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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录忠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有异议,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13年5月,被告人许**任靖西县**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许**作为吞盘**村民委干部,在协助靖西县吞盘乡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念录村危房改造对象许某某、赵*、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600元人民币,其中收受:许某某600元,赵*、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各1000元,许某某8000元,许某某20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现金累计156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方面,提出收受许某某的2000元系代村支书凌XX所收,但钱没有及时转给凌还在自己手上,认为这笔钱不应该算是其所收。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忠于2010年9月—2013年5月,任靖西县**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2011年—2012年间,被告人许*忠作为吞盘**村民委干部,在协助靖西县吞盘乡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念录村危房改造对象许某某、赵*、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600元人民币,其中收受:许某某600元,赵*、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各1000元,许某某8000元,许某某2000元。

2012年12月25日,靖**纪委在对许**进行相关违纪调查中暂予扣留、封存了许**所收群众危改好处费13600元,同日,许**向许某某退还了所收受的2000元。综上,许**所收受的全部赃款15600元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广西区**领导小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办公室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靖西县农**组办公室提供《靖西县吞盘乡念录村2010-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花名册》,吞盘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吞盘乡2011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靖**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中共**员会关于许**任职的证明,证人许某某、李**、覃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杨某某、赵*、何某某、赵**,被告人许**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听取后亦无异议,对原先提出的收受许某某2000元的性质问题也不再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担任靖西县**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的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村危房改造中,收受危房改造户补助款人民币共计15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受贿涉及国家扶贫款项,酌情从重处罚;许**当庭认罪、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尚存于靖**纪委的受贿所得13600元赃款,依法如数发还相关的危房改造农户,即许某某600元,赵*、覃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各1000元,许某某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录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退出的13600元赃款(现存放于靖**纪委),依法发还给危房改造农户许XX600元,赵X、覃XX、杨XX、杨XX、何XX各1000元,许XX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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