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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宏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宏人及其辩护人蒋**、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天**利局实施天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和天峨县仁顶河、老*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时任局长的被告人黄**指使本单位工程设计人员,制作虚假的工程合同和虚假的工程设计方案,与天峨**程公司和天峨**工程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共计4777042元。其中,通过与天峨**程公司签订虚假的施工合同套取国家资金2940029.00元,通过与天峨**工程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国家资金1837013元。黄**同时指使财务人员将所套取资金用于单位接待和其它不正当开支共计1261638.91元。案发后,天**利局套取的专项资金剩余501746.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天峨**委会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构编制管理证,证实2007年1月4日任黄**为天**利局局长,属国家工作人员。

2、调取证据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天峨水利局的会计凭证3本,扣押了黄**持有的银行卡和存折共11本,借款人为孔**的借条一张;李**持有的银行卡和存折共6本,李**持有的存单3张,存折1本。

3、河池市水利局关于上报2009年天峨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方案初步审查意见的请示,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天**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方案的审批意见,天峨县水利局关于对六排灌区、坡结灌区、岜暮灌区工程设计报告的批复,2009年中央财政及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通知,证实2009年天峨县的六排灌区、坡结灌区、岜暮灌被列入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配套资金分配为,中央财政出支为900万,自治区财政出支为400万,市级财政出支为10万,县级以下财政自筹140万。

4、国家**委员会、**利部《关于下达2007年水土保持工程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天峨县八贯河项目区南北江水土保持试点工程所需资金被列入2007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0平方公里。2007年8月1日,天**利局局长黄**与天峨**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冷*现签订天峨**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07.32万元;2007年9月2日,天**利局局长黄**与天峨**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冷*现签订天峨县八腊乡老鹏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8.48万元。

5、自治区财政厅和水利厅、河**政局和水利局文件,证实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应由县级财政和水利部门及时对各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6、**政部、**利部《关于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部、**利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关于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证实小农水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支持建设的项目、工程或设施,必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1%比例一次性提取项目管理费,不得层层重复提取。地方各级财政、**利部门共同对各自上报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及项目资金的监督。

7、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验收量化表,证实验收程序是工程完工后由县级水利、**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组织验收,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利部和**政部备案。

8、天峨**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天峨**程公司企业法人是朱**,其于2007年1月1日委托覃忠全权处理天峨县水利局项目工程事务及工程结算。

9、天峨**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峨**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冷荣现。

10、天峨县水利局与天**筑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天峨县水利局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拨付天**筑公司资金说明、记帐凭证、天峨县建筑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合同及验收材料,证实2009年天峨县水利局就小农水项目六排灌区、岜墓灌区、坡结灌区与天峨**程公司签订了13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支付487.03万元,而13份合同与实际施工完成的实物不对应,该公司实际完成另外工程8处,应得171.77万元,须退转315.26万元给天峨县水利局,扣除5.9%的税金和挂靠费21.75万元后,实际转回294万元。

11、天**利局与天峨**筑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天**利局2009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拨付天峨**筑公司资金说明、天**利局记帐凭证、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合同及验收材料,证实2007年天**利局就天峨县六排镇老*小流域、仁顶河小流域与天峨**工程公司签订2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合同金额210万,结算支付1867960元,两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967960元,虚套金额90万元。2009年天**利局就小农水项目六排灌区、岜墓灌区、坡结灌区与天峨**工程公司签订15份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20.72万,结算支付558.43万元,而15份合同与实际施工完成的实物不对应,该公司实际完成另外工程34处,应得459.38万元,须退转99.05万元给天**利局,扣除5.9%的税金和挂靠费5.35万元后,实际转回93.7万元。

12、2009年至2010年重点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中**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实2009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资金1450万元,全部拨款到位。

13、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拨付情况表及进帐单,证实2009年间天峨县财政局向天峨县水利局拨付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共计18笔,金额为39769000元。

14、覃*、天峨**工程公司与刘*帐户的明细表及凭证,证实2010年4月19日,农业银行覃*户汇入1070650元,2011年3月31日,覃*从银行提现200000元给李**,2011年4月1日,覃*从银行提现426508元给李**,2011年12月7日,覃*汇632923元钱到刘*户头,2008年8月21日,冷荣现汇300000元钱到刘*户头,2008年12月26日,冷荣现又汇600000元钱到刘*户头,2011年10月11日,天峨**工程公司汇1003507元钱到刘*户头。

15、天峨县水利局通过天**筑公司套取的工程款开支凭证和单据,证实天峨县水利局通过天**筑公司套取的工程款2940029元,其中用于工程建设开支1185463.40元,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1040590元,用于差旅报销、车辆用油、慰问领导等开支212229.60元,余额501746元。

16、天**利局通过天峨**筑公司套取的工程款开支凭证和单据,证实天**利局通过天峨**筑公司套取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款为937013元,事后用于工程建设开支16305.40元,用于发放工程设计、工作经费给部分职工188426元,余款用于慰问领导、差旅报销、车辆用油等不正常开支,超支的20860.10元由刘*帐户垫支。套取的天峨县六排镇老*小流域、仁顶河小流域工程款9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开支632963.64元,用于购买车辆和入户221702.31元,余额45334.05元。

17、天**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天峨县水利局2008年实施的水土保持及小河流域治理项目建设资金,2009年至2012年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资金系国有资金。

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虚套工程款私设小金库是黄**局长决定的,虚套的工程款中,通过天**筑公司的覃*共虚套2940029.00元,通过天峨**工程公司的冷*现虚套937013.00元,虚套天峨县水利局项目工程款900000元,以上共计套取工程款4777042元,在黄**指使下将1261638.91元用于单位接待、慰问领导及其它不正当开支。

1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天峨县水利局在实施重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过程中,为了套取工程资金,黄**局长先与建筑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之后由建筑公司开票报账,水利局拨款后,多付的工程款虽存入公司老板户头,但存折和密码却交给其管理。这几年,天峨县建筑公司的覃*帮套取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款2940029.00元,天峨县第二建筑公司冷*现帮套取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款937013.00元及珠治项目工程款900000元。以上共计套取工程款4777042元,均用于开支单位各类工程补助及税金、工程物资、职工福利及奖金、慰问、油费差旅、购置烟酒水果及特产、会务、接待、保洁、办公用品、话费、劳务费、购置车辆、文体活动等支出。其中覃*返款尚结余501746.60元,冷*现返款结余45334.05元。

20、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开始担任天峨**水利站站长。2009年,天峨县水利局经遴选获国家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之后因时间紧,技术员无法实地勘察仅凭地形图制作工程设计文本,导致工程开始实施后,实际需要施工的工程与之前的设计文本不相符,需要变更或改换工程点。按照规定本应做好变更设计、上报审批后才能继续实施,但如此费时过长,上级对项目实施的时间要求又紧,黄某宏局长就决定不上报变更设计,要求其等人按设计文本的建设内容来编制施工预算和合同,以应付上级检查。故实际施工的建设内容与合同并不相同,有的甚至连建设地点都改变。为完成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施工中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部分工程由施工队包工包料实施,第二种是一些较边远、灌溉面积小的工程仅补助部分资金给群众,由群众自己投工投劳实施。工程付款方式是按合同金额付给,施工队扣除实际应得款项后再转回财务室,而群众自建的补助款由财务室从转回款中付给。由于施工队应得资金和群众自建工程补助资金加起来少于总拨出数,因此产生了结余,单位得以套取水利专项资金。

2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峨**程公司的会计。2009年,其通过黄*宏揽得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水利局的蔡**说有的工程需给当地群众做,而群众没有工程资质,无法直接拨付工程款,希望其公司帮忙代群众签合同,工程款拨付后公司再转回水利局,其觉得没什么影响就答应了。接着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做的工程是由水利局事后才确定的,直到工程实施到一半,其才跟水利局签了实际施工的合同。工程结束后,水利局把之前其代群众签的合同的工程款汇给其,其再转回给天峨县水利局,总共转回3152600元,水利局还其代交的税费212571元后,实得工程款2940029元。其转回的工程款,汇入以其本人名义开户但由李**保管的农行存折上以及李**提供的一个户名为刘*的建行账户上。

22、证人冷荣现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经理,在实施重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之前,黄**公司帮忙代签水利局交给群众做的工程,收工程款后再转回给水利局,其答应并代群众签了合同,真正实施工程时又重新签了合同。工程款付到公司后,扣除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和所交税费,余款937013元已给水利局。同时在帮天峨县水利局实施老*、仁顶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时,黄某宏叫其签订假合同,帮水利局套取了900000元的项目资金汇进刘*帐号。

2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7年李**借其身份证去办事,不知道建设银行开设343315998011002968帐号的事。

2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峨**防汛办主任。在2009年实施重点小水农项目建设过程中主要负责图纸设计。后来局领导喊其在岜暮灌区拥里灌片等9份合同及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目的为了完善手续应付检查,其并没有到实地验收,不知道这些工程是否完成。

25、证人彭朝应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峨县水利局地电站站长。2009年,水利局申请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因时间比较紧,黄**局长便指使其等人按照地图对相关的项目进行设计,完成相关材料后向上级申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担任坡结灌片的组长,参与实施坡结灌区玉里、鱼翁灌片、水坝等工程。工程项目验收时,黄**局长叫其代在六排灌区的项目结算书上签字,以完善相关的验收手续,实际其并没有参与验收,不清楚六排灌区工程是否实施。

26、证人黄晓艳的证言,证实其系天峨县水利局的技术人员,在2009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过程中负责部分项目的设计和合同制作。后来水利局领导喊其在8个工程的项目结算书上签字,以完善相关的验收手续,实际其并没有参与那8个工程的验收工作。

27、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2008年,在实施珠治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其授意本单位相关工程设计人员,制造虚假的工程合同和工程设计方案与天峨**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套取项目资金90万元。2009年7月,申请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制作工程设计文本时,因时间比较紧,其叫技术员不用到实地勘查,只在地形图上进行规划设计,搞好文本就上报。审查通过后,水利厅正式下达计划。2009年12月,县水利局开始组织实施,之前水利局的计划是发动群众来实施,但许多群众不愿意,同时工程资金必须是公对公出帐,故局里决定先找几个有资质的工程队来实施,并与天峨**程公司、天峨**工程公司等按照之前上报的规划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技术员发现有些工程跟之前的设计文本不相符,水利局就跟施工队重新签了一份合同,如此工程款按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全部支付,施工队收款后就把多付部分转回水利局。通过以上方式,天峨县建筑公司覃*返回工程款2940029.00元,天峨**工程公司冷荣现返回937013.00元。套得上述工程款后,其叫出纳李**和会计李**另设帐户把钱存进去,用于发放干部职工福利、接待、慰问、采购汽车等相关开支,“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只有其与李**和李**三人懂得,资金必须经其签字才能使用。

二、贪污事实

黄**担任天**利局局长期间,在本单位实施国家重点小农水项目工程过程中,套取专项资金交出纳李秀*另设“账外帐”,由会计李**负责核帐,黄**负责审核支出。2012年1月16日,黄**以支付给蓝美意答谢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人饮项目工程有关人员费用为由,从李秀*所管理的“账外帐”资金中支取33000元占为己有。同年2月10日,黄**又以慰问**利部有关人员开支为借口,从“账外帐”资金中支取60000元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曾以支付给蓝美意答谢争取得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人饮项目工程的有关人员为由,与李**借支33000元钱。

2、收条证实,2012年1月16日,黄**从李**手上借得现金33000元,借款理由是用于有关开支;2012年2月10日,黄**从李**手上借得现金60000元,借款理由是用于出差北**利部开支。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水利局与冷*现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国家重点小农水项目工程款937013元后,存在局里的“小金库”里。2012年1月,黄**从“小金库”里借了33000元,理由是用于有关开支,2012年2月黄**又从“小金库”借60000元,理由是用于出差北**利部开支。黄**借这两笔钱只写了两张收条,没有拿发票回来核销,当时其也没有问什么,就直接从“小金库”支出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冷*现返还天峨县水利局的重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款937013元存在“小金库”里。2012年1月16日,李**交待其领33000元给黄**局长,其拿着刘*的建行卡领了40000元,将33000元拿到办公室交给黄**,当时黄**还写了一张收条。2012年2月10日,黄局长又跟其要60000元,其把60000元现金交给黄局长时还问之前的33000元怎么报帐,黄局长说和这60000元一起在“小金库”帐上支出,后来其就在“小金库”的日记帐上记录,并在整理时把33000元和60000的收条一起附在“小金库”会计凭证上。事后黄局长没有归还这两笔款,也没有拿发票来冲账。

5、证人蓝美意的证言,证实其未收得黄**的33000元感谢费。

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因天峨县水利局在广西征收水资源费的比例比较大,所以在2012年2月其和覃**就通知黄**一起去北**利部汇报工作。在去北京期间,其未收到黄**的50000元钱。

7、证人韦**的证言,证实黄某宏到**利部开支60000元其不清楚。

8、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对黄某宏到财务室拿60000元出差到**利部开支的情况不清楚。

9、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对黄**从财务借出的33000元和60000元用于慰问的情况不清楚,在局班子会上也没有提到过。

10、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月16日,其以支付给蓝美意答谢争取得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人饮项目工程的有关人员为由,通过李**从冷荣现返回款937013元中借了33000元钱。2012年2月10日,其以出差北**利部开支为由,从该937013元款中又借了60000元。一审庭审中,黄**又辩解称借33000元是给覃**用于清理河道淤泥。

三、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0年间,广西蓝**任公司河池市代理商洪**在向天峨县水利局销售钢管过程中,为了感谢黄**提供的方便,于2010年12月的一天,电话约黄**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见面,并在酒店停车场将一个装有40000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进了黄**的轿车尾箱。后黄**将该40000元钱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黄**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写给其妻子的便条,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停车场收到洪国元付给的感谢费40000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广西蓝**任公司企业法人蓝爱民委托洪**参加天峨县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投标代理人,负责采购项目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

3、产品购销合同、记帐和转帐凭证、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0年间,天**利局与广西蓝**任公司签订钢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918260元,并已履行完毕。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17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黄*宏人民币20000元。

5、证人洪国元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蓝天**河池办事处的负责人,为感谢黄**的关照,2010年12月其去天峨县办事,约黄**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见面,后在停车场把事先准备好用黑色塑料袋装的40000元放进黄**的车尾箱,黄**得东西后表示感谢,接着就开车走了。

6、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天峨县水利局从2008年开始与广西蓝**任公司采购钢管。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洪**约其见面,其答应后开车去五吉大酒店,到酒店时洪**已在停车场等候,还提着一个塑料袋,两人聊了几分钟,洪**就说:“那你开一下车尾箱,我给点东西给你。”其打开车尾箱,洪**就把那个塑料袋放进去,然后其就开车走了。事后其打开那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有四轧钱,都是百元面额,总共是40000元。

四、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1年1月间,黄*宏组织天峨**导班子成员罗**(党组书记、另案处理)、罗**(副局长,另案处理)、黄**(副局长、另案处理)、黄*(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另案处理)等人开会讨论本单位有关发放春节福利问题,会议决定以每人8000元左右的额度标准发放。会后黄*宏安排李**、李**列表造册,并从所套取出来的国家重点县小农水项目资金中提取514780.00元发放给本单位职工,其中黄*宏得18730.00元。2012年1月春节将至时,黄*宏再次组织天峨水利局领导班子成员韦**(党组书记)、黄**(副局长、另案处理)、黄*(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另案处理)等人开会讨论发放春节福利问题,决定仍以每人8000.00元左右的额度标准发放。会后黄*宏又安排李**、李**列表造册,并从所套取出来的国家重点县小农水项目资金中提取525810.00元发放,其中黄*宏分得16940.00元。案发后天峨县水利局职工共退回赃款10049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局长黄**与天**筑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套取项目资金2940029.00元私“小金库”。2011年2月和2012年1月,黄**分别两次主持召开天峨县水利局领导班子会议,经研究决定以绩效考评工资的形式将“小金库”中的1040590元私分给全局职工。会后黄**局长交待财务室造册发放,因当时其比较忙,后来是李**造册发放。这两年其共分得奖金28530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天峨县水利局通过天**筑公司的覃*套取国家重点县工程款2940029.00元,私自截留设立“小金库”(账外账)管理。2011年1月局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发奖金和福利给全局职工。会后黄**局长问其“小金库”的哪个户头有钱,其答覃*的小农水的财务上还有50多万元,黄**说哪个户头有钱就领来发年底奖金。过后黄**给其一个发放奖金标准的稿子,其从覃*的建行3433149980110115115户领款55万元拿来发放奖金。2011年11月,黄**局长又问“小金库”哪个户头有钱,其答覃*需要转回60万元的工程款,黄**说哪个户头有钱就领来发放年底奖金。12月初,其陆续从建行刘*3433159980110029768户领钱,并让覃*将回转工程款632923.20元付到建行刘*户以填补其之前取款,领刘*户的钱加上财务部分现金,刚好够发2012年的职工奖金,然后其按照黄**给的发放奖金标准造册给会计审核,由黄**签字后发放奖金工,2012年的职工奖金实际是从覃*帮套取出来的小农水工程款中支出。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天峨县水利局两次以发绩效考评工资为由发放奖金给全局职工,2011年其领得14240元,2012年其领得13270元。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黄**组织罗**、罗**、黄*、戴**和其六人开会,当时黄**提出发放奖金问题,与会成员都一致说有钱就发,经讨论均同意在职的正式干部职工每人发8000元左右,后来发放年终奖时所有的局班子成员都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这次其分得16850元。2012年初,黄**局长再次组织黄*、韦**、黄**、罗**和戴**开会,会上黄**说年底了,局里面还有钱,以绩效工作的名义来发点福利奖金,当时罗**和戴**提出要把握好,黄**要把关,韦**说他刚来,他们移民局原来是不发的,其与其他在场的人员见黄**没有提出异议也都没有什么意见,均同意有钱就拿来发给干部职工,当时讨论发放的额度是每个在职的职工每人8000元,另外按照每个职工的出勤天数、公休天数、单独的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经费等情况发放,这次其分得16760元。

5、证人罗明建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3月至2011年10月在天峨县水利局任副局长。天峨县水利局发放福利奖金一般都经过班子讨论,最后由局长决定。

6、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任天**利局局长,2007年1月任主任科员至今。2011年春节前,黄**局长通知局班子成员罗**、黄**、罗**、黄*开会,由张**记录,其他工作的讨论结束后,黄**叫张**离开后,先发言叫讨论是不是发些奖金给职工过年,在场的局班子领导都同意发,其当时说发些钱是可以,但班子领导要把关看看资金来源合不合法,能不能发,当时没人提反对意见,都同意按个在编职工发几千元,领导班子格外考虑一些,中层干部也适当考虑点,还以出勤奖名义发一部分,具体的金额会上没有说,过后发奖金就是按这个方案发的,其共领得16930元。2012年春节前,黄**局长又通知天班子成员黄**、黄*、韦**老书记、罗**和其开会,待记录人张**走后,局班子成员就讨论发奖金事宜,都同意按2011年的标准来发放奖金,过后几天就发了,这次其领得16940元。

7、证人彭朝应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天峨县水利局地电站站长。2009年,天峨县水利局为了向上级申请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因时间比较紧,黄**局长便指使其等人按照地图对相关的项目进行设计,完成相关材料后向上级申报。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实施过程中,其担任坡结灌片的组长,参与实施坡结灌区玉里、鱼翁灌片、水坝等工程。工程项目验收时,黄**局长叫其代在六排灌区的项目结算书上签字,以完善相关的验收手续,事实上其并没有参与六排灌区工程验收工作,六排灌区的工程是否实施其也不清楚。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其先后在局财务领取补助费共计27730元。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天峨**防汛办主任。2009年天峨县实施重点小水农项目建设过程中,其主要工作是负责图纸设计。后来水利局领导喊其在岜暮灌区拥里灌片等9份合同及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目的只是为了完善手续应付检查,因其没有到实地验收这些工程,这些工程是否完成其不知道。

9、证人黄晓艳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期间,天峨县水利局以下乡补助、绩效考评工资的名义发放给其25800元。

10、被告人黄**供述和辩解,通过天峨县建筑公司覃*套取资金2940029.00元、通过天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冷*现套取资金937013.00元后,其叫出纳李**和会计李**另设帐户存入作为单位“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只有其三人懂得,使用该资金必须经其签字同意。2011年1月初,班子成员开会,参加会议的有其和罗**、罗**、黄**、黄*、戴**,其提出年底发些奖金,与会者都表示同意,经过讨论决定在职在编人员每人发8000元。定好方案后,其告诉李**和李**,叫两人从覃*返给局里的2940029元工程款中支出。过了一两天,李**就拿发放年终奖的报销单给其签字,事后罗**、罗**、黄**、黄*也在报销单上的领导审批栏上签字同意。2012年1月初,其和韦**、罗**、黄**、黄*、戴**等开班子会,罗**讲:“这几天局里面的人问年底还发不发钱。”与会者讨论后都同意按2011年标准发奖金,后其告诉李**和李**,叫两人从覃*返回的2940029元工程款当中支出。过了一两天,李**拿发放年终奖的报销单给其签字后,财务室就开始发放。其两次共分得35670元。

1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证实,黄某宏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已退赃100492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天峨县水利系统系列案7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在任天峨县水利局局长期间超越职权,违法规定虚套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共计4777042元,事后将1261638.91元用于单位接待和其他不正当开支,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93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黄**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040590元集体私分给本局职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鉴于案发后已追回退赃1506666.60元,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黄**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贪污所得赃款9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受贿所得赃款40000元,尚未退回的2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获的赃款150666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回的私分国有资产赃款3567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称:1、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用工程款发放福利100万余元的事实,仅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认定,原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过重;2、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费可提取1.5%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可用于协调、接待开支,也未禁止用于购买工程管理所需车辆,此外3000万以上工程还可支付前期工作咨询服务费9-18万元,一审把协调工作开支的会议、接待、礼品、赞助、车辆购置费均认定为不当开支缺乏法律依据,水利局通过“账外账”提支属违反财经纪律,但不等于实际造成损失,一审为确认相应数额即作判决不当,而“账外账”资金的使用情况也系其主动供述,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3、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其中33000元用于支付覃**清理淤泥款,最初供述付给蓝美意是因为记忆模糊,另外60000元全部用于去北京汇报工作的18000元差旅费用及其他公务开支,有开具给出纳李**的收条为证,况且两笔资金均从“账外账”资金支付,资金中包含水利局应得的设计劳务费,不属于公共财产,不应以贪污论处,而该事实亦为其主动承认,属自首。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天峨县水利局工程建设项目先后委托南丹县设计室、钱江**公司河池分公司进行设计,但实地勘察、丈量、绘图、制表、打印成文均由水利局工作人员利用节假日或加班完成,两设计单位仅需签章,无任何具体设计行为,势必产生设计费分成问题,根据黄*宏辩解,设计费中的85%属水利局工作人员应得报酬,该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应查明后从私分国有资产罪及滥用职权罪数额中扣除,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可用于协调、接待开支,应从滥用职权罪中扣除车辆购置费等开支;2、原判认定的贪污罪证据不足,所指控数额中,有充分证据证实33000元已支付给更新水电站覃**用于清理淤泥,检察机关亦已认可,而60000元黄*宏称用于外出办公、差旅,有明确的支付对象及细节过程,有自治区水利厅官员证实该项公务活动确有黄*宏参与,一审公诉机关却未予核实具体支出否定黄*宏说法,应认定黄*宏不构成贪污罪;3、黄*宏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私分国有资产及滥用职权事实均系主动供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4、黄*宏当庭承认受贿罪名,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支持以上理由,辩护人当庭提供覃**的证言及收款证明、天峨县更新水电站水渠照片、会见黄*宏笔录等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贪污罪数额认定不当。根据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黄某宏所领33000元已付给覃**做水电站清理河道淤泥之用,不宜认定为上诉人贪污数额,但领取60000元予以侵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非法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前期所谓设计及合同均为此服务,所获款项不能视为包含合法设计费用在内,上诉人关于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涉案款包含水利局合法收入部分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套取资金用于本单位接待等开支,已影响国家资金的正常使用,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一审庭审中翻供,完全否认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款私分的事实,否认将贪污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故不构成自首。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量刑适当,唯因对贪污数额认定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对贪污罪予以从轻并对相应调整总和刑期。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贪污事实外,滥用职权事实、受贿事实及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据以上证据认定的关键事实,以及控辩双方对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滥用职权、私分国有资产事实中,涉案金额是否包含设计费或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单位合法费用问题,经查,涉案资金均以兴建水利工程名义获得,但对应施工合同要么根本没有被实施,要么虚增了工程量,合同内容虚假或不实,据此所获款额当然非法,不可能包含任何合法费用,上诉人及辩护人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吞所套取的专项资金共计93000元据为己有的问题,经查,对其中的33000元,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表明,证人覃**确实自上诉人处获得33000元用于更新水电站清理水渠淤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已由其他途径支付、核销,出庭检察员亦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存疑有利于上诉人原则,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上诉人贪污款项,故认定上诉人侵吞该款项证据不足。对余下的60000元,上诉人辩解所称开支事由与开具给财务人员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缘由、公务目的地及对应单位完全相符,多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确曾远赴该地、该单位公干,上诉人已经履行该项公务活动应无疑问,因此必然产生差旅费用等公务支出,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向单位报销了相关差旅费用,从有利于上诉人原则,上诉人所称的18000元差旅费用开支应予扣除,但上诉人所称用42000元用于慰问开支的事实,经检察机关核实,其所称的经手、证明人已明确否认在进行该公务活动过程中,存在此项支出,故应认定为已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贪污事实的异议仅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滥用职权套取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共计4777042元、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040590元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侵吞公款42000元、非法收受财物40000元为他人谋利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滥用职权导致水利专项资金流失,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严重影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个人且数额巨大,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并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还构成贪污罪及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黄**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政部、**利部关于《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限专款专用,挪作其他用途必然导致造相应价值的水利设施无法兴建,国家水利建设规划无法落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未造成实际损失、应扣除会议、接待、礼品、赞助、车辆购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因涉嫌受贿被拘留,归案后主动供认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及设立“小金库”开支职工奖金的犯罪事实,一审开庭时虽作无罪辩解,但对指控认定的款项来源、获得方式、数额及开支、分发等关键事实均未否认,只是对获得款项方式是否属于套取、是否可以由单位自由支配、开支是否合法、是否包含单位合法收入等不认同指控的定性,而无论获得款项的方式是否合法,滥用职权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造成重大损失、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方为主要犯罪事实,故应认为黄**已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并未翻供,属自首,对其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此项理由成立,但黄**滥用职权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即使考虑其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亦属适当,故本院不再据此给予黄**从轻处罚,唯根据二审新的证据,原判认定黄**贪污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据二审查明的数额对其所犯贪污罪重新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项,即对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赃款的处置。

二、撤销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对黄**的定罪量刑及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置。

三、上诉人黄*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黄**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4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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