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廖**、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罗城仫**土资源局对该县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建筑承包商郑*挂靠广西建**有限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蒙**暗示作为招标单位代表的该局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罗*关照广西建**有限公司。经评标,该公司最终中标并按协议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后蒙**多次收受郑*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蒙**的亲属于2014年6月26日代其退回赃款22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蒙**的亲属代其退回赃款2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蒙**辩解其收受郑*其中的30多万元用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镇安村拉字屯的基础设施建设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贿赂款的用途亦不影响蒙**受贿行为的成立。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在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过程中,其打电话给罗*只是让他汇报评标的结果,并没有让他关照郑*挂靠的广西建**有限公司;2、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其没有在职务上给郑*提供便利,也没有暗示郑*给钱,是郑*主动给的,且郑*给其的50万元有30多万元用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镇安村拉字屯的基础设施建设;3、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案发后积极退出贿赂款22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廖**、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是:1、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书了自首材料,如实交代了其收受郑*分三次给的现金共50万元的全部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蒙**投案自首后,其妻子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了蒙**受贿所得款2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蒙**将其受贿款50万元中的31万元捐助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镇安村拉字屯的基础设施建设,表明其没有将其所得受贿款全部私吞和占为己有,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量;4、蒙**没有索贿行为,属于被动或是事后受贿,郑*也提到第一次是主动给的,且蒙**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亲自为郑*谋取利益,郑*获取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因此,蒙**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度与其他一般受贿案相比要小得多。建议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给予蒙**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罗城仫**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蒙**在到南宁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议期间,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组长罗**介绍,在饭局上结识了建筑施工承包商郑*。当年,罗城仫**土资源局对该县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郑*挂靠的广西建**有限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开标的前一天,在罗城仫**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罗*作为招标单位代表到南宁参加开标仪式的途中,蒙**打电话暗示罗*关照广西建**有限公司。次日经评标,确定广西建**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广西建**有限公司根据协议要求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后蒙**3次收受郑*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蒙**到南宁出差时打电话约见郑*。郑*为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得到蒙**的“关照”,便于次日与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前面的路边见面,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及一箱白酒放到蒙**驾驶的桂M号轿车上送给蒙**,蒙**予以收下。

(二)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蒙**在出差到南宁时再次打电话约见郑*。郑*为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继续得到蒙**的“关照”,随后便在南宁市航洋国际万豪酒店斜对面处与驾驶桂M号轿车前来的蒙**见面,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送给蒙**,蒙**予以收下。

(三)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蒙**到南宁出差,再次约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旁边见面。郑*为了使项目竣工材料尽快送审计、结清余款,在与其见面时将事先准备的10万元送给蒙**,蒙**予以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蒙**的亲属于2014年6月26日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22万元,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已予以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增杰出生于1970年10月6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属于国家机关。

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蒙**于2010年1月7日被任命为罗城仫**土资源局局长,2012年2月22日被任命为罗城仫**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2013年10月9日被任命为河池**备中心党组成员,2013年12月4日被任命为河池**备中心副主任,2013年12月18日被免去罗城仫**土资源局局长职务。

4、付款凭证证实,罗城仫**土资源局下属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分六次将工程款共计760万元支付给广西建**限公司,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预付工程款90万元;2011年11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150万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160万元;2012年3月31日付款60万元;2012年6月30日付款100万元。

5、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实,发包人罗城仫佬**整理中心与承包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三灵村等2个村土地(计436.68公顷)整治项目的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广西建**限公司。合同规定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916.7万元。

6、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书证实,韦世团作为甲方广西建**限公司第三总承包事业部的责任人与乙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三灵村等两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郑*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书。

7、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蒙**的家属于2014年6月26日代其退缴赃款22万元,该款现暂扣于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5月9日16时许通知被告人蒙**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蒙**到检察院后主动交代其收受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商郑*送给其5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郑*证实,2011年中旬,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组长罗**带其参加一个饭局,经他介绍其认识了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蒙局长。当年的某天,罗**、崔**打电话让其关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公告,其打电话给蒙局长问过一些项目信息,但没有涉及标底、评标等。后其挂靠的广西建**有限公司联系了八九家公司去围标并中标,之后其和广西建**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由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2年年初的一天,蒙局长打电话给其说想到南宁和其见一面,又不说是工程上的事,其就知道他是在暗示让其送点钱给他。第二天上午,其准备好20万元的百元现钞(共两捆,每捆10万元)和一箱酒,放在其车牌号为桂A黑色S350奔驰车上。当天下午,其电话联系好蒙局长后,就开车到琅东万象城国土资源厅附近的一条路上跟蒙局长见面,当时蒙局长开的好像是一辆灰色的城市SUV轿车,车号其不记得。见面后,其拿着装有20万元的纸袋和那箱酒放到蒙局长的车尾箱,他收到东西后感谢其并叫其加快工程进度。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蒙局长打电话约其见面,其听他的意思又想要钱,因当时还没有拿到工程款,就推脱说在外地出差。之后他又多次打电话想约其见面,其觉得推不掉就答应跟他见面,毕竟还有项目在罗城,不敢得罪他,其准备了20万元的百元现钞(共两捆,每捆10万元),用纸袋装好,并用报纸盖住。第二天傍晚,其带上钱开车到航洋国际和永凯春晖酒店之间的地方,也就是南**豪酒店后面的一条小路与蒙局长见面。当时蒙局长开的车跟第一次是同一辆车,他没有下车,其把装钱的袋子从车窗递给他,他接过钱之后感谢其一声就匆忙开车走了。

2013年上半年,龙岸三灵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已经施工完并且已经验收了,其拿到了80%左右的进度款。蒙局长先后打了几次电话约其见面,那意思还是想要钱。其觉得给他的钱已经够多了,都推脱说在外地出差。后来他又打电话约其,其不敢得罪他,就答应见面。第二天,其准备好10万元的人民币现钞(共有10扎,每扎一万元)。当日15时许,其带上钱开车到国土资源厅旁边的一条路跟蒙局长见面,当时蒙局长开的车也是前面两次见面时的那辆车。见面之后,其带上钱坐到蒙局长那辆车的副驾驶座上,把钱放在两座位间的位置,其拜托他尽快将项目送去审计,后就下车离开了。

其给蒙局长送钱是因为蒙局长主动打电话暗示其给他送钱,其也担心得罪他,怕他将来在项目施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其出难题,所以才按行规送钱给他。其跟蒙局长不存在借贷或合伙经营等债权债务关系。

2、罗*证实,其是罗城仫**整理中心的副主任。2011年6月,其参与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标活动,其主要是跟专家及监督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财政局、审计局)到招标、开标现场监督。当时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广西**代理公司,有七八家公司参加竞标。同年7月,其跟几家监督单位的人去到南宁参加开标,在开标前一天,其跟几家监督单位的人员一起坐车去南宁,快进入南宁城区的时候,局长蒙**打电话给其问其有多少家公司参与龙岸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竞标,其就告诉他有七八家。然后蒙局长就告诉其有一家参与竞标的公司叫广西**设公司,该公司资质好、信誉好、工程做得也好,让其选家好的公司回来等等,其回答他说要看专家组评标的结果。开标之后,其打电话给蒙局长汇报过评标结果,告诉他中标单位就是广西建**有限公司。中标之后就开始施工,大概2012年4、5月份施工结束,2012年底验收。

3、廖**证实,其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镇安村拉字屯屯长。2010年,其跟蒙**提起要在屯里搞个篮球场和文化室。2012年,蒙**答应帮忙找资金,过两三个月,蒙**跟其说资金的事已经解决,但没有说钱是从哪来。之后,屯里面开会商量,最后决定在屯头找了个小鱼塘填平之后做篮球场和文化室。因为村上都是老人和孩子,也没有机械,没法自己做,其向蒙**推荐让怀群社区元洞屯的廖**来承包,蒙**也同意了。施工的钱由蒙**直接交给廖**,未经其手,蒙**跟其讲大概是25万元。2010年的时候蒙**找资金来解决村里的道路硬化,当年完工,2011年,蒙**找资金来做了1000米左右的灌溉渠,当年完工。

4、廖**证实,从1990开始至今,其一直担任拉字屯的会计。拉字屯的新农村建设大概是前几年开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建设的项目主要有村中道路硬化、篮球场和文化活动室。因道路硬化资金不够,其跟队长找蒙**商量,蒙**讲给6万元,后道路硬化由蒙**的堂弟廖**承包了。建篮球场时也因资金不够,其跟队长去找蒙**商量,蒙**答应出15万元,后是廖**承包做的工程。建文化活动室的情况也一样,其跟队长又去找蒙**商量,蒙**答应出10万元,后该工程由蒙**的哥哥蒙**承包做的。蒙**总共给了31万元,因钱未经其手,其也未记账,具体他交给什么人,实际给了多少其不清楚,都是其跟队长找蒙**商量时听蒙**讲的。篮球场是2012年7、8月份开始做的,文化活动室是2013年建成的。

5、廖**证实,2011年或者2012年的时候,其承包拉字屯的道路硬化及水沟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其承包拉字屯的篮球场工程;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左右,其承包拉字屯的文化活动室建设工程。这三个工程是拉字屯队长廖**叫其去做的,因为其有勾机、炮锤、车子等设备。道路硬化及水沟铺设工程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工程款是向兼爱镇政府拿的,第二阶段补做道路硬化及水沟的工程款是罗城仫**土资源局局长蒙**一次性付给其的,总共6万元。篮球场的工程款15万元也是蒙**给其的,大概分三次给,至于每次给多少钱,什么时候给其不记得了。文化活动室的工程款10万元也是蒙**给其的,分两次给,每次5万元,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队长廖**跟其说因为屯里面想补做道路硬化,还有建设篮球场和文化活动室,但镇政府又不给钱,他们就去找蒙**商量,然后蒙**就答应找资金来做工程。拉字屯这几个工程都是其做的,所以蒙**就把工程款直接给其了。其不知道蒙**付给其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他也没跟其说过。其与蒙**是堂兄弟,但来往并不算多,和他没有其他的经济来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其在罗城仫**土资源局任副局长、局长,2013年12月至今在河池**备中心任副主任。2011年的一天,其到南宁参加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一个会议,会后在饭局上经区国土资源厅的纪检组长罗**介绍,认识了做建筑工程的郑*,罗**让其有项目时关照郑*。几个月后,罗城仫**土资源局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郑*挂靠的广西建**有限公司参加竞标。罗城仫佬**地整理中心副主任罗*作为业主单位代表和罗城**县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人到南宁参加开标仪式,开标前一天,其打电话给罗*跟他讲广西建**有限公司资质好,信誉好,工程做得也好,让他关照这个公司。第二天,罗*打电话跟其汇报中标公司是广西建**有限公司。中标之后就开始进行施工了。

2012年初,其到南宁出差时电话约郑*谈工作上的事情,两人约在区国土厅前面的路边见面,正对面是航洋国际。其将车(车牌号为M17398的灰色途观)停在路边等,郑*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过来。见面后,郑*把一个手提袋和一个纸箱放进其车后箱,后上到其车的副驾驶坐上,其跟他谈整治项目的事情,主要要求他加快进度、人力要保障等。聊完工作之后,其就对郑*讲其村想做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问他是否可以赞助,郑*就说车上的东西当他赞助的其村的建设了,其便懂得他之前丢在其车上的东西是钱了。次日回罗城后,发现郑*放在车后尾箱的是一箱酒和一袋钱,袋子里有2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100元,至于那箱酒是什么酒其不记得了。他放了东西在其车尾箱之后就坐到其车上的副驾谈了一些工程进度的事情。

2012年年底,其到南宁出差时打电话约见郑*,跟他商量协调龙岸三灵村土地整治施工与当地村的关系,见面地点其不记得了。郑*开同一辆奔驰车到见面地点,见面后郑*把一个袋子放在其车(车牌号为M17398的灰色途观)的后排,然后坐到副驾驶座上。其跟郑*谈了如何处理好项目施工与村民关系的事情,其要求他要搞好与村民委、村干部和当地村民的关系,避免产生纠纷,谈完之后他就走了。当天夜里,其在南宁马**酒店房间打开郑*给其的袋子,发现有20万元人民币,面额都是一百元的,每扎1万元,一共20扎。

2013年的7、8月份,龙岸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已经施工完成。郑*打电话给其说竣工审计材料方面的事,其跟他约了次日在南宁见面谈。第二天,其到区国土厅办完事之后,就打电话约郑*见面,后其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灰色途观到见面地点,见面地点其不记得了,郑*开同一辆奔驰车到见面地点。见面后,郑*把一个袋子放在其车上,后坐在副驾驶坐上,跟其谈龙岸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审计材料的事情,以尽快结清剩余的20%的工程款,谈完之后他就走了。回到家后,其把钱拿出来清点,总共有10万元人民币,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共10扎。

其从郑**收到的钱总共是50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把当中的20万元以个人名义捐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镇安村拉字屯做新农村工程,具体是做一个标准化的篮球场、一个文化活动室及附属设施,当时是其堂弟廖**负责承包,其把钱分两次给廖**,每次十万元。另外的3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销。其跟郑*没有借贷关系或生意上的往来。

(四)搜*、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1、搜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先后搜某了被告人蒙**的住处及办公室,未扣押任何物品、搜某过程正常无异状。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郑*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的免冠正面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蒙**)就是收受其所给50多万元的蒙局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针对被告人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蒙**经人介绍认识了郑*。此后,郑*所挂靠的广西建**有限公司参与罗城县龙岸镇三灵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招标。期间,郑*曾向蒙**咨询过该项目的一些信息,虽未涉及标底、评标等,广西建**有限公司中标也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罗*证实在开标前一天,接到蒙**电话称广西建**有限公司资质好、信誉好、工程做得也好,让其选家好的公司回来。蒙**在侦查阶段期间有两次讯问笔录供述了其在开标前一天打电话给罗*,让他关照广西建**有限公司。而且,蒙**供述该内容的时间先于罗*陈述该内容的时间,属先供后证,证明力较高。蒙**过后虽辩称其没有让罗*关照广西建**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此前的供述,故蒙**该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郑*证实在项目施工期间,蒙**打电话约其见面,又不说工程上的事,听蒙**的意思就是暗示其送钱给他,其按行规给了20万元。后蒙**多次打电话约见面,被其多次拒绝仍不放弃,其为了能够让他在项目施工、竣工、验收、送审计、付款等方面给其行方便,迫于无奈之下又给了他30多万元。蒙**辩解其有两次主动约郑*见面,是为了商谈工程方面的事情,并没有暗示郑*送钱,其与郑*共见面三次,都是事后才知道郑*给其的东西是钱,总共50万元。由于双方对见面的目的各执一词,当时又没有第三者在场,也无其他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宜认定蒙**具有索贿的情节。故辩护人提出蒙**没有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罗**介绍郑*与蒙**认识时就已经提出让蒙**有项目时关照郑*,蒙**当时并没有表示反对且过后暗示其部下罗*在招投标中关照郑*挂靠的公司,虽然郑*挂靠的公司中标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不能否认蒙**利用局长这一职位为郑*谋取益的事实。另外,郑*承包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审计等方面势必需要罗城国土资源局的指导和帮助,如郑*曾证实,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交材料送审计,致使余款尚未得结算。这些指导和帮助本应是蒙**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郑*应当获得的正当利益。但蒙**却把这些职权当作筹码,利用郑*对它的迫切需要,收受郑*50万元贿赂款,双方之间的正常工作关系就变成权钱交易,蒙**对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任何职权行为也都变成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故蒙**辩解没有在职务上给郑*提供便利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蒙**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亲自为郑*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虽然廖**证实其从蒙**处收到31万元的工程款,廖**、廖**也证实蒙**帮其屯里找资金来搞设施建设,但廖**、廖**、廖**三人均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来源。蒙**在侦查阶段多次均供述其将贿赂款中20万元捐助给拉字屯搞设施建设,但其与廖**两人所讲的关于给付钱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不吻合,建设工程双没有验收结算,也没有其他在案证据来佐证其将本案贿赂款中部分款项捐助给拉字屯搞设施建设。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廖**从蒙**处收到的建设款与郑*行贿给蒙**的50万元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故蒙**及其辩护人提出贿赂款中的31万元用于拉字屯的基础设施建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适用的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蒙**作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蒙**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2万元,在量刑时将一并予以考虑。蒙**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增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并将执行情况报告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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