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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乃**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X娜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X娜及其辩护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乃X娜利用其平果**理局工程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将其高中同学张某某推荐给时任平果**理局局长林某某,协助张某某承揽到多个市政工程项目,并为张某某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款预结算时提供便利。2011年2月1日中午,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及以后能得到被告人乃X娜更多的关照,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乃X娜银行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20050元),被告人乃X娜予以收受,随后将卡内款项取出用于个人还债和生活消费等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乃X娜非法收受的人民币20050元赃款已由其家属代为退赃交到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乃X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乃X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乃X娜犯受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乃X娜犯罪情节轻微即被告人乃X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非法利益,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乃X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此外,被告人乃X娜的父母年老体弱多病、其孩子尚年幼,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乃**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起,被告人乃X娜任平果**理局XX股股长。被告人乃X娜的高中同学张某某为承揽平果**理局的部分工程项目,即通过被告人乃X娜介绍认识时任该局局长林某某。在任期间,被告人乃X娜协助张某某承揽该局多个市政工程项目,并为张某某在工程款预结算时提供便利。为了表示感谢及日后能得到被告人乃X娜更多的关照,2011年2月1日中午,张某某以“辛苦费”为名送给被告人乃X娜一张中**银行借记卡(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内有存款20050元。被告人乃X娜收受后将卡内存款分期取出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乃X娜的亲属已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合同协议书、工程进度表、报告、记账凭证、领款单、合同书、申请拨付工程款报告、工程款支出报批单、工程款支付发票、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帐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帐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848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流水帐、银行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机构编制管理证、平市政字(2010)4号、5号文件、平市政字(2009)15号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⒉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覃*、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⒊被告人乃X娜的供述;⒋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X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乃X娜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但均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乃X娜的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乃X娜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乃X娜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赃,但其个人受贿数额为20050元,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1万元,不具备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乃X娜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乃X娜的家庭现状属实,但均不属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该情形作为对被告人乃X娜免予刑事处罚理由之一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乃X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乃X娜其亲属已代为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乃X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已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乃X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乃X娜宣告缓刑。被告人乃X娜违法所得200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乃X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200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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