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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1)融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梁*退缴的贪污款人民币111000元,退还给该款项管理机构融水苗族自治县村寨防火改造工程大会战指挥部;被告人梁*所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罪犯梁*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梁*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了(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梁*撤回上诉。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3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广西**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李**出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王**、政协委员魏*到庭旁听,罪犯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2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梁*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10.56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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