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章太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在担任广西**管理局沿海路政执法支队钦南大队队长期间,利用治理超限运输的职务之便,收受运输车队老板或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共计309875元。其中,分别收受利东给予的82975元、廖*给予的9000元,陈**给予的3600元、廖**给予的39500元、黄**给予的23200元,汪某给予的1000元、覃*给予的600元、谢*给予的6000元,许*给予的104000元、林*甲给予的20000元、林*乙给予的10000元,郝*给予的10000元。

二、被告人林*在防**政中队任职期间,在该**队维修治超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维修人员黄**谋取利益,于2007年1月收受黄**给予的好处费93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收受贿赂的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2009年下半年,将借来用作收取好处费的银行卡退还了出借人,没有再收取相关人员的好处费,是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的意见。同时,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廖*、汪*、覃*等八人向被告人行贿的事实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在担任广西**管理局沿海路政执法支队钦南大队队长期间,利用治理超限运输的职务之便,收受运输车队老板或相关人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9275元。其中,分别收受利东给予的人民币82975元、陈**给予的人民币3600元、廖**给予的人民币39500元、黄**给予的人民币23200元。

二、被告人林*在防**政中队任职期间,在该队维修治超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维修人员黄**谋取利益,于2007年1月收受黄**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9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银行卡2张,证实:林*所持有的收取好处费的廖**、赖**的银行卡。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1份,证实:本案于2013年6月8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林*的出生时间以及身份情况,该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广西**管理局的证明、钦**管政(2006)38号文件、防港高管办(2002)14号文件、桂高管政(2009)8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林*的工作及任职经历,其于2006年8月14日任广西**管理局沿海路政执法支队钦南大队队长。

4、廖**工商银行卡的流水账、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廖**交给林*使用的(9558……1102)号的卡*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间共通过网上银行和汇款方式存入21笔款项共计39500元。

5、户名林*,账号9558……0256的工商银行卡流水账及存款凭条信息,证实收取韦*、韦*、黄**等人存入的款项共计118475元。

6、赖**(卡号:4367……3013)的建设银行卡流水账,证实2008年5月4和6月5日黄**分别存入款项12300元和10900元;2008年6月15日,林*甲存入款项5000元;2008年9月27日,林*乙存入款项5000元;2008年10月19日,林*乙存入款项5000元;2008年9月14日郝某存入款项10000元。

7、到案说明,证实2013月6月8日检察机关立案后,侦查人员到林*的办公室将其带回讯问的。

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机构性质是事业法人。

9、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路政管理职责管辖里程,证实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沿海路政执法支队钦南大队大队长的职责包括:监督检查管辖路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等;该大队管辖范围包括茅尾海收费站至星岛湖收费站。

10、办案说明,证实经检察机关多方寻找未能联系涉案证人廖*、汪*、覃*、谢*、许*、林**、林*乙、郝*等八人,未能调取这些涉案证人证言。

(三)证人证言:

1、廖**的证言,证实其管理的车队主要是用油罐车将原油从钦州港运到田东炼油厂,为了赚更多利润,其油罐车都是经过改装的,都会超载。林*是广西高速公路沿海执法支队钦南大队的队长,拥有处罚超载车辆的职权,其为了在钦州港高速公路入口上南北高速公路时,林*多关照其管理的车队,不查处其超载的油罐车,或者是查到也给予放行不会重罚而送钱给他,所送的钱是存入以其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内,该卡已送给林*使用,密码也告知了林*。经其核对侦查人员出示的银行流水账其和陈**共计送给林*39500元。

2、陈**的证言,证实其有四台油罐车加入了廖**的车队中统一管理,每个月要叫一定的挂靠费。其车辆经改装加大容积后经常被高速公路的交警、路政部门查处,在钦州港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钦**队查处,为了搞好与钦南路政队的关系,其与廖**商量送银行卡给林*叫其关照其车队。经其辨认,共计通过银行汇款和网转方式送给林*39500元。

3、刘**的证言,证实其是廖**的妻子,反映廖**送给林*39500元的事实。

4、廖*的证言,证实其是廖**的儿子,其父亲曾让其帮在网上转钱给林*,经其辨认查询资料,其经手在网上银行操作转钱进以廖**名字开户的卡内送给林*。

5、赖增愿的证言,证实2008年林*叫其借一张银行卡使用,其叫其弟弟赖**帮忙开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林*使用。经其辨认该卡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4日所发生的交易记录共计77200元都是林*使用该卡时发生的交易记录。

6、赖增海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姐姐赖增愿叫其帮开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她,她借来给她朋友使用的情况。

7、利东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是从广西各地拉木片到钦州港码头,司机反映转运木片因超高或者超长被路政支队钦南大队查处处罚较重,其为了得到林*的关照,才送钱给林*。其根据公司购销木材生意的情况,不定期吩咐公司的韦*、韦*、冯**、利**等人汇钱送给林*,经其辨认和核算有关汇款凭证,其公司共送给林*82975元。

8、韦*的证言,证实其是利*的钦州**有限公司的出纳,在其任职期间按照老板利*的吩咐分多次汇钱给林*,因为其老板拉木片到钦州港时一般都要超载,为了得到林*对供货商货车超载的关照才送钱给他。由其经手的共计汇款4次共计56000元。

9、黄**的证言,证实其为北京市**备研究所做产品维修工作,该研究所的设备销售到广西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其经常需要到钦州、防城开展维修保养工作,在林*还任防**政大队队长期间,有一光幕的设备被货车撞坏,林*叫其去维修并讲在维修价格上可以给高一些,要求其适当给回一些他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后其通过银行存款送给林*9300元。

10、廖**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为了搞好与林*的关系,以免日后拉油车经过钦州时超限运输被查处,叫其经手送给林*3600元。

11、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帮廖*管理财务的人员,廖*从钦州港拉煤回贵港时受林*所在路政大队的查处,廖*为了得到当时钦南大队的队长林*的关照,叫其每个月要给林*6000元买关费。由其经手共计分三次汇给林*9000元。

12、黄**的证言,证实因林*是高速公路路政的工作人员,为得到他关照在其车辆经过钦州时不被查处而送钱给林*。经其辨认,由其经手共计送过23200元给林*。

(四)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沿海路政执法支队钦南大队的队长,有路政执法权,一些老板因他们的车辆或者帮他们运输货物的车辆超重或超高,他们为了其在治超的过程中不要查处他们的车辆、为得到其关照,让他们超限车辆能跑运输,拉得更多货物所以送好处费给其。经其回忆及核对反贪人员出示的各项票据,证实其共收受多个老板送的钱,具体是:

1、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收受百色市田东县从事原油运输车队的老板廖**存入以廖**的名字开的工商银行卡内21笔款共计39500元,该卡是廖**送给其,由其支配使用的,现已被扣押归案。

2、2007年至2008年广西贵港市从事运煤、矿的老板廖*送给的约50000元;经核对其工商银行账户,廖*通过张**共分三次汇进其工商银行卡9000元。

3、收受防城港一个姓林的女老板送的3至4万元。

4、收受许某分8次存入其建设银行卡内的共计84000元。

5、黄**专门帮北京市**备研究所维修设备。2007年1月,由于其大队的一治超设备被司机撞坏,当时向该司机收了3万元后,将设备交给黄**维修并给予相对较高的维修费。事后,黄**通过工商银行卡送给其9300元感谢其关照。

6、其收受利东送给的82975元,这些钱是利东吩咐韦*、韦*、冯**、利建福等人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存入其账户内的,共计12笔82975元。

7、2007年11月4日陈**的妻子廖**通过工行汇款的方式存入其银行卡3600元。

8、其还收受汪*、覃*、谢*共计7600元。

9、其为收取好处费,又能掩人耳目,便叫朋友赖增愿帮其开了一张银行卡供其使用,赖增愿用其弟弟赖**的名字开了一张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其将卡号提供给送钱给其的老板,让他们直接打钱到该卡上,至2009年底才将卡归还。经其辨认该卡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4日工发生流水记录11次,共计金额77200元,全部是其收受运输车队老板送给的好处费,其中,(1)2008年5月4日和6月5日,黄**分两次存入该卡23000元,是防城港**运输公司的张品,为了公司的车超限运输部被其查处而送给其的钱。(2)该卡还有防城万鑫钢铁厂林*乙送的10000元、郝*代哪个车主存进的10000元,许*存的2笔14000元,林*甲存进的20000元;事后其从卡中取走77000元,卡内余额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廖*、汪*、覃*等八人向被告人行贿的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收受利东、廖*、陈**、廖**、黄**、汪*、覃*、谢*、许*、林**、林*乙、郝*等十二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9875元。虽然,被告人林*使用的银行卡流水账反映了收入的款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进行了供述和辨认,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行贿人廖*、汪*、覃*、谢*、许*、林**、林*乙、郝*的证言,不能印证被告人林*收取的钱款确实为廖*、汪*、覃*等八人的贿赂,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地证实被告人林*收取的160600元属于受贿犯罪的事实,故对此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收受利东、陈**、廖**、黄**、黄**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8575元的犯罪事实,经查,法庭审理质证的证据证明了林*于上述时间收受贿赂人民币158575元的事实确凿无疑,且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林*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2009年下半年,将借来用作收取好处费的银行卡退还了出借人,没有再收取相关人员的好处费,是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收受行贿人利东、廖**等人给予的钱财后,明知行贿人的车辆超载,而利用其职务之便,给予放行不进行处罚,为行贿人谋取了非法利益。被告人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均已告完成,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中止。至于被告人归还银行卡,不再收受贿赂,是其实施受贿犯罪以后的行为,并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亦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是在检察机关对其涉案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所处的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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