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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祖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祖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闭祖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遂于当天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祖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1、2008年下半年,灵山县水利局所下辖的2006年度新大人饮工程完工结余有270480元工程款。时任灵山县某局局长方**和分管副局长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提出由被告人闭祖成联系管材供应商龚**,先以虚构购买管材的名义将该笔钱转给龚**,再由龚**扣除税费后返还给灵山县水利局。被告人闭祖成明知无权改变人饮工程款项的用途,仍联系龚**,并虚列管材采购单,违规列支了270480元给龚**,造成国家损失资金270480元。

2、2010年,灵山县烟墩镇人饮工程因施工问题闲置了一批管材。2010年8月,由被告人闭祖成负责,联系管材供应商龚**将该批价值488676元的管材以七折的价格(342073.2元)回收。2012年,烟墩人饮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人闭祖成在明知该笔资金应在全部管材款中扣减或不再支付,仍滥用职权将该笔人饮工程专项资金拟单全额支付给管材供应商,造成国家损失资金342073.2元。

二、受贿

1、被告人闭祖成在担任灵山县某局设计室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设计室全面工作及对灵山县人饮规划,施工管理、管材采购、管材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共收受了管材供应商龚**所送好处费共62000元,为供应商龚**谋取利益。

2、2013年,被告人闭祖成与廖**在向管材供应商龚**违规支付342073.2元管材款后,再向龚**索要好处费,后龚**指派员工石*根将25万元好处费在灵山县东园酒家送给被告人闭祖成,其中被告人闭祖成分得10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灵山县监察局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共灵**委员会关于闭祖成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户籍证明、任职文件、任职证明材料、单位性质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灵政办发(2010)222号文件、灵**利局证明、**政部、**利部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卫生厅桂发改农经(2011)1705号文件、钦**改委、水利局钦市发改农经(2006)14号文件、钦州**市财建(2006)48号文件、(2008)115号文件、灵**政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灵**利局2005年至2012年人饮工程管材采购合同、龚**的确认说明、灵**利局人饮工程项目支付部分管材款财务会计凭证、人饮工程管材项目付款情况汇总、烟墩镇人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财务决算、灵**利局烟墩人饮工程管材支付货款情况表、相关的财务资料、记账凭证、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办付款签批表、器材采购明细分类账账页、证人龚**、廖**、蔡**、何**、陈*、卢**、陈*燕、刘**、方*强的证言及方*强的自我交待材料、被告人闭祖成的供述及其自我交待材料、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钦检技鉴字(2014)51号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祖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资金遭受重大损失达612553.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此外,被告人闭祖成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被告人闭祖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闭祖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此外,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在受贿罪中有自首及立功情节。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朱某某因被盗一台价值2300元的苹果4手机,于2014年9月1日向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报了案。

2、中国移动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23时53分,被告人闭祖成用其使用的号码为1378839XXXX手机向沙**出所报警,沙**出所经出警查处,在沙坪至太平公路边处将涉嫌盗窃的陈*抓获归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已于2014年9月2日、9月16日对涉嫌盗窃的陈*执行刑事拘留及逮捕。

4、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人闭祖成是手机号码为1378839XXXX的使用人。

5、委托书、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月4日找被告人闭祖成谈话,被告人闭祖成即于当天委托其妻子邱*英共退出赃款16.2万元,该款现已存入纪委指定的账户内。

6、被告人闭祖成所荣获的多份县、市、区级荣誉证书,县、市级荣誉证书,主要证明被告人闭祖成一贯表现良好,区级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闭祖成于1998年被广西区人民政府、区科技厅、人事厅、教育厅评为在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推广工作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2003年因在实施广西第一期农村饮水解困工作中成绩突出,被区水利厅评为先进个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的情形。

7、钦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灵山县水利局关于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灵水字(2008)47号、(2010)17号],证明被告人闭祖成的岗位职责是:在灵山县水利设计室从事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岗位工作,服从局领导的工作按排,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水利工程设计、勘测等工作任务;负责做好全县城镇及农村供水工作的计划、设计、施工指导、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及工程验收工作;协助其他部门做好水利工程方面的工作。据此,认为被告人闭祖成不是局领导班子成员,按其岗位职责,均无权违规列支灵山县水利局账户内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1、2008年下半年,灵**利局所下辖的2006年度新大人饮工程完工结余有270480元工程款。时任灵**利局局长方**和分管副局长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提出由被告人闭祖成联系管材供应商龚**,先以虚构购买管材的名义将该笔钱转给龚**,再由龚**扣除税费后返还给灵**利局。被告人闭祖成明知无权改变人饮工程款项的用途,仍联系龚**,并虚列管材采购单,违规列支了270480元给龚**,造成国家损失资金270480元。

2、2010年,灵山县烟墩镇人饮工程因施工问题闲置了一批管材。2010年8月,由被告人闭祖成负责,联系管材供应商龚**将该批价值488676元的管材以七折的价格(342073.2元)回收。2012年,烟墩人饮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人闭祖成在明知该笔资金应在全部管材款中扣减或不再支付,仍滥用职权将该笔人饮工程专项资金拟单全额支付给管材供应商,造成国家损失资金342073.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中共灵**委员会关于闭祖成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灵山县监察局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钦**纪委于2013年1月在对水利系统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闭祖成涉嫌犯罪,经移交灵**纪委、监察局调查,2014年1月3日,办案人员在灵山县某饭店找到正在下乡工作的被告人闭祖成并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闭祖成主动如实交待了其的犯罪事实,纪委监察部门便于2014年月4日将案件移交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处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14年1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闭祖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对被告人闭祖成取保候审。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闭祖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

3、任职文件、任职证明材料、单位性质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灵政办发(2010)22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闭祖成所在的灵山县水利设计室是事业单位编制,其任水利设计室主任,是该水利设计室法定代表人,灵山县水利局是水利设计室的主管部门。

4、灵山县水利局证明,证实灵山县水利设计室自成立之日起,一直负责灵山县人饮工程管理职责,负责全县人饮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包括人饮工程所需管材的采购。

5、**政部、**利部制订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卫生厅桂发改农经(2011)1705号文件、钦**改委、水利局钦市发改农经(2006)14号文件、钦州**市财建(2006)48号文件、(2008)115号文件、灵**政局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证实各级水行政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以及农户补贴等。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

6、灵山县水利局2005年至2012年人饮工程管材采购合同、龚**的确认说明、灵山县水利局人饮工程项目支付部分管材款财务会计凭证、人饮工程管材项目付款情况汇总、烟墩镇人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财务决算、灵山县水利局烟墩人饮工程管材支付货款情况表、相关的财务资料、记账凭证、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器材采购明细分类账账页,证实灵山县人饮工程管材采购、工程承包、工程款项的支付等情况,相关合同、付款单等均经龚**确认,是龚**以相应公司组织供货参加投标及与灵山县水利局联系,签订合同组织供货、验收、请款等业务。

7、拟办付款签批表,证实人饮工程的请款,先由被告人闭祖成作出拟办事由,再向局领导请示,然后要先后经分管副局长、财务部门负责人、局长审批。

8、证人龚**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经营塑料管道生意,自2002年以来,其每年都通过在钦州**招投标得到钦州市各县区水利局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权,其中也包括灵山县人饮工程的管材供应权。2008年下半年,灵**利局副局长蒙**和水利设计室主任闭祖成对其说,2006年度人饮工程完工后仍结余有工程款27万多元未用到,按当时的规定,结余的工程款要缴回给财政部门。所以他们想将这笔款虚列采购管材汇款给其,再由其支付回给他们。当时其同意,但提出要扣除10%左右税费。2008年10月6日,灵**利局便将该笔虚列的管材采购款270480元汇给了其经营的南宁市建材经营部。其收到这笔款后,便叫工作人员拿了12万元给灵**利局的财务人员;过后不久,蒙**副局长及方*强局长等人到南宁办事,蒙**打电话给其,要其把余下的13万元虚列款交清,其就请蒙**、方*强他们到南**中心的大酒店吃饭,饭后就将那余下的13万元交给了他们。另外,于2010年下半年,闭祖成打电话给其,说灵**利局有一些规格为250的PE广州枫叶管材没有用到,想退回给其,其发现那批管材因放在太阳下暴晒了一年,只同意按照原来采购价的70%予以回收,闭祖成说,他们灵**利局领导班子讨论过了,同意让其按七折回收,后来该批管材就由其按七折回收,当时该批管材采购价是488676元,按七折回收就是342073.2元。2012年下半年,闭祖成说准备要支付清2008年度的工程管材款,包括那批退管的钱,要求其收到钱后再将那批退管的钱退回给他们就得了。后来灵**利局于2013年初才与其结算清了2008年人饮工程的管材款。那笔退管款342073.2元,其扣除了税费后就叫工作人员石*根将25万元送给了闭祖成。

9、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任灵**利局副书记兼纪检组长期间,分管水利设计室。烟墩人饮工程施工后期,闭祖成对其与局长蔡**汇报说,烟墩人饮工程因施工原因有一批大管材用不到,但又需要采购一批小管回来替换。其与蔡**局长就要求闭祖成想办法联系管材供应商处理,不能将该批管材浪费。后来经闭祖成联系龚**,由龚**按一定的折扣回收了该批管材,该批管材原价值共488676元,按七折回收,共是342073.2元。但后来如何具体操作,是否回收了该批退还的管材款342073.2元其并不清楚。

10、证人蔡**(灵**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人饮工程的管材采购具体是由廖**与闭祖成负责,对2008年烟墩人饮工程因有管材退回给供应商龚**,但水利局并没有将该笔退管款扣减或收回,其并不知情。

11、证人何某国(烟墩水利站站长)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开始,国家立项有烟墩人饮工程,工程是从石殴山水库引水至烟墩街,工程主管道全长12公里,原规划从石殴山到烟墩街都是用250毫米大管,当时已将所需的250毫米的管材运至烟墩并卸到了路边,但后来水利局更改规划,石殴山至莲塘用250毫米大管,从莲塘村委到烟墩街全部换成160毫米的小管,更换了大概5公里左右。2010年许,其所在的水利站按闭祖成的安排,将放在路边的250毫米大管运回烟墩食品站安放,2010年8月份许,闭祖成又安排管材供应商将该批大管全部拉走了。

12、证人陈*(灵山**饮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何某国基本一致,另还证实,退回给管材供应商的该批管材当时还是由其去清点,但其只记得该批管材价值大概值几十万元,只是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

1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是灵山县水利局会计,烟墩人饮工程所需的管材都是从广**公司采购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92787.2元,2012年县级配套资金到位后,其已将该笔管材款全部付给了广**公司。其记录的数据来源都是由水利设计室和人饮中心提供数据和票据,所以其认为其所记录的数据是真实的,其并不知道退回了一批大管给供应商这会事。其还对人饮工程开支统计表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起任灵山**会计,其任会计期间,水利局有过多次帐外开支,这些帐外开支都是由领导将钱交给其,然后由其按领导的安排进行结算或发放。

15、证人刘**(灵山**财务股股长)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分管人饮工程的蒙**副局长叫其与方*强局长一起到南宁办事,后来在南**中心附近的大酒店与一个龚姓老板吃饭。饭后那个龚姓老板交给他们一笔钱,但具体金额是多少其记不清了,是什么资金其亦不清楚。回来后其就按方*强局长和蒙**副局长的按排造册分发给了水利局的员工,每人分得1000至2000元左右,余下部分作其他开支了。2008年9月28日其签批给广**公司的270480元管材款,是否是虚拟套取出来的其记不清楚了。

16、证人方*强的证言及其自我交待材料,证实2008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蒙**副局长和闭**主任到其办公室向其汇报说,2003年至2007年度的人饮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了,结算后结余有部分工程款,问其如何处理好,其就反问,“应如何处理好”,蒙**就说“要不将这笔钱拿回来放入帐外资金使用,用来发放单位职工的补贴”,其就表示同意。后来经局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由设计室主任闭**具体与管材供应商龚**联系,造册验收后把这笔钱以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形式转给管材供应厂家,再由厂家将这笔钱交回水利局,这笔钱大概有20多万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蒙**、刘*飞及司机四人到南宁办事,蒙**就叫龚**准备好工程款,他们与龚**在大酒店吃了饭后,龚**就将该笔款交给了蒙**、刘*飞,这笔款后来他们就用于发放局里职工的出差、下乡补助等开支了。

17、证人蒙某坤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方*强的基本吻合一致,其另证实,闭祖成向其汇报有结余款270480元后,其与闭祖成一起去向方*强局长请示如何处理该笔结余款,是方*强局长先提出处理意见的。

18、被告人闭祖成的供述及其自我交待材料,供述的事实与方*强、蒙**的证言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吻合一致。另证实在烟墩人饮工程中,其拟单多支付的退管折款342073.2元,其是按分管领导廖**的吩咐去办的。

19、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钦检技鉴(2014)51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灵山县水利局2008年10月份总字第3号记账凭证反映的270480元和2009年至2013年从广**公司采购烟墩人饮工程项目2192787.2元管道材料款已作财务支出。

二、受贿

1、被告人闭祖成在担任灵山**设计室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设计室全面工作及对灵山县人饮工程规划,施工管理、管材采购、管材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共收受了管材供应商龚**所送好处费共62000元,为供应商龚**谋取利益。

2、2013年,被告人闭祖成与廖**在向管材供应商龚**违规支付342073.2元管材款后,再向龚**索要好处费,后龚**指派员工石*根将25万元好处费在灵山县某酒家送给被告人闭祖成,其中被告人闭祖成分得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闭祖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龚某良、石*根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闭祖成的妻子邱*英代退出了受贿所得的16.2万元赃款到灵**纪委(该款现暂存灵**纪委账户)。

钦**纪委于2013年1月在对水利系统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闭祖成涉嫌犯罪,经移交灵**纪委、监察局调查,2014年1月3日,办案人员在灵山县某饭店找到正在下乡工作的被告人闭祖成并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闭祖成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其的犯罪事实,纪委监察部门于次日将案件移交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处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14年1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闭祖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对被告人闭祖成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祖成逮捕,当天,灵山县公安局即对其执行逮捕。

对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辩护人提交的以上7份证据,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其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只能证实被告人闭祖成平常表现较好,但不能证实其有立功情节,因为立功情节,须是被告人到案后才发生的,而被告人所获区级荣誉,是发生在1998年及2003年,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对证据7,只能证实被告人的岗位职责,但辩护人据此就认为被告人闭祖成无权违规列支灵山县水利局账户内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要待证的事实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祖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或其本人独自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3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构成了受贿罪;此外,被告人闭祖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612553.2元,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祖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闭祖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闭祖成虽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这只是因其对法律的认知错误造成的,而办案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闭祖成涉嫌收受他人贿赂62000元后对其立案调查,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闭祖成到案后除交待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62000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受贿罪中其他大部分受贿所得,是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闭祖成的亲属代退出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对其所犯受贿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闭祖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没有立功情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问题,经查,被告人闭祖成所在灵山县水利设计室行使着灵山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及村镇供水等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人作为该设计室主任,是该设计室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被告人闭祖成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范围,虚列并造成多支付了612553.2元人饮工程资金给管材供应商,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辨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闭祖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祖成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闭祖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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