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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涉嫌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马*在为本村农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和危房重建救助过程中,分别非法收取口角屯的马**1,000元、马**1,000元、蒙光耀1,000元、庞**1,000元、马世东800元、马*扫1,000元、赵**,000元、马**1,000元、黄**1,000元、马**1,000元、那布屯的许**500元、规奉屯的黄**500元、黄**1,000元、百郎屯的陆显合500元。共收取12,3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担任村支书多年,一直为村民办事,由于思想糊涂才会非法收受群众的好处费,现很后悔,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受贿数额12,300元,其中有9,800元是在城**纪委对其立案调查前已经退赃的,因此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本案中被告人犯罪较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马*身为那坡县城厢镇口角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在办理城厢镇口角村的农村茅危房改造及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的过程中,非法收受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财物,其中非法收取口角屯农户的财物有:马**1,000元、马**1,000元、蒙光耀1,000元、庞**1,000元、马世东800元、马*扫1,000元、赵**,000元、马**1,000元、黄**1,000元、马**1,000元;收受那布屯农户许**500元;收受规奉屯农户黄**500元、黄**1,000元;收受百郎屯农户陆显合500元。非法收受农户财物共计12,300元。

2013年5月,那坡县**委员会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此事进行初步核查。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马*将9,800元赃款退到城**纪委,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将1,000元受贿款退还给马**,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将1,500元受贿款上缴到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于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任那坡县城厢镇口角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

2.农户申请及得到危房改造资金补助的材料。证实马**、马**等农户得到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等资金补助的事实。

3.那坡**委员会移交的原查处马*违纪的各种材料。证实那坡**委员会调查处理马*受贿错误一案中的办理情况。

4.城厢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14年7月15日,城厢镇委员会对马*因受贿错误作出党内严重警告的处分。

5.收据。证实被告人马*已将赃款上缴到那坡**镇纪委及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6.情况说明。证实马*涉嫌受贿案由群众举报后,那坡**委进行初步核实,经做马*的思想工作后其将赃款上缴到纪委,后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院。

7.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马显光证言。证实其起建房子时得到国家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其申请补助的过程中,马*共向其索要1,000元,由于马*手里有村里的公章,于是其就将1,000元拿给马*。

9.证人庞**证言。证实2010年,其家在起建房子后得到国家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办理过程中,村支书马*向其索要1,000元的辛苦费,其担心得不到补助款就将1,000元拿给马*的事实。

10.证人马**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国家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于支书马*曾在村里说得到危房改造补助款后要给他1,000元,否则以后有事就不帮办理,于是其在得到补助资金后就将1,000元拿给马*,当时与其一起给钱的还有黄**。

11.证人蒙爱春证言。证实其系蒙光耀的女儿,2010年其家起建房子得到15,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父亲对其说得到危房补助款的都要给支书马*1,000,其父亲也得将1,000元拿给马*。

12.证人黄**证言。证实其系残疾户,其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国家给予的15,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听村民说如果不给支书点钱是不能办理得危房补助,因此在其办理补助的过程得将500元钱拿给支书马*。

13.证人许**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国家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书马*明确要求其得到补助资金后要将补助款的10%给他,事后其在县实验小学路口将500元拿给马*。

14.证人马**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以其父亲马**的名义申请到的。在得到补助资金前,由于其听别人说是拿点钱给支书后才得到补助,其怕自己家得不到,于是就将800元钱拿给支书马*。

15.证人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其将申请材料交给支书去帮办理,当时其表态如果得到补助款也愿意给支书辛苦费。事后其在得到补助款后就将1,000元辛苦费拿给马*。

16.证人马**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15,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曾找到支书马*帮忙,于是其在得到补助款后就将1,000元辛苦费拿给马*。

17.证人黄生伟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起建房子时曾找到村支书马*帮申请危房改造资金补助的指标,后其得到政府给予的15,000元补助资金后,就将1,000元辛苦费拿给马*。

18.证人赵*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起建房子时曾找到村支书马*帮争取危房改造资金补助的指标,其听说别人说得到10,000元补助要给支书1,000元,后其与妻子分两次共将1,000元拿给马*。

19.证人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把申请书交给支书马*时,马*向其暗示如果办得需要表示点意思,于是其就答应办得会给支书辛苦费。事后其分两次共将1,000元拿给马*。

20.证人马*扫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去找支书马*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时,支书说如果办得补助,要给他1,000元,于是其在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就将1,000元现金拿给马*。

21.证人马**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1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办理的过程中,由于支书马*曾对其说没有指标,于是其就答应得到补助后给支书一点辛苦费。其在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就将1,000元现金拿给马*。

22.证人陆显合证言。证实2008年,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5,000元的倒房重建补助资金,拿到补助款后,支书马*向其索要1,000元并称不给的话以后有困难他就不理了,其与妻子商量后,分两次共将1,000元拿给马*。

23.证人潘**证言。证实2008年,其家在起建房子时得到政府给予的5,000元的倒房重建补助资金。支书马*向其索要1,000元,其与丈夫商量后,分两次共将1,000元拿给马*。

24.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城厢**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自2009年至2011年间在为农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的过程中,其收了口角屯马**1,000元、马**1,000元、蒙光耀1,000元、庞**1,000元、马世东800元、马*扫1,000元、赵**,000元、马**1,000元、黄**1,000元,那布屯许**500元,规奉屯黄**500元、黄**1,000元,百郎屯陆显合500元、马**1,000元,共计12,300元贿赂款的事实,这些钱都用于其日常开支。其已将9,800元受贿款上缴到城**纪委,将1,500元受贿款上缴到那坡县检察院,另外1,000元受贿款已经退还给马**。

25.视听资料。证实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在讯问被告人马*时已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时取证合法。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吕**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受贿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为1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马*在纪委确定立案调查前已将9,800元赃款上缴到纪委,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受贿案系群众举报,纪委在下文决定立案前已经对涉案农户及被告人马*进行初步核查,后经做马*的思想工作其才将赃款上缴,被告人马*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向那**纪委退出的赃款9,800元;向那坡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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