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朱**贪污罪、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朱**贪污罪、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吴*及其辩护人吴**、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某法院执行庭的案件承办法官通知朱*办理一笔执行款给当事人,当朱*通知案件当事人到法院后,当事人承认之前已领得执行款。后朱*在经领导签好的案件退款单上的领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凭该案件退款单从某法院出纳处领取现金支票,后到银行从案款专户中领出现金。吴*任执行庭庭长时,朱*将可以冒领案款的事告知吴*,后吴*叫朱*冒领如下单位案款出来开支。

1、2008年12月中旬,朱*以某市资金管理所诉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一案中退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240,000元交养老保险为由,于2008年12月16日冒领案款240,000元存于其工资卡中,与执行庭的办公经费混在一起,后朱*和吴*共同开支完。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吴*要跟某县法院的赵*一起做木材生意,于是要求朱*冒领20万元左右的案款用于做生意。2009年3月24日,朱*用两张重复填写的案件退款单据从出纳处领取支票,后到农行从案款专户中取出203618.5元后以朱*的名字另立了一个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后因吴*未做成生意,该笔钱就一直留在朱*的农行账户中。2009年7月份,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吴*借款20万元,用其位于柳州市的一间写字间和一间商铺作为抵押物。后朱*于2009年7月8日从其农行账户中转了20万元进吴*账号为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账户。吴*认为其跟谢*太熟悉,以后不好追谢还钱,于是就要求朱*以朱的名义借钱给谢。2009年7月16日,吴*和朱*到柳州与谢*办理借款手续,经查看谢的抵押物后,吴*决定借给谢1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抵押物不变。谢*同意后,当天朱*就用吴*的农行卡在柳州转了10万元给谢*,谢*收到10万后即打了一张16万的借条给朱*,吴*在借条上签担保人。后谢将借条及抵押物的相关产权证书交给吴*。2010年7月,借款到期后谢*未能如期还款,在吴*的多次催还下,谢*才于2010年12月9日还10万元本金进朱*账号为9558802114112322224的工行账户。2010年12月13日朱*将该笔10万元钱转进吴*的账户为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账户。追回本金后,吴*一直催谢*要利息,2011年3月初,谢答应在罗城还利息。2011年3月5日吴*问朱*要朱的工行卡并带上借条及抵押物的产权证书到罗城与谢*办还款手续,因谢*的借款超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谢*为此多付25000元的利息,因此当天谢*在罗城存了85000元的利息进朱*的工行卡,谢付完利息后,吴就将借条及抵押物的产权证书退给谢。当天吴*就用该卡在罗城取了其中的5000元。2011年3月9日朱*将剩下的80000元转进吴*卡号为9558802114111403777的工行账户。

3、2009年6月25日,朱*以石*、彭*诉彭庆木一案退款10000元和覃*等人诉中国大**中心公司一案退覃*等人案款40666元为由冒领了案款共计50666元为己用。而石*、彭*诉彭庆木一案的当事人彭*于2009年1月29日已领走10000元案款;2009年7月份,覃*等人到某法院执行庭办理退款手续时,朱*又以覃*等诉中国大**中心公司一案退覃*等人案款为由为覃*等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又从案款专户中领取40666元给覃*等人。

4、2009年7月15日,朱*凭两张审批好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了金额为79000元的现金支票,后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取出79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其中一张退款单据是以执行回转为由退*某49000元,另一张是以执行回转为由退*某30000元。后来该案承办人于2010年12月27日才真正为当事人周*办理退费手续,由周*本人从法院财务处领取支票,后从案款专户中取款79000元。

5、2009年10月15日,朱*又凭一张审批好的以执行回转为由退韦*甲35000元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了金额为35000的现金支票,后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取出35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后来该案承办人于2010年12月27日才真正为当事人韦*甲办理退费手续,由韦*甲本人从法院财务处领取支票,后从案款专户中取款35000元。

6、2009年10月底,某法院开会要求新院区各集资建房住户每户交5万元用于购买建新住宅楼的前期运作费用。当时朱*正在照顾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的母亲,朱*的丈夫何*电话告知朱需要交钱买新居及现住房楼下的车库共计75000元,要求朱想办法。朱*花钱为母亲医病身上所剩无几,无耐之下朱打电话向吴*借钱用于交集资款,吴*当时答复其也正在为集资款的事发愁,等其想办法看。过大约一两天后,吴*打电话叫朱*回单位,朱**的电话后于2009年11月3日回到某法院,吴*即拿一张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诉安马乡政府的缴款通知书给朱*,缴款通知书上面注明案款230000元已于2007年9月5日扣划入案款专户,吴*叫朱*按缴款通知书上的内容填写案件退款单据,注明退北流九建230000元,把填单的时间提前到2008年9月15日,冒领案款用于交集资款。于是朱*就按吴*的要求填好案件退款单据,后拿给会计蔡*审核,再拿给分管领导审批,审批后就拿单据到出纳处领取支票。2009年11月4日朱*从案款专户中取款230000元后,即在农行跨行存进其卡号为9558802114112322224的工行工资账户,并于当天通过网银转了75000元进吴*账号为211483040120030006的工行账户,吴*于2011年11月6日取该笔钱交集资款;当天朱*还转了其中的75000元给何*交集资款。2009年11月16日朱*又从其工资卡中转了70000元进吴*卡号为9558802114111403777的工行账户。2011年5月份,吴*动用该笔款及其它笔案款购买了一辆二手本田**轿车。

7、2009年8月19日,朱*为黄*诉李*一案的案件当事人黄*办理退费手续时,填写了两份相同的案件退款单据,退款金额都是64000元,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日期,一起拿给会计审核,后吴*在庭领导处签名,然后朱再拿给分管领导审批。2009年9月8日,朱*将其中写有填单日期的那份案件退款单据给当事人黄*拿去领走64000元的案款。2010年2月8日,朱*在那份没有填写日期的案件退款单据上补填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并在收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拿该单据到出纳处领取现金支票,冒领案款64000元存进其农行卡中(6228482840530657110)后用于个人开支。

8、2010年3月中旬,吴*发现某机械化公司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一案已经执行完结,某机械化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甲已于2009年4月3日办理了退费手续,共领走281219.59元案款。于是吴*叫朱*就以某机械化公司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案由重复填写一份案件退款单据,其把退款金额写为186582.59元,把填单日期写为2009年3月24日,填好后其将该单据拿给蔡*审核,蔡审核通过后再给吴*签字和分管领导审批,后朱凭该份退款单据到财务处领金额为186582.59元的支票,于2010年3月30日到银行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转了186582.59元进其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中。2010年4月1日,朱*即从该账户中转了145000元进其弟朱*甲的邮政银行卡中,后朱*甲于2010年4月3日持该卡在南宁刷卡支付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车款141800元。

9、2010年7月初,吴*跟朱*提出,其要跟朋友合伙做木材生意,大概需要50万元,要求朱至少冒领40万元案款。后*按照吴的指示,编造黎斗星诉**供销公司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398000元。填好单后**即给蔡*审核,再给吴*签字和分管领导审批。当时朱*手上还有一张梁*广诉黄**一案执行费的退费单据,金额为8886元,后*凭此两张退费单据在出纳处领取金额为406886元。2010年7月15日朱*从案款专户中取406886元转进其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当天即从该账户中取了6万元现金。因吴*需要50万元,朱*发现卡内还差16万元才够50万,于是向其父亲借款16万元,2010年7月23日其父亲朱*超转16万元进朱*该账户,同日朱*即转50万元到吴*账号为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卡。后因木材生意未做成,2010年8月26日吴*又将50万元转回朱*的农行账户由朱保管,当天朱*即转16万元还给其父亲朱*超,后来朱*与吴*共同花完剩下的钱。

10、2010年2月份,朱*在为覃*等诉何某丙等人一案的当事人覃*办理退费74442.92元的退费手续时,填了两张相同日期相同金额的退款单据,并同时拿这两份退款单据给蔡*审核,蔡**通过以后其再给吴某签字和分管领导审批。2010年2月10日,朱*将其中一份给覃*的代理人郭**拿去跟财务办领款手续,郭**于当时领走案款74442.92元。2010年12月31日,朱*又用另外一张重复的退款单据和两张执行费共计1500元的退款单据,以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领取金额为75942.92元的转账支票,后把钱取出存进其农行卡6228482840530657110账户中。朱*将1500元执行费交进某法院的执行费专户,余下的74442.92元用于个人开支。

11、2011年4月初,朱*编造刘**某刚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182300元,填好后连同其他案件的退款单据一起拿给蔡*审核,蔡审核通过以后朱再拿给吴某签字和分管领导审批,手续办清楚后朱即凭该退款单据到财务领取支票,于2011年4月15日从案款专户中领出182300元,后存到其农行的账户中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8月初,朱*又编造朱**诉河**销公司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204171元,填好后连同其他案件的退款单据一起拿给蔡*审核,蔡审核通过后再给吴某签字和分管领导蓝*审批,后凭该退款单据到出纳处领取金额为204171元的支票,并于2011年8月17日到银行从案款专户中领钱存到其农行账户中。2011年9月初,朱*编造了两份案件退款单据,其中一份案由写已经办结的黄**诉石某红、覃某云等人,退款金额164825元;另一份案由写谢*琼诉崔*,退款金额50000元,填好后将这两份重复填写、编造的单据连同其他案件退款单据一起拿给蔡*审核,蔡审核通过后再给吴某签字和分管领导审批,最后朱凭这两份退款单据到财务领取了金额为214825元的支票,并于2011年9月8日到银行从案款专户中转了214825元进其农行账户。朱*领出这三笔共记601296元案款后,与吴某一起用于购买理财基金、楼房等个人开支。

12、2009年,吴*承办唐**申请执行某久伟煤矿一案,申请人为唐**,被申请人为某久伟煤矿,执行标的30万元左右。后经调查发现某久伟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唐**同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底,唐**得知国家关闭中小煤矿有补偿,某久伟煤矿也在补偿之列,便委托宜州市正营律师事务所邝崇兵律师向某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上半年,某法院冻结了某久伟煤矿的补偿款。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约唐**在宜州市庆远镇车江桥香味轩餐馆吃饭,向唐**提出执行得款项后其要12万元的辛苦费。2011年7月20日某法院划扣某久伟煤矿关闭补偿款319247.20元,并于2011年7月29日退给唐**案款313536.40元,转入唐**账号为20-510300460011882的农行账户,唐**收到案款后于2011年8月4日从该账户中转60000元给被告人吴*。

13、2009年3月份,莫*甲因某市红双**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黎*欠煤货款纠纷一案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黎*财产,执行标的537500元,被告人吴*承办该案。2009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莫*甲与被执行人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位于广西**族大道63-1号欧景豪*H一段20单元20-010房地产作价5370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莫*甲,以偿相应债务。后莫*甲要求吴*办理相关执行手续,吴*以“南宁太远,没空去”为由拖延不办。2009年6月23日,莫*甲找到吴*,提出给5000元辛苦费,后吴*同意并提供一个户名为“朱*”的工行卡号给莫*甲。同日,莫*甲将其工行卡和该户名为“朱*”的工行卡号给其同事覃**,交代覃**从其工行卡中取5000元转存到户名是“朱*”工行账户中,覃**存完钱以后,莫*甲马上电话告知吴*。次日,朱*即在吴*的要求下,从其该工行账户中将5000元转给吴*。过后,吴*通过执行程序将黎*的该套房子转户到莫*甲名下。

案发后被告人朱*共退出赃款208.84万元。其中,2011年11月3日吴*在金城江转了10万元进朱*的农行卡里给朱退赃;2011年11月7日吴*又给7万元给朱*的弟朱*甲拿到法院退赃;吴*将自己的本田雅阁轿车出卖获款于2011年11月13日转135000元给朱*的朋友涂宇洋的丈夫韦**,再由韦**将该笔钱转进朱*的农行卡给朱*退赃;2012年1月2日,吴*到罗城县与潘**借得3万元并于1月4日在自己的办公室将这3万元给朱*退赃;2012年1月15日吴*将自己在法院新址集资房名额转让给候**获款12万元,后于次日下午3时在宜州市庆远镇县前街将其中的11万元现金给朱*退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171492.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提供被告人吴*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6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吴*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朱*犯贪污罪无异议。辩护人吴**认为,本案中,朱*只是一个内勤人员,其冒领案件执行款时,如无庭领导授意及签名和财务人员审核,朱不可能领得执行款,同时,吴某做生意缺钱时,朱**冒领案件执行款给吴,因此,朱*是作用较小的主犯。案后,朱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揭发与吴某共同贪污案件执行款,还检举吴某收取唐*涛6万元好处费,是立功。案后,其积极退赃和认罪,综上,被告人朱*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袁**认为,冒领案件执行款项是被告人朱*个人行为,吴*不知情,至于朱从银行转款77.5万元给吴*,是朱*讨好庭领导,以便于朱**冒领案件执行款创造条件,而其借给吴*的钱,过后吴已还清。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吴*与朱*共同贪污案件执行款的依据是朱*的供述和吴*在案款的退费单据上签字,但吴*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提供的退费单据只是第二联复印件,按证据归责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吴*在退费单据上签字,如无会计、出纳审核、院领导审批,朱*也无法领得案件执行款。至于收取唐**的60000元,是其向唐借款,有唐自行书写的还款说明证实,过后其已还款。由于吴*被办案人员四天四夜轮翻式地询问,在未能正常睡眠和在办案人员诱导、威胁的情况下,又被办案人员将吴*书写的《关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经过》给纪委的时间提前后,从而产生幻觉,迷糊中承认是唐**给了感谢费6万元。同时,吴*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被办案人员收缴一部手机,但办案人员未向吴出具扣押清单,该手机有吴与唐**就借款60000元一事的录音记录。至于收取莫*甲的5000元,是莫*甲申请执行黎*案件,吴*代莫事先堑支的评估费3500元,余款1500元过后已退还,原因是吴*与莫系好朋友。朱*冒领案件执行款被发现后,其只还款30.5万给朱,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40.5万元,因此,指控被告人吴*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某市资金管理所起诉至法院,过后,某法院拍卖该公司的所有房产得款75万元,除付给某市资金管理所后,还有40万元左右因该公司改制原因而留在法院。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办理某市资金管理所诉宜**公司一案的案件退款单据,同月16日,朱领出此款24万元不付给宜**公司,而存于其工资卡中,与工资混在一起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公司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某市资金管理所起诉至法院,过后法院拍卖其公司的所有房产得款75万元,除付给某市资金管理所后,其公司还有40万元左右在法院。因交职工养老保险需要24万,其向法院打报告申请,后因公司改制被政府干预,该款至今未领。

2、被告人朱*领取24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7月4日,吴**、陆**交款75.05万元给某法院(拍卖宜**公司资产获款)。同日,朱*作为收款人代领其中的24万元给宜**公司。2008年12月15日,朱*从其尾号为2224的账户转24万元进某法院尾号为5463的案款专户。次日,从某法院尾号为5463的账户转24万元进朱*其尾号为2224的账户。

3、被告人朱*的供述称,其受被告人吴*的指使,从2005年至2011年,私自冒领执行款2322880.54元(其中2005年至2008年11月,领款11笔,共149888.52元)。所冒领的执行款大部分都给了庭长吴*。

4、被告人朱*自书材料称,其冒领执行款的起因是于2005年,一名叫石*的当事人来法院企图重复领取执行款被其识破后,其发现,财务对当事人领取执行款存在问题,并告知会计蔡*。过后,对重复填写的退款单据,其领钱后已交给蔡*。

5、被告人吴某庭审时辩称,因退款单据不是第一联,其无法确定在庭领导处是自己签名,且此事自己也不知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系其与被告人吴*共同贪污后挥霍,同时又供述,对重复填写的退款单据,其领钱后已交给会计蔡*,其供述自相矛盾,且吴否认与朱共同贪污。因此,认定被告人吴*参与共同贪污2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吴*与赵*合伙做木材生意需要2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被告人朱*知道后,于2009年3月24日用两张重复填写的案件退款单据从出纳处领取支票,到农行从案款专户中取出203618.5元(其中,退宜州市土地交易所156618.5元,退黎仁斌诉刘**一案47000元),后存于其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因吴与赵做木材生意未果,该笔钱就留在朱的农行账户中。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的朋友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吴借款20万元,并用其位于柳州市的一间写字间和一间商铺作为抵押物,吴将此事告诉朱*后,朱*于2009年7月8日从其农行账户中转了20万元进吴*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账户。吴认为其跟谢太熟悉,以后不好追谢还钱,于是就要求朱以其名义借钱给谢。2009年7月16日,两人到柳州与谢办理借款手续后,借给谢1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抵押物不变。谢*同意后,当天朱就用吴的农行卡在柳州转了10万元给谢,吴在借条上签其为担保人。谢将借条及抵押物的相关材料交给吴。2010年7月,借款到期后谢未能如期还款,经吴**,谢于同年12月9日还10万元本金进朱**的工行账户。13日,朱将该笔10万元钱转进吴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账户。2011年3月5日,谢*在罗城县存85000元作为利息存进朱*的工行卡后,吴就将借条及抵押物的产权证书退给谢。当天吴用该卡在罗城县取了5000元。同月9日,朱将剩下的8万元转进吴**为9558802114111403777的工行账户。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吴*转10万元进朱*尾号为0518的农行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的证言、银行回执证实,2009年7月中旬,其用位于柳州市的一间写字楼和一间商铺作抵押,借得朱*的10万元,吴在借条上签其为担保人,约定年息6万。2010年12月9日,其转10万元本金给朱,因其未能按期还款,2011年3月5日,其转8.5万元利息给朱。因其和朱不认识,在办理借款、还款的手续上,都是其与吴办理的。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吴*要与其做木材生意。6-7月,吴告知其已筹得钱(未告知具体数额)。后因木材价格下跌,木材生意未做。

3、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6月4日,安马乡政府付15.66185万元案件款,同年12月10日,太**支公司付4.7万元案件款,共20.36185万元给某法院。同年6月5日、12月22日,朱*分别作为收款人代某法院分别收到北流市第九建筑公司诉安马乡府、黎*斌诉刘**案件款15.66185万元和4.7万元,共20.36185万元。2009年3月24日,从某法院尾号为5463的账户转20.36185万元进朱*尾号为7110的农行账户。但15.66185万元已于2008年5月30日退给宜州**易所;4.7万元已于2008年12月25日退给杜**。2009年7月8日,从朱*尾号为7110的农行账户转20万元进吴*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同月16日,从吴*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转10万元进谢*尾号为3916的农行账户。2010年12月9日,谢转10万元进朱*尾号为2224的账户,同月13日,朱将此款转给吴**为2413的账户。2011年3月5日,谢转8.5万元进朱*尾号为2224的账户,同日,该账户在罗城县三次被领取2000元、2000元、1000元,共5000元。9日,吴**为2413的账户有8万元的存款。

4、被告人吴*的供述,2009年以前,朱借过其3万元(已还)。同年,其代朋友谢*借朱*要20万元,后谢两次还钱给朱,一次还10万,一次还8.5万,还有1.5万是谢给其现金转给朱。过后其转借朱要8.5万(打欠10万元的欠条),但其不知道是朱冒领公款。2011年底,其在金城江开会时从农行转账给朱10万元。

之前,朱向其借过钱。为此,朱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12月9日转20万元、10万元进其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2011年3月9日转8万元进其尾号为3777的工行账户。但其不知道该款是朱冒领的案款。

5、被告人朱*的有罪供述。

6、被告人吴某庭审时辩称,因退款单据不是第一联,其无法确定在庭领导处是自己签名,虽然此银行卡是自己的名字,但其没有用过,钱是朱*的,其只是在借条上担任担保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系其与被告人吴*共同贪污后挥霍,也有从朱*的银行账号中转款进吴的银行账户内和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但公诉机关指控该案件的证据是某法院提供第二联退款单据上有吴*的签名,由于第一联退款单据检察机关没有提供,无法认定第一联退款单据上的内容与第二联的内容是否一致。庭审时,被告人吴*否认其知道该款是朱冒领公款,辩称其知道朱*有钱,该款是其向朱*的。同时,从谢*借款的单据上看,被告人吴*是担保人,其目的是为了借出的款项能收回和收取利息,在被告人朱*被关押前,吴已还清此款,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素。再者,被告人朱*从个人的账户上转钱给吴,是朱*尚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有罪之前有权支配个人私有财产权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是与吴共同贪污。因此,认定有罪的证据单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吴*参与共同贪污203618.5元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朱*以石*、彭*诉彭庆木一案退款10000元和覃*等人诉中国大**中心公司一案退款40666元为依据,重复领取两案案款共计50666元为己用。而石*、彭*诉彭庆木一案的当事人彭*已于2009年1月29日已领走10000元案款;2009年7月份,覃*等人到某法院执行庭办理退款手续时,朱又为覃*等人办理退款手续,从案款专户中领取40666元给覃*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因交通事故,其起诉何**和中国大**中心公司,法院先后四次执行得款158949.13元,是其与代理人郭**去领的,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2、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12月26日,当事人彭*木付款10000元,同月26日、29日,某法院两次办理退款单据。2009年1月19日,当事人彭某领走10000元。2008年11月4日,大地财**支公司付款40666元,同年12月8日,某法院办理退款单据。2009年6月25日,朱*领走上述两案案款共计50666元。同年7月23日,当事人覃*等三人领走40666元。

3、被告人朱*的供述称,其重复领取两案案款共计50666元已交给法院会计,加上2008年12月22日其重复填写黎*斌案的案款47000元,共8万多元现金,已在酒酱厂蔡家附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给会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系其与被告人吴*共同贪污后挥霍,但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该款在酒酱厂蔡家附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给会计,两次供述有异,且吴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吴*参与共同贪污5066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朱*凭两张审批好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了金额为79000元的现金支票,后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取出79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其中一张退款单据是以执行回转为由退*某49000元,另一张是以执行回转为由退韦某甲30000元。后来该案承办人于2010年12月27日才真正为当事人周*办理退费手续,由周*本人从法院财务处领取支票,后从案款专户中取款7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左右,两人共同购买法院拍卖左先方的房子,过后,法院执行回转退给其购房款7.8万元、补偿款4.3135万元。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2、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9月23日、29日,当事人韦**两次付款共79000元到某法院,9月23日、10月8日,朱*作为收款人在某法院办理3万和4.9万元的两张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案件主办人陈**(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刘**和覃勉签名],2009年7月15日,朱*领走79000元。2010年12月27日,某法院为当事人周*办理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韦**(朱*签名)、财务审核蔡*、收款人朱*]后,同日,周*领走79000元。

3、被告人朱*的供述称,其冒领的79000元已交给被告人吴*。理由是,2009年,其银行账户上没有此笔款的存款记录,其家庭也无大的开支,且其母住院所支付的费用均是刷卡付款的。故该款其肯定已交给被告人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其已交给被告人吴*,但从其在银行领取该款的相关凭证上看,作为庭领导的吴*于2010年12月27日在退款单据上签名后,当事人周*于当日领走79000元。而被告人朱*作为收款人于2008年9月23日、10月8日,两次办理3万和4.9万元的退款单据时,未有庭领导吴*的签名,该款直至2009年7月15日才领走,同时,对该款吴又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吴*参与共同贪污79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五、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以一张审批好的执行回转退韦*甲35000元的案件退款单据,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了金额为35000的现金支票,后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取出35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12月27日,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韦*甲办理退费手续,韦*甲从法院财务处领取支票,在案款专户中取款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左右,其与亲戚周*共同购买法院拍卖左先方的房子,过后,法院执行回转退给其购房款3.5万元和补偿款4.3135万元。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2、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10月23日,经法院执行回转,谭树芬诉左先方一案退款35000元到法院转给当事人韦*甲,为此,被告人朱*作为收款人在某法院办理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刘**、案件主办人陈**(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覃*签名],2009年10月15日,朱*领取该款。2010年12月27日,某法院为韦*甲办理此款的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韦**(朱*签名)、主管领导覃*签名同意、韦**书写收款人为韦*甲],同日,韦*甲领走35000元。

3、被告人朱*的供述称,领取35000元的具体情节其已记不清楚。执行人员陈**办理该案时,是覃*任庭长,由于该案所有的事务,都是陈**向覃*庭长汇报,吴*不高兴,因此,其在办理该案的退款单据时,吴*没有在退款单据上签名。其肯定该款是吴交代后其才领取的,因其家庭也无大的开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其已交给被告人吴*,但从其在银行领取该款的相关凭证上看,作为庭领导的吴*于2010年12月27日在退款单据上签名后,当事人韦*甲于当日领走35000元。而被告人朱*作为收款人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35000元的退款单据,且在该退款单据又未有庭领导吴*的签名(刘**签名),该款直至2009年10月15日才被朱*领走,同时,对该款吴又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3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六、2009年10月底,某法院要求新院区集资建房住户每户交5万元用作前期运作费用。被告人朱*正在照顾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的母亲,其丈夫电话告知需要交钱买新居及车库共计75000元,要求朱想办法。朱*无钱交集资款,打电话问被告人吴*交款事宜,而吴也无钱交建房集资款。同年11月初,被告人朱*发现有一张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诉安马乡政府的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上面注明案款230000元已于2007年9月5日扣划入某法院案款专户,为此,朱按缴款通知书上的内容填写案件退款单据,注明退北流九建230000元,把填单的时间提前到2008年9月15日,便于重复领取案款用于交集资款。朱*好案件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和分管领导审批后,到出纳处领取支票。2009年11月4日,朱*从案款专户中取款23万元,在农行跨行存进其卡号为9558802114112322224的工行工资账户,同日转给其丈夫75000元交集资款,并通过网银转75000元进吴*211483040120030006的工行账户,吴于同月6日取该笔钱交建房集资款,同月16日,朱又从其工资卡中转7万元进吴卡号为9558802114111403777的工行账户。过后,吴*该款购买一辆二手本田**轿车。但该款某法院已于2008年2月2日、5月27日分别付给北流九建案款192345.51元和诉讼费8780元,共201125.51元,付给宜州**易所的肖*2万元,余款过后又付给北流九建。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吴*分别还款5万、2万,共7万元给朱*的弟弟朱*甲。同月13日,被告人吴*转13.5万元给韦**,同日,韦**转13.5万元进被告人朱*尾号为0518的农行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朱*讲借得亲戚和朋友75000元转给其交建房集资款,过后,其已还款。

2、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4日,其借100650元给朱*转给吴**轿车,同年7月29日,朱*还款后,其将此款转给苏**合伙做生意。

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朱*甲于2011年3月、6月左右,两次借款15万和20万元给其做废旧金属生意,过后归还本金及利息。7、8月左右,其又借朱*甲的10万元。两三个月左右,朱*甲讲急需钱,其转10万进其姐朱*的账户。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朱**、朱*帮吴某看一辆二手本田**轿车。同年底,因吴急需钱,要其与朱**帮联系买主,过后,朱**将此车转卖给柳州人。

5、证人姚霜的证言证实,其是邮政银行的信贷部经理。2011年5月24日,朱**与其姐领出100650元转给一讲普通话的男子,其在场。

6、银行流水账证实,吴*购买、转卖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付款和获款情况,以及该车的相关信息。

7、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9月6日,安马乡政府交款给某法院23万元。2008年2月2日、5月27日,宜**院分别付给北流九建案款192345.51元和诉讼费8780元,共201125.51元,付给宜州**易所的肖*2万元,余款过后又付给北流九建。2008年9月15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退款单据,2009年11月4日,朱*领走北流**工程公司诉安马乡政府案件款23万元。同日,朱分别转75000元给吴*和何*。16日,朱又转70000元给吴*。

8、被告人朱*的有罪供述。

9、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朱*转7.5万元给其买单位集资房和车库时,讲是卖河池市印刷厂改制时的股份所分得的红利,但其不知道是朱冒领公款。朱*被控制后,其于2011年11月还此款给朱*之弟朱*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系其与被告人吴*共同贪污后挥霍,也有从朱的银行账号中转款进吴的银行账户内和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佐证。但公诉机关指控该件案的证据是某法院提供第二联退款单据上有吴*的签名,由于第一联退款单据检察机关没有提供,无法认定第一联退款单据上的内容与第二联的内容是否一致,庭审时,被告人吴*否认其知道该款是朱冒领公款,该款是其向朱*的。同时,被告人朱*被关押前,吴已还清此款。被告人朱*从个人的账户上既转钱给吴*,也转给何某,是朱*尚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有罪之前有权支配个人私有财产权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是与吴共同贪污。从朱*之弟朱*甲的陈述上看,朱*甲于2011年5月24日借100650元给其姐朱*转给吴**轿车,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和朱*于2009年11月共同贪污的时间不符,综上,本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有罪的证据单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吴*参与共同贪污23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七、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朱*为黄*诉李*一案的案件当事人黄*办理退费手续时,填写了两份相同的案件退款单据,退款金额都是64000元,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日期,然后将两份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审批签字。同年9月8日,当事人黄*领走64000元的案款。2010年2月8日,朱*在没有填写日期的案件退款单据上补填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并在收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拿该单据到出纳处领取现金支票,冒领案款64000元存进其农行卡中(6228482840530657110)。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8月17日,当事人李*交款6.4万元给某法院。19日,某法院办理退款单据,9月8日,当事人黄*领走该款。12月13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陈**(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覃勉签名],2010年2月9日,朱*领走64000元。

2、被告人朱*的供述称,2009年8月左右,吴*因儿子参军,女朋友唐*买房子无钱,要求其找一件5万元左右的案件来填写退费单据,其恰好为当事人黄*办理64000元的退款手续,2009年8月19日,其填写了两份退费相同64000元的退款单据(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日期),吴*在庭领导处签名后,会计蔡*和主管领导覃勉也在此两份退费相同的退款单据签名。填写日期的退款单据其交给当事人黄*跟出纳领钱。没有填写日期的退款单据其怕出纳发现而未领,且吴也未催促。2010年2月左右,因吴需要钱,其填写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后领取此款存入农行卡内。2010年4月下旬,吴到南宁学习时已要走其该农行卡,卡内的钱,吴已用完。

3、被告人吴*的供述称,其儿子吴**先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报名三年才体检通过得当兵,在部队时,因吴**受伤,2011年初,其去部队探望时,花费几万元,是从其农业银行卡中支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该款其已交给被告人吴*,但从其在银行领取、支出该款的相关凭证上看,无法证实该款已交给被告人吴*,且吴予以否认。因此,单凭某法院提供第二联退款单据上有吴*的签名和被告人朱*的供述,去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64000元的证据单薄,本院不予认定。

八、2009年4月3日,某机械化公司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一案已经执行完结,某机械化公司代理人李*甲办理退费手续,在法院领走281219.59元案款。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以该案为案由,又重复填写一份案件退款单据,把退款金额写为186582.59元,填单日期写为2009年3月24日,然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审批签字。2010年3月30日,朱*该份退款单据到财务处领取金额为186582.59元的支票,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转了186582.59元进其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中。同年4月1日,朱从该账户中转145000元进其弟朱*甲的邮政银行卡中,朱*甲于同月3日持该卡在南宁刷卡支付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车款14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其姐朱*买本田思域轿车时,是全家人商量好后买的,朱*转账14.5万元给其在南宁刷卡付款后买得的,但款项来源其不懂。买车回来不久,其父已还款给朱*。但不知其父如何给钱的。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其与阮*中成立宜州市**限责任公司,后因债务纠纷起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但该案已执行完结,其在某法院领走281219.59元案款,除此之外,其与公司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3、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3月份,某机械化公司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一案已经执行完结,某机械化公司代理人李*甲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退费手续后,在法院领走281219.59元案款。同日,朱*作为收款人又办理某机械化公司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一案金额为186582.59元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韦**(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覃勉签名]。31日,朱*领走该款。2010年4月1日,朱*转14.5万元给其弟朱*甲,3日,朱*甲取款14.18万元购买小车。

4、被告人朱*供述称,2010年3月中旬,吴*要购买宜州市帝王商贸城的商铺,需20万元左右为由,要求其找一件20万元左右的案件来填写退费单据,其按吴的意见,重复填写某机械化公司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案由的一份案件退款单据,把退款金额写为186582.59元,同月30日从法院的案款专户领取现金186582.59元后存于家中,因带现金到南宁购买车子不方便,其从农行卡转145000元(之前,其父已先后给19万元)进其弟朱*甲的邮政银行卡,现金186582.59元还留在家中。过后,吴以购买宜州市帝王商贸城的商铺,需20万元左右为由,其从家中取出现金给吴**过后是否购买商铺,其不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其父已偿还购车款,且其弟也予以证实,但其没有提供其父偿还购车款的证据(是从银行提取现金、还是转账,或是向他人借款等),同时供述其从家中取出现金给吴,吴过后购买商铺的证据不足。对此,吴*又予以否认,因此,单凭某法院提供第二联退款单据上有吴*的签名和被告人朱*的供述,去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186582.59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九、2010年7月初,被告人吴*跟朋友合伙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50万元人民币左右。被告人朱*知道后,编造黎斗星诉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398000元。然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审批签字。同时,朱手上还有一张梁*广诉黄**一案执行费的退费单据,金额为8886元,凭此两张退费单据朱在出纳处领取金额为406886元的支票。同月15日,朱从法院案款专户中取406886元转进其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并当天取走6万元现金为己用,尚剩余款36万多元。因卡内还差16万元才够50万,于是被告人朱*向其父借款16万元,同月23日,其父转16万元进朱*该账户,同日朱*即转50万元到吴*账号为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卡。后因木材生意未做成,同年8月26日,吴将50万元转回朱的农行账户,当天朱*即转16万元给其父。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的证言、某法院(2001)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转申请书证实,1996年,黎**因承包合同纠纷被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起诉,过后法院执行回转付给黎**10万元左右。黎**没有起诉乡镇企事业供销公司,也没有领得过某法院的39.8万元。

2、某法院关于本院案款专户的财务账户清查的情况说明、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协查函证实,相关人员对某法院于2005年-2010年的财务进行清查。某法院没有黎斗星与某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申请执行案。

3、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11月26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梁**诉黄美荣退款8886元单据;2010年2月15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黎斗星诉乡镇企业供销公司退款39.8万元单据,两起案案款共406886元,2010年7月15日,朱*领走该款406886元存入其尾号为7110的农行账户。退款39.8万元中的166541元和8886元,宜**院已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8日退还梁**和周**。过后,朱*借其父朱*超得款16万元。7月23日,朱*将50万元转入吴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8月26日,吴*将50万元转入朱*的农行账户,同日,朱*将16万元转入其父朱*超的农行账户。

4、被告人吴*的供述称,2010年6月,其想做木材生意,借了朱50万元,一个月后,因做生意未果,即还款给朱*。2010年7月23日,朱*转50万元给其与他人做木材生意时,讲是她借得同学的钱,但其不知道是朱冒领公款,过后其已还款。其与朱没有特别关系,其不懂朱为何冒领公款借给其,又不要利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从银行的往来账上看,被告人吴*于2010年8月26日已偿还50万元。虽然被告人朱*供述被告人吴*偿还此款后两人又共同挥霍,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时,吴*对406886元被两人共同挥霍予以否认,因此,以某法院提供第二联退款单据上有吴*的签名和被告人朱*的供述,去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40688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为覃*等人诉何某丙等人一案的当事人覃*办理退费74442.92元的退费手续时,填写两张相同日期相同金额的退款单据,然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审批签字。同月10日,覃*的代理人郭**领走案款74442.92元。同年12月31日,朱*重复填写的另外一张退款单据和两张执行费共计1500元的退款单据,以自己为领款人,从出纳处领取金额为75942.92元的转账支票,存进其6228482840530657110农行卡账户中。然后将1500元交进法院的执行费专户作为案件执行费,余款74442.92元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2月9日,覃*诉何某丙等人一案,宜**院退款74442.92元给当事人的代理人郭**。同日,朱*作为收款人又办理覃*诉何某丙等人一案退款74442.92元单据和退两笔案件执行费1500元的退款单据。2010年12月31日,朱*领取75942.92元,同日,朱*将执行费1500元上缴单位宜**院。

2、被告人朱*的供述称,领取该款的当日,其已给吴17000元,年底,吴须打点各种关系,如帮本院、中院、高院领导买年货需用钱,陆续问其要钱,有时,吴也拿此卡到自动柜员机取钱,总之,此款已用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此款被两人共同挥霍,但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时,吴*对此款被两人共同挥霍又予以否认,因此,单凭被告人朱*的供述和吴*在退款单据上的签名,而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74442.9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朱*编造刘**某刚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182300元;同年8月17日,编造朱**诉河**销公司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204171元;同年9月8日,编造两份案件退款单据,其中一份案由写已经办结的黄**诉石某红、覃某云等人,退款金额164825元;另一份案由写谢*琼诉崔*,退款金额50000元,四笔款项共计601296元。被告人朱*填好退款单据和退费金额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审批签字,然后凭该退款单据到财务领取支票,从案款专户中三次领出共计601296元存到其农行的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基金、楼房等个人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共退出赃款208.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领取三笔款共601296元的相关证据

(1)第一笔:领取182300元的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2月17日,刘***刚一案的当事人罗*刚交款182300元到法院,21日,宜**院办理退款单据,当事人覃卡宁领走该款182300元。2011年4月14日,朱*作为收款人重复办理刘***刚一案退款182300元单据后领走182300元。

(2)第二笔:领取204101元的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1月8日,朱*编造朱**诉河**销公司为案由,办理该案退款204101元单据后,于同年8月17日领走该款204101元。

(3)第三笔:领取214825元的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2月3日、12日,朱*编造谢*琼诉崔*、黄**诉石某红、覃*云为案由,办理退款50000元和164825元,共214825元的两张退款单据。同年9月8日,朱*领走该款214825元。而黄**已于2011年2月12日办理退款164825元单据。并于同月28日领走该款164825元;而李**诉谢*琼、崔*的当事人李**已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退款50000元的单据。并于2011年1月5日在朱*办理退款后领走该款50000元。

3、某法院关于本院案款专户的财务账户清查的情况说明、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协查函、工商局证明证实,相关人员对某法院于2005年-2010年的财务进行清查。某法院没有朱**申请执行河**销公司、刘*申请执行罗**、谢**申请执行崔*的申请执行案。宜州市没有河**销公司。

4、被告人朱*的供述称,其冒领的三笔款中,用35万元买李*的房子,20万元买理财基金,虽然以其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人是吴*,剩余的款项,其也陆续取出现金交给吴。总之,此款已用完。

5、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简历、任命书证实,被告人朱*197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系某法院法警,中共党员。

6、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文件证实,吴*原系某法院法官、执行庭庭长,享受正科级待遇,中共党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朱*供述此款被两人共同挥霍,庭审时,吴*对此款被两人共同挥霍又予以否认,因此,单凭被告人朱*的供述和吴*在退款单据上的签名,而认定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60129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公款2171492.01元,公诉机关是以被告人朱*的供述及从朱*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到吴*银行账户上的银行凭证、以及被告人吴*在第二联退款单据上的签名为依据,而认定是被告人吴*与朱*共同贪污公款。本院认为,(1)针对被告人朱*的供述,朱*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于2012年1月18日的自书材料中均未提出其与吴*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也供述其贪污所得的部分公款给了单位的会计,其供述前后矛盾,不排出有其他的可能(或给他人),因此,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2)针对被告人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转款到吴*银行账户上的相关银行凭证问题,因为,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转款给吴*的前后,也转给何*、朱*甲、朱**,因此,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是犯罪的前提下,朱*个人有权支配私有财产权,且部分转款吴过后已转回朱的银行账户,该行为也不能认定是与吴共同贪污。(3)针对吴*在第二联退款单据上的签名问题,由于没有第一联单据而无法确认第二联单据(复印件)上的内容与第一联单据上的内容是否一致,因此,第二联单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即便吴*在退费单据上签字,如无会计、出纳审核,院领导审批,朱*也无法领得案件执行款。再者,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四起案件中,没有吴的签名,第五起案件中,不是吴的签名,朱*也可以领得公款。因此,以吴*在第二联退款单据上的签名认定吴*与朱*共同贪污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朱*共同贪污公款2171492.0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2009年,吴*承办唐**申请执行某久伟煤矿一案,申请人为唐**,被申请人为某久伟煤矿,执行标的30万元左右。后经调查发现某久伟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唐**同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底,唐**得知国家关闭中小煤矿有补偿,某久伟煤矿也在补偿之列,便委托宜州市正营律师事务所邝崇兵律师向某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上半年,某法院冻结了某久伟煤矿的补偿款。2011年7月20日某法院划扣某久伟煤矿关闭补偿款319247.20元,并于2011年7月29日退给唐**案款313536.40元,转入唐**账号为20-510300460011882的农行账户,唐**收到案款后于2011年8月4日从该账户中转60000元给被告人吴*。2012年2月14日,唐**向被告人吴*出具一份还款情况说明,证实吴*于2011年10月份已还清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吴某帮唐某涛执行一起30万元的案件。过后,吴**讲,唐转了6万元进吴的银行卡。2011年11月,其冒领案款被发现后,吴**已和唐的老婆讲好过。如本院的纪检组来调查时,唐就讲是吴向其借钱。

2、证人唐**的证言、还款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左右,吴*帮其执行某久伟煤矿得款31万多元,后被吴**,其于2011年8月4日从农行转给吴6万元。后来吴意识到其可能被检察机关调查,于2012年2月13日中午叫其写了一张吴已还款6万元给其的情况说明。同时,其还有一个30万元的未能得款的执行案,因吴*要15万元的辛苦费,其觉得太多,故至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3、证人邝崇兵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州市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其代理唐某涛在某法院打赢两起各30万元的官司。过后,据唐反映,吴*帮其执行一起案件得款后,狮子大开口,要十几万的辛苦费。唐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具体数额其不清楚。现唐还有一起30万元的案件未能执行。

4、被告人吴*的供述称,2011年8月4日,唐**转给其6万元是唐借给其,而不是其帮唐执行案件得款后,唐*的感谢费。

2011年7月左右,其帮唐某涛执行得款33万元,唐给感谢费6万元,过后其想退给唐时,但宜**纪委就来找其了,所以,至今未能退款给唐。

其被办案人员轮番式地询问,四天四夜未能正常睡眠,产生幻觉,故承认是唐**给了感谢费6万元。

2012年2月21日吴某书写的关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经过证实,其帮唐某涛执行案件得款后,唐给了感谢费6万元。直到纪委领导谈起案件情况后,才知是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唐*涛付给被告人吴*6万元感谢费的事实存在。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以及被告人吴*于2012年2月21日书写的关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经过和部分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虽然唐*涛不出庭作证,但其多次证言均陈述付给被告人吴*6万元人民币,且被告人吴*没有提供其已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三、2009年3月份,莫*甲因某市红双**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黎*欠煤货款纠纷一案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黎*财产,执行标的537500元,被告人吴*承办该案。2009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莫*甲与被执行人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位于广西**族大道63-1号欧景豪*H一段20单元20-010房地产作价5370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莫*甲,以偿相应债务。莫*甲要求吴*办理相关执行手续。2009年6月23日,莫*甲交代覃*丁从其工行卡中取5000元转存到户名是“朱*”工行账户中,覃*丁存完钱以后,莫*甲电话告知吴*。次日,朱*从其该工行账户中将5000元转给吴*。过后,吴*通过执行程序将黎*的该套房子转户到莫*甲名下。

另查明,莫*甲与黎*的申请执行案,在被告人吴*和法院干警的主持下,于2009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规定,莫*甲自愿承担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同月22日,莫*甲支付执行费7780元,2009年4月22日,广西科**限责任公司已收到黎*评估费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称,2009年6月24日,申请人莫某甲转给其5000元,是其在帮莫执行案件时,其代莫垫支的评估费。

2、被告人朱*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其尾号为2224的银行账户是有一笔5000元的存款,但不知是谁存进的。因为吴收取他人的好处费时,都用该账户提供给当事人。然后由其取出现金或转账给吴。

3、收款收据,证实评估费3500元系黎*所交。

4、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为申请法院执行黎*位于南宁市的房子,吴某久拖不办。后其愿意付5000元感谢费给吴后,吴**办理。2009年6月23日,其根据吴**尾号为2224的工行账户,户名为朱*,请代理人覃**从自已的工资卡中领出5000元现金转进朱*的账户。过后,其委托律师龙**办理,黎*的房子就转到其名下。评估费是其委托律师龙**办理的,评估费律师龙**是否办理其不懂,评估费发票其未见过。

5、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其帮莫某甲取钱5000元转给户名为朱*,尾号为2224的工行账户。

6、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黎*至今无法找到。

7、宜**院制作的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书、收费收据、广西科**限责任公司的收费收据证实,2009年6月22日,莫*甲支付执行费7780元,2009年4月22日,广西科**限责任公司已收到黎*评估费3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按莫*甲与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规定,莫*甲自愿承担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而莫*甲与黎*在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黎*已经于2009年4月22日已付评估费3500元(有发票),与宜**院制作的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书内容的时间上不相符,虽然莫*甲称本案的评估费是其委托律师龙向阳办理,但评估费律师是否代交其不懂,因评估费发票其未见过。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人黎*和莫*甲的委托律师龙向阳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评估费是黎*还是吴*代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评估费3500元应认定是吴*代为垫付。因此,认定被告人吴*受贿莫*甲的3500元证据不足。(3)对于余款1500元吴*是否还给莫*甲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吴*辩解时认为,其与莫*甲系好朋友,此款过后其已还给莫*甲,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莫*甲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人吴*辩称其未受贿15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2008年12月起2011年9月止,先后多次采取重复领取、编造案件冒领等手段,贪污公款2171492.01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利用自已是某法院法官、执行庭庭长的便利,非法向唐**索取感谢费6万元,又非法收受莫*甲付给感谢费1500元,共6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贪污罪、被告人吴*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索贿,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其冒领、骗领公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退赃款2088400元,同时举报被告人吴*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侦破,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款规定,应以自首和一般立功论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朱*认罪态度好,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朱*、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所得余下赃款83092.01元给被害单位某法院。

四、追缴被告人吴*的非法所得赃款6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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