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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恒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恒及其辩护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范**在担任浦**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水利工程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管材供应商龚**(另案处理)贿赂共8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

1、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恒在浦北大酒店停车场收受了龚**送的1万元现金;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停车场收受了龚**送的1万元现金;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水利局门口通往江滨西路的南洋街上收受了龚**送的2万元现金;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水利局门口通往江滨西路的南洋街上收受了龚**送的2万元现金;

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水利局门口通往江滨西路的南洋街上收受了龚**送的2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范*恒退清赃款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范**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办案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范**积极退清了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范**在担任浦**利局副局长期间,分管浦**利局工程站,主要是分管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龚**是浦北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供应商,他每次以中标公司的名义申请拨付管材进度款时都需要范**在申请审批单等手续上签字,范**及时签字给他,使龚**及时收到了货款。龚**为了感谢范**在管材进度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所以其分多次送给范**共计8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

1、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恒在浦北大酒店停车场收受了龚**送的1万元现金;

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停车场收受了龚**送的1万元现金;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水利局门口通往江滨西路的南洋街上收受了龚**送的2万元现金;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水利局门口通往江滨西路的南洋街上收受了龚**送的2万元现金;

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在浦北县水利局门口通往江滨西路的南洋街上收受了龚**送的2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范**家属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退清赃款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于2013年12月26日上午接到中共浦**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当天下午范**到案接受调查,范**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12月27日范**向组织交待自己在担任浦**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水利工程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管材供应商龚**送给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1月18日行贿人龚**供述为了感谢范**在管材验收以及货款支付等方面对其给予的关照,其共送了8万元给当时分管人饮项目的浦**利局副局长范**收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范某恒受贿案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1月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范*恒户籍证明,证明范*恒出生于1968年12月4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67号3号楼1单元202室。

3、浦*干(2007)11号、浦*干(2011)2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证明范*恒于2007年3月6日被浦北县人民政府任命为浦**利局副局长,2011年10月27日其被任命为浦北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免去其水利局副局长职务。

4、浦水利发(2007)97号、浦水利发(2010)8号、浦水利发(2011)2号浦北县水利局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范某恒分管水利局工程站、农村安全饮水等工作。

5、浦北县水利局制度汇编,证明水利工程站的职责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及村镇供水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6、传唤通知书,证明检察机关书面传唤范某恒于2013年12月29日14时59分到案接受讯问。

7、暂扣款专用票据,证明范**家属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共退清赃款8万元。

8、浦北县水利局与杭州**限公司、广州**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日期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拨款手续资料,经范**签名确认。

二、证人证言

龚**于2014年1月18日的证言,证明龚**先后成立过南宁**经营部、南宁**经营部、南宁**经营部、南宁**经营部、南宁市顶好建材经营部、南宁**经营部、南宁**经营部,这些经营部已经先后被撤销。近几年其主要经营和代理的是枫叶、顺达、三德、华丰等品牌的PVC供水管材。其主要的经营范围是在钦州市区、钦州市两县区人饮项目的供水管材供应,并且是以其代理管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管材供应的。其代理的管材公司主要有杭州**公司、广州**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等。其事先已经跟上述公司约定,中标之后项目就由其来做,其和上述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代理合同。中标之后,一般都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去签合同。大概从2002年以来,其基本上每年做浦**利局人饮项目的管材供应生意,金额合计约2000万元。其在浦北县所做的人饮工程供水管材生意是由钦州市水利局统一进行招标的,为了感谢范**在管材验收以及货款支付等方面对其给予的关照,在2007年至2010年间,其经手五次合计送了人民币8万元给当时分管人饮项目的浦**利局副局长范**收取,是其联系范**,其是在浦北大酒店停车场、浦北**停车场、南洋大酒店停车场前面通往江边的道路等地方送钱给范**的。其中:1、2007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在浦北大酒店停车场送了1万元给范**收取,当时其还送2瓶酒给范**,这1万元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用一个信封装好放在装酒的手提袋里。2、2008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在浦北**店后门的停车场其送了1万元给范**收取,这1万元当时是放在内装两瓶酒的手提袋里,用一个信封装着。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在南洋大酒店停车场前面通往江边的那条路路边其送了2万元给范**,这2万元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用一个信封装着放在内装两瓶酒的手提袋里。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在南洋大酒店停车场前面通往江边的那条路路边送了2万元给范**,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万元一扎,共2扎,当时放在内装两瓶酒的手提袋里,用信封装着。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送了2万元人民币现金给范**收取,这2万元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用一个信封装着放在内装两瓶酒的手提袋里,地点也是在南洋大酒店停车场前面通往江边的那条路的路边。以上5次合计其经手送了人民币8万元给范**。由于当时范**是浦**利局副局长,分管人饮项目,货款需要范**在申请手续上审核签字才能支付给其,范**能及时在货款支付手续等方面签字,另外范**还帮助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使其顺利收到货款。为了感谢范**的关照,所以其送钱给范**。

三、被告人供述

1、范某恒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中共浦**委员会的自书交代材料,证明其在水利局担任副局长期间,收受了管材供应商龚**送给的现金8万元。

2、范某恒于2013年12月27日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在2007年9月至2010年中秋节,在水利局担任副局长期间,先后收受了管材供应商龚*良送的现金8万元。

3、范某恒于2013年12月29日(侦查阶段)自书的交代材料,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0年在水利局担任副局长期间,先后五次收受了农村安全饮水管材供应商龚**的现金8万元。其中:2007年中秋前在浦北大酒店停车场收到一万元;2008年中秋前在诚信后面停车场收到一万元;其余三次都在南洋酒店停车场附近收到,共款6万元(每次2万元)。

4、范*恒于2013年12月29日的供述,证实范*恒于2007年至2010年间5次共收受龚**的8万元贿赂。具体经过如下:1、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龚**在浦北大酒店停车场送2瓶红花郎白酒给其。之后,其发现在装酒的手提纸袋(装酒的专用袋)里边还有一个白色的信封,里边装有1万元钱,都是面额100元的红色人民币。2、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在浦北县诚信酒店后面停车场收受了龚**送给其1万元好处费,这1万元当时是放在内装2瓶红花郎的手提纸袋底部,用信封装着。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在浦**利局对面的南洋酒店停车场旁边通往江滨西路的路上收受了龚**送给其2万元好处费,这2万元当时是放在内装2瓶白酒的手提纸袋底部,用信封装着。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在浦**利局对面的南洋酒店停车场旁边通往江滨西路的路上收受了龚**送给其2万元好处费,这2万元当时是放在内装2瓶白酒的手提纸袋底部,用信封装着。5、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在浦**利局对面的南洋酒店停车场旁边通往江滨西路的路上收受了龚**送给其2万元好处费,这2万元当时是放在内装2瓶白酒的手提纸袋底部,用信封装着。以上5次都是其拿酒回家后才发现装酒的纸袋底部有钱。以上其前后5次共收受龚**送给其好处费共8万元。因为其当时是浦**利局副局长,其分管浦**利局工程站,主要是分管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而龚**是浦北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供应商,他每次以中标公司的名义申请拨付管材进度款时都需要其在申请审批单等手续上签字,其及时签字给他。龚**为了感谢其在管材进度款拨付等方面及时签字支付给他,所以他就分多次合计送给其8万元好处费。

四、其他材料

《关于县住建局范**违纪案件查办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6日上午,中共浦**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范**到案接受调查,当天下午范**到案接受调查,范**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12月27日范**向组织交待自己在担任浦**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水利工程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管材供应商龚**送给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1月18日行贿人龚**供述为了感谢范**在管材验收以及货款支付等方面对其给予的关照,其共送了8万元给当时分管人饮项目的浦**利局副局长范**收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恒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恒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范*恒的自书交代材料、供述与证人龚**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关于县住建局范*恒违纪案件查办情况的说明》材料佐证,足以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上午,中共浦**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恒到案接受调查,当天下午范*恒自己到案接受调查,范*恒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12月27日范*恒向组织交代自己在担任浦**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水利工程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管材供应商龚**送给其人民币8万元。2014年1月18日行贿人龚**供述为了感谢范*恒在管材验收以及货款支付等方面对其给予的关照,其共送了8万元给当被告人范*恒收取。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范*恒接到中共浦**委员会电话通知,是一般性通知,不具强制性,被告人范*恒到中共浦**委员会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范*恒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办案部门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范*恒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被告人范*恒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被告人范*恒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范*恒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恒归案后已退清了赃款,且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范*恒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范**已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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