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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认为其已退回款项,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应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天峨**控制中心因业务需要,将该单位门诊部承包给单位职工经营。被告人傅**时任天峨**控制中心主任,为承包该中心综合门诊的单位职工陆**、向**提供帮助,陆**、向**则按利润的四分之一,分红给被告人傅**。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傅**共32次收受陆**、向**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5741.52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傅**主动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全部将赃款退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天峨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立案及侦破情况。②陆**与向明*承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的部分收支情况记录,证实,2007年12月20日-12月31日,2008年1月,2008年3月-12月,2009年1月-12月,2010年1月-8月陆**承包疾控中心门诊期间发放工资及收支情况登记。共登记给付傅**48741.52元。③天峨**控制中心2008年、2009年、2010年管理方案复印件,峨组干(2005)1号文件复印件,证实,2005年1月4日傅**被县委组织部任其为天峨**控制中心主任,主持中心全面工作。④综合门诊部业务需完成医疗和二类疫苗预防接种费纯收入(含房租费)62000.00元;负责自行承担综合门诊部聘用人员的工资和岗位责任制津贴、全科室人员的卫生防疫津贴、加班补助费及科室其他一切成本业务费用的事实。⑤天峨**控制中心副科长以上人员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该两次会议傅**组织讨论了设置门诊部及门诊部竞标事宜,经济任务原定6.2万,但最后结果不能超过7.2万元。华庆江、阙光阳之后又自愿放弃竞选资格,最终讨论决定由陆**担任门诊部主任并承包该门诊,时间暂定3年的事实。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天峨**督所于2008年5月16日、2009年5月4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10日开具的河池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天峨**督所与陆**于2008年签订一份关于陆**租用该所办公楼右侧一层靠近县卫生局门面左侧小百货销售店两小门面间约38平方米的房屋作综合门诊的租赁协议及租金交付的事实。⑦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该院财务室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19日收取傅**上交的赃款47441元。**银行存款日记帐复印件一份,天峨**控制中心2008年5月31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排支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帐通知复印件,证实,2008年5月4日,傅**将3000元综合门诊超额款通过农业银行存入天峨**控制中心帐户。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8年2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①证人陆**、明*、秦**的证言,证实,三人为取得天**控中心综合门诊的承包经营权及能连续承包。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承包经营期间,从经营门诊的收入中提取四分之一作为“分红”、“劳务费”送出给傅**,傅**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因部分单据丢失,有帐单证明分红给傅**的是47441.52元,单据注明“傅**”、“付剑羽”、“傅主任”、“主管”、“分管”、“傅”、“付”等字样或名字的都是分给傅**的“红利”。在送钱之前三人共同商量并由陆**将现金送给傅**,其中2008年7月份分红得的8000元,傅**称不要现金,要香烟,陆**便与韦*深购买了8条黄鹤楼香烟共计9600元送与傅**。同时证实县疾控中心管理方案中规定的效能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中心领导提取比例的0.5资金,与其送给傅**的47441.52元钱无关联的事实。②证人罗海洲的证言,证实,傅**从2005年任天**控中心主任至2012年4月。陆**承包防疫站门面作为门诊,除了上交单位的部分收益外,都是由他本人自负盈亏的事实。③证人龙定达、华庆江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单位门诊承包竞标时,其曾听讲陆**答应分红利给傅**,傅**才同意将门诊承包给陆**经营,陆**私下分了几多红利给傅**其不清楚,但2008-2009年间,陆**曾说过帮傅**购了几条“黄鹤楼”牌香烟共9600元的事实。④证人韦*深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父亲要其帮傅**订购8条黄鹤楼香烟,尔后其通过网络订购。傅**与陆**一起到布**鱼馆与其要烟,当时是陆**付给其9600元烟款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傅**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8月陆**等人承包该单位综合门诊部期间,收受陆**等人先后送给的“劳务费”约45000元,包括2008年7月陆**以9600元为其购买了8条黄鹤楼香烟的事实,且其已将该款物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45741.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在一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只以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已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较轻的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主动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将收受的赃款退缴,有悔罪表现,且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并有悔改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从而决定对被告人傅**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45,741.5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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