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韦*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辩护人韩建方、韦*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3年12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某集团公司为扶持某金工贸公司加大煤炭采购,增加企业效益,决定筹措一千万元资金提供给该公司全部用于煤炭经营业务。为确保借贷资金安全,某集团公司要求该公司在煤炭采购过程中,直接与煤炭企业或洗煤厂交易,所支付的款项应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签批后直接汇入煤矿企业或洗煤厂以获得企业最大的经济效益。但身为河池化学**江工贸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韦*甲先后与贵州**限公司、贵州黔**限公司、贵州遵义**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原料煤和燃料煤合同后,在具体操作时,部分煤款的支付,违反集团公司关于“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签批”的规定,同时违反购销合同的“货到付款”的规定而执行“先款后货”,直接把煤款汇入一些非煤生产企业仅为贸易的中间煤商账户上。被告人韦*甲从中非法收取上述公司挂靠煤商或业务代表罗*、董*、张**送给的好处费共计90,500元,并将收到的好处费用于购买家庭小车及生活开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视其退赃情况酌情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某集团公司有承包关系,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什么性质。辩护人韩**对指控韦*甲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韦*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被动受贿;3、初犯。辩护人韦*乙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工**司(以下简称“金工**司”)是广西河**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团”)的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8年2月18日,河**团任命被告人韦*甲为金工**司经理。2008年至2010年间,河**团对金工**司进行内部承包,并于2009年4月借款五百万元资金给金工**司用于经营煤炭业务,专款专用,并接受河**团监督。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韦*甲代办金工**司先后与贵州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贵州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司”)、贵州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签订粉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凭发货凭单结算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工**司实际先预付部分煤矿给供货方,至合同终止时,黔**司尚有金工**司预付货款68万余元未发货、聚**司张*甲尚有金工**司预付货款81万余元未发货。韦*甲多次非法收取上述公司挂靠煤商或业务代表罗*、董*、张*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90,500元,并将收到的好处费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及生活开支。判决宣告前,韦*甲退出全部受贿所得的90,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书,证实河化集团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报案称:韦*甲在担任金**公司经理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挪用单位资金给聚**司任某甲使用,造成公司约235万元债务未清偿,要求追究韦*甲挪用公款的责任,并查明背后可能存在的其他腐败交易。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化集团、金**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3、某集团公司文件,证实河化集团于2008年2月18日任命韦*甲为金**公司经理,2012年1月5日,河化集团撤销金**公司,免去韦*甲经理职务。

4、《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金**公司工资表,证实2008年至2010年,河化集团对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规定金**公司要完成资产保值增值,并上交利润。

5、《资金占用及经营协议》、借款报告及银行凭单、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河**团与金**公司签订协议,河**团于2009年4月借款500万元给金**公司经营煤炭业务,因金**公司财务独立,在使用该资金时并未遵守须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曹**时任河**团副总经理,分管金**公司)签批的规定。

6、《买卖合同》、黔**司账册、金**公司账册及付款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0年,黔**司、聚**司、金**司与金**公司签订粉煤买卖合同,均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在实际操作中,金**公司先付款,供货方后发货。

7、证人张**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在黔**司与金**公司的原煤购销经济往来中,都是金**公司先预付款,黔**司才发货,因没有占用黔**司资金,利润可观,黔**司片区经理董*让其送钱给金**公司韦*甲表示感谢,其中有一次给现金2万元,有两次汇款分别为22,000元、28,500元。

8、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与张*甲合伙向金**公司供煤,因金**公司先预付货款,为表示感谢,其与张*甲送给韦*甲现金2万元。

9、证人罗*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其在金**司工作,负责在煤场发煤,在金**司与金**公司购销原煤的业务中有时是“先款后煤”,受金**司李*、张**的委托,其在2009年6月2日汇2万元好处费给韦**。

10、证人罗广朴的证言,证实其是金**公司会计,2009年4月以后,金**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借款500万元专用于经营煤炭,在金**公司与聚宏公司张**、任某甲的煤炭购销关系中,金工贸都先预付款。金景公司的原煤购销业务是与罗*联系。

11、被告人韦**的供述、银行业务凭证、购车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0年,金**公司与聚**司、黔**司、金**司有原煤供销关系,韦**有时违反合同“先货后款”的约定,在供货方未发货前先付款。挂靠金**司的供煤商罗*送给其2万元;供煤商张*甲先后挂靠黔**司和聚**司,张*甲与黔**司长久片经理董*三次共送给其70,500元好处费。韦**把受贿所得用于购买私车。

1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河化集团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掌握韦*甲收受张**、董*贿赂的信息后,于2012年6月1日将其抓获。

13、收据,证实韦*甲退出受贿所得90,5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韦*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他人财物90,500元,归个人所有,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出犯罪所得款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韩**提出韦*甲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韦*甲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是被动归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韦*甲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韩**提出韦*甲被动受贿可从轻处罚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韩**提出韦*甲系初犯的问题,经查,韦*甲系多次收受多人贿赂,首次被查处,不属于初犯。为严肃国法,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规定,根据被告人韦*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韦*甲退出犯罪所得赃款9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