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某志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志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7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至2013年间,国家为优先帮助农村中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的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需求,适当地给予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某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本社区群众罗**、成**、成某平、梁**、何*强、莫**、吴**、吴**、银某雷、覃**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帮助,收受罗**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500元、成**妻子吴**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成某平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元、梁**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何*强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500元、莫**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吴**父亲吴某贤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4000元、吴**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1900元、银某雷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9400元、覃**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9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78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2年4月间,何**在得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出售社区旧办公楼后,到桥头**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时任桥头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某志商量,提出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社区旧办公楼,并承诺事后给成某志20000元的好处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成某志代表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何**签订了桥头社区卖办公楼协议书,以105000元的价格将社区旧办公楼卖给何**。事后何**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成某志20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成某志得20000元的好处费后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2年4月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的韦*光因脑出血住院就医,出院后到XX镇XX**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时任桥头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志,请被告人成*志帮其申请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并答应将申请得的医疗救助资金一半作为好处费给被告人成*志。后在被告人成*志的帮助下,韦*光获得5000元的医疗救助资金。同年7月份,被告人成*志与韦*光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新花园餐馆对面的农村信用联社,由被告人成*志持韦*光的存折取出医疗救助资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成*志按照约定将其中的现金2500元作为好处费拿走,并用于个人开支。

四、2013年7月份,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的赖**在办理承包桥头社区横排山脚的土地作为养蚕基地过程中,相关手续需要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其多次找到时任桥头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某志办理手续,被告人成某志借故不予办理。后赖**为能尽快办理土地承包手续,在XX镇XX社**办公室将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给被告人成某志,才得以顺利的办理土地承包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志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成某志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志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62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志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第二起其受贿数额是17000元,尚有3000元是写欠条,至今未给钱,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第四起赖*荣的养蚕基地占用的土地是有争议的土地,赖*荣喊其帮办理养蚕基地的相关手续时,其讲待上级相关部门处理好土地权属后再办理,事后赖*荣就没有与其联系。2013年12月6日,赖*荣突然到其办公室,没有讲明来意,其主动与赖*荣讲承包土地的事要等上级先处理才能办,后赖*荣给其2000元钱,没有喊其帮办事,之后其也没有帮赖*荣办过事,过得几天其就到检察院投案,其得赖*荣这2000元钱不能认定为受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3年间,国家为优先帮助农村中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的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需求,适当地给予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时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某志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本社区群众罗**、成**、成某平、梁**、何*强、莫**、吴**、吴**、银某雷、覃**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帮助,收受罗**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500元、成**妻子吴**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成某平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500元、梁**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何*强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2500元、莫**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吴**父亲吴某贤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4000元、吴**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1900元、银某雷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9400元、覃**的辛苦费现金人民币9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78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西农村危险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试行)证实,广西区内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流程和补助标准,其中村委会的工作职责是在接到农户的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议定结果公示,将所有申请者的排序结果和有关的申请材料上报乡(镇)政府审核等情况。

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审批材料、财政所和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申请要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先由用户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罗**、成**、成某平、梁**、何*强、莫**、吴**、吴**、银某雷、覃**已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成某志帮其家办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其给成某志辛苦费2500元。

4、证人吴某荣的证言证实,其与成*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因其家老房已变成危房想重新建造,当时听讲国家有政策可以申请要农村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于是其找成*志要一个危房改造指标,许诺得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后给一点辛苦费给成*志,成*志听后答应帮忙。过后在成*志的帮助下,其家得了危房改造政府补助资金共计16000元,得钱后其为感谢成*志的帮忙,给成*志辛苦费3000元。

5、证人成某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成某志帮其申领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3000元后,其给成某志辛苦费500元。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成某志帮其申领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其给成某志辛苦费2000元。

7、证人何某强的证言证实,2010年间,其家拆危房重建打报告到桥头社区申请要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在成某志的帮助下,其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得钱后其给了部分钱作辛苦费给成某志。

8、证人莫某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间,其为了能办得危房改造补助金而给成某志3000元辛苦费,后在成某志帮助下,其家获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9、证人吴某贤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间,成某志在帮其女儿吴某枝申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其先后三次给成某志辛苦费共计4000元。

10、证人吴某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间,成某志帮其申领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800元后,其给成某志辛苦费1900元。

11、证人银*雷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其找成某志要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许诺事成后给一半资金给成某志。后在成某志帮助下,其家获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848元,得钱后其给成某志辛苦费9400元。

12、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找成某志要一个危房改造指标,后在成某志的帮助下,其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580元,得钱后给成某志辛苦费9000元。

13、被告人成某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为本社区群众罗**、成**、成某平、梁**、何*强、莫**、吴**、吴**、银某雷、覃**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帮助,收受罗**的辛苦费人民币2500元、成**妻子吴**的辛苦费人民币3000元、成某平的辛苦费人民币500元、梁**的辛苦费人民币2000元、何*强的辛苦费人民币2500元、莫**的辛苦费人民币3000元、吴**父亲吴某贤的辛苦费人民币4000元、吴**的辛苦费人民币1900元、银某雷的辛苦费人民币9400元、覃**的辛苦费人民币9000元,共计现金人民币37800元,得钱后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2年4月间,何**在得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出售社区旧办公楼后,到桥头**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时任桥头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某志商量,提出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社区旧办公楼,并承诺事后给成某志20000元的好处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成某志代表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何**签订了桥头社区卖办公楼协议书,以105000元的价格将社区旧办公楼卖给何**。事后何**给被告人成某志17000元好处费,尚欠3000元立有条子给被告人成某志。被告人成某志得17000元好处费后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卖办公楼协议书、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1999年至2000年间,桥头镇人民政府出资建造桥**民委办公楼。2012年4月20日成某志代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何*德签订桥头社区卖办公楼协议书,以105000元的价格将桥头社区办公楼卖给何*德,何*德于当日将105000元汇入李**的账户。

2、欠条证实,2012年4月20日何某德写了一张欠成某志3000元的欠条。

3、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得知桥头社区想卖办公楼后,找成*志讲其愿以105000元购买,成*志没有答应。过了一段时间,其到桥头社区办公室找成*志,两人经商量后达成协议,成*志愿意以105000元的价格将桥头社区办公楼卖给其,其承诺事后给成*志20000元好处费,同时成*志交代其不能把这个事情讲出去,并喊其先交10000元定金,当天其拿了10000元定金交给成*志。过了一两天,成*志与其说镇里面要求一次性付完购房款,其与亲戚朋友借得钱后到社区办公室与成*志、何*、李**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的购房价格是105000元,签完合同后其与成*志、李**到桥头信用社按照他们的要求把钱存进了李**的户头,当时其拿有95000元,加上成*志给之前的定金10000元,总共存了105000元进李**的户头。又过了一两天,其就把自家的猪卖掉得款17000元。得钱的当天其就到成*志的办公室找成*志,当时只有成*志一个人在办公室,其就将17000元好处费交给成*志,并讲尚差3000元待过后有钱了再给够,成*志说不要紧。后其写了一张欠成*志人民币3000元整的条子给成*志。写完欠条和给完钱后其就离开。

4、被告人成某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3日,其主动向办案人员反映:2012年间,何*德叫其去他家吃饭。到家后何*德问其桥头社区的办公楼是否卖了。其讲现在还没有卖,但有蛮多人想买。他就讲他想买这座办公楼,喊其不要卖给别人。接着其讲卖时再讲。过了一段时间,何*德到其办公室找其商量买办公楼,当时办公室只有其与何*德两人,何*德提出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另外给其20000元好处费。其听后觉得卖给别人也是卖,卖给好友何*德还得个人情,于是答应卖给何*德。当天双方就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二天15时许,何*德就拿105000元的现金到其办公室,其就交代会计李**跟何*德一起去桥头信用社办理交款手续。第三天何*德拿了17000元钱到其办公室给其,并讲尚欠3000元先写欠条,接着何*德写了一张欠其3000元的条子给其,然后就离开。至今何*德未给那3000元。同时证实,桥头社区的旧办公楼是东门镇人民政府的财产,当时因这座办公楼漏雨,所以东门镇镇长喊其出卖。

三、2012年4月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镇XX社区的韦*光因脑出血住院就医,出院后到XX镇XX**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时任桥头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成*志,请被告人成*志帮其申请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并答应将申请得的医疗救助资金的一半作好处费给被告人成*志。后在被告人成*志的帮助下,韦*光获得5000元的医疗救助资金。同年7月份,被告人成*志与韦*光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新花园餐馆对面的农村信用联社,由被告人成*志持韦*光的存折取出医疗救助资金人民币5000元,后韦*光按照之前的约定给被告人成*志好处费2500元。被告人成*志得2500元钱后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因脑出血到医院就医,按照国家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出院时已得报销一部分住院费。出院后成*志对其讲其是特别困难户,可以申请要二次补偿资金,问其是否申请?其听后讲申请,成*志就说他帮其办这件事。2012年的7月,民政部门把二次补偿资金打到其信用社存折里后,成*志就打电话叫其拿存折到东门领钱。其与成*志到信用社后,成*志就问其要存折和密码去取了5000元钱,得钱后其给成*志2500元。

2.被告人成某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韦*光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出院时按国家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已得报销一部分住院费。出院后韦*光找其了解是否还有哪个部门给报销余下的住院费,其讲他属于低保户,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要大病救助,韦*光就讲他不知道如何申请,叫其帮办理,许诺得钱后给一半钱给其作辛苦费,其听后就答应韦*光的要求。事后其帮韦*光把相关材料交给东**政办。同年秋季民政部门把大病救助资金汇入韦*光在信用社的存折,其和韦*光就到信用社取钱,到信用社后韦*光给他的存折给其去取,其取得5000元钱与韦*光出到信用社门口后,韦*光讲给2500元给其作辛苦费,其就从5000元钱中取出2500元,余下2500元连同存折其就一起交给韦*光。其得的2500元钱已用于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成某志主动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3日,成某志退70000元人民币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首材料证实,2013年12月10日,成某志主动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在任XX镇XX社区支书兼居委会主任期间,在帮助群众办理申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收受了罗**、成**、成某平、梁**、何*强、莫**、吴**、吴**、银某雷、覃**的辛苦费共计30000多元。在帮韦*光向民政部门申请要得医疗救助资金后,收受了韦*光给的好处费2500元。在赖**找其帮解决养蚕基地的土地纠纷时,收受了赖**给的2000元辛苦费。

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月23日,成某志退70000元人民币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审理查明的一、二、三起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成某志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东发(2011)116号文件和桥头**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11年9月,成某志当选为罗城仫佬族**支部委员会书记兼村委主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志否认得钱后为赖**谋取利益,现公诉机关仅提供赖**的证言,没有提供被告人成某志为赖**谋取利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志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0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志犯受贿罪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某志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受贿数额是17000元,尚有3000元未得到手,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被告人成某志事前与他人约定事后他人给其20000元,事后因他人经济困难暂时未支付,系被告人成某志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法律规定,未得到手的3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被告人成某志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成某志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行为不是受贿,经查:被告人成某志得赖*荣的2000元钱后,没有为赖*荣谋利益,被告人成某志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成某志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志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有3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志主动退回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成某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对被告人成某志已退回的受贿所得赃款5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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