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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经伟涉受贿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经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黎*经在担任钦州市**本建设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担任钦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与设备招投标业主代表及评委的职务便利,在招投标过程中,为参与管材投标的老板龚某某提供帮助,使得龚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事后通过王某某收受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黎*经到钦**纪委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钦州市水利局“钦**办(2008)25号”文件,中共**局党组“钦市水党组(2011)3号”文件,钦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文件招标公告,政府采购业务授权委托书,评分表,评标报告,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的相关材料,中**市纪委“关于黎伟经到案经过及退赃情况说明的复函”,证人龚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伟经自书交代材料及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黎**是在办案机关对其涉案受贿问题进行调查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故其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黎**在办案机关调查阶段,主动退缴所得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黎**在以往工作中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积极,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良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追缴被告人黎**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仅根据原审被告人黎*经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即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进行处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黎*经多次受贿数额共计八万元,并且多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黎*京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对其适用缓刑,属于量刑明显不当。请依法应予纠正。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出庭意见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起到主导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受贿数额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期间,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八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黎*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黎*经还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黎*经受贿数额达八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黎*经多次帮助行贿人龚某某谋取利益,事后多次收受龚某某通过王某某送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受贿情节严重。一审法院以黎*经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对其适用缓刑处理,属于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174号第二项判决,即追缴被告人黎伟经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刑初字第174号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黎*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原审被告人黎*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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