裁判文书详情

韦*龙贪污、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龙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龙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09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来建该屯的人畜饮水工程,后经上级批复同意该屯的申请,并拨付52780元财政奖励补助资金给该屯,该屯于2010年1月开始实施该工程,按文件规定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由村委会主任负责监督管理使用,村屯理财小组成员到镇财政所领钱时必须由村民委主任在场签字才能领取。该村屯理财小组于同年1月15日和1月27日先后两次到镇财政所领取财政奖补资金总共40000元投入工程建设,同年2月份该工程实施完毕。同年5月间,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韦**作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员,明知该工程还剩余12780元财政奖补资金,便找到该工程的村屯理财小组成员廖**、廖**(均另案处理)商量把该款以购买材料的理由冒领出来,过后再把该款私分占有。经商量后,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廖**的身份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开税票交给罗城仫**安镇财政所冲账,并于2010年5月26日到小长安镇财政所把剩余的财政奖补资金12780元骗取出来,再由廖**将该笔资金汇入被告人韦**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内。后被告人韦**与廖**、廖**将骗取得的财政奖补资金进行私分,除开发票缴的税金2850元外,被告人韦**分得7930元,廖**、廖**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韦**将侵吞得的793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受贿事实

(一)2011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的村民吴*发申请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找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韦**,请求其给予关照,被告人韦**提出要些“辛苦费”才能得到危房改造指标,吴*发答应了被告人韦**提出的要求。过后吴*发以其儿子吴*明的名字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在被告人韦**帮助下,吴*明得到危房改造指标,获16000元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吴*发为了感谢被告人韦**的照顾,于2012年6月间给3000元钱给其弟吴*生,并交代吴*生转交“辛苦费”2000元给被告人韦**,剩余的1000元钱用于请被告人韦**吃饭。之后吴*生便按照吴*发的要求找到被告人韦**,并请被告人韦**到罗城仫**安镇中学对面的快餐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吴*生将2000元钱给被告人韦**。后被告人韦**将2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1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村民吴某高因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指标而找被告人韦*龙关照,被告人韦*龙提出要“辛苦费”,吴某高为了得到指标答应了被告人韦*龙提出的要求。在当年第一批危房改造指标下来前,吴某高在罗城仫**安镇中学对面的快餐店内拿了5000元“辛苦费”给被告人韦*龙。后被告人韦*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吴某高得到危房改造指标,吴某高获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6000元。被告人韦*龙将所得的5000元“辛苦费”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2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村民XX荣在被告人韦*龙帮助下获得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指标,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19000元。2012年11月间,XX荣的母亲韦*枝为了感谢被告人韦*龙的关照,在合北**办公室内给1000元“辛苦费”给被告人韦*龙。事后被告人韦*龙将1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四)2013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JS屯村民黎*才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时,找被告人韦*龙关照,许**之后给被告人韦*龙“辛苦费”。后在被告人韦*龙的帮助下,黎*才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7255元钱。2014年2月7日,黎*才邀被告人韦*龙到其家吃饭,席间黎*才拿出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辛苦费”给被告人韦*龙。事后被告人韦*龙将1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五)2013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JS屯村民李**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时,找被告人韦*龙关照,后在被告人韦*龙的帮助下,李**家得到了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7255元钱。2014年1月中间,李**为感谢被告人韦*龙帮办得危房改造指标,按照被告人韦*龙要求,将5000元“辛苦费”存入被告人韦*龙提供开户名为吴三妹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中。事后被告人韦*龙将5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韦**于2014年4月8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韦**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国家财政奖补资金,共计12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韦*龙不是XX屯人畜饮水工程款的实际管理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剩余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12780元扣除税金后,余下的9929.88元是群众投入劳力的工钱和购买材料节省下来的钱,不是公共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龙犯贪污罪不成立。二、被告人韦*龙为韦*枝、黎**、李**办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前,没有以得到他们的“感谢费”为目的,也没有向他们索取财物或要求他们承诺事成之后给好处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龙收受韦*枝、黎**、李**的“感谢费”构成受贿罪不成立。三、被告人韦*龙帮吴某发、吴某高办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自己垫支了照相、交通等费用,起诉书将韦*龙收受吴某发、吴某高的“感谢费”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不合理,受贿数额应是韦*龙所得的“感谢费”减去韦*龙垫支的费用。四、被告人韦*龙在案发后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2009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申请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来建该屯的人畜饮水工程,后经上级批复同意该屯的申请,并拨付52780元财政奖励补助资金给该屯,该屯于2010年1月开始实施该工程。按文件规定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由村委会主任负责监督管理使用,村屯理财小组成员到镇财政所领钱时必须由村民委主任在场签字才能领取。该村屯理财小组于2010年1月15日和1月27日先后两次到镇财政所领取财政奖补资金总共40000元投入工程建设,同年2月份该工程实施完毕。同年5月间,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韦**作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员,得知该工程还剩余12780元财政奖补资金后,找该工程的村屯理财小组成员廖**、廖**(均另案处理)商量把该款以购买材料为由冒领出来,过后再把该款私分占有。经商量后,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廖**的身份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开税票交给罗城仫**安镇财政所冲账,并于2010年5月26日与廖**到小长安镇财政所把剩余的财政奖补资金12780元骗取出来,当天两人除用其中的80元开支吃饭外,剩下的12700元由廖**汇入被告人韦**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内。后被告人韦**与廖**、廖**将骗取得的财政奖补资金进行私分,扣除被告人韦**开发票自己垫支缴纳的税金2850.12元后,被告人韦**分得7849.88元,廖**、廖**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韦**分得的7849.88元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审定小长安镇2009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请示、批复及申报汇总表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人畜饮水工程获政府补贴52780元。

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群众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申请审批表、验收清算报告表、转账凭证、支付凭证和税票证实,2009年XXX镇XX村XX屯向上级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来建该屯的人畜饮水工程,上级批复同意该屯的申请后,拨付了52780元财政奖补资金给该屯,该屯理财小组于2010年1月15日和1月27日先后两次到财政所领取财政奖补资金总共40000元,同年2月份该工程实施完毕,剩余12780元财政奖补资金,同年5月19日开发票交了税金2850.12元后,同年5月26日领取剩余的财政奖补资金12780元。

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要求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自然村屯,每个农业人口每年要交15元钱存入财政所专户的存款单,筹劳7个工作日投入项目建设。项目管理要求自然村屯成立项目理财小组、监理小组。项目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主要领导任组长,成员有理财小组、监理小组,验收结果作为奖补资金报账拨付的主要依据。财政奖补资金的领取由自然村屯提出报账申请,附有效原始支出凭证、项目竣工验收表,经所在村委会审核、乡镇政府审批才能到财政所报账等。

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信用社凭证证实,2010年5月26日,廖**将127000元存入韦*龙账号为6229920500057450111的信用社存折。

5、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申请得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2000多元做人饮工程,2010年2月人饮工程已完工,共计开支40000元。同年5月村支书韦*龙叫理财小组将剩下的钱领出来,财政所的人讲必须先开税票回来冲账才能领得最后一笔奖补资金。后其与韦*龙、廖**用其身份证去开税票,韦*龙支付税费2850元。开得税票后,韦*龙与廖**拿税票到财政所将剩下的政奖补资金12780元领出来。过了一段时间,韦*龙分给其和廖**每人1000元。

6、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申请得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52780元做人饮工程,2010年2月人饮工程已完工,共计开支40000元。同年5月村支书韦*龙与其商量以购买材料为由将剩下的钱领出来。后韦*龙与其用税票到财政所将剩下的12780元领出。得钱后两人拿80元去吃饭,余款12700元由其汇入韦*龙信用社账户。之后韦*龙分给其1000元。

7、证人徐某杰的证言证实,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来源是由中央、自治区、县级财政安排的财政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利息收入。一事一议的申报程序是要求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建设的自然村(屯),经村委会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同村(屯**员会组织召开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民代表会议,并填报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财政所收到各村上报的项目资金申报材料后,对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后将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县一事一议办审核。资金发放先是由群众先筹资(每人15元的标准)交到镇财政所,然后由财政所再回拨给群众作为启动资金。工程实施后,县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据将奖补资金拨付到镇财政所,再由镇财政所拨付给实施项目的行政村和自然村。资金的领取是由实施一事一议的村干部带上屯里的理财小组人员一起到镇政府,村干部证实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合格后,镇政府才帮办理相关的领款手续,如果没有村干部证实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合格,镇政府是不帮办理领款手续的。

8、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至今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支书兼村委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合北村村委的全面工作。2009年,XXX镇XX村XX屯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来建该屯的人畜饮水工程。上级批复同意XX屯的申请后,XX屯群众于2010年1月开始施工。按照小长安镇政府的规定,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由村干部负责监督管理使用,屯里理财小组成员到财政所领钱时必须由村干部在场签字才能领取,故在工程施工期间其与XX屯的理财小组成员一起去领了两次共计40000元来做工程。工程竣工后,2010年5月中旬财政所的人与其讲XX屯的一事一议资金还剩有钱,叫其通知XX屯的人去领出来。事后其与理财小组的廖**、廖**商量把该款以购买材料的理由冒领出来,过后再把该款私分占有。商量好以后,其与廖**、廖**到税务局用廖**的身份证开发票回来交给财政所冲账,开发票所缴的税金2850.12元是其先垫支。冲完帐后其和廖**于2010年5月26日到财政所把剩余的财政奖补资金12780元领取出来。领出来后其与廖**拿其中的80元去吃饭,剩下的12700元由廖**存到其信用社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其分给廖**、廖**各1000元,剩余的10700元财政奖补资金扣除其开发票自己缴纳的税金2850.12元后,其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受贿事实

(一)2011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的村民吴*发申请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找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韦**,请求其给予关照,被告人韦**提出要些“辛苦费”,吴*发为了得到危房改造指标答应了被告人韦**提出的要求。过后吴*发以其儿子吴*明的名字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在被告人韦**帮助下,吴*明得到危房改造指标,获16000元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吴*发为了感谢被告人韦**的照顾,于2012年6月间给3000元钱给其弟吴*生,并交代吴*生转交“辛苦费”2000元给被告人韦**,剩余的1000元钱用于请被告人韦**吃饭。之后吴*生便按照吴*发的要求找到被告人韦**,并请被告人韦**到罗城仫**安镇中学对面的快餐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吴*生将2000元钱给被告人韦**。后被告人韦**将该2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1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村民吴某高因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指标而找被告人韦*龙关照,被告人韦*龙提出要“辛苦费”,吴某高为了得到指标答应了被告人韦*龙提出的要求。在当年第一批危房改造指标下来前,吴某高在罗城仫**安镇中学对面的快餐店内拿了5000元“辛苦费”给被告人韦*龙。后被告人韦*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吴某高得到危房改造指标,吴某高获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6000元。事后被告人韦*龙将该5000元“辛苦费”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2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XX屯村民XX荣在被告人韦*龙帮助下获得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指标,领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19000元。2012年11月间,XX荣的母亲韦*枝为了感谢被告人韦*龙的关照,在双合**办公室内给1000元“辛苦费”给被告人韦*龙。事后被告人韦*龙将该1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四)2012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JS屯村民黎*才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时,找被告人韦*龙关照,许**之后给被告人韦*龙“辛苦费”。后在被告人韦*龙的帮助下,黎*才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7255元钱。2014年2月7日,黎*才邀被告人韦*龙到其家吃饭,席间黎*才拿出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辛苦费”给被告人韦*龙。事后被告人韦*龙将该1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五)2013年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JS屯村民李**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时,找被告人韦*龙关照。后在被告人韦*龙的帮助下,李**家得到了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7255元钱。2014年1月中旬,李**为感谢被告人韦*龙帮办得危房改造指标,按照被告人韦*龙要求,将5000元“辛苦费”存入被告人韦*龙提供开户名为吴三妹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中。事后被告人韦*龙将该5000元“辛苦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1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解到户表、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信息汇总表证实,2011年吴某高、吴**获得危房改造指标;2012年黎*才、XX荣获得危房改造指标;2013年李**获得危房改造指标。

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信用社凭证证实,2014年1月26日,李*兰将5000元存入吴三妹账号为6229920500109983457的信用社存折。

3、广西农村危险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试行)证实,广西区内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流程和补助标准,其中村委会的工作职责是在接到农户的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议定结果公示,将所有申请者的排序结果和有关的申请材料上报乡(镇)政府审核。对向享受补助农户索要“回扣”、“手续费”等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证人吴某发的证言证实,2011年期间,其家想要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建新房,于是其找支书韦*龙关照,给一个危房改造指标给其家上报领取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韦*龙提出要些“辛苦费”,其为了得到危房改造指标答应了韦*龙的要求。事后其以其儿子吴某明的名字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在韦*龙的帮助下,其家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16000元。其为了感谢韦*龙,于2012年6月给了3000元钱给吴**,交代吴**转交2000元“辛苦费”给韦*龙,剩余的1000元钱用于请相关领导吃饭。之后吴**代其给了2000元“辛苦费”给韦*龙。

5、证人吴*生的证言证实,吴**是其二哥。2011年吴**喊韦*龙帮忙领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为了感谢韦*龙的关照,2012年6月吴**拿了3000元钱给其,交代其转交2000元“辛苦费”给韦*龙,剩余的1000元钱请韦*龙等人吃饭。之后其按吴**的吩咐请韦*龙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拿2000元钱给韦*龙,并说这2000元钱是吴**给他的“辛苦费”,后韦*龙收下这2000元“辛苦费”。

6、证人吴某高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因申请要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而找韦*龙关照,请求韦*龙给一个危房改造指标。韦*龙提出要“辛苦费”,为得到指标其答应了韦*龙的要求。过后其请韦*龙到小长**学对面的快餐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拿出事前准备好的5000元“辛苦费”给韦*龙。过了一段时间韦*龙就问其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帮其申请危房改造指标,在韦*龙的帮助下,其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6000元。

7、证人韦*枝的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其儿子XX荣(曾用名路木孙)向上级申请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建新房时找支书韦*龙给予关照。过后XX荣得了危房改造指标,领得国家补助资金19000元。2012年11月,其为了感谢韦*龙的关照,拿了1000元“辛苦费”到村公所的办公室给韦*龙。

8、证人黎*才的证言证实,2012年,因其家老房已变成危房想重新建造。当时其听讲国家有政策可以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于是其找支书韦*龙要一个危房改造指标,许诺得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后给一点“辛苦费”给他,韦*龙答应其请求。过后在韦*龙的帮助下,其家得了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7200元钱。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为感谢韦*龙帮其家要得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其邀韦*龙到其家吃饭,吃饭前其用信封装好1000元“辛苦费”给韦*龙。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申请要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起新房,后来领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2014年1月中旬,其为了感谢韦*龙帮办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想给些“辛苦费”给韦*龙。通过电话把其想法告诉韦*龙后,韦*龙喊其把钱打进他的银行卡。后其按照韦*龙的要求将5000元“辛苦费”存到韦*龙母亲吴三妹的信用社存折中。

10、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至今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支书兼村委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合北村村委的全面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其在帮农户办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过程中,因上级给的危房改造指标比较少,给指标给谁由其决定。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发、吴*高、XX荣、黎**、李**办理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收受他们给的“辛苦费”共计1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间,吴*发用他儿子吴*明的名字申请要危房改造指标,请求其帮忙,其提出要些“辛苦费”才给危房改造指标,吴*发答应了其要求。过后其把申报的材料报上去,吴*明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2012年6月,吴*发为了感谢其关照,打电话与其讲他通过他弟吴*生转交点“辛苦费”给其。第二天吴*生约其到小长**学对面的快餐店吃饭,席间吴*生给其2000元“辛苦费”。2011年间,吴*高找其要危房改造指标,其提出要些“辛苦费”,吴*高为了得到危房改造指标答应了其要求。过了一段时间,危房改造指标下来后,吴*高在请其去小长**学对面的快餐店里吃饭。席间吴*高给其5000元“辛苦费”,要求其帮办一个房改造指标,其当时把钱收下。过后其将吴*高的申请材料上报到镇里面。又过了一段时间,吴*高就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2012年,XX荣(曾用名路木孙)向上级申请要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建新房。XX荣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后,XX荣的妈为了感谢其关照,在村公所的办公室给其1000元“辛苦费”。2012年,黎**申请要危房改造指标,当年年底他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黎**为了感谢其关照,于2014年2月7日邀其去他家吃饭。席间黎**拿出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000元“辛苦费”给其。过后其将这1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8月,李**找其帮办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其讲其村每年得的危房改造指标比较少,尽量帮她争取。过后其把李**申请危房改造的材料报给镇政府。过了一段时间李**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李**为了感谢其关照,把5000元“辛苦费”汇入其提供的账号里,其得钱后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韦*龙主动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24日、7月28日,被告人韦*龙先后两次退了人民币27000元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首材料证实,2014年4月8日,韦*龙主动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2009年XXX镇XX村XX屯利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建该屯的人畜饮水工程,工程竣工后尚剩余约12800元钱,后其个人贪污了7000多元。2012年至2013年间,在危房改造建设过程中,其收取了吴*明、吴*高、XX荣、李**、黎*才等人的“辛苦费”共计14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4月24日、7月28日,韦*龙分两次共退人民币27000元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一、二起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韦*龙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合北**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关于同意成立合北村党总支部的批复证实,2008年8月7日韦*龙当选罗城仫佬族**支部委员会书记兼村委主任。2010年7月5日韦*龙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X镇XX村党总支书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审核、办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9929.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总共受贿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龙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韦*龙收取韦*枝、黎**、李**的“感谢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龙帮吴某发、吴某高办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垫支了照相、交通等费用,起诉书将韦*龙收受吴某发、吴某高的“感谢费”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不合理,受贿数额应是韦*龙所得的“感谢费”减去韦*龙支付的费用,因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韦*龙有义务帮吴某发、吴某高垫支了多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韦*龙与他人共同合谋、自己垫支开票骗取并侵吞大部分财政奖补资金,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龙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龙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犯贪污罪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龙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韦某龙已退出的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共计23929.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