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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防城**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黄*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在被告人林*担任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副科长主持该科全面工作期间,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务院、质**局、自治区质监局等部门的规定对防城港市辖区的泡椒凤爪食品生产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致使防城港市辖区内的东兴市**限公司、防城港**限公司、东兴**有限公司、防城港**有限公司、防城港**限公司、东兴**品厂等多家泡椒凤爪食品生产企业长期在生产中加入过氧化氢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制止,防城港市防城区浩盛食品厂制售大肠杆菌超标伪劣泡椒凤爪食品的行为也没能及时发现。上述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被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达1000多万元,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严重潜在危害。案件被全国多家有影响的主流网站曝光,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2、被告人林*在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工作期间,利用食品生产监管职务的便利,在为防城港市辖区的多家泡椒凤爪食品企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把关以及日后生产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包括广西东**有限公司等7家食品企业业主送给的好处费共19000元:

(1)2011年8月,广西东**有限公司经理卢*为了尽快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该厂检查招待吃饭后,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2)2011年底至2012年3月间,防城港**限公司股东梅*甲、梅*乙、梅*丙府商量为尽快办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使生产得到日后关照,在被告人林*和戴*乙(另案处理)到该厂检查后招待吃饭时,由梅*丙府2次送给林*好处费,每次3000元共计6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3)2012年1月,防城港**有限公司经理项*为了请被告人林*帮助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得到日后关照,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及烟酒,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4)2011年3月,防城**品厂经理刘*为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该厂检查后在厂区送给林*好处费3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5)2011年7月,东兴市**限公司经理张*乙为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厂检查时在该厂区送给林*好处费1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6)2012年2月,防城港**有限公司王*甲为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该厂检查时在厂区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7)2012年2月,防城港**限公司陈*、张**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与戴*乙(另案处理)陪同广西**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核查组一行到该公司检查后的请吃过程中,送给林*好处费3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林*主动向纪委、检察机关交代其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并退出涉案款26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办**安部“打四黑除四黑”的专项行动第五批督办案件的通知》,《关于转去**安部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专项行动第二批督办案件的通知》,身份证,林*工作履历证明,公务员登记表,防城**术监督局文件,证人戴某甲、张**、姚*、叶*、庞*、唐*、吴*、甘*、尹*、黎*、谢*、卢*、朱*、梅**、梅**、梅*丙府、项*、刘*、张**、王**、陈*、张**、梅*丁、梅*丙树、梅*丙和、郑*、王**、谭*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办理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多家食品生产企业长时间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伪劣产品并销往全国多地,造成严重后果;林*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林*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辩解:

(一)其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1、防城港市从2005年开始实行食品的区域监管。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科负责港口区范围内的食品工作,本案相关凤爪生产企业的监管属于防城、东兴局监管;2、食品添加专项查处工作是市局里稽查局食品执法大队开展(2012年11号文件已经明确);3、2012年3月25日至5月23日,防**质监局已按自治区质监局86号文要求组织防城、东兴进行专项抽查,14个鸡爪样品全部合格;4、有关职能分工,作为食品科副科长没有决策权,事件的查处是局党组决策,其任职之前已发生泡椒凤爪的违法添加事情。

(二)受贿部分

本案涉及的相关企业是其任职之前查处的,与任职后监管无关;防城港**限公司送给其仅3000元(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2000元),并非指控的6000元。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黄**提出,指控被告人林*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不成立:第一、林*任职期间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二、林*没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有关企业在食品生产中添加过氧化氢的问题不是因为其渎职所致,其担任食品科试用期间的副科长不应对各县区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食品监管方面

2004年8月4日《广西**监督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实施方案》规定,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有负责实施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强制性抽查、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的职责。自治区质监局(2005)107号文件规定,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适用添加剂的监管。2006年8月1日,自治区编委员会批复同意自治区质监局增设食品生产监管处,负责全区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等监督管理;该委并同意14个地级市质监局增设食品生产监管科。2011年4月20日,**务院通知要求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剂行为,加强对非法添加剂行为的监督检查。国**总局(2005)200号文件规定,质监部门要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巡查、严格实施强制检验、强化监督抽查、加强执法检查等。国**总局2011年底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规定:从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过氧化氢等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各级质监局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及相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2012年2月15日,防**质监局与时任食品监管科科长张**签订《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目标责任书》,约定: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的职责有强化食品安全监督、加强企业日常巡查、确保高风险食品企业的巡查次数每年不得少于2次,严查违章添加非食用物质,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年内至少开展3次以上的专项抽查,《责任状》有效期一年,在生效期内接任的同志继续履行规定责任。

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间,以下企业生产的凤爪被检查出过氧化氢残留或菌落总数及大肠杆群超标:(1)东兴市**限公司经营者卢*在2011年至2012年6月生产“鲜八桂及众土牌凤爪”被检出过氧化氢残留;(2)防城港**限公司(经营者梅**、梅**、梅*丙府)在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生产的“正恩牌凤爪”被检出过氧化氢残留;(3)东兴**有限公司(经营者梅*丙树、梅*丙和及梅*丙悦)在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生产“浙江佬牌野山椒凤爪”被检出过氧化氢残留;(4)防城港**有限公司(经营者项*)在2012年3月间生产“乐味佳泡椒凤爪”被检出过氧化氢残留;(5)防城港**限公司(经营者陈*、张**)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生产的“优趣牌泡椒凤爪”被检出过氧化氢残留;(6)东兴市贤亿食品厂(经营者郑*)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间生产的“趣多多牌凤爪”被检出过氧化氢残留;(7)防城**品厂(经营者刘*)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生产的“友伦张记牌”及“巧婆媳牌凤爪”经检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群超标。

以上加入过氧化氢添加剂及菌落总数、大肠杆群超标的凤爪被销往全国各地,金额达1000多万元。梅*甲、梅*乙、梅*丙府、梅*丙树、梅*丙和、梅*丙悦、项*先后被法院判处刑罚。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以上人员被判处刑罚的案例先后被人民网、广**察网、中**法网、法制网、广西新闻网、凤凰新闻网、食品科技网、食品安全物联网等全国多家网站曝光,造成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

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担任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副科长,主持该科全面工作。期间,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务院、质**局、广西**监局等部门的规定对防城港市辖区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泡椒凤爪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没有很好的督促食品经营单位落实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健全检验制度,致使食品企业在生产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过氧化氢残留或菌落总数、大肠杆群超标的食品流入社会。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林*在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工作期间,利用食品生产监管职务的便利,在为防城港市辖区的多家泡椒凤爪食品企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把关以及日后生产中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包括广西东**有限公司等7家食品企业业主送给的好处费共16000元。

1、2011年8月,广西东**有限公司经理卢*为了尽快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该厂检查招待吃饭后,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2、2011年底至2012年3月间,防城港**限公司股东梅*甲、梅*乙、梅*丙府商量为尽快办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使生产得到日后关照,在被告人林*和戴*乙(另案处理)到该厂检查后招待吃饭时,由梅*丙府2次送给林*好处费共3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3、2012年1月,防城港**有限公司经理项*为了请被告人林*帮助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得到日后关照,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及烟酒,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4、2011年3月,防城**品厂经理刘*为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该厂检查后在厂区送给林*好处费3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5、2011年7月,东兴市**限公司经理张*乙为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厂检查时在该厂区送给林*好处费1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6、2012年2月,防城港**有限公司王*甲为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到该厂检查时在厂区送给林*好处费2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7、2012年2月,防城港**限公司陈*、张**为办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林*与戴*乙(另案处理)陪同广西**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核查组一行到该公司检查后的请吃过程中,送给林*好处费3000元,林*收下作个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林*在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其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前,主动向防城港市纪检监察机关交代其在食品监管工作中的受贿问题。立案后,其如实向该局反映受贿的情况。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林*通过中**行转账向防**纪委退出涉案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上举证并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部分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办**安部“打四黑除四黑”的专项行动第五批督办案件的通知》、《关于转去**安部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专项行动第二批督办案件的通知》,证实本案是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将线索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理。

2、身份证、工作履历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及防城**术监督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林*于2009年11月9日任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副主任科员,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任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

3、关于认定林*受贿自首情况说明、关于林*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自首问题交待、自我剖析、收据、汇款申请书及汇款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主动向防城**查委员会、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交代其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于2013年5月11日向防**纪委转账退出赃款26000元。

4、关于对防城港**限公司进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的通知(网报)、对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人规定条件审查记录表等书证,证实在2012月1月14日由甘*、黎*、尹*对防城港**限公司进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谢*作为核查观察员;

5、企业制销有毒有害伪劣泡椒凤爪食品产品情况表、卢*销售总表、防城港**限公司生产销售“正恩牌凤爪”情况一览表、防城港**限公司的陈*、张**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凤爪销售一览表与收据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亿贤食品厂的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凤爪销售一览表、东**亿贤食品厂杨*与王**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凤爪销售一览表、物流单、东**关私货移送清单,证实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任防城港**生产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防城港市辖区企业制销有毒有害伪劣泡椒凤爪食品产品的金额1000多万元。

6、检验报告、测试报告,证实食品检测部门从东兴市**有限公司、防城港**限公司、东兴**有限公司、防城区**限公司、防城港**限公司抽样的不明液体、山椒、泡椒凤爪、野山椒鸡爪、鸡爪浸泡液检出过氧化氢;对防城港**限公司的泡椒凤爪进行检验,部分产品检出过氧化氢;对东兴市贤亿食品厂生产的山椒凤爪检出过氧化氢;防城**品厂生产的泡椒凤爪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不合格。

7、东兴市**限公司应收账款往来对账单、南宁**添加剂销售单、配料单,证实东兴市**限公司购买过过氧化氢;张**的防城港**限公司购买过双氧水,并在配料单**有过氧化氢;

8、刑事判决书,证实梅**、梅**、梅*丙府、梅*丙树、梅*丙和、梅*丙悦、项某因在生产泡椒凤爪的过程中添加过氧化氢被法院判处刑罚。

9、相关新闻报道,证实东兴**有限公司及梅*甲、梅**、梅*丙府适用过氧化氢生产鸡爪的被判处刑罚的宣传新闻被相关媒体报道。

10、国**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关于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广西**监督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广西区编委办关于质监系统增设食品生产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的批复,证实如下事实:

(1)国**公厅于2011年4月20日通知要求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剂行为,加强非法添加行为监督检查。

(2)国质检监(2005)200号文件规定,质监部门要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巡查、严格实施强制检验、强化监督抽查、加强执法检查等。

(3)自治区质监局于2004年8月4日印发《广西**监督局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实施方案》,规定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管职责有:负责实施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强制性抽查、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自治区质监局于2004年8月4日印发的桂质监发(2005)107号文件,规定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适用添加剂的监管。

(4)自治区编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批复同意自治区质监局增设食品生产监管处,负责全区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监督管理,食品添加剂等产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同意14个地级市质监局增设食品生产监管科。

12、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目标责任书,证实防城港市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的职责有强化食品安全监督、加强企业日常巡查、确保高风险食品企业的巡查次数每年不得少于2次,严查违章添加非食用物质,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年内至少开展3次以上专项抽查。

13、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证实从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过氧化氢等33这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各级质监局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及相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在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8时57分制作的笔录上拒绝签字等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卢*、梅*丙府、项*、梅*丙和、刘*、张**、王**等人的基本情况。

16、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防城港**限公司缴获的山椒凤爪价值151250元,从东兴市亿贤食品厂查获的山椒凤爪价值52190元、2019箱野山椒凤爪价值314530元,从防城**品公司生产的“友伦”、“张记”野山椒凤爪价值15386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有职责对全市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但防**质监局没做好对全市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工作以及林*到优**司检查的情况。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防城港市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有对全市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的职责。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防城港市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有对全市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管的职责。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2月左右、2012年1月份左右,其两次开车送戴某乙及林*到防城港**限公司检查。

5、证人庞*的证言,证实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承担全市(含东兴市、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项监管工作;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全市相关质量安全事故;承担全市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工作;牵头负责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工作;组织实施全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全市重点产品(含肉制品、饮用水、酒类、湿米粉)的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年度审查。同时由于港口区没有设立质**监督局,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还承担港口区上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6、证人唐*的证言,证实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承担全市(含东兴市、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项监管工作;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全市相关质量安全事故;承担全市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工作;牵头负责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工作;组织实施全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全市重点产品(含肉制品、饮用水、酒类、湿米粉)的抽查工作;负责实施全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年度审查。同时由于港口区没有设立质**监督局,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还承担港口区上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按照国家食品监管相关规定,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应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巡查、许可证年审的抽查、加严检验、强制检验、定期检验、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对全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这些规定都适用地市一级的食品监管部门。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承担全市(含上思县、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组织落实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项监管工作,承担全市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工作,按权限组织调查全市相关质量安全事故,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工作,组织实施全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负责全市重点产品(含肉制品、饮用水、酒类、湿米粉)的抽查工作,负责全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年审;牵头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同时由于港口区没设立质**监督局,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还要承担港口区上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巡查、加严检验、强制检验、定期检验、回访、许可证年审、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以上这些规定都适用地市一级食品监管部门;除东**监局食品生产监管股之外,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也有职责对东兴市辖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防**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还有职责对港口区、防城区、上思县、东兴市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巡查。

8、证人甘*的证言,证实其和尹*、黎*在2012年1月左右到防城港**限公司现场审查,林*也到现场,后陈*等人送给审查组成员红包。

9、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和甘*、黎*在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到防城港**限公司现场审查,林*等人也到审查现场;中午陈*及张**请他们在那良吃饭,晚上请他们在东兴一个酒店吃饭。

10、证人黎*的证言,证实其和甘*、尹*在2012年1月左右一天,到防城港**限公司现场审查,林*等人也到审查现场;当天中午及晚上,陈*及张**分别请他们在那良、东兴的酒店吃饭;按常规陈*及张**是要向林*等人送红包。

11、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左右,文**局长让其开车到防城港**限公司进行现场审查,广西**质监局审查组的人也在现场审核;按照惯例,当天陈*和张**也向其送了红包。

1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防**质监局很少到东兴**公司检查,就算来检查也是看看,他们送给林*2000元。

1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卢*一致。

14、证人梅*甲的证言,证实防城港**限公司的股东有和梅**、梅*丙府三人,大概从2012年3月左右公司开始加入过氧化氢生产“泡椒凤爪”,到2012年6月才停止生产的。“泡椒凤爪”分别销售给河南郑州市、山东临沂市、福建泉州市、湖南长沙市、重庆市、浙江义乌、贵州贵阳市、云南昆明、安徽蚌埠市、广西南宁等人,销售金额为1071278元。防**质监局以及防**监局没有要求其公司将每批次生产的“泡椒凤爪”报送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没有到我公司现场抽样并送有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没有每月抽查、没有每月一次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日常监管巡查、没有定期检验检查、也没有对其公司的生产食品产品进行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除2012年6月被取缔的这一次之外,防城港市以及防城区的质监局没有到其公司执法检查过。公司投产后,防城港市以及防城区的质监局来检查的次数很少。装过氧化氢的塑料桶就放置在车间里,只是其公司把装过氧化氢的桶上商品标识撕下来了,如果质监局的人认真检查肯定会发现,只是没人检查才没被发现,实际上其公司每次都从东兴购买一、二吨的过氧化氢放在公司里,只要质监局的人来认真检查,肯定就会发现的。由梅*丙府先后两次送给林*6000元(每次约3000元)。

15、证人梅**的证言,证实防城港**限公司的股东有其和梅**、梅*丙府;从2012年3月公司加入过氧化氢生产“泡椒凤爪”,直到2012年6月其被抓后才停止生产;“泡椒凤爪”分别销售给河南郑州市、山东临沂市、福建泉州市、云南昆明、安徽蚌埠市、广西南宁等地,金额为1071278元;防城港两级质监局没有要求公司将每批次生产的“泡椒凤爪”报送检测、没有到公司现场抽样并送有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没有每月抽查、没有每月一次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日常监管巡查、没有定期检验检查、也没有对公司生产食品产品进行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除2012年6月被取缔的这一次之外,防城港市以及防城区质监局没有到其公司执法检查过;公司投产后,防城港市以及防城区质监局来检查的次数很少;装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在车间里,如质监局的人认真检查肯定会发现。由梅*丙府出面送了两次钱给林*,每次3000元。

16、证人梅*丙府的证言,证实防城港**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约从2012年3月公司加入过氧化氢生产“泡椒凤爪”,分别销售给河南郑州市、山东临沂市、广西南宁等人;防**质监局以及防**监局没有要求其公司将生产的“泡椒凤爪”报送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没有到公司现场抽样并送有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没有每月抽查、没有每月一次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日常监管巡查及定期检验检查,除2012年6月被取缔的这一次之外,防城港市以及防城区的质监局没有到公司执法检查;公司投产后,防城港市以及防**监局来检查的次数很少;装过氧化氢的塑料桶就放置在车间里,只是其公司把装过氧化氢的桶上商品标识撕下来了,如果质监局的人认真检查肯定会发现,只是没人检查才没被发现。公司的过氧化氢,只要质监局的人来认真检查就会发现的。由其送了两次钱给林*。

17、证人项*的证言,证实防城区**限公司股东只有其一人,其是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公司生产“乐味佳”的过程中,加入了食品生产中禁止加入的过氧化氢添加剂;公司是在2012年3月才开始生产“泡椒凤爪”,在2012年5月15日、21日被防**质监局检查出其生产的产品过氧化氢残留。在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其向林*送过2000元钱、真龙烟二条(每条450元)以及天之蓝酒二瓶(大概每瓶160元);2000元钱当时是用信封装好,是100元一张共20张放在袋子里;送礼物的目的是联络感情、搞好关系,以便林*等人放松对其公司的检查监督,使生产顺利进行,如加入过氧化氢生产食品也不用担心。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防城**品厂从2011年4月开始生产凤爪,后于2012年5月被东**关查获;食品厂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就生产销售泡椒凤爪,林*知道情况,但也不对其食品厂进行行政处罚;为和林*搞好关系,以得到照顾,感谢某立敏现场把关检查厂房以及设备等情况是否符合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送给林*3000元。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前一天,林*应要求到其东兴市**限公司现场把关,检查厂房及设备等是否符合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要求;为与林*搞好关系,且日后能得到关照,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元用信封包好塞到林*的裤袋里。

2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2月左右,林*到其公司查看厂房的建设以及厂里的设备情况,为表示感谢其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放在林*包里。

2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和张**等人出资成立防城港**限公司生产优趣牌泡椒凤爪,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生产泡椒凤爪直至2013年3月份被查获;在生产中加入过氧化氢,泡椒凤爪销往云南省昆明市、河南省周口市、贵州贵阳市等地,销售8003箱;2013年3月30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在公司查获209箱成品凤爪和2470公斤山椒凤爪(鉴定价值82025元);防**质监局没有要求其公司每批次产品报送检测机构检测、现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对过氧化氢进行专项检查及每月抽查一次,也没有检查回访、定期检验检查;公司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置在车间里,但质监局的人没有检查。

2011年农历12月24日左右,广西质监局检查组四五个人到公司进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其在东兴市一酒店请吃晚饭,当时也一起请戴某乙、林*。吃饭时,其在酒店楼梯角落处,将准好的一个内装3000元的信封塞给林*;送钱为了请林*对其公司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时给予关照,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公司在生产中不被检查。

2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和陈*等人出资成立防城港**限公司生产优趣牌泡椒凤爪,从2012年3月开始生产泡椒凤爪直至2013年3月份被查获。在生产中加入过氧化氢,泡椒凤爪销往云南省昆明市、河南省周口市、贵州贵阳市等地共计8003箱;包装有30克、35克、40克、50克几种。防**质监局没有要求其公司每批次产品报送检测机构检测、现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对过氧化氢进行专项检查及每月抽查一次,也没有检查回访、定期检验检查。公司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置在车间里,但质监局没有人来检查。

2011年农历12月24日左右,广西**质监局检查组四五个人到公司进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其与陈*在东兴市的一个酒店请吃晚饭,戴某乙、林*,文**也在,吃饭花了3000元。陈*在酒店楼梯角落处将其二人装有3000元的信封塞给林*;送钱为了林*对公司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时给予关照,公司在生产中不被检查。

23、证人梅**的证言,证实其和梅*丙树、梅*丙和、陈**四人出资成立东兴**有限公司;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过氧化氢,2012年6月其被抓后才停产;公司生产的凤爪销往安徽合肥、贵州贵阳、云南昆明、重庆渝北区、江西南昌等地;公司开始生产后防**监局、东**监局没有每月抽查、没有进行日常巡查、没有定期检验检查;公司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在车间里,但没有被发现。

24、证人梅*丙树的证言,证实其和梅*丙悦、梅*丙和、陈**出资成立东兴**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生产中加入过氧化氢,2012年6月被抓后才停产;生产凤爪销往安徽合肥、贵州贵阳、云南昆明、重庆渝北区、江西南昌等地。公司开始生产后,防**质监局、东**监局没有对公司每月抽查、日常巡查及定期检验检查;公司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在车间里,但没有被发现。

25、证人梅*丙和的证言,证实其和梅*丙树、梅*丙悦、陈**出资成立东兴**有限公司;大概从2011年4月开始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过氧化氢直到2012年6月被抓后,才停止生产;生产的凤爪销往安徽合肥、贵州贵阳、云南昆明、重庆渝北区、江西南昌等地。他们公司开始生产后,防城港市及东**监局没有对公司每月抽查、日常巡查及定期检验检查。公司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在车间里,但没有被发现。

2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和王**、卢**、廖**等人投资成立东兴市贤亿食品厂,其和卢**管理一条生产线;其和卢**的生产线生产乡亲缘牌泡椒凤爪,王**与杨*经营的生产线生产趣多多牌泡椒凤爪;从2012年4月开始在生产泡椒凤爪过程中加入过氧化氢,直到2013年3月停产。防城港市、东**监局没有要求厂里每个批次产品送检,没有每月抽查、日常巡查、定期检验检查等,且很少来检查,即使检查也是到厂看看就走,没有对安全生产提出具体要求;厂里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在车间里,且过氧化氢采购记录也有,但没有被发现;生产的泡椒凤爪销往云南昆明、广东大沥、四川成都、海南海口,湖北汉口、安徽合肥,广西玉林等地共11836件。

2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其和郑*、杨*、卢**、廖**等人投资成立东兴市贤亿食品厂,其和杨*管理一条生产线;从2012年4月开始,生产中加入过氧化氢,直到2013年3月才停产;防城港市及东兴市质监局都没有要求厂里每批次产品送检,防**质监局只来抽查过二至三次,没有每月都抽查、日常巡查及定期检验检查等,质监局的人很少来,即使来检查也是看看就走;厂里将装过过氧化氢的塑料桶放在车间里,有过氧化氢采购记录,但都没有被发现;泡椒凤爪销往云南昆明、甘肃兰州、安徽合肥、湖南长沙、广东佛山、福建昆明等地,销售金额和数量记不清,以委托东兴**流公司发货的清单记载为准。

28、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3年1至3月其东兴**流公司帮防城港**限公司、东兴**品厂发送鸡爪物流;公安民警从其QQ邮箱中调取相关发送鸡爪物流业务记录。

三、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

(一)渎职部分

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17日任市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副科长,负责人全科的工作。期间,其很少对防城港**限公司、防城港市**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浩盛食品厂、防城港**限公司、防城港**限公司、东兴**有限公司、东兴市**有限公司、东兴**品厂这八家企业进行检查监督,即使去检查,也只是走走看看,很少检查监管及时检查,没有认真检查过。没有组织好对防城港市辖区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对上述八家企业没有进行随时的日常监督巡查,只抽查过一次,没有特别专门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环节加入过氧化氢的情况进行检查,也没有采取专门措施去督促区县的质监局对过氧化氢进行抽查;主观上没有重视对过氧化氢的检查检验。从而使企业生产中加入过氧化氢,使得加了过氧化氢的食品销往14个省、自治区等,金额2000多万元,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区县级的质监局分管领导及食品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2年3月担任食品科的负责人确实没有对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属于C类企业,按规定每年应该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查至少10次,但2012年4月只对八家企业抽查过一次,也没有按规定对八家企业进行随时的日常监管巡查。按规定,市质监局每季度要定期检查一次,但2012年4月其只是对八家企业进行过抽查一次。期间,没有对八家企业进行过产品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按规定,应对以上八家企业进行检查回访,但任职期间只对防城区**限公司检查回访过。

(二)受贿部分

其在2010年至2012年担任防城**食品科副主任科员和负责人期间,7家食品厂老板为尽快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后得到关照先后送给其好处费16000元:(1)2011年8月东兴市**限公司经理卢*其到厂检查招待吃饭后,送给其好处费2000元;(2)2011年底至2012年3月间,防城港**限公司股东梅*甲等人在其和戴*乙(另案处理)到该厂检查后招待吃饭时,由梅*丙府2次送给好处费3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3)2012年1月,防城港**有限公司经理项*送给好处费2000元;(4)2011年3月,防城**品厂经理刘*在其到该厂检查后在厂区送给其好处费3000元;(5)2011年7月,东兴市**限公司经理张*乙在林*到厂检查时在该厂区送给好处费1000元;(6)2012年2月,防城港**有限公司王*甲在林*到该厂检查时在厂区送给好处费2000元。后其已向防**纪委退出26000元。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被告人林*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防城港**限公司送给其6000元不属实(应是3000元)的问题。

经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防城港**限公司股东梅*丙府出面送给被告人林*两次共6000元,但公司的三个股东梅*甲、梅*丙府、梅*乙对送钱的日期、地点、数额均表述不清,而被告人林*辩解仅得收受梅*丙府的3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故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确认该笔犯罪数额为3000元。被告人林*辩解本案中受贿数额为16000元,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性质案件审理记录、罚没收款收据、结案审查表、抽样单、分工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内部文件及证明,欲证明被告人任职期间,防**质监局食品监管科无独立执法权的问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防**质监局负责全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并组织落实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项监管工作,承担全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生产许可和检验工作,按权限调查全市相关质量安全事故,并进行监督。而被告人林*所在的食品生产监管科是该局该项职责工作具体落实部门,故对辩护人认为防**质监局食品监管科无独立执法权及两级质监局对食品监管实行属地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食品生产监管职责,但其未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辖区内的食品企业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对人民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害,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林*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罪名的问题。

经查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2月被告人林*担任防城**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副科长,主持该科的全面工作,负有食品生产监管、确保全市食品生产质量安全方面职责,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适格主体,属于负有食品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在履行食品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相关工作规定和要求,玩忽职守,有能力履行而没有严肃、认真并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防城港市范围内多家生产泡椒凤爪的食品企业得以生产经检验过氧化氢残留或菌落总数及大肠杆群超标的大量凤爪销往全国各地。事后,以上事件被全国多家主流媒体报道,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可能带来潜在的危害,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其任职期间,相关企业生产、销售的以上食品虽然没有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9条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中的“其他严重后果”(即可能对人体健康有潜在的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形,已经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林*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受贿部分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案发后退出受贿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任职之前,本案指控的部分食品企业已生产浸泡过氧化氢的鸡爪。任职后初期,其亦参加了其所在的防**质监局多次组织的全市范围内食品生产安全专项检查。随后,该局对相关生产过氧化氢残留等的食品企业进行了责令整改、吊销经营执照等行政处罚。因此,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实际上已履行了一定的份内职责,且其任职时间较短,其渎职部分的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考虑到其受贿部分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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