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X文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X文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X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X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贪污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卢X文在担任宜州**峰村村委主任兼党支书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以群众的名义申报农村医疗救助款、灾房重建补贴款及利用不符合条件待遇群众的名义虚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医疗救助款等手段,共虚报、侵吞农村医疗救助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灾房重建补贴款、公益林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1244元。具体为:

1、2011年,被告人卢X文私自以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蒙不贵的名义,申报灾房重建补贴款并将其本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民政部门,2012年4月10日宜州市民政局将蒙不贵的9000元灾房重建补贴款打入卢X文提供的银行账号,获款后卢X文没有将该笔款发放给蒙不贵而占为已有。

2、2011年,被告人卢X文私自以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韦**的名义,申报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并将其妻子莫**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民政部门,2012年4月10日宜州市民政局将韦**的8000元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打入卢X文提供的银行账号,获款后卢X文没有将该笔款发放给韦**而占为己有。

3、2011年1月,被告人卢X文私自以龙头乡高峰村祥兴屯村民莫**的名义申报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并获批准,2011年6月24日卢X文到宜州市龙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将莫**的6000元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4、2011年10月,被告人卢X文在明知其妻子莫**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家庭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以莫**的名义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获批准,自2012年1月至案发其共骗领了发放给莫**的5884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5、2009年,被告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韦**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韦**取得韦**因车祸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后,在明知韦**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以韦**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获批准。2009年10月1日,卢X文将韦**的3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回占为己有。

6、2009年,被告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韦**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韦**取得韦**因车祸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后,私自以韦**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获批准。2009年8月18日,卢X文将韦**的2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7、2009年,被告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潘**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潘**取得莫**因车祸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后,私自以莫**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获批准。2009年12月25日,卢X文将莫**的3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8、2009年11月,被告人卢X文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家庭收入情况,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获批准,其骗领了20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9、2009年,被告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覃**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覃**取得覃**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的医药发票后,以覃**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将其本人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民政部门,后民政部门将覃**的1000元医疗救助款打入卢X文提供的银行账户,卢X文收款后占为己有。

10、2009年,被告人卢X文在明知其妻子莫**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家庭收入情况,私自以莫**名义申请医疗救济款获批,骗领了莫**5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11、2009年7月8日,宜州市林业部门将龙头**民委员会公益林的补偿金10860元拨付到时任高峰**员会主任卢X文的账户内,被告人卢X文收到该款后未告知其他村民委员会委员,也未将该款项记入高峰村委账目,而是将该款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卢X文在担任中国共**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上报审批等项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群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11年,龙头乡高峰村牛坪屯村民王**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以辛苦费名义向王**索取得5500元。

2、2011年,龙头乡高峰村牛坪屯村民石**以其舅娘窦**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石**5000元的好处费。

3、2012年,龙头乡高峰村牛坪屯村民窦**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窦**5000元的好处费。

4、2012年,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兰**、兰金春父子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兰**4500元的好处费。

5、2012年5月,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玉**3000元的好处费。

6、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卢X文以宜州市危房改造验收检查组到龙头乡检查验收危房改造工程,要请检查组吃饭为由,向以获得改造补贴款的龙头乡高峰村柳洞屯村民杨**索要好处费2000元。

7、2011年8月,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韦*怀以其父亲韦**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韦*怀500元的好处费。

8、2012年11月底,龙头乡高峰村柳洞屯村民覃**以其弟弟覃兴国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以覃**危房改造进度慢,需要请检查组吃饭为由,向覃**索取好处费500元。

9、2012年,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韦*保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韦*保妻子兰柳成500元的好处费。

10、2011年8月,被告人卢X文利用其担任高峰村党支书之便,将高峰村一个危房改造名额调到拉浪社区给潘**之弟潘**,在卢X文的帮助下,潘**以其岳父覃**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获得审批,卢X文从中收受潘**500元好处费。

11、2008年在宜州市龙头乡灾后倒房重建的工作中,龙头乡高峰村的兰**、兰**、石**、潘**、莫**、兰**、潘溢湖、韦**、潘**、兰金读、兰**、袁**等12户因在2008年10月31日前完成重建,每户获政府奖励1000元。被告人卢X文在带领群众到龙头乡信用社取钱后,以请领导吃饭为由,强行截留每户100元奖励金,共计1200元。

12、2010年9月29日宜州市龙头乡水洞屯村民韦*能因患精神病从广东被遣回宜州市救助站,被告人卢X文利用其担任中国共**部委员会书记之便,与宜州**医院(原九龙康复医院)协调,使韦*能得以入该院免费治疗。事后,卢X文在宜州市服务站附近收受韦*能大哥潘**给的5000元感谢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X文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侵吞国家发放的农村低保救济款、农村医疗补助、危房改造补贴等和公益林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1244元,又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卢X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X文主动到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X文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卢X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X文违法所得人民币8444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卢X文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贪污罪名中的第1、2起,其只是暂时保管蒙不贵、韦**的灾房重建款,不构成贪污罪;2、认定贪污罪名中的第11起款项是其作为护林员的劳务费,且打入其个人账户,不构成贪污罪;3、认定受贿罪名中的第6起,是杨**自愿给钱,不属于受贿;4、认定受贿罪名中的第12起,其为韦委能行使监护职能,收取的费用的合法的,不构成受贿。

辩护人同意卢X文的上诉理由,并认为原判认定受贿部分的第1至5起、第7至10起事实中,每户500元是必须的支出,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卢X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除贪污的第11起事实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贪污的第11起,卢X文侵占高峰村公益林补偿金10860元事实存在,但定性为贪污罪适用法律有误,卢X文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卢X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鉴于原判部分事实定性有误,且卢X文在二审期间已全部退赃,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部分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卢X文在担任宜州市**民委员会主任兼中国共**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以群众的名义申报农村医疗救助款、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及利用不符合条件待遇群众的名义虚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医疗救助款等手段,共虚报、侵吞农村医疗救助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公益林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03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诉人卢X文私自以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蒙不贵(在倒房户恢复重建审批表上的名字为蒙**)的名义,申报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并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号给民政部门。2012年4月10日,宜州市民政局将蒙不贵的9000元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打入卢X文提供的银行账号,获款后卢X文没有将该笔补贴款发放给蒙不贵而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申请书、审批表证实,2011年8月份,蒙**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危房改造获批准。

(2)宜**政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蒙**得到2011年宜州市龙头乡第一批危房改造补贴款,分三次分别获得4960元、10300元、1240元,共计16500元。

(3)倒房户恢复重建审批表证实,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蒙**因无房居住申报房屋重建。

(4)拨付民房重建资金发放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于2012年4月10日将宜州市民政局发放给蒙**的9000元民房重建补贴款打入卢X文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710911010100895515的账户。

(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取款凭条证实,卢X文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710911010100895515的账户于2012年4月10日存入9000元,2012年4月25日取款9000元。

2、证人蒙**证实,其大哥蒙**从小残疾,都是跟其一起生活。2011年其家以蒙**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得到16000余元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其和蒙**从未申请过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没有得到过国家的灾房补贴款,也从未从卢X文手中领得过国家的任何补贴款。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其以蒙不贵的名义申请民房重建救济款,申请时蒙不贵并不知情,申请表是其本人填写的。2012年市民政局把名额批下来后,其也没有和蒙不贵讲,而是提供了其本人信用社的账号给民政部门,蒙不贵获得的9000元的民房重建资金是打进其本人信用社账户内,其用于生活开支和理财。

4、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蒙不贵是聋哑人,生活不能处理,日常生活由蒙**照顾,无法接受询问,平时享受国家各项救助事宜均由蒙**代为行使。

(二)2011年,上诉人卢X文私自以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韦**的名义,申报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并提供其妻子莫**的银行账号提供给民政部门。2012年4月10日,宜州市民政局将韦**的8000元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打入卢X文提供的莫**的银行账号,获款后卢X文没有将该笔款发放给韦**而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倒房户恢复重建审批表证实,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韦**因房屋倒塌申请房屋重建补贴获批准。

(2)宜州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下拨民房重建资金发放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2年民政局拨付民房重建资金发放表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12年4月10日发放给韦**的8000元民房重建补贴款打入莫**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710911010101456011的账户内。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开户信息、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证实,莫**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710911010101456011的账户2012年4月10日存款8000元。

2、证人韦**证实,其家从未打报告申请过灾房重建方面的补贴,没有得到过这方面的钱,也从未从卢X文手中领得过国家的任何补贴款。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其以韦**的名义向民政局申请灾房重建救济款,申请时韦**并不知情,申请表也是其本人填写。2012年市民政局把名额批下来后,其也没有和韦**讲,而是提供了其妻子莫**信用社的账号给民政部门,韦**8000元的民房重建资金是打进其妻子莫**信用社账户内。莫**的存折是其本人使用,其没有把钱给韦**,而是用于生活开支和购买理财产品了。

(三)2011年1月,上诉人卢X文私自以龙头乡高峰村祥兴屯村民莫**的名义申报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并获批准。2011年6月24日,卢X文到宜州市龙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将莫**的6000元灾后倒房重建补贴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倒房户恢复重建审批表证实,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祥兴屯五保户莫**因肢体残疾无能力建房,2011年1月18日申请房屋重建补贴获批6000元。

(2)宜州市民政局从国库集中授权支付通知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11年5月16日转账12000元灾房重建款到宜州市龙头乡民政事业经费的账户。

(3)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宜州市发放灾毁民房重建情况表证实,卢X文2011年6月24日代领莫善儒的灾房重建补贴款6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证实,其大儿子莫**半身瘫痪在床多年,一直都是其照顾,2012年的2月份莫**过世。莫**生前得到国家五保金和低保金,平时都是其拿存折帮领取。2008年龙头乡水灾时,莫**房子没有受灾,政府、村委等部门没有给他建过新房或者是修理他的旧房,卢X文也没有拿钱给过其。

(2)证人莫善吉证实,其堂哥莫**很久前就建了一间平房,莫**一直住他的平房,没有人帮他修理过所住的房子。莫**肯定没有得过建房补贴,因为房子从来没有重建过,2008年龙头水灾时莫**的房子没有受灾。

(3)证人覃**证实,莫**生前是五保户,他没有建新房子,也没有修理所住的房子。2008年龙头水灾的时候祥兴屯的房子没有受灾,所以没有灾房倒房救助。

3、上诉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的时候,其私自以祥兴屯五保户莫**的名义申请了危房重建补贴款,得了民房重建补贴款6000元。其把这6000元的补贴款代领出来后其没有帮莫**建房子,也没有将钱给莫**。

(四)2011年10月,上诉人卢X文在明知其妻子莫**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家庭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以莫**的名义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获批准,自2012年1月其共领取了发放给莫**的5884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宜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证实,龙头乡高峰村祥兴屯村民莫**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表上家庭成员栏为莫**、卢**、卢**(2岁)、卢**(3岁),莫**婚姻状况为丧偶,年家庭收入为3600元,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900元。

(2)农村低保金发放清单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共计发放低保金5884元至莫桂芬账号为710911010101456011的银行账户内。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开户信息、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证实,宜州市民政局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均发放低保金到莫**账号710911010101456011账户内。

(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卢X文在宜州**银行使用莫桂芬账号710911010101456011账户办理存款的情况。

(5)宜州市民政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1日宜州市民政局出具情况说明,莫**户属隐瞒家庭成员及收入状况,向政府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社会保障资金,莫**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

(6)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莫**精神失常,无法接受询问。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证实,其母亲莫**因为没有文化且有精神疾病,没有存折,也不会去银行领钱。

(2)证人潘**证实,其2011年8月至今任高峰村委主任,莫**的低保待遇申请是卢X文拿户口本到村委叫高峰村委委员填写材料。莫**是文盲,莫**的低保存折也是卢X文拿的。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其以妻子莫**名义申请得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知道莫**是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但村委的委员看在其面子上帮忙办理并得到批准。从2012年1月份发放莫**低保金开始至今,莫**根本不懂得她享受低保金这码事,低保金存折一直是其在领取和使用。

(五)2009年,上诉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韦**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韦**取得韦**因车祸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在明知韦**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以韦**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获批准。2009年10月1日,卢X文将韦**的3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回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宜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韦**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2009年4月韦**因伤病住院治疗,2009年9月,韦**申请农村医疗救助获得批准。

(2)宜州市民政局下拨农村医疗救助费通知单、宜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09年9月29日转账6600元医疗救助款到宜州市龙头乡民政事业经费的账户,其中3000元为韦**的农村医疗救助款。

(3)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实,卢X文2009年10月1日代领韦祖元的30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2、证人韦**证实,2009其儿子韦**发生车祸后死亡,住院花销很大,卢X文讲可以帮忙办理报销农村合作医疗,其就把韦**住院的所有医药费发票原件全部交给卢X文帮办理。后来卢X文讲没办得合作医疗报销,也没有把发票还给其,但帮其家办理得农村低保金。其没有申请过农村医疗救助,也从未从卢X文手里面领取过任何国家救济款。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韦**发生车祸不久就死了,其向韦**的父亲韦**以办理低保为由要得韦**的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当年其就帮韦**家的办理得低保。其拿到韦**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后到龙**政办要了一份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在韦**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韦**的名义填了申请表上的信息后,自己用村委公章盖上,拿去交给乡府民政办,后来市民政局也批准下来了。过后其领了韦**的3000元农村医疗救助金后,但没有把钱给韦**的家人。

(六)2009年,上诉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韦**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韦**取得韦**因车祸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后私自以韦**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获批准。2009年8月18日,卢X文将韦**的2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宜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韦**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2009年4月韦**因伤病住院,同年7月6日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2)宜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下拨农村医疗救助费通知单、记账凭证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09年8月14日转账100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到宜州市龙头乡民政事业经费的账户,其中2000元为韦**农村医疗救助款。

(3)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实,卢X文2009年8月18日代领韦乃静2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

2、证人韦文革证实,2009年其大儿子韦**出车祸,卢X文到其家叫其写一份申请并拿走韦**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原件,说帮忙办理低保金。后来卢X文帮其家办理得低保金,但住院发票没有归还其。其没有帮韦**申请过农村医疗救助,也没有任何乡府或者村委的工作人员向其家发过现金补助。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高峰村独山屯的韦**和韦**因开摩托车在高明水库发生车祸后,其以办理农村低保的名义去韦**家,要得韦**的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后其私自以韦**的名义申请医疗救助款获批准,其将韦**2000元的救助款领取并占为己有。

(七)2009年,上诉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潘**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潘**取得莫**因车祸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后私自以莫**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获批准。2009年12月25日,卢X文将莫**的3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回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宜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证实,莫美凤2009年11月18日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

(2)下拨农村医疗救助费通知单、宜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09年12月22日转账11500元到宜州市龙头乡民政事业经费的账户,其中3000元为莫**的农村医疗救助费。

(3)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实,卢X文2009年12月25日冒签莫**的名字,领取莫**30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莫美凤证实,其2008年发生车祸后没有申请过国家的医疗救助补贴,也从未得到过国家的医疗救助补贴款。

(2)证人潘溢江证实,2008年其妻子莫**因车祸住院治疗。2009年底,卢X文问其要莫**住院的发票,说是去帮办理农村低保金,其就把莫**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给了卢X文。办理得农村低保金后,卢X文也没有把这些发票退回来。其没有得到过3000元的医疗救助款,其也从未从卢X文手中领得过国家的任何补贴款。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其以帮助办理农村低保的名义到莫**家,向莫**的老公潘**要得莫**因车祸住院的发票复印件。后其私下以莫**名义填写了宜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委参评人签名是其自己签上去的,签名完后其就盖村委公章,交乡府民政办。民政局批准下来后,其冒签莫**的名字将3000元医疗救助款领出并用于生活家庭开支。

(八)2009年11月,上诉人卢X文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家庭收入情况,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获批准,骗领了20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证实,卢X文于2009年11月27日以心脑病、头痛病的名义申请医疗救助。

(2)下拨农村医疗救助费通知单、宜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09年12月22日转账11500元到宜州市龙头乡民政事业经费的账户,其中2000元为卢X文的农村医疗救助费。

(3)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实,卢X文2009年12月25日领取20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4)宜州市民政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卢X文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经查该户属隐瞒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情况骗取救助金,卢X文不符合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条件。

2、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其因阑尾炎住院,治疗费支出较大,就想申请医疗救助套取点钱。其知道不符合申请医疗救助条件,其填写申请表的时候,故意隐瞒了家庭收入等情况,自己盖上高峰村委的公章。后来民政局批准其医疗救助款2000元,钱将其领出用完。

(九)2009年,上诉人卢X文以帮助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覃**家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由,与覃**取得覃**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的医药发票。后私自以覃**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款并将其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号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将覃**的1000元医疗救助款打入卢X文提供的银行账户,卢X文收款后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证实,覃**因病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医疗救助。

(2)发放救助款名单、宜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发放名册、银行代发医疗救助清单证实,覃**获医疗救助款1000元,系卢X文的账号。宜州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14日转账农村医疗救助475728元到宜州市民政局代发户的账号,其中发放到卢X文账号7109011010045786的金额为1000元。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卢X文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覃**的医疗救助款1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汇入卢X文账号为7109011010045786的信用社账户内。

(4)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覃建福系精神病人,无法接受询问,其享受国家各项救助均由其父覃**代为行使。

2、证人覃**证实,其儿子覃**精神有问题,生活不能处理,平时生活均由其照顾。卢X文帮忙办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得的补贴都是打入存折内由其去银行领钱。从未有人拿国家补贴的现金给过其,其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其和覃**领取所得的补助。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其以帮助覃**办理农村低保金为由,与覃**要得覃**的住院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私下以覃**的名义申请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上的内容都是其填写的,然后盖上高峰村委的章。过后市民政局批准并下发了覃**的医疗救助金1000元,打进其信用社的账户内,其没有取钱给覃**,而是用于其平时生活开支。

(十)2009年,上诉人卢X文在明知其妻子莫**不符合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情况下,隐瞒家庭收入情况,私自以莫**名义申请医疗救济款获批准,领取了莫**500元农村医疗救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2009年7月8日莫**因病申请医疗救助。

(2)宜州市民政局下拨农村医疗救助费通知单、宜州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实,宜州市民政局2009年9月29日转账6600元到宜州市龙头乡民政事业经费的账户,其中500元为莫**的农村医疗救助费。卢X文于2009年10月1日代领莫**的500元农村医疗补助款。

(3)宜州市民政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莫**申请的农村医疗救助,经查该户属隐瞒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情况骗取救助金,莫**不符合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条件。

2、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其以妻子莫**名义申请医疗救助,在填写申请表的时候,其故意隐瞒了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条件,民政局批准后,其将莫**500元的医疗救助款领出用完。

二、受贿罪部分

2011年至2012年,上诉人卢X文在担任中国共**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上报审批等项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群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2011年,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牛坪屯村民王**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以辛苦费名义向王**索取得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申请书、宜州市农村危房改造户补助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1年9月18日王**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获补助资金16500元。

(2)宜州市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王**分三次获得2011年危房改造补贴款,分别为4960元、10300元、1240元,共计16500元。

(3)银行流水及取款凭条证实,王**信用社账号为7109011010113426的账户存取款情况,其中2012年1月6日存入4960元,2012年1月25日存入10300元,2012年10月27日存入1240元,2012年1月30日支取15000元。

2、证人王**、覃**证实,其家2011年建房,因家庭困难而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卢X文讲可以给其家一个危房改造补助的名额,但要求给500元作为他的路费和手续费,且补助款拨下来后要给一部分补助款给他做辛苦费。其为了办得补助款当时就给了卢X文500元。补贴款拨下来以后,卢X文经常打电话叫其去领钱,2012年春节初六,王**和女儿一起去拉浪信用社取出15000元,过了两天王**去其家时,其给了卢X文5000元。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王**和其老婆找到其要求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后其帮王**家争取得一个危房改造补贴名额,并说要他们给点照相和办理的辛苦费。其在王**家先得了500元的辛苦费,到了2012年春节期间,在王**家又得了5000元。

(二)2011年,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牛坪屯村民石**以其舅娘窦**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石**50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申请书、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1年8月15日窦桂鸾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获补助资金16500元。

(2)证实,2011年宜州市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窦**银行账户清单证实,窦**分三次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4960元、10300元、1240元。窦**信用社账号为710911010101127137的账户于2012年1月6日存入4960元、1月25日存入10300元、10月27日存入124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2012年1月26日从该账户支取15000元。

2、证人石**证实,2011年其以其舅娘窦**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其找到卢X文帮忙,并承诺得到国家的补贴后给卢X文5000元作为感谢费,卢X文答应帮忙办理。2012年国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拨下来以后,其于2012年1月26日拿窦**的的存折去拉浪信用社取款15000元,后在拉浪街碰见卢X文,其就给了卢X文5000元感谢费。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牛坪屯的“小石”为了感谢其在申请危房改造的过程中帮忙,在拉浪街上给了其5000元的感谢费。“小石”是以窦桂鸾的名义申请的,危房改造申请人的名字也是窦桂鸾。

(三)2012年,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牛坪屯村民窦**申请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窦**50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2年6月8日窦**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获补助资金18100元。

(2)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窦**分两次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10860元、7240元,危房补助款转入窦**合作银行账号710911010100960788的账户内。

(3)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月25日、26日窦**从信用社账号710911010100960788的账户内两次取款5000元共计10000元。

2、证人证言

(1)窦**证实,2012年其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找到卢X文帮忙办理,并承诺得到国家的补贴款之后给卢X文5000元作为感谢费,卢X文答应帮忙。2012年过年前补助款拨下来,其就让妻子高忠菊到拉浪信用社取了5000元,在拉浪街街上给了卢X文。

(2)高忠菊证实,因为当初曾经许诺如果卢X文帮其家办得危房补贴会给5000元感谢费给卢X文,危房改造款拨下来后,在2012年底快过年时,其丈夫窦**让其去拉浪信用社取款5000元钱,其跟卢X文联系好后就在拉浪街街头把5000元现金交给卢X文。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窦**找其帮忙办理危房补助,窦**跟其讲如果办理得危房改造补助名额给会给其5000元的感谢费。2013年1月份的一天,窦**的妻子在拉浪街街边给了其5000元现金。

(四)2012年,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兰**、兰金春父子申请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兰**45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2年5月18日兰**、兰**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各获补助资金16600元。

(2)宜州市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兰**、兰**分别获得危房改造财政补贴,财政转9960元和6640元危房补助款入兰**信用社账号710911010100845766的账户,转9960元和6640元危房补助款入兰**信用社账号为7109011010092879的账户。

(3)银行取款凭条及账户流水证实,兰现壮信用社账号为710911010100845766的账户2012年12月24日转入6640元、2013年1月7日转入9900元危房补贴款,2013年2月7日取款16600元。

2、证人证言

(1)兰**证实,2012年,其和儿子兰**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其找到卢X文帮忙办理,卢X文答应帮忙并讲需要点辛苦费。在确定得到危房改造补助名额后,其叫卢X文到家让妻子潘**先给卢X文500元。补贴款拨下来后,春节前几天,其取款16600元,元宵节后其叫卢X文来家吃晚饭,当晚又叫潘**拿了4000元钱交给卢X文。

(2)潘**证实,其家有两间房申请得危房补助,都是卢X文帮办理得的。其给过卢X文两次钱,第一次是危房补助还没有打进存折之前,卢X文到其家,其丈夫兰**叫其拿了500元钱给卢X文,讲是他帮办理危房补助的感谢费;另一次是2013年的春节过后不久,卢X文来其家吃饭,其又拿了4000元给卢X文。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水洞屯的兰**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名额,他自己一份,他儿子兰**一份。在名额确定给他家后,有一次其去兰**家,兰**的妻子给了其5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兰**叫其去他家吃饭,在饭桌边***的妻子拿给其,好像是5000元。

(五)2012年5月,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玉**30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2年6月18日玉田底申请危房补助款,获补助资金18100元。

(2)宜州市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玉田底危房补助,财政转10860元和7240元危房补助款入玉田底信用社账号为710911010101204591账户。

(3)账户明细、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24日玉田底信用社账号为710911010101204591账户获危房补助7240元,2013年1月7日获危房补助10860元,2013年1月12日支取11000元。

2、证人玉田底证实,2012年5月,其申请危房改造补助,叫卢X文帮忙办理,卢X文答应帮忙但要求给辛苦费。后其得到补助款18100元。2013年的元月份补助款拨下来后,其拿信用社存折去拉浪街取款11000元,回家后就拿了3000元送到卢X文家交给他。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玉田底为了感谢其在危房改造中给他的帮助,到其家给其送了3000元的现金。

(六)2012年11月底,上诉人卢X文以宜州市危房改造验收检查组到龙头乡检查验收危房改造工程,要请检查组吃饭为由,向获得改造补贴款的龙头乡高峰村柳洞屯村民杨**索要好处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2年7月10日杨**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获补助资金18100元。

(2)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财政转10860元和7240元危房补助款入杨**账号为710911010101714683账户。

2、证人杨**证实,2012年其申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18100元。2012年的11月的一天,村委党支书卢X文打电话讲有检查组来检查验收危房改造的工作,叫其出钱给他去请检查组吃饭。其答应后在村口的路上正好碰见卢X文,其从车上给了2000元给卢X文。后来检查组没有来检查验收。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其发现杨*雄家的危改房子未建好,就打电话跟杨*雄讲检查组要来检查验收并在其家吃饭,叫他自己看着办。后来其在进柳洞屯的路上碰见杨*雄,杨*雄从车上将2000元交给其。过后检查组并没有到高峰村进行检查。

(七)2011年8月,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水洞屯村民韦*怀以其父亲韦**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韦*怀5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1年8月18日韦**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获补助资金15000元。

(2)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韦**信用社账号为711111010100263176的账户三次分别获补贴4360元、9550元、1090元。

2、证人韦委怀证实,2011年其以其父亲韦**的名义申请危房补贴,危房补助款分三次打进韦**的信用社存折,一共15000元。在新房还没有建好之前,卢X文过来查看其家房子建设进度,其给了500元感谢费给卢X文。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其去查看危房改造进度,到水洞屯的韦**家时,韦**的二儿子正在建房,韦**的二儿子就叫其进家给了其500元感谢费。

(八)2012年11月底,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柳洞屯村民覃**以其弟覃兴国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上诉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以覃**危房改造进度慢、需要请检查组吃饭为由,向覃**索取好处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2年7月4日覃兴国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获补助资金16600元。

(2)宜州市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覃兴国获危房补助,财政转9960元和6640危房补助款入覃兴国账号为710911010102149152的账户内。

2、证人覃**证实,2012年其以其弟覃兴国的名义申请得危房改造补助,共得16600元。在其家房子封顶的前两天,卢X文来村里看危改户的建房进度,对其讲其家房子动工晚、进度慢,验收的时候可能要给点钱请人吃饭。其没有办法就给了卢X文500元现金。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其去柳洞屯看危改房建房进度的时候,见覃**正在挷钢筋,就讲覃**建房进度慢,可能不能通过检查。覃**就给了其500元现金。

(九)2012年,宜州市龙头乡高峰村独山屯村民韦*保申请危房改造补贴,被告人卢X文在办理过程中,收受韦*保妻子兰柳成50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韦*保于2012年6月5日申请危房补助,获补助资金18100元。

(2)宜州市国债项目资金记帐凭证、拨款通知书、拨款凭证、宜州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审批表、发放情况汇总表、龙头乡代发宜州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明细表证实,韦**获得危改房补贴,两次补贴款1810元、5430元已转入韦**账号为710911010100682689账户内。

2、证人兰柳成证实,2012年,其家以其丈夫韦**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贴,其打电话叫卢X文帮忙办理,卢X文讲可以帮其家争取一个危改房名额,但需要点手续费。其家在2012年底的时候得到了危改房补贴的名额。后来卢X文到其家时,其就给了500元现金给卢X文。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2年,独山屯的韦*保在第一批危房改造中未能申请得危房改造补助,其帮韦*保申请得了第二批危房改造名额。后来其去看韦*保家房子建设进度时,韦*保的妻子给了其500元好处费。

(十)2011年8月,上诉人卢X文利用其担任高峰村党支书之便,将高峰村一个危房改造名额调到拉浪社区给潘**之弟潘**的岳父覃自义。在卢X文的帮助下,覃自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获得审批,卢X文从中收受潘**5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审批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证实,2011年8月16日覃**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获补助资金16500元。

(2)龙头乡危房改造财政补贴名册证实,覃**获得2011年危改房补助,补贴款4960元,10300元、1240元分三次转入覃**账号为710911010100567279的账户。

2、证人潘**证实,其弟潘**的岳父覃**在拉浪社区申请危改房补助名额未果。潘**要其帮忙,其就找到卢X文,卢X文讲可以把高峰村的危改补助名额调到拉浪,但需要点辛苦费。有一天其在高峰村委门口给了卢X文500元感谢费,经过卢X文操作,覃**在2011年就获得了危改补助名额。

3、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1年,高峰村委干部潘**让其将高峰村的一个危房改造补助名额调到拉浪社区给她弟潘**建房,其答应帮忙,潘**就在高峰村委门口给了其500元,后来其把高峰村的一个危改名额成功调到拉浪社区给潘**。

(十一)2008年在宜州市龙头乡灾后倒房重建的工作中,龙头乡高峰村的兰**、兰**、石**、潘**、莫**、兰**、潘溢湖、韦**、潘**、兰金读、兰**、袁**等12户因在2008年10月31日前完成重建,每户获政府奖励1000元。后被告人卢X文在带领群众到龙头乡信用社取钱后,以请领导吃饭为由,强行截留每户100元奖励金,共计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宜州市发放灾毁民房重建情况表证实,2009年1月12日石国新、兰**、兰**、石**、潘**各签领了1000元奖励款;2009年1月13日潘**、莫**、兰**、潘溢湖、韦**、潘**、兰金读各签领了1000元奖励款。

2、覃**证实,2009年元月份,其岳父卢X文叫其开柳微车两次带水洞屯、独山屯的群众到龙头乡领取灾房建房奖励款。其拉群众和卢X文一起到龙头乡府,跟民政要了条子办好手续后到信用社取钱。

3、兰**、兰**、石**、潘**、莫**、罗**、潘溢湖、韦**、兰建怀证实,其因在2008年灾房重建中在规定时间内建好房子每户得到政府奖励1000元。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卢X文带群众坐其女婿的车子到龙头乡领钱,先是去龙头乡府民政办签字,后来到信用社领钱。统一领得钱后,卢X文当场扣了每个人的100元,说是要请领导吃饭。

3、潘火星证实,2008年其家获政府的灾房重建奖励款1000元,是其大儿子潘*促和村里的几个群众在卢X文的带领下去领取的。潘*促领钱回来后讲,卢X文扣了每人100元,说是要请领导吃饭,发际发到手的只有900元。

4、兰现强证实,2008年其家获政府的灾房重建奖励款1000元,是其儿子兰*读和水洞屯的群众跟着卢X文去领取的。兰*读领钱回来后讲,一起去的群众每人都被卢X文扣了100元,说是要请领导吃饭,发际只领得900元。

另查明,上诉人卢X文于2013年3月20日主动到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赃款51201元。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X文又退出赃款33243元。

全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广西壮族自治区2008年洪涝灾害灾区民房倒房恢复重建实施方案》证实,各县市按“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管理体制要求,多渠道筹集本级倒房重建配套资金,提高倒房户建房的补助标准,并及时将自治区资金尽快落实到倒房户手中。凡有自救能力,又没有特殊原因不主动投资建房的倒房户,一律不给予建房补助。

2、《宜州市灾后倒房重建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农村居民住房因灾倒塌、严重损坏,造成无房居住并主动重建的群众,政府将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补助。在2008年8月31日前竣工的,每户奖励3000元,在2008年9月30日前竣工的,每户奖励2000元,在2008年10月31日前竣工的,每户奖励1000元。申报程序为先由灾民申请,村委民主评议公示后上报乡镇审核再报市级审批。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证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4、《宜州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证实,医疗救助的人员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定救对象;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患大病治疗费用较高导致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罚没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卢X文于2013年6月7日退出赃款11201元,2013年6月17日退出赃款40000元,2014年5月26日退出赃款33243元。

6、中共**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批复证实,2008年8月起卢X文任宜州市**民委员会主任兼党支部委员会书记;2011年9月4日起卢X文**部委员会书记。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卢X文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钟**证实,1994年11月至2012年7月其在龙**政办工作,其证实五保、低保的审批程序是: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对象提出申请,由村委会调查评议通过并张榜公示,盖村委公章报乡民政办审核,审核通过并盖章后报**政局审批。民政局审批通过后再次公示,确定低保名单和发放金额,由市民政局直接将低保金打进各低保户的信用社账户。医疗救助的审批程序是:医疗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后,自费部分超过1万元的才能提出申请,申请时要提供医疗费用发票、新农合报销单据交村委会评议通过,由村委会建议救助金额并盖章,然后报乡民政办审核通过并盖章后,报**政局审批通过确定救助金额。前期是以现金的方式由民政局把救助资金拨到乡民政办,由乡民政办发放给救助对象。后来都是民政局直接将救助金打进救助对象的信用社账户。倒房重建的审批程序是:由倒房贫困户提出申请,村委调查确定后盖章,报乡民政办审批通过并盖章后,报**政局审批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方式有发现金,也有直接打进信用社存折。

2、潘**证实,高峰村村民申请的灾房重建补助、危房改造补助以及低保名额的确定都是由卢X文一个人包办,这些方面也是他讲了算,其他村委委员基本没有决策的机会。2008年开展灾房重建工作时,高峰村得了三、四个名额,由于当时灾房比较多,群众就自己拿表去复印,表是村委委员帮填并盖章上交给乡府的,后面的审核和名单确定是由卢X文负责,民政把钱发下来后也是卢X文带领群众去领取。2010年危房改造工作启动,刚开始名额很少,后来名额就多了,经过其填的表很少,但都是高峰村公认比较困难的贫困户,村委会也都是一致同意给的。其他的大部分危房改造名额的确定都是卢X文一个人讲了算,也是他一个人一手经办的,村里面群众要建房子基本上都是找卢X文办理。高峰村委修路建房等公益事业,都是由有关单位赞助和上级拨款,基本上都不用村委出钱。高峰村委的财务2008年之前由兰**负责,2008年之后其来负责,其负责财务工作后,卢X文从未将有关村委的资金交给其入账。

3、罗**证实,高峰村修路有专门的资金,村委的五保村也是上级专门拨款下来建设的,村委没有钱来建设,个人更是不可能出钱来建设。村委绝大部分工作都是卢X文讲了算,基本都是卢X文自己定,也不会和其他村委委员商量。村委低保、五保以及灾房和危房改造的名额基本都是卢X文一个人拍板决定。

4、兰**证实,2010年左右,上级拨钱给高峰村建有五保村,这些都是有专门的资金来源,而且建高峰五保村时,是建在老的村委办公室上的,地基和第一层都是原来建好的,还有的就是从高峰村委接公路建有一条200多米的水泥路,这条路也是有资金的,以上这些建设村委和个人都不用出钱。

5、邓**证实,在卢X文被检察机关查处的前一、两天,卢X文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到其家,讲他贪污了群众的危房改造补助的钱,准备去投案自首,袋子里面有3万元现金和一些存折,是要退给群众的,如果需要的话就交给他女儿卢**退款。过后其将现金连同存折一起交给卢**。

全案证据均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卢X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卢X文贪污的第1、2起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暂时代管蒙不贵、韦**灾房重建补贴款,不属贪污犯罪的意见,经查,卢X文利用职务之便,在蒙不贵、韦**本人及其亲属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蒙不贵、韦**的名义申请灾房重建补贴款,并提供自己及妻子的银行账户,将补贴款占为己有。至于卢X文对该两笔款项事后的处分,并不影响贪污罪罪名的成立。故卢X文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X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卢X文贪污的第11起不是事实,该笔补偿金10860元是其护林的劳务费,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公益林补偿金打入卢X文的个人账户是事实,但卢X文身为高峰村村委主任,其是否实际承担了公益林的管护责任、是否是护林员、该笔补偿金是否包含有卢X文个人的护林劳务费等情况不清,也无证据在案予以印证,侦查机关也均未查清,现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故原判认定卢X文贪污该笔公益林补偿金的证据不足,卢X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卢X文贪污的第11起事实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卢X文侵吞该笔补偿金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X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6起受贿2000元,是杨**自愿给钱,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卢X文供认与杨**证言相互印证杨**申请得危房改造补贴款,2012年11月的一天,卢X文打电话讲有检查组来检查验收危房改造工作,叫杨**出钱给卢X文去请检查组吃饭,杨**给了2000元给卢X文,过后检查组没有来检查验收。足以证实卢X文利用职务之便以请检查组吃饭为由向杨**索取2000元的事实。故卢X文及其辩护人认为卢X文行为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卢X文受贿部分的第1至5起、第7至10起事实中,收受每户500元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X文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上报审批相关工作是其工作职责,不存在向群众收取劳务费的理由,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该项工作中分别为每户支出之事实,故辩护人认为应从卢X文受贿总额中扣除其支出的每户500元费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X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起卢X文受贿中,卢X文作为韦委能的监护人和担保人,获取委托人潘**支付的费用5000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卢X文受韦委能亲属潘**的委托,将韦委能送入宜州**医院治疗属实,但高峰村委与宜州**医院并无法定的管理关系或业务关系,韦委能入院相关材料上亦没有卢X文作为村党支书的签名或者村委出具的证明,且韦委能入院后的费用亦是由宜州**医院自行为韦委能申请低保和民政救助解决,与卢X文并无关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卢X文利用其高峰村党支书的职务便利为韦委能谋取了利益,其收受潘**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卢X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卢X文收受潘**5000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X文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家发放的农村低保救济金、农村医疗补助金、危房改造补贴金共计人民币4038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又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卢X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卢X文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卢X文在二审判决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卢X文贪污的第1至第10起共金额40384元,以及受贿的第1至第11起共金额2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是,原判认定卢X文贪污的第11起金额10860元及受贿的第12起金额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卢X文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卢X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给予卢X文从轻处罚并适用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可对卢X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卢X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X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上诉人卢X文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5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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