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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贪污、吴**受贿二审裁定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军犯贪污罪、犯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朱*娅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娅、吴*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娅及其辩护人吴海晖,上诉人吴*军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朱**贪污部分

(一)2007年,宜州**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宜州市资金管理所起诉至法院,过后,宜州市人民法院拍卖该公司的所有房产得款75万元,除付给宜州市资金管理所后,还有40万元左右因该公司改制原因而留在法院。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办理宜州市资金管理所诉宜**公司一案的案件退款单据,同月16日,朱领出此款24万元不付给宜**公司,而存于其工资卡中,与工资混在一起使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公司宜州**供销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宜州市资金管理所起诉至法院,过后法院拍卖其公司的所有房产得款75万元,除付给宜州市资金管理所后,其公司还有40万元左右在法院。因交职工养老保险需要24万,其向法院打报告申请,后因公司改制被政府干预,该款至今未领。

2、被告人朱**领取24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7月4日,吴**、陆**交款75.05万元给宜州市人民法院(拍卖宜**公司资产获款)。同日,朱**作为收款人代领其中的24万元给宜**公司。2008年12月15日,朱**从其尾号为2224的工行账户转24万元进宜州**院尾号为5463的案款专户。次日,从宜州**院尾号为5463的账户转24万元进朱**其尾号为2224的工行工资账户。

3、被告人朱**的供述,其受被告人吴**的指使,从2005年至2011年,私自冒领执行款2322880.54元。所冒领的执行款大部分都给了时任庭长吴**。

4、被告人吴某军庭审时辩称,因退款单据不是第一联,其无法确定在庭领导处是自己签名,且此事自己也不知道。

(二)2009年3月份,被告人吴**与赵**合伙做木材生意需要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朱**知道后,于2009年3月24日用两张重复填写的案件退款单据从出纳处领取支票,到农行从案款专户中取出203618.5元(其中,退宜州市土地交易所156618.5元,退黎仁斌诉刘**一案47000元),后存于其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因吴**与赵**做木材生意未果,该笔款仍留在朱**的农行账户上。2009年7月份,吴**的朋友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吴借款20万元,并用其位于柳州市的一间写字间和一间商铺作为抵押物,后吴**将此事告诉朱**,朱**于2009年7月8日从其农行账户中转了20万元进吴**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账户。吴**认为其跟谢太熟悉,以后不好追谢还钱,于是就要求朱**以朱名义借钱给谢。2009年7月16日,两人到柳州与谢办理借款手续后,借给谢1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抵押物不变。谢**同意后,当天朱就用吴的农行卡在柳州转了10万元给谢,吴在借条上签其为担保人。谢将借条及抵押物的相关材料交给吴。2010年7月,借款到期后谢未能如期还款,经吴**,谢于同年12月9日还10万元本金进朱**的工行账户。13日,朱将该笔10万元钱转进吴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账户。2011年3月5日,谢**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存85000元作为利息存进朱**的工行卡后,吴就将借条及抵押物的产权证书退给谢。当天吴用该卡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取了5000元。同月9日,朱将剩下的8万元转进吴**为9558802114111403777的工行账户。2011年11月3日,吴**转10万元进朱**尾号为0518的农行账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的证言、银行回执证实,2009年7月中旬,其用位于柳州市的一间写字楼和一间商铺作抵押,借得朱**的10万元,吴在借条上签其为担保人,约定年息6万。2010年12月9日,其转10万元本金给朱,因其未能按期还款,2011年3月5日,其转8.5万元利息给朱。因其和朱不认识,在办理借款、还款的手续上,都是其与吴办理。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吴**要与其做木材生意。6-7月,吴告知其已筹得钱。后因木材价格下跌,木材生意未做。

3、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6月4日,安马乡政府付15.66185万元案件款,同年12月10日,太**支公司付4.7万元案件款,共计20.36185万元给宜州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5日、12月22日,朱**分别作为收款人代宜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收到北流市第九建筑公司诉安马乡府、黎*斌诉刘**案件款15.66185万元和4.7万元,共计20.36185万元。但15.66185万元已于2008年5月30日退给宜州**易所;4.7万元已于2008年12月25日退给杜**。2009年3月24日,从宜州市人民法院尾号为5463的账户转20.36185万元进朱**尾号为7110的农行账户。同年7月8日,从朱**尾号为7110的农行账户转20万元进吴**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同月16日,从吴**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转10万元进谢**尾号为3916的农行账户。2010年12月9日,谢转10万元进朱**尾号为2224的账户,同月13日,朱将此款转给吴**为2413的账户。2011年3月5日,谢转8.5万元进朱**尾号为2224的账户,同日,该账户在罗城县三次被领取共5000元。9日,吴**尾号为2413的账户有8万元的存款。

4、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2009年以前,朱借过其3万元(已还)。同年,其代朋友谢**借朱**要20万元,后谢两次还钱给朱,一次还10万,一次还8.5万,还有1.5万是谢给其现金转给朱。过后其转借朱要8.5万(打欠10万元的欠条),但其不知道是朱冒领公款。2011年底,其在金城江开会时从农行转账给朱10万元。

之前,朱向其借过钱。为此,朱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12月9日转20万元、10万元进其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2011年3月9日转8万元进其尾号为3777的工行账户,但其不知道该款是朱冒领的案款。

庭审时辩称,因退款单据不是第一联,其无法确定在庭领导处是自己签名,虽然此银行卡是自己的名字,但其没有用过,钱是朱某娅的,其只是在借条上担任担保人。

5、被告人朱**的有罪供述。

(三)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朱**以石**、彭**诉彭庆木一案退款10000元和覃兰花等人诉中国大**中心公司一案退款40666元为依据,重复领取两案案款共计50666元为己用。而石**、彭**诉彭庆木一案的当事人彭**已于2009年1月29日已领走10000元案款;2009年7月份,覃兰花等人到宜**法院执行庭办理退款手续时,朱又为覃兰花等人办理退款手续,从案款专户中领取40666元给覃兰花等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兰花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因交通事故,其起诉何**和中国大**中心公司,法院先后四次执行得款158949.13元,是其与代理人郭**去领的,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2、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12月26日,当事人彭*木付款10000元。2009年1月19日,当事人彭**领走10000元。2008年11月4日,大地财**支公司付款40666元,同年12月8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退款单据。2009年6月25日,朱**领走上述两案案款共计50666元。同年7月23日,又为当事人覃兰花等三人办理退款让其领走40666元。

3、被告人朱**的供述,其重复领取两案案款共计50666元已交给法院会计。

(四)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娅凭两张审批好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了金额为79000元的现金支票,后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案款专户中取出79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其中一张退款单据是以执行回转为由退周**49000元,另一张是以执行回转为由退韦小群30000元。后该案承办人于2010年12月27日才真正为当事人周**办理退费手续,由周**本人从宜州市人民法院财务处领取支票,从案款专户中取款7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韦**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左右,两人共同购买法院拍卖左先方的房子,过后,法院执行回转退给其购房款7.8万元、补偿款4.3135万元。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2、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9月23日、29日,当事人韦**两次付款共计79000元到宜**民法院,9月23日、10月8日,朱**作为收款人在宜**民法院办理3万和4.9万元的两张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案件主办人陈**(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刘**和覃勉签名],2009年7月15日,朱**领走79000元。2010年12月27日,宜**民法院为当事人周**办理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韦**(朱*签名)、财务审核蔡**、收款人朱**]后,同日,周**领走79000元。

3、被告人朱**的供述,银行账户上没有此笔款的存款记录,其冒领这79000元已交给被告人吴某军。

(五)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以一张审批好的执行回转退韦**35000元的案件退款单据,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了金额为35000的现金支票,后从宜**民法院的案款专户中取出35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12月27日,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韦**办理退费手续,韦**从宜**民法院财务处领取支票,在案款专户中取款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左右,其与亲戚周**共同购买法院拍卖左先方的房子,过后,法院执行回转退给其购房款3.5万元和补偿款4.3135万元。除此之外,其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2、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8年10月23日,经法院执行回转,谭树芬诉左先方一案退款35000元到法院转给当事人韦**,被告人朱**作为收款人在宜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刘**、案件主办人陈**(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覃*签名]于2009年10月15日领取该款。2010年12月27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为韦**办理此款的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韦**(朱*签名)、主管领导覃*签名同意、韦**书写收款人为韦**],同日,韦**领走35000元。

3、被告人朱**的供述,其领取35000元的具体情节已记不清楚,其肯定该款是吴交代后其才领取的。

(六)2009年10月底,宜**民法院要求新院区集资建房住户每户交5万元用作前期运作费用。被告人朱**正在照顾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的母亲,其丈夫电话告知需要交钱买新居及车库共计75000元,要求朱想办法。朱*无钱交集资款,打电话问被告人吴**交款事宜,而吴也无钱交建房集资款。同年11月初,被告人朱**发现有一张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诉安马乡政府的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上面注明案款230000元已于2007年9月5日扣划入宜**民法院案款专户,为此,朱按缴款通知书上的内容填写案件退款单据,注明退北流九建230000元,把填单的时间提前到2008年9月15日,便于重复领取案款用于交集资款。朱*好案件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和分管领导审批后,到出纳处领取支票。2009年11月4日,朱**从案款专户中取款23万元,在农行跨行存进其卡号为9558802114112322224的工行工资账户,同日转给其丈夫75000元交集资款,并通过网银转75000元进吴**211483040120030006的工行账户,吴于同月6日取该笔钱交建房集资款,同月16日,朱又从其工资卡中转7万元进吴卡号为9558802114111403777的工行账户。过后,吴*该款购买一辆二手本田**轿车。但该款宜**民法院已于2008年2月2日、5月27日分别付给北流九建案款192345.51元和诉讼费8780元,共201125.51元,付给宜州**易所的肖*2万元,余款过后又付给北流九建。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吴**分别还款5万、2万,共7万元给朱**的弟弟朱**。同月13日,被告人吴**转13.5万元给韦**,同日,韦**转13.5万元进被告人朱**尾号为0518的农行账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朱**讲借得亲戚和朋友75000元转给其交建房集资款,过后,其已还款。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4日,其借100650元给朱**转给吴**轿车,同年7月29日,朱**还款后,其将此款转给苏**合伙做生意。

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朱**于2011年3月、6月左右,两次借款15万和20万元给其做废旧金属生意,过后归还本金及利息。7、8月左右,其又借朱**的10万元。两三个月左右,朱**讲急需钱,其转10万进其姐朱**的账户。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朱**、朱**帮吴某军看一辆二手本田**轿车。同年底,因吴急需钱,要其与朱**帮联系买主,过后,朱**将此车转卖给柳州人。

5、证人姚霜的证言证实,其是邮政银行的信贷部经理。2011年5月24日,朱**与其姐领出100650元转给一讲普通话的男子,其在场。

6、银行流水账证实,吴**购买、转卖二手本田雅阁轿车付款和获款情况,以及该车的相关信息。

7、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9月6日,安马乡政府交款给宜州市人民法院23万元。2008年2月2日、5月27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付给北流九建案款192345.51元和诉讼费8780元,共201125.51元,付给宜州**易所的肖*2万元,余款过后又付给北流九建。2008年9月15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退款单据,2009年11月4日,朱**领走北流**工程公司诉安马乡政府案件款23万元。同日,朱分别转75000元给吴某*和何*。16日,朱又转70000元给吴某*。

8、被告人朱**的有罪供述。

9、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2009年11月4日,朱*娅转7.5万元给其买单位集资房和车库时,讲是卖河池市印刷厂改制时的股份所分得的红利,但其不知道是朱冒领公款。朱*娅被控制后,其于2011年11月还此款给朱*娅之弟朱**。

(七)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朱**为当事人黄**诉李*一案办理退费手续时,填写了两份相同的案件退款单据,退款金额都是64000元,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日期,然后将两份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某军审批签字。同年9月8日,当事人黄**领走64000元的案款。2010年2月8日,朱**在没有填写日期的案件退款单据上补填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并在收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拿该单据到出纳处领取现金支票,冒领案款64000元存进其农行卡中(6228482840530657110)。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8月17日,当事人李*交款6.4万元给宜州市人民法院,19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退款单据,9月8日,当事人黄**领走该款。12月13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陈**(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覃勉签名],2010年2月9日,朱**领走64000元。

2、被告人朱**的供述,2009年8月左右,吴**因儿子参军,女朋友唐*买房子无钱,要求其找一件5万元左右的案件来填写退费单据,其恰好为当事人黄**办理64000元的退款手续,2009年8月19日,其填写了两份退费相同64000元的退款单据(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日期),吴**在庭领导处签名后,会计蔡**和主管领导覃勉也在此两份退费相同的退款单据签名。填写日期的退款单据其交给当事人黄**跟出纳领钱。没有填写日期的退款单据其怕出纳发现而未领,且吴也未催促。2010年2月左右,因吴需要钱,其填写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后领取此款存入农行卡内。2010年4月下旬,吴到南宁学习时已要走其该农行卡,卡内的钱,吴已用完。

3、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其儿子吴**在部队受伤,2011年初,其去部队探望时,花费几万元,是从其农业银行卡中支出。

(八)2009年4月3日,宜州威远机**汽车运输公司一案已经执行完结,宜州**工公司代理人李*办理退费手续,在法院领走281219.59元案款。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以该案为案由,又重复填写一份案件退款单据,把退款金额写为186582.59元,填单日期写为2009年3月24日,然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某军审批签字。2010年3月30日,朱*该份退款单据到财务处领取金额为186582.59元的支票,从法院的案款专户中转了186582.59元进其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中。同年4月1日,朱从该账户中转145000元进其弟朱**的邮政银行卡中,朱**于同月3日持该卡在南宁刷卡支付购买一辆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车款141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其姐朱**买本田思域轿车时,是全家人商量好后买的,朱**转账14.5万元给其在南宁刷卡付款后买得的,但款项来源其不懂。买车回来不久,其父已还款给朱**。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其与阮*中成立宜州市**限责任公司,后因债务纠纷起诉河池运达汽车运输公司,但该案已执行完结,其在宜**法院领走281219.59元案款,除此之外,其与公司没有其他案件在法院。

3、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3月份,宜州威远机**汽车运输公司一案已经执行完结,宜州**工公司代理人李*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退费手续后,在法院领走281219.59元案款。同日,朱**作为收款人又办理宜州威远机**汽车运输公司一案金额为186582.59元退款单据[退款单据上有庭领导吴**、案件主办人韦**(朱*签名)、财务审核蔡**、主管领导覃勉签名]。31日,朱**领走该款。2010年4月1日,朱**转14.5万元给其弟朱**,3日,朱**取款14.18万元购买小车。

4、被告人朱某娅供述,2010年3月中旬,吴**要购买宜州市帝王商贸城的商铺,需20万元左右,要求其找一件20万元左右的案件来填写退费单据,其按吴的意见,重复填写宜州威远机**汽车运输公司为案由的一份案件退款单据,把退款金额写为186582.59元,同月30日从法院的案款专户领取现金186582.59元后存于家中,因带现金到南宁购买车子不方便,其从农行卡转145000元(之前,其父已先后给19万元)进其弟朱**的邮政银行卡,现金186582.59元还留在家中。过后,其从家中取出现金20万元左右给吴购买宜州市帝王商贸城的商铺,不懂吴过后是否购买商铺。

(九)2010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军跟朋友合伙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知道后,编造黎斗星诉宜州**供销公司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398000元。然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某军审批签字。同时,朱手上还有一张梁*广诉黄**一案执行费的退费单据,金额为8886元,凭此两张退费单据朱在出纳处领取金额为406886元的支票。同月15日,朱从法院案款专户中取406886元转进其账号为6228482840530657110的农行账户,并当天取走6万元现金为己用,尚剩余款36万多元。因卡内还差16万元才够50万,于是被告人朱**向其父借款16万元,同月23日,其父转16万元进朱**该账户,同日朱**即转50万元到吴某军账号为6228482840416772413的农行卡。后因木材生意未做成,同年8月26日,吴将50万元转回朱的农行账户,当天朱**即转还16万元给其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的证言、宜**法院(2001)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转申请书证实,1996年,黎**因承包合同纠纷被宜州**供销公司起诉,过后法院执行回转付给黎**10万元。黎**没有起诉乡镇企事业供销公司,也没有领得过宜**法院的39.8万元。

2、宜**民法院关于本院案款专户的财务账户清查的情况说明、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协查函证实,相关人员对宜**民法院于2005年-2010年的财务进行清查。宜**民法院没有黎斗星与宜州**供销公司的申请执行案。

3、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11月26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梁**诉黄美荣退款8886元单据;2010年2月15日,朱**作为收款人办理黎斗星诉乡镇企业供销公司退款39.8万元单据,两起案案款共406886元,2010年7月15日,朱**领走该款406886元存入其尾号为7110的农行账户。退款39.8万元中的166541元和8886元,宜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8日退还梁**和周**。过后,朱**借其父朱*超得款16万元。7月23日,朱**将50万元转入吴尾号为2413的农行账户。8月26日,吴**将50万元转入朱**的农行账户,同日,朱**将16万元转入其父朱*超的农行账户。

4、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2010年6月,其想做木材生意,借了朱50万元,一个月后,因做生意未果,即还款给朱**。2010年7月23日,朱**转50万元给其与他人做木材生意时,讲是她借得同学的钱,但其不知道是朱冒领公款借给其,过后其已还款。

(十)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为覃兰花等人诉何**等人一案的一方当事人覃兰花办理退费74442.92元的退费手续时,填写两张相同日期相同金额的退款单据,然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某军审批签字。同月10日,覃兰花的代理人郭**领走案款74442.92元。同年12月31日,朱*重复填写的另外一张退款单据和两张执行费共计1500元的退款单据,以自己为领款人,从出纳处领取金额为75942.92元的转账支票,存进其6228482840530657110农行卡账户中。然后将1500元交进法院的执行费专户作为案件执行费,余款74442.92元用于个人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领取该款的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2月9日,覃兰花诉何**等人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退款74442.92元给当事人的代理人郭**。同日,朱**作为收款人又办理覃兰花诉何**等人一案退款74442.92元单据和退两笔案件执行费1500元的退款单据。2010年12月31日,朱**领取75942.92元,同日,朱**将执行费1500元上缴单位宜州市人民法院。

2、被告人朱**的供述,领取该款的当日,其已给吴17000元,年底,吴须打点各种关系,如帮本院、中院、高院领导买年货需用钱,陆续问其要钱,有时,吴也拿此卡到自动柜员机取钱,总之,此款已用完。

(十一)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朱**编造刘**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182300元;同年8月17日,编造朱**诉河**销公司为案由填写案件退款单据,退费金额是204171元;同年9月8日,编造两份案件退款单据,其中一份案由写已经办结的黄**诉石**、覃**等人,退款金额164825元;另一份案由写谢*琼诉崔**,退款金额50000元,四笔款项共计601296元。被告人朱**填好退款单据和退费金额后,将退款单据拿给会计、分管领导和被告人吴某军审批签字,然后凭该退款单据到财务领取支票,从案款专户中三次领出共计601296元存到其农行的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基金、楼房等个人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娅共退出赃款208.8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领取三笔款共601296元的相关证据:

(1)第一笔:领取182300元的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2月17日,刘**诉罗志*一案的当事人罗志*交款182300元到法院,21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办理退款单据,当事人覃卡宁领走该款182300元。2011年4月14日,朱**作为收款人重复办理刘**诉罗志*一案退款182300元单据后领走182300元。

(2)第二笔:领取204101元的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1月8日,朱**编造朱**诉河**销公司为案由,办理该案退款204101元单据后,于同年8月17日领走该款204101元。

(3)第三笔:领取214825元的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2月3日、12日,朱**编造谢*琼诉崔**、黄**诉石**、覃**为案由,办理退款50000元和164825元,共214825元的两张退款单据。同年9月8日,朱**领走该款214825元。而黄**已于2011年2月12日办理退款164825元单据。并于同月28日领走该款164825元;而李**诉谢*琼、崔**的当事人李**已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退款50000元的单据。并于2011年1月5日在朱**办理退款后领走该款50000元。

2、宜**民法院关于本院案款专户的财务账户清查的情况说明、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协查函、工商局证明证实,相关人员对宜**民法院于2005年-2010年的财务进行清查。宜**民法院没有朱**申请执行河**销公司、刘**申请执行罗**、谢**申请执行崔**的申请执行案。宜州市没有河**销公司。

3、被告人朱**的供述,其冒领的三笔款中,用35万元买李*的房子,20万元买理财基金,虽然以其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人是吴**,剩余的款项,其也陆续取出现金交给吴。此款已用完。

4、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简历、任命书证实,被告人朱**197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系宜州市人民法院法警。

5、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文件证实,吴**原系宜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执行庭庭长,享受正科级待遇。

二、被告人吴某军受贿部分

(一)2009年,被告人吴**承办唐海*申请执行环**煤矿一案,申请人为唐海*,被申请人为环**煤矿,执行标的30万元左右。后经调查发现环**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唐海*同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底,唐海*得知国家关闭中小煤矿有补偿,环**煤矿也在补偿之列,便委托宜州市正营律师事务所邝崇兵律师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上半年,宜州市人民法院冻结了环**煤矿的补偿款。2011年7月20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划扣环**煤矿关闭补偿款319247.20元,并于2011年7月29日退给唐海*案款313536.40元,转入唐海*账号为20-510300460011882的农行账户,唐海*收到案款后于2011年8月4日从该账户中转60000元感谢费给被告人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吴**帮唐海涛执行一起30万元的案件。过后,吴**讲,唐转了6万元进吴的银行卡。2011年11月,其冒领案款被发现后,吴**已和唐的老婆讲好过。如本院的纪检组来调查时,唐就讲是吴向其借钱。

2、证人唐**的证言、还款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左右,吴**帮其执行环江久伟煤矿得款31万多元,后被吴**,其于2011年8月4日从农行转给吴6万元。后吴意识到其可能被检察机关调查,于2012年2月13日中午叫其写了一张吴已还款6万元给其的情况说明。同时,其还有一个30万元的未能得款的执行案,因吴*要15万元的辛苦费,其觉得太多,故至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3、证人邝崇兵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州市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其代理唐**在宜**法院打赢两起各30万元的官司。过后,据唐反映,吴**帮其执行一起案件得款后,狮子大开口,要十几万的辛苦费。唐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具体数额其不清楚。现唐还有一起30万元的案件未能执行。

4、被告人吴**供述及其自书收取当事人财物经过反映,吴**帮唐海涛执行案件得款后,2011年8月4日唐给了吴**感谢费6万元。

(二)2009年3月份,莫**因宜州市**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黎**欠煤货款纠纷一案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黎**财产,执行标的537500元,被告人吴**承办该案。2009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莫**与被执行人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将位于广西**族大道63-1号欧景豪*H一段20单元20-010房地产作价5370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莫**,以偿相应债务。莫**要求吴**办理相关执行手续。2009年6月23日,莫**交代覃*从其工行卡中取5000元转存到户名是“朱**”工行账户中,覃*存完钱以后,莫**电话告知吴**。次日,朱**从其该工行账户中将5000元转给吴**。过后,吴**通过执行程序将黎**的该套房子转户到莫**名下。

另查明,莫**与黎飞龙的申请执行案,在被告人吴某军和法院干警的主持下,于2009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规定,莫**自愿承担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同月22日,莫**支付执行费7780元,2009年4月22日,广西科**限责任公司已收到黎飞龙评估费3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称,2009年6月24日,申请人莫**转给其5000元,是其在帮莫执行案件时,其代莫垫支的评估费。

2、被告人朱**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其尾号为2224的银行账户是有一笔5000元的存款,但不知是谁存进的。因为吴收取他人的好处费时,都用该账户提供给当事人。然后由其取出现金或转账给吴。

3、收款收据,证实评估费3500元系黎飞龙所交。

4、证人莫**的证言证实,其因为申请法院执行黎飞龙位于南宁市的房子,吴**久拖不办。后其愿意付5000元感谢费给吴后,吴**办理。2009年6月23日,其根据吴**尾号为2224的工行账户,户名为朱**,请代理人覃震从自已的工资卡中领出5000元现金转进朱**的账户。过后,其委托律师龙**办理,黎飞龙的房子就转到其名下。评估费是其委托律师龙**办理的,评估费律师龙**是否办理其不懂,评估费发票其未见过。

5、证人覃震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其帮莫荣群取钱5000元转给户名为朱**,尾号为2224的工行账户。

6、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黎飞龙至今无法找到。

7、宜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书、收费收据、广西科**限责任公司的收费收据证实,2009年6月22日,莫**支付执行费7780元,2009年4月22日,广西科**限责任公司已收到黎飞龙评估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2008年12月起2011年9月止,先后多次采取重复领取、编造案件冒领等手段,贪污公款2171492.01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军利用自已是宜州市人民法院法官、执行庭庭长的便利,非法向唐**索取感谢费6万元,又非法收受莫**付给感谢费1500元,共6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娅犯贪污罪、被告人吴*军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军索贿,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娅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其冒领、骗领公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退赃款2088400元,同时举报被告人吴*军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侦破,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款规定,应以自首和一般立功论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朱*娅认罪态度好,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娅、吴*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认定被告人吴*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娅所得余下赃款383092.01元给被害单位宜州市人民法院;追缴被告人吴*军的非法所得赃款615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1、本案应当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其个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2171492.01元执行款事实不清,其所经手领取的每一笔案件执行款,都必须要由执行庭庭长在退款单上签字,再交由会计审核,然后报送分管副院长批准才能取款,本案不可能是其一个人所为;2、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或者是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并且归案后积极揭发同案人吴某军的贪污行为,要求改判其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3、在一审判决认定的退脏数额当中,有30万元是其父亲存放的借款,不是用于代退脏款,不能计入退脏数额,依法应当退还给其父亲。

朱**的辩护人吴**认为,原判错误将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认定为朱**个人犯罪,而且不认定朱**为从犯,导致对朱**量刑畸重;朱**退赔赃款中的30万元是朱**的父亲暂存入朱**的账上,原判应当退还给朱**的父亲。

上诉人吴某军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索要被害人唐**60000元,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其向唐**借款,并已归还,这有其与唐**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唐**的2012年2月14日亲笔书写《还款情况说明》足以证实;2、莫**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是存入朱**尾号2224的银行帐户,该帐户是执行庭办公经费的公共帐户,莫**所称的5000元是交到执行庭的对公行为,而不是交给其的个人行为,莫**给付的1500元已实际用于执行费用,原判认定其受贿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其无罪。

吴某军的辩护人认为唐**转入上诉人吴某军农行账号的6万元实为借款,且上诉人吴某军已经归还,原判仅采信未经出庭质证的唐**的证言和上诉人受误导所写的关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经过,证据不足。莫**给付的1500元已实际用于执行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军受贿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吴**提出本案应属于共同贪污犯罪案件而不是朱某娅个人贪污犯罪案件,朱**是从犯或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原判认定其个人贪污2171492.01元执行款事实不清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明:1、朱**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宜**公司24万元加以扣留,转存入自己的工资账户,非法据为已有。这有朱**领取24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对此亦供认。朱**虽供称该笔款系其与吴**共同贪污后挥霍,无其他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且吴**予以否认,依法不予认定吴**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

2、朱**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重复填写退款单据冒领宜州**易所和杜**等退费款203618.5元,转存入其农行账户,非法据为已有。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对此亦供认。朱**虽供称该笔款系其与吴**共同贪污后挥霍,但无其他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且吴**予以否认,虽然该笔款项是从朱**的银行账号转入吴的银行账户,但证人谢**证实其不认识朱**,办理借款还款都是其与吴**办理,是向朱**借款,吴**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吴**供认称朱**家有钱,其是向朱**借款;同时案发前吴**已还清此款。故认定吴**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3、朱**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重复填写退款单据冒领石朝纪、彭**诉彭庆木和覃兰花等人诉中国大**中心公司二案的退款50666元。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人覃兰花证言证实,朱**对此亦供认。朱**虽供称该款系其与吴**共同贪污后挥霍,但又供称其在酒酱厂蔡家附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给会计,其供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吴**又予以否认。故认定吴**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4、朱**利用职务之便,凭借经财务审核、主管领导审批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现金支票,后从法院案款专户中提取周**、韦**执行回转退款共计79000元,非法据为已有。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对此亦供认。朱**虽供述冒领该笔款后交给了吴**,吴**又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吴**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5、朱**利用职务之便,凭借经财务审核、主管领导审批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从出纳处冒领现金支票,后从法院案款专户中提取韦**执行回转退费3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对此亦供认。朱**虽供述冒领该笔款后交给了吴**,吴**又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吴**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6、朱**隐瞒真相,虚构退款单据重复冒领北流**工程公司一案的缴纳款230000元,存入其工资账户。朱**通过网银转75000元进吴某军工行账户,吴于同月6日取该笔钱交建房集资款,同月16日,朱又从其工资卡中转70000元进吴的工行账户。2011年11月吴某军还70000元给朱**的弟弟朱**,并通过韦**转存135000元入朱**农行账户。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银行流水账、证人朱**证言等证实、朱**亦供认,且与吴某军供述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军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7、朱**隐瞒真相,凭借经财务审核、吴**签名、主管领导审批的其虚构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重复冒领黄**一案的退费款64000元,存入其农行卡。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亦供认。朱**供述其冒领该笔款后已交给了吴**,但吴**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吴**参与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8、朱**隐瞒真相,凭借经财务审核、吴**签名、主管领导审批的其虚构的案件退款单据,以自己作为领款人重复冒领宜州**工公司一案的退费款186582.59元,转存入其农行账户供给其弟朱**购买车辆。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人李*、朱**证言证实,朱**亦供认。朱**供述其父已偿还购车款,且其弟也予以证实,但未改变其重复冒领公款据为已有性质。朱**供述其从家中取出现金给吴**购买商铺,对此吴**又予以否认。故认定吴**伙同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9、朱**虚构事实,编造黎斗星诉宜州**供销公司一案的退款单据,以及持梁绍广诉黄美荣一案执行费的退费单据,凭此这两张退费单据从法院案款专户中提取406886元转进于其农行账户。2010年8月23日朱**转存50万元(包括借其父款项)入吴**农行账户,同月26日吴**将50万元转存回朱**农行账户,即偿还此款。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人黎**、财务财务清查情况说明、吴**供述等证实,朱**亦供认。朱**供述吴**偿还此款后两人又共同挥霍,对此吴**予以否认,且无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相互佐证。故认定吴**伙同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10、朱**隐瞒真相,填写退款单据重复冒领覃兰花一案的退费款74442.92元,存入其农行账户,用于个人开支。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亦供认。朱**供述其与吴**共同挥霍此笔款,对此吴**予以否认,且无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相互佐证。故认定吴**伙同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11、朱**虚构事实,编造刘**诉罗志*、朱**诉河**销公司、黄**诉石**、覃**等人和谢*琼诉崔**等四案的退款单据,后从案款专户中三次领取退费款共计601296元,转存入其农行账户。这有朱**领取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朱**亦供认。朱**供述其与吴**共同挥霍此笔款,对此吴**予以否认,且无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相互佐证。故认定吴**伙同朱**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吴**提出本案应属于共同贪污犯罪案件,朱**是从犯或者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以及原判认定朱**贪污2171492.01元执行款事实不清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朱**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贪污公款2171492.01元,依法应处十有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及主动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退还30万元给其父亲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所退赔的赃款2088400元是其在贪污罪行败露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赔,并非是司法机关强制从朱**的账上扣押,也不是朱**的父亲在朱**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司法机关的要求将自己个人款项交到司法机关,朱**退赔的款项不论是原先为朱**本人所有还是向他人借得,均不能改变已经属于朱**个人财产的性质,而且朱**主动退赃,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至于朱**与他人的借款,是朱**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出借人可以要求朱**偿还。所以,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退赔赃款中的30万元系其父亲的借款,要求宜州市人民法院退还给其父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其无罪。理由是唐**从农行转存入吴**农行账号的6万元实为借款,且吴**已经归还,并提供唐**2012年2月14日亲笔书写《还款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莫**给付的1500元已实际用于执行费用。经查,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邝崇兵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吴**自书的《关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经过》及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吴**索取唐**60000元的事实。至于唐**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经核实,唐**解释称是吴**意识到自己可能已经被检察机关调查而让其虚构已经还款的事实,其为了不让吴因此事受到处罚,而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唐**的解释与朱**证实吴**曾讲吴已经与唐**的妻子约定如遭调查则谎称是向唐借钱的内容相吻合。况且上诉人吴**收受唐**贿赂6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其自行书写的认罪材料,而且在宜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2月24日对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中,也承认了收受唐**贿赂的事实。故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将吴**向唐**索取贿赂而辩称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莫**给付的1500元已实际用于执行费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在侦查阶段辩称在收受莫**的5000元之后后已经代莫垫支案件评估费,因检察机关没有能够提供足以否认是吴**代交评估费,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评估费3500元是由吴**代为垫付;对于余额1500元,吴**是否退还给莫**,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就其提出已用于执行费的意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之便利,采取隐瞒真相,虚构退款单据重复冒领、编造案件冒领等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171492.0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向他人索取贿赂和收受他人贿赂6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举报吴**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案后积极主动退赔赃款2088400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向他人索取贿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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