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仕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由广西壮**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4年8月6日,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4日,国有钦州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成立后,为了满足钦州市区及沿海工业园区建设发展需求,决定修建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同年9月9日,丰**司经过招投标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后,水电建设公司安排牟**担任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组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人刘**在2008年11月20日正式被任命为丰**司工程项目部主任之前,已经在负责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的相关工作,并认识了牟**。牟**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刘**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刘**5000元过节费,刘**将该笔钱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因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水电建设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便要求丰**司给付施工材料价格补差款。由于在之前的协议中规定了合同价格在施工期间不因市场物价波动而进行调整,因此双方重新进行了协商。在被告人刘**的关照下,2008年12月30日水电建设公司顺利与丰**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并因此获得一笔施工材料补差款。2009年1月中旬,为了表示感谢,牟**送给刘**100000元现金,后刘**将此款存入其中**行账户上。2010年春节前,为了在工程施工方面继续得到刘**的关照,牟**又送给刘**10000元,刘**将该笔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115000元,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国有广西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成立后,为了满足钦州市区及沿海工业园区建设发展需求,决定修建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同年9月9日,丰**司经过招投标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后,水电建设公司安排牟**担任项目部副经理并负责组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人刘**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1月20日被广西钦**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的工程部主任并履行职责,在负责郁江调水引水隧洞工程的相关工作中,认识了牟**。牟**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刘**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送给刘**5000元过节费,刘**将该笔钱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后因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水电建设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便要求丰**司给付施工材料价格补差款。由于在之前的协议中规定了合同价格在施工期间不因市场物价波动而进行调整,因此双方重新进行了协商。在被告人刘**的关照下,2008年12月30日水电建设公司顺利与丰**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并因此获得一笔施工材料补差款。2009年1月中旬,为了表示感谢,牟**送给刘**100000元现金,后刘**将此款存入其中**行账户上。2010年春节前,为了在工程施工方面继续得到刘**的关照,牟**又送给刘**10000元,刘**将该笔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15000元在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牟**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在广西钦州郁江调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价格上涨比较大,如果按照当初招投标定的价格,其施工方亏损很大,其想让时任丰**司工程部部长刘**帮忙尽早让其签订材料补充合同,得到材料费的补差款。于是其联系刘**并承诺按照灵山与钦州水泥价差的六分之一返还给刘**,让刘**帮忙在谈判中不要说不利于其方的话。后来水泥价差是按照钦州价差来补,钦州的价格比灵山的价格高(施工地是在灵山)。补价差款其共得了大概800万元,之后其第一次给了刘**8万元,好像是分两、三次给的,每次是2万至3万不等,都是在钦州给刘**的,有时候在其车上给,有时候是在其住的宾馆,有时候也在刘**的宿舍给。第二次是大概2009年或2010年春节前,其给刘**10万元。因为刘**是丰**司工程部部长,在其所做工程的工程方案审批、计划安排、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刘**都是起到一定作用的,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帮忙关照,就给了他10万元,是用塑料袋将钱包装好送去给他的。之外,在其做这项工程期间,其零零星星还给过刘**一些钱,大概是5万至8万不等。有时候给1万至2万,有时少的5千元也有。刘**喜欢抽烟,其有时候会送他一些香烟。目的都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工程中帮忙和关照等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年籍情况。

3、广西钦**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通知、聘任通知、关于同意刘**辞去工程部主任职务的通知证实,刘**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间担任丰**司工程部主任;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担任丰**司工程部主任等情况。

4、干部档案证实,被告人刘**的个人履历。

5、广西钦**有限公司的工程部职责证实,工程部及工程部主任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公司项目的中间检查、单项、分项验收、工程结算等工作的情况。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组建广西水**任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落实组建广西**公司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自治区水利厅关于组建广西钦**有限公司的批复、丰**司组建方案、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丰**司属于国有公司的性质,于2006年7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报刊供水水源项目投资、供水管网建设及改造等的情况。

7、取水许可预申请书、自治区水利厅复函、钦州市水利局关于同意变更取水主体单位的通知证实,2006年6月27日开始,丰**司获得取水主体资格,负责投资建设、经营钦州临海工业区供水水源项目的情况。

8、郁*调水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会签单证实,丰**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了修建郁*调水引水隧洞工程协议。2008年至2010年间签订了4份补充协议,其中2008年3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一)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物价波动而进行调整”;2008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书(三)达成调整施工主要材料价差的协议,被告人刘**在该份协议的合同会签单上签字同意;2010年11月2日补充协议书(三)达成调整提高人工费的协议,被告人刘**在该份协议的合同会签单上签字同意。

9、记账凭证、进账单、丰**司预付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等证实,在郁江隧洞工程实施过程中,丰**司分阶段支付给浙江**建设公司工程款,在审批表、付款证书中均有刘**签字同意等审批情况。

10、岗位说明书证实,丰**司工程管理部主任的相关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参与公司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照片和合同洽谈工作、协调施工单位等外部工作关系、审查施工组织方案等。

11、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的银行账户情况,其中账户为6095的银行卡于2009年1月19日存入10万元的情况。

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2日零时许,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在平南县城将刘**找到并带回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情况。

13、银行电汇凭证证实,被告人刘**的家属于2014年9月18日代其退出赃款115000元到田林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

14、被告人刘**供述,广西钦**水有限公司工程部主要的工作职责是把关公司对外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包括草拟、修订、补充相关工程合同;督促、协调公司的供水工程项目遇到的相关问题,包括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合同计划安排等;监督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负责审核工程的进度以及工程款拨付、追加等工作。2007年3月,我们公司的郁*调水工程开始动工,我认识了郁*调水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牟**(施工方**建设公司),牟**也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08年春节前某一天傍晚,牟**约我在他住的宾馆聊天,在我要离开时,牟**就塞了一叠钱到我口袋推我走,我就没有推脱把钱收下,回到宿舍我数了一下,共有5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因为作为公司工程部主任的我负责监督、督促以及推进该工程项目的进展,牟**是为了能和我拉近关系,为日后能够一起做好郁*调水工程,才在准备过年的时候给我这5000元钱。2008年的时候,郁*调水工程因施工材料物价上涨,施工方与钦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补充施工材料价格差的合同,这是因为当时施工材料价格上涨过快,造成施工方无法继续按原招投标时材料的价格进行施工,经公司和施工方协商达成由业主补充一定的材料价格差,我发现水泥补差价是按照钦州市价格这个问题,因为施工地在灵山县,钦州市水泥价格比灵山县高,按照钦州市价格来算的话施工方获得的差价就明显过高,我在发现问题时也提出了意见,但领导审批回来时,是按照钦州水泥价格进行补差,因此我还是按领导的意见执行,在拨付差价款会签审批上没有为难牟**,也没有向有关领导反映,他因此得了一大笔的差价款。如果我不在支付表上签字,财务部门是不会支付差价款给牟**的。过后,2009年1月中旬的某天中午,牟**约我在钦州市新兴路西段附近见面,牟**就拿了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给我,我就拿回宿舍数了一下这大叠钱有十小扎,每扎1万元,都是没开封过用纸绳捆好的,面额都是100元的人民币,总共100000元整。我认为一是牟**在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材料价格差补充合同后,得到了一大笔补差款;二是牟**在与公司签补差合同过程中,我尽我的职责去审核合同,给相关人员签字,不为难牟**,使得牟**顺利的按合同得到了补差款。积极协助办理牟**工程款拨付的材料。因此,他为了对我表示感谢,才送100000元那么多的钱给我的。2010年春节前的某个晚上8点,牟**约我到一个酒店的大堂见面聊天,在我准备离开时,牟**就拿了一扎没开封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塞到我的口袋后推我离开。我收下后就回宿舍拿出来看,这扎钱总共是10000元。我想是我这些年来因为郁*调水工程一直和牟**打交道,督促、监督工程的进展,协调监理,及时上报拨付工程款项等工作,快过年了,牟**给我10000元表示感谢。2009年牟**给我的那100000元钱后,我先存到我的中国银行卡账户里,后来交女朋友后陆续花费完了。2008年和2010年牟**给的共15000元,我没有存,拿作平时日常开销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且其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115000元,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退出的赃款1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