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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二中”)向河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采购办公电脑过程中,身为二中校长的蒋*两次收受万**司老板莫**的好处费17000元(2008年收受6000元现金,2010年收受11000元现金)。被告人蒋*将所收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采购中收受供货商现金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蒋*自首,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及辩护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河池市**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二中”)校长。2008年至2010年间,在二中向河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采购办公电脑过程中,身为校长的蒋某两次收受万**司老板莫**付给的好处费17000元(其中,2008年收受6000元现金,2010年收受11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3年12月中旬,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其他贿赂案件中发现,辖区内各中小学在采购校服中,供应商可能采用给予学校负责人回扣的方式推销产品,采购量大的学校发案率更高,初查的成案可能性大。2013年12月26日,该局把二中校长蒋*作为调查对象开展初查,28日,通过调取、查看二中的财务凭证和询问出纳员,了解到二中在近年来确实采购数量较大的校服和电脑。同时,对蒋*调查询问,其主动交待在采购校服、电脑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同日,检察机关对蒋*立案侦查。29日,对电脑供应商调查询问,电脑供应商的陈述印证了蒋*关于电脑采购中收受回扣的交待,同日,蒋*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蒋*退赃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金城**金教干字(2007)4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蒋*任二中校长职务。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的身份情况。

3、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被告人蒋*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经过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中旬,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其他贿赂案件中发现,辖区内各中小学在采购校服中,供应商可能采用给予学校负责人回扣的方式推销产品,采购量大的学校发案率更高,初查的成案可能性大。2013年12月26日,该局把二中校长蒋*作为调查对象开展初查,28日,通过调取、查看二中的财务凭证和询问出纳员,了解到二中在近年来确实采购数量较大的校服和电脑。同时,对蒋*调查询问,其主动交待在采购校服、电脑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同日,检察机关对蒋*立案侦查。29日,对电脑供应商调查询问,电脑供应商的陈述印证了蒋*关于电脑采购中收受回扣的交待,同日,蒋*被取保候审。

4、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蒋*于2014年1月2日退出违法所得17000元。

(二)被告人蒋*的供述

2008年,二中在购买60多台电脑中,万**司的莫**按每台回扣100元付给其6000元;2010年,二中购买114台电脑,万**司付给其11000元,共17000元。其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莫*的证言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万**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二中在购买60多台电脑中,其按每台100元付给校长蒋*回扣费6000元;2010年,二中购买114台电脑,其付给校长蒋*回扣费11000元,共17000元。

2、证人易*的证言,证实其是二中出纳。2008年以来,二中有如下大的采购项目:订购学生夏冬校服;2012年1月,二中购买100-108台电脑,单价为每台3800元;2011年,购买20-30套办公桌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利用其是二中校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回扣1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前,主动交待其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蒋*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蒋*退出赃款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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