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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罗政岐、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金城江区某镇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向河池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采购学生校服过程中,时任某中学校长的被告人陈*甲五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39000元。

2、2011年至2012年间,某中学向河池市某公司采购了一批办公电脑。2012年12月的一天,时任某中学校长的陈**收受该公司的好处费3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陈*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共计69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第一起受贿39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陈*甲有自首;对第二起受贿30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案后,被告人陈*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罗政岐、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陈**收受69000元数额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人陈**收受69000元中其中有20000元用于某中学公共事务支出,被告人陈**对这20000元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丧失占为己有,应当予以扣除。所以,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9000元。案后,被告人陈**在协助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于2013年12月17日主动如实交到自己受贿39000元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属于自首。被告人陈**积极退赃,且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在案发前系某中学校长。一、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某中学向某公司采购学生校服过程中,时任某中学校长的被告人陈*甲先后于2010年9月收受某公司许*甲付给的回扣费6000元、2011年9月收受回扣费6000元、2012年9月收受回扣费15000元、2013年12月两次收受回扣费共12000元,五次收受某公司付给回扣款共计39000元。

二、2011年至2012年间,某中学向河池市某公司采购了一批办公电脑。2012年12月的一天,时任某中学校长的陈**收受该公司的好处费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某中学违反规定支出私设小金库内资金20000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同年6月,小金库被纪检部门查处,因存在差额,被告人陈*甲将20000元交给某中学出纳进行平账,小金库内资金全部被没收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搜查证,证实本案的办案程序。

2、金城江区教育局文件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某镇某中学校长。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4、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甲于2013年12月17日被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收受许*甲贿赂39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陈*甲主动交待其还收受有覃*甲贿赂30000元的犯罪事实。

5、暂扣押款发票,证实陈*甲于2014年3月6日交款69000元到检察机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是河池市某乙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11日,其按公司总经理许**的指示,先后五次送钱共39000元给陈**。2010年、2011年按每套校服回扣3元、2012年每套校服回扣5元、2013年每套校服回扣5元、冬装每套回扣10元。

2、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其与金*江区某镇某中学校长陈**签订购买96台笔记本电脑,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某咖啡店付给陈**好处费30000元。过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转向陈**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

3、证人许**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河池市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2005年,由于市场竞争大,其生产的校服销售不是很好,为此,其联系金城江区的各中小学校长,并承诺,如购买其校服,其将按每套校服回扣2元作为辛苦费,2010年以后,每套校服回扣3元,然后交给许*甲办理。其没有亲自送钱给学校的校长。

4、证人符**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爱人覃*甲在金城江区开一家金城某公司,主要是销售电脑和售后服务。2011年,某中学向其购买了115台电脑和五台E人E本电脑。过后,其听覃*甲讲曾送给陈*甲好处费30000元被检察院调查。

5、证人莫某甲的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某中学各班校服应交款情况表、采购合同,证实其是某中学的政教处副主任。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学校与许*甲签订购买校服合同,其要求许*甲从每套校服中回扣1元作为班主任的辛苦费,2012年9月,其提议班主任从每套校服中加收学生5元,然后从每套校服中回扣3元作为班主任的辛苦费。其余的回扣由其保管,作为班主任和班级的活动经费。每套校服中加收学生5元后,共得5880元,其中2200元用于班主任经验交流费用,2150元用于垫付203班的校服款,余款1530元在其手上未交财务。班主任的辛苦费、班级的活动经费都是学校收取学生的校服款后直接从中扣除,然后把余款付给许*甲,许*甲未直接付回扣费。

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中学出纳。2013年1月,某中学从私设的学校小金库内支出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购物卡慰问教育局,同年6月,小金库被纪检部门查处,小金库内资金被没收上缴国库,因小金库内资金20000元已用于购买购物卡,为此,其找到陈**校长,陈**付给其20000元。该款不是从学校的账户上支出。

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陈*甲是其姐夫。2013年5、6月份,陈*甲借其得款2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的自书、悔过书材料,证实其先后于2010年9月收受某公司许*甲付给的回扣费6000元、2011年9月收受回扣费6000元、2012年9月收受回扣费15000元、2013年12月两次收受回扣费共12000元,五次收受某公司付给回扣款共计39000元。其中,2010年、2011年按每套校服回扣3元、2012年每套校服回扣5元、2013年每套校服回扣5元、冬装每套回扣10元。

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某咖啡店还收受金*某公司老板符*甲的爱人覃*甲付给学校购买96台电脑的好处费30000元,过后,覃*甲转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其共收受贿赂69000元。

2013年1月,某中学从私设的学校小金库内支出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购物卡慰问教育局,过后小金库被纪检部门查处,小金库内资金被没收上缴国库,因小金库内资金20000元已用于购买购物卡,为此,其借得妹夫梁某甲的20000元交给出纳。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人陈**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陈**多年来荣获国家级、省级、市县级的各种荣誉。

金**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在工作中表现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收受许*甲回扣费39000元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15日提请初查,17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陈**的自书材料供述其收受39000元的犯罪事实,18日凌晨0时28分,被告人陈**被讯问时,亦供述受贿39000元。同日23时,陈**交待其收受覃*甲贿赂30000元的犯罪事实。19日,陈**被刑事拘留。从时间上看,无法判断是被告人陈**自书材料在先,还是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在先,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以被告人陈**书写自书材料后到公诉机关接受讯问,且公诉机关出具证明亦认可被告人受贿39000元有自首情节。

其次,被告人陈*甲收受覃*甲好处费30000元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陈*甲交待其收受许*甲回扣费39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同日,亦交待收受覃*甲好处费30000元的犯罪事实,时间上是连续性的,因此,陈*甲交待收受覃*甲好处费30000元亦视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陈*甲收受覃*甲好处费30000元的情节为坦白,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甲受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受贿69000元的事实清楚。陈*甲于2013年6月之前,已收受许**的回扣费27000元,某中学于2013年1月,从私设的学校小金库内支出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购物卡,同年6月小金库被纪检部门查处,小金库内资金被没收上缴国库,由于小金库内的20000元已支出,陈*甲垫支20000元,至于同年12月陈*甲两次收受许**的回扣费12000元,应视为其从案前的违法收入中支出作为单位的活动经费,不符合个人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陈*甲受贿数额认定为5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其是某中学校长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的回扣5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线索前,主动交待其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款规定,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确有悔罪表示,且案后真心悔过,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退出赃款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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