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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受贿、王**、林**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林**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至2012年间,本县每年都按国家规定实行订单粮收购,享受粮食直补的对象为本县内种植粮食并愿意按订单粮食收购计划销售粮食给政府指定的订单粮食收购企业的种粮农户。每年本县直属粮库委托本县龙岸镇粮所收购订单粮任务,龙岸镇粮所在每年收购订单粮食时都会有一些农户未能完成销售订单粮指标,因此在收粮末期都会调整订单粮收购指标,将没有完成的指标,调整给有能力完成指标的农户。被告人王**多次找到时任龙岸镇粮所所长的被告人莫*商量要些订单粮指标,被告人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告人王**提供订单粮收购调整计划信息后,被告人王**先后将赵**、李**、王**和王**的农户信息给被告人莫*,由被告人莫*调配部分订单粮指标给以上农户。后被告人王**先后利用赵**、李**、王**和王**的订单粮销售指标向龙岸粮所销售粮食,并将财政所发放到赵**、李**、王**和王**农补网“一折通”账户的粮食直补款领取走。后被告人王**为感谢被告人莫*,分别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经联系后在本县龙岸镇农行营业厅门口将3000元现金用报纸装好给被告人莫*;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自己家中将4500元给被告人莫*;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又在自己家中将装有4000元的一个信封给被告人莫*。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多次找到时任龙岸镇粮所所长的被告人莫*商量要些订单粮指标,被告人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告人林**提供订单粮收购调整计划信息后,被告人林**将陈**、陈**的农户信息给被告人莫*,由被告人莫*调配部分订单粮指标给以上农户。后被告人林**先后利用陈**、陈**的订单粮销售指标向龙岸粮所销售粮食,并将财政所发放到陈**、陈**农补网“一折通”账户的粮食直补款领取走。后被告人林**为感谢被告人莫*,分别于2011年12月份一天,在被告人莫*家中,将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莫*;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林**家中,其将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莫*。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属自首和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本县每年都按国家规定实行订单粮收购,享受粮食直补的对象为本县内种植粮食并愿意按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计划销售粮食给政府指定的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企业的种粮农民。每年本县直属粮库委托本县龙岸镇粮所收购订单粮任务,龙岸镇粮所在每年收购订单粮食时都会有一些农户未能完成销售订单粮指标,因此在收粮末期都会调整订单粮收购指标,将没有完成的指标,调整给有能力完成指标的农户。

一、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多次找到时任国泰粮**岸镇粮所所长的被告人莫*商量要些订单粮指标,被告人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告人王**提供订单粮收购调整计划信息后,被告人王**先后将赵**、李**、王**和王**的农户信息给被告人莫*,由被告人莫*调配部分订单粮指标给以上农户。后被告人王**先后利用赵**、李**、王**和王**的订单粮销售指标向龙岸粮所销售粮食,并将财政所发放到赵**、李**、王**和王**农补网“一折通”账户的粮食直补款领取走。后被告人王**为感谢被告人莫*,分别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经联系后在本县龙岸镇农行营业厅门口将3000元现金用报纸包好给被告人莫*;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自己家中将4500元给被告人莫*;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又在自己家中将装有4000元的一个信封给被告人莫*。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林**多次找到时任国泰粮**岸镇粮所所长的被告人莫*商量要些订单粮指标,被告人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告人林**提供订单粮收购调整计划信息后,被告人林**将陈**、陈**的农户信息给被告人莫*,由被告人莫*调配部分订单粮指标给以上农户。后被告人林**先后利用陈**、陈**的订单粮销售指标向龙岸粮所销售粮食,并将财政所发放到陈**、陈**农补网“一折通”账户的粮食直补款领取走。后被告人林**为感谢被告人莫*帮助调整销售订单粮及提供其他销售信息,分别2011年12月份一天,在被告人莫*家中,将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莫*;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林**家中,其将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莫*。

另查明,被告人莫*受贿21500元钱后,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莫*向检察机关自首、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退出赃款21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王**、林**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罗城仫佬**购销公司文件罗**字(2010)1号《关于莫*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7月5日至今,莫*任国泰粮**岸镇粮所所长。

3、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罗城仫佬**购销公司属国有企业。

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关于2012年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与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挂钩工作实施方案、2012年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计划及补贴资金分配表,证实(1)直补的对象:在本县境内种植粮食并愿意按储备粮订单粮收购计划销售粮食给政府指定的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企业的种粮农民;(2)直补标准:对列入直补订单收购计划的粮食,在自治区公布的收购价格的基础上,统一按每公斤稻谷0.24元进行补贴;(3)本县储备粮订单粮食收购业务由县直属粮库承担,县直属粮库委托各乡镇粮所就地开展订单粮食收购工作;(4)2012年本县龙岸镇的订单粮170万公斤,直补资金为40.8万元。

5、2010年至2012年度王**、林**、陈**、陈**、赵**、王**、李**、王*林等8人的粮食直补发放表、转账清单、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本,证实王**、林**、陈**、陈**、赵**、王**、李**、王*林等8人2010年度至2012年度获得订单粮直补款的情况。

6、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莫*、王**、林**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1日、22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关于被告人莫*的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莫*主动投案后,举报他人犯罪的情况,后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且查证属实。

8、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莫某已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1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龙的证言,证实其系罗城**购销公司经理。其向侦查机关提供该公司各乡镇粮所所长的任职文件。2012年本县直属粮库委托该公司收购订单粮,该公司把收粮订单下放到各乡镇粮站。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家把农田4亩租给王**种植,由王**用其户名与龙岸粮所签订订单粮销售合同,用其家的指标拿粮去粮所卖,并借用其家的存折去取粮食直补款,具体王**与粮所签了多少订单,得了多少补贴款其不清楚。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为李**。2012年,其家把农田租给王**种植,由王**用其户名与龙岸粮所签订订单粮销售合同,用其家的指标拿粮去粮所卖,后发放了粮食直补款4272元到其信用社账户,后其取出4200元给王**。

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王*凌系其丈夫。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家把农田租给王*森种植,由王*森用王*凌户名与龙岸粮所签订订单粮销售合同,用其家的指标拿粮去粮所卖,并借用其家的存折去取粮食直补款,具体王*森与粮所签了多少订单,得了多少补贴款其不清楚。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赵*强之妻,其丈夫已过世。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家把农田租给王**种植,由王**用赵*强户名与龙岸粮所签订订单粮销售合同,用其家的指标拿粮去粮所卖,并借用其家的存折去取粮食直补款,具体王**与粮所签了多少订单,得了多少补贴款其不清楚。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没有与龙岸粮所签订订单粮销售合同,其的粮食都是卖给林某坤。2012年龙岸财政所发放的3168元粮食直补款只是通过其农补网“一折通”打进来,其再把村则给林某坤去银行取,具体林某坤得多少补贴款其不清楚。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没有与龙岸粮所签订订单粮销售合同,其的粮食都是卖给林**,一年大概有四五吨。2012年龙岸财政所发放的2578.8元粮食直补款只是通过其农补网“一折通”打进来,其再把村则给林**去银行取,其见存折上记录,林**取了2578元的补贴款出去,2011年得多少补贴款其就记不得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莫*的供述、辩解及自首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国家实行订单粮收购计划,因每年本县龙**粮所在按订单收购粮食时会跟原来的计划数存在一些缺口,在收粮末期进行调整,将没有完成的指标,调整给有能力完成任务的农户。其多次利用起担任龙**粮所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粮商王**、林**订单粮的计划和调整等相关信息(包括订单粮的方向,农户的家庭信息等等,并交代粮食直补款直接打进农户的一卡通存折的情况等),使王**、林**能拿到订单粮的指标,从而通过卖粮给粮所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王**为了表示感谢,于2010年11月的一天经联系后在龙**行营业厅门口将3000元现金用报纸装好给莫*;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自己家中给4500元给莫*;2012年11月的一天,在自己家将装有4000元的一个信封给莫*。后林**为感谢莫*,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莫*家中将5000元现金给莫*;2013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家中将5000元给莫*。2013年6月21日,其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

2、王**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国家实行订单粮收购计划,因每年本县龙岸镇粮所在按订单收购粮食时会跟原来的计划数存在一些缺口,在收粮末期进行调整,将没有完成的指标,调整给有能力完成任务的农户。其找到莫*商量要些订单粮指标,莫*交代其收集一些农户的信息,然后由莫*把调整的订单粮指标分配到其收集的农户户头上,等其卖粮后,莫*就做材料交到财政所,等财政所将补贴打到其提供的这些农户的农补网“一折通”存折上,其叫这些农户把钱取出来交给其。三年间,其将自己亲戚赵**、李**、王**、王**等人的信息来套取订单粮指标。2010年其大概得了50多吨的订单粮指标,2011年大概得了80多吨的订单粮指标,2012年大概得了80多吨的订单粮指标,按每吨240元的补贴算,大概套取了50000元左右,但其中一部分是自己卖真实的订单粮指标所得。后其为感谢莫*,于2010年11月的一天经联系后在龙**行营业厅门口将3000元现金用报纸装好给莫*;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自己家中给4500元给莫*;2012年11月的一天,在自己家将装有4000元的一个信封给莫*。

3、被告人林**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每年国家实行订单粮收购计划,因每年本县龙岸镇粮所在按订单收购粮食时会跟原来的计划数存在一些缺口,在收粮末期进行调整,将没有完成的指标,调整给有能力完成任务的农户。其找到莫*商量要些订单粮指标,莫*交代其收集一些农户的信息,然后由莫*把调整的订单粮指标分配到其收集的农户户头上,等其卖粮后,莫*就做材料交到财政所,等财政所将补贴打到其提供的这些农户的农补网“一折通”存折上,其叫这些农户把钱取出来交给其。两年间,林**用陈**、陈**的信息来套取订单粮指标,共套取20多吨的订单粮指标。后其为感谢莫*,2011年12月的一天在莫*家中将5000元现金给莫*;2013年1月的一天,在自己家中将5000元给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国泰粮**岸镇粮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11500元、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林**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莫*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莫*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林**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莫*、王**、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森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林*坤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莫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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