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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平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平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利用其担任上思**兽医局副局长并分管水产养殖事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梁**、罗*、施*、唐*财物共计1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水产品(罗**)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池塘改造项目)中,上思县作为自治区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县,获得二类池塘改造指标为2100亩,项目资金为315万元。该项目的具体组织单位为上**政局与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同年,梁*甲从韦*平处得知该项目后,以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800多亩的池塘改造指标,最终获得600亩的指标。经韦*平关照,梁*甲除负责改造上述600亩池塘改造指标外,还负责施工改造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200多亩池塘改造项目,其中由梁*甲负责改造的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王*的66亩池塘未经改造却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7月份,为感谢韦*平,梁*甲将内含王*池塘改造补助资金7.9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韦*平,韦*平将该卡交给妻子黎*,黎*用该7.9万元支付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水产品(罗**)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工作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水产品(罗**)产业发展项目(以下简称池塘改造项目),上思县被列入自治区2012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县,二类池塘改造指标2100亩,项目资金315万元。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600亩,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400亩,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500亩,上思县众旺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池塘改造指标600亩。池塘改造项目工程完成后,各池塘业主要向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报验收,由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形成报告,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财政局直接将专项资金打入池塘业主的个人账户。

2、上思县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报账制清单、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池塘改造分布表、项目验收合格报告书,证实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完成改造池塘600亩,验收合格后领取补助资金共90万元;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完成池塘改造400亩,验收合格后领取补助资金共60万元,其中王*完成改造66亩,获得补助资金9.9万元。

3、交易流水清单,证实王*农行卡于2013年7月5日入账9.9万元,2013年7月16日分四次支取共计2万元,2013年7月18日支取了7.9万元。黎*农行卡于2013年7月20日转入广西**有限公司7.7万元,支出西乡塘地区地方税19367.4元。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黎*于2013年6月30日与广西**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瀚林时代广场一商品房,黎*于2013年7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房款7.7万元。

5、证人黎*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7月18日,其丈夫韦**交给其一张户名为王*的农行卡并告知其卡内有7.9万元,叫其将卡内的钱转到其新办的卡上。其按照韦**的嘱咐,拿现金2万元去新开了一个农行账户并将该7.9万元存到该农行卡上。同年7月20日其以刷卡方式将其中的7.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其认识梁*甲但不是很熟,其与梁*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6、证人梁**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其从韦*平处得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有2000多亩的池塘改造项目指标。其便以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了800多亩的池塘改造指标,但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最终决定仅给其600亩指标。事后,韦*平告知其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的400亩指标中的200亩指标也由其施工改造。在池塘改造过程中,王*的66亩池塘由于水深不能改造,其便改造其他池塘来填补指标要求。经韦*平关照,王*的66亩池塘虽未改造也顺利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9.9万元补助资金。补助资金下发到王*账户后,王*的母亲黄*甲不配合领取池塘补助资金,其便叫韦*平帮忙去做黄*甲的工作。经韦*平的协调,黄*甲同意除自拿1.5万元外,其余8.4万元交由梁**处理。其叫韦*平从该8.4万元中拿出5000元赞助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球场建设,剩余在卡内的7.9万元送给韦*平。其曾在2013年3月向韦*平借款3万并于同年6月归还,其于7月份送给韦*平的7.9万不包含之前的借款3万元。其认识黎*但不熟,与黎*之间未有借贷关系。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以儿子王*的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了池塘改造指标并获得66亩指标,该66亩池塘改造项目由梁**负责施工改造。事后王*的池塘未经改造却顺利通过验收且池塘改造补助资金9.9万元于2013年7月中旬下发到王*帐户。2013年7月16日,韦**叫其一起到农业银行领取补助资金,其妹黄*乙帮其从王*卡内取出2万元,其得1.5万元,另有5000元交给韦**,卡内剩余7.9万元。该卡由韦**收着,其告知了韦**王*银行卡的密码。事后不久,韦**将该空卡归还。

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黄*甲与一男子来到农业银行领取补助资金,其帮黄*甲分四次共取出2万元,黄*甲得1.5万元,另有5000元交给同来的男子。

9、证人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会计,2013年7月份,韦**交给其5000元,称是梁某甲赞助局里建设篮球场的费用。

10、被告人韦**的供述、自述材料及辩解,上思县2012年的池塘改造项目指标有2100亩,局里决定给予上思县那琴梁*香鸭养殖专业合作社600亩,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专业合作社400亩,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500亩,上思县众旺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600亩。由局里通过议标确定施工方,合作社按照二类池塘标准组织施工,施工方与合作社配合完成改造任务。梁*甲除负责施工改造上述600亩池塘改造指标外,还负责施工改造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200多亩池塘,包括王*的66亩池塘。2013年4月,临近池塘改造验收前,王*的母亲黄*甲向其反映梁*甲迟迟没有改造王*的池塘。其向梁*甲了解情况并到现场进行察看,因王*的池塘蓄水太深难以改造,梁*甲便改造了其他的池塘来填补指标要求。知道此事后,其打电话到给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的有关领导咨询,得知改造非指定指标的池塘要申请补助资金的,要层层上报到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同意,手续十分繁琐,故其默许了梁*甲的行为,在验收时,也给王*池塘通过验收。2013年7月上旬,梁*甲打电话告知其黄*甲不配合办理领取补助资金事宜,要求其帮忙去做黄*甲的工作。经其协调后,黄*甲与其于2013年7月16日到上**业银行领取补助资金,由黄*甲的妹妹黄*乙分四次共取出2万元,黄*甲得1.5万元,另有5000元作为梁*甲赞助局里球场的建设费用由其拿回单位交给财务。事后黄*甲将该卡交给其并告知密码,剩余的7.9万元的银行卡梁*甲作为辛苦费送给其,其将该卡交给妻子黎*并叫黎*将卡内钱数存入新开的帐户,后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的商品房。梁*甲曾跟其借过3万元并已经归还,其收受梁*甲的7.9万元不包含该3万元。

二、2012年,罗*找到被告人韦**要求承包池塘改造项目,经韦**关照,罗*顺利承包到李某某、黄**、梁*等人的池塘改造项目。2013年7月份,罗*改造的池塘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为感谢韦**,罗*于同年7月下旬从银行领取4万元并驾车来到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楼下并在车内将该4万元送给韦**,韦**收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思县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优势水产品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上思县2012年池塘改造分布情况表,证实上思县众旺畜牧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李*甲获得60亩指标,梁*获得95亩指标,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黄**获得70亩指标。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以妻子李某某的名义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并获得60亩的池塘改造指标,由罗*负责改造。池塘改造补助资金9万元到账后,其把其中的8.95万元转给了罗*。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得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有池塘改造项目,便找到韦**寻求些项目来做,后其顺利承包到李*甲、黄**、王**等人的池塘改造项目。其改造的池塘通过验收后,池塘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到各池塘业主的账户,再由各池塘业主处转账给其。为了感谢韦**的关照,2013年7月份下旬某天,其在银行支取若干现金后驾车来到县城人民路西段,在车内送给了韦**4万元现金,共四捆,每捆一万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韦**收取4万元至其被询问时未退还给其。

4、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2年,其制作池塘改造方案建议局里将上思众旺养殖合作社的130—140亩池塘改造项目交由罗*负责施工。事后,罗*顺利承包到黄**、王**等人130-140亩池塘改造项目,罗*向其表示待池塘改造项目完成后给其一定好处费。2013年7月份某天,池塘改造补助资金到账后,罗*打电话告知其正去往银行取钱,等会拿钱过来给其。过不了多久,罗*驾驶小轿车来到局办公楼楼下,并在车内将4万元交给其,共4捆钱,每捆1万元,其收下。其收取罗*的4万元至其被讯问时未退还给罗*。

三、2013年,在韦**的关照下,施*顺利承包到黄**、施*某、林某某等人的池塘改造项目。池塘改造项目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后,为感谢韦**,2013年7月份某天晚上,施*将1万元送到韦**家中,韦**收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思县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优势水产品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上思县2012年池塘改造分布情况表,证实上思县海宏网箱养鱼合作社的黄**获得52亩指标,施某某获得52亩指标、上思县谭*水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林某某获得40亩指标。

2、证人施*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韦**告知其可以给其承包约140亩的池塘改造项目。事后,其顺利承包到黄**、施*某、林某某的池塘改造项目。2013年7月份,其改造的池塘顺利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为了感谢韦**的关照,2013年7月份的某天晚上,其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三菱车来到韦**位于永泰街的家中送给韦**1万元。

3、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3年,其安排施*承包黄**、施*某、林某某共计约140亩池塘施工改造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2013年7月份某天晚上,施*为表示感谢,驾驶一部三菱车到其位于上思永泰街的家中,将1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其,其收下。

四、2013年,被告人韦**安排唐*改造唐*甲、唐*乙的88亩池塘改造项目。池塘改造项目通过验收并申报获得补助资金后,2013年7月份的某天,唐*将1万元送到韦**办公室,韦**收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思县2012年广西中央财政现代农业—优势水产品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补助资金兑现汇总表、上思县2012年池塘改造分布情况表,证实唐**、唐**分别获得40亩、48亩池塘改造指标并分别获得6万元、7.2万元池塘改造补助资金。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帮其父唐*甲、兄长唐*乙向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申请池塘改造指标并获得指标共88亩。2013年上半年池塘改造验收合格,2013年7月份的某天,其从唐*甲、唐*乙的池塘改造补助资金中拿出1万元送到韦**办公室交给韦**。

3、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2年的池塘改造项目中,其安排唐*自行改造池塘约90亩。项目验收合格,改造补助金发放后,于2013年7月份的某天,唐*将一捆1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送到其办公室,其收下。案发后,其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侦查人员从会场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该案有如下综合证据:

1、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上思县优势水产业—罗非鱼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成立“上思县优势水产业——罗非鱼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韦**为成员之一。办公室设在水产畜牧兽医局,办公室主任由韦**兼任。

2、任职通知及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韦**于2007年9月30日被任命为上思**兽医局副局长。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韦**于2013年10月18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交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思**修配厂项目、材料清单、挖塘费收据、新锐美食馆收据及证人赵*的证言因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为上思**兽医局副局长分管水产养殖事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韦**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侦查人员直接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3.9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韦**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是上诉人收受梁**的7.9万元确属借款性质;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罗*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韦**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判没有予以认定,导致量刑过重。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韦*平犯受贿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韦**提出其收受梁**的7.9万元属借款性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池塘改造项目上给予梁**关照并收受梁**的7.9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梁**的证言相印证,且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梁**有借款关系,梁**亦不认可其借款7.9万元给韦**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韦**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受罗*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罗*的证言均经合法获取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韦**上诉提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韦**是在侦查机关事先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的,其归案没有主动性,故上诉人韦**没有自首情节,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上诉提出有投案自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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