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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罗*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振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韦振新于2014年1月20日获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广西**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邓**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刘**出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王**、政协委员韦**到庭旁听,罪犯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5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韦**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呈报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13日被广西壮**管理局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3.75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无证据证实罪犯对剩下的5万元赃款已退赃,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振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至2015年7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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