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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任防城**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项目承包方的钱款共计18万元,并为承包方谋取利益:

1.2010年底,以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施工垌中土地整理项目I标段的承包者杨**将礼品放在张*居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29号现代华庭小区门卫处,叫张*过去拿,张*将礼品及杨**放在礼品袋里的4万元收下。

2.2011年中秋节前,杨**在张*居住的上述小区大门口将一箱泸州老窖白酒以及放在酒箱子里的3万元钱送给张*,张*收下。2014年4月,由于张*害怕出事,在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将3万元钱退还给杨**。

3.以广西建**限公司名义中标垌中土地整理项目Ⅱ标工程的承包者郑*,因为考虑到与张*有项目关系,就想送一点过节费给张*。2011年中秋节前,郑*将1万元过节费放到一箱酒里面,通过其堂弟郑**把酒拿到张*居住的上述小区门口给张*,张*把酒和1万元收下。

4.2011年,张*打电话给郑*,向郑*索取10万元购买车位,郑*考虑到垌中土地整理项目Ⅱ标已经完工验收,但是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怕张*刁难,影响工程款结算,就答应拿钱给张*。后郑*在南宁市琅西锦春路迪欧咖啡厅将10万元送给张*,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亦不再见面,且张*没有还钱的意思,郑*也没打算让张*还钱。直至2014年4月份,介绍郑*与张*认识的罗**因经济问题被有关部门查处,张*才将上述10万元钱退给郑*的堂弟郑**。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杨**、郑*等人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张*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嫌赃款6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交办函,暂扣押款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考核鉴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商调登记表,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防城港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郑*、郑**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杨**送的3万元其不知情,发现后及时退还,关于郑*的10万元是借款,该两笔款共13万元不是受贿。

辩护人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送的3万元,被告人张*及时退还,不属受贿;2.郑*的10万元是被告人张*向郑*的借款,不属受贿;3.办案人员只掌握郑*的10万元,被告人张*主动交代杨**的4万元和郑**的1万元,对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以上辩解,辩护人出示了房屋购买、出租、装修合同,房权证,担保合同,还款记录,贷款证明,缴款单,付款凭证,完税证,购买车位合同,收据,银行刷卡单,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手机联系人摘取图像,垌中项目材料,工作报告,验收资料,监理资料,施工合同,财务明细账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春节前,挂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Ⅰ标段的杨**将一个礼品袋放在张*居住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29号现代华庭小区门卫处后,打电话让张*自己去拿。随后,张*去门卫处领取该礼品及礼品袋里的4万元。

二、2011年中秋节前,杨**在上述小区大门口将一箱泸州老窖白酒以及放在酒箱里的3万元送给张*。2014年4月份,张*在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处将3万元退还给杨**。

三、2011年中秋节前,挂靠广西建**限公司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Ⅱ标段的郑*将1万元放在一箱五粮液白酒里面后,让其堂弟郑**拿去送给张*。随后,郑**在上述小区门口送给张*。

四、2011年间,张*打电话给郑*,向郑*索取10万元购买车位,郑*考虑到其垌中土地整理项目Ⅱ标段的工程款未结算,怕张*为难,就答应张*。随后,郑*在南宁市琅西锦春路迪欧咖啡厅将10万元送给张*,张*拿钱以后未出具借条给郑*。之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还钱之事。2014年4月份,张*通过郑**还10万元给郑*。

案发后,被告人张*、行贿人杨**、郑**分别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6万元、3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交办函,证实本案来源于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

2.身份证复印件、防城**资源局文件、考核鉴定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商调登记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张*于2010年3月16日经防城**资源局任命为防城**理中心主任,2011年11月15日调至广西地**限公司工作。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防城港市土地整理中心属事业编制法人。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防城港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2010年11月22日,防城**理中心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二公司分别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Ⅰ、Ⅱ标段,并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间向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

5.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郑*与郑**10万元、杨**3万元、张*6万元。

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由办案人员从其单位带回调查。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其挂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1标段工程,工程中标价801万元,该工程业主是防城**理中心,其在施工过程中认识该中心主任张*。2011年春节前几天,其把一个内有礼物和4万元的礼物袋放在张*住的小区门卫里,然后打电话告诉张*说,送了一些礼物给他放在门卫那里,里面有材料。张*说了声谢谢然后就挂了电话。

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到港口区张*住的小区大门口,然后打电话给张*说送点中秋节礼物给张*。过了不久,张*来到后,其从车尾厢拿一件内装有3万元的泸州老窖白酒给张*,并提示说酒箱里面有些材料。张*说声谢谢就拿走。2014年3至4月份的一天上午,张*约其到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后,对其说土地整理这一块出事了,退还给其3万元。其送钱给张*,是因为其承建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1标段工程的业主是防城**理中心,张*是该中心主任。在施工中与当地村民有纠纷时,张*会协调垌中镇政府、村委来解决纠纷,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张*也会很快批准,为了感谢张*的帮助而送7万元给张*。

8.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通过罗**、崔**介绍,其挂靠广西建**有限公司取得了防城港市垌中镇的一个土地整理项目,标的额约700多万元。在做项目过程中,认识张*,张*也懂得其是该工程实际承包者。2011年左右,项目已经完工验收,但是没有结算完。有一天,张*打其电话说他准备调到广**公司工作,他想在防城港市公务员小区购买一个车位,想借其10万元。其考虑到还有项目在防城港,张*是项目的业主单位领导,就答应了。不久,张*来南宁,打电话给其,其在南宁市区从银行取钱出来以后,将10万元面值一百元的现金交给张*,钱用报纸包着,共十扎。之后没有问张*还钱,张*没有主动说还钱给,也没有说过未还钱的原因,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也没有再见面。张*是项目的业主代表,他虽然说准备调走,但是实际上还没有调走,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还没有结算,其预料到张*拿了钱以后极有可能不归还。因担心张*刁难,影响工程款结算,于是在不写借条就拿钱给张*。

2011年,其从四川得一批五粮液酒放在办公室,并告诉各项目经理要求项目经理根据需要拿去送礼。2011年中秋节前,其将1万元过节费放到一箱五粮液酒里面,叫郑**送去给张*,后来郑**说,已经在2011年中秋节之前,在张*居住的小区门口送给张*。因为在垌中与张*有项目关系,在过节的时候就送一点过节费给张*表示一下。其没有将送1万元的事告诉郑**。

9.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帮堂哥郑*管理防城区垌中镇板典村、坤闵村的土地整理工程时,认识防城**理中心主任张*。2014年4月清明节后的一天,张*约其到来宾市一个茶楼的包厢里说,跟郑*借得10万元买房子,现在想还钱但找不到郑*,张*让其写一张收条,日期提前到2013年,其写收条后,拿张*给的一个装有钱的黑色袋子送给郑*的老婆。

10.被告人张*供述,其任防城**理中心任主任期间,组织实施防城区垌中镇垌中、板典等三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该项目有两个标的,Ⅰ标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是杨**,挂靠广西三建承包,Ⅱ标的项目经理是郑**,负责人是郑*和郑**,挂靠广西建**限公司承包,其离开管理中心前,该两标段都已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结算了大概70%至80%。

2010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杨**打电话说放礼品在其家小区门卫那里,礼品里面有一些东西,其拿回家后,发现礼品袋里有4万元,后没有退还。

2011年中秋节的一天,杨**开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到其小区大门口送给其一箱泸州老窖酒,杨**还说酒里面有一点东西。2014年春节后2月底3月初,其打开该箱酒,见里面有3万元,同年4月份,其在贵港高速公路出口将3万元退还给杨**。

2011年中秋节前,郑**在其防城港市的办公室说,他哥郑*从四川搞了一箱五粮液酒过来很不错,要送其试一下,并开车把酒送到其小区门口。几天后,其用该酒招待朋友,发现酒箱里有1万元,后其将该钱用于归还银行欠款。

2009年,分管领导严**副局长说,区厅罗**纪检组长打电话说介绍一个做土地整理项目的老板来防城港,过了几天,其在严副局长的办公室见到郑**认识。之后郑*跟其了解垌中项目情况。招投标后,郑*拿下Ⅱ标段项目。2011年10月,郑*跟罗**来防城港时,在市政府广场前对郑*说,准备买公务员小区车位,但缺钱。郑*说如果需要可以先从他那里借。到抽车位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郑*说要借10万元钱买车位。南博会期间的一个周末,郑*在南宁市琅西锦春路迪欧咖啡厅交给其10万元,其说给借条,郑*说不用。其用其中的6万元来买车位,其余的用于交南宁租房的押金、购置其他生活用品。郑*给其10万元后双方再也没有联系,其明白郑*的想法是不让还的,所以其没有归还的意思,一直没有联系郑*还钱,郑*也没有叫其还钱,直到2014年4月份罗**出事了,其看情况不好,就打电话给郑*,想把钱归还给他,但他电话已经关机了。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来宾一家茶楼交给郑**10万元,让他转交给郑*,并叫他写收条,日期写在2013年6月份,收条在其妻子那里。

其归还杨**3万元,是因为其系统一直出事而心里不踏实,就于今年4月份归还。其与郑*、郑**、杨**只是工程业主和施工方之间的关系,平时没有私交及经济往来。三人是为了工程进展顺利,在项目建设期间给其送钱。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其会尽快帮办理,工程建设过程中与村民有什么纠纷,其会叫工作人员尽快协调处理好。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张*收受杨**的3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问题。关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发现杨**送的3万元后及时退还不属受贿的意见,经查,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均供认其退款的原因是为了逃避追究,而并非如其庭上辩解的及时退还。且张*与杨**均证实杨**两次给张*送礼时,均特别说明里面有东西,张*在第一次收礼时,已发现礼品袋里有4万元并收下,当杨**第二次送礼物并再提示里面有东西时,张*又将款物收下。可见,其主观上有受贿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受贿行为,并一直占用贿赂款物。退一步讲,即使如其辩解的过后才发现有现金并联系不到行贿人退钱,其应马上向所在单位或者相关的国家机关如实说明并退款,而其均未做到。综上所述,张*的行为属受贿犯罪既遂,事后其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退款。因此,该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对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郑*送给张*的10万元是否属借贷关系问题。关于张*及其辩护人辩解郑*送给张*的1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的意见,经查,张*与郑*在案发前后均无任何私人经济往来,张*收受10万元之前,与郑*仅有几面之交,收款后其并未出具借条给郑*。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还款及其他任何联系,因此,该情形不符合正常私人借贷关系习惯及常理。相反,其二人属工程的业主单位领导与承包商的关系,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稳定,均供认其平时关照郑*的工程,收受郑*10万元后无意归还,后因别人出事怕受牵连而归还。另外,郑*的证言也证实双方并非借贷关系,郑*是为了让张*关照工程而送钱。郑*的证言印证了张*的供述,而张*在庭上的无罪辩解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针对以上辩解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明,张*并没有主动投案,其是被办案人员从单位带到办案机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行贿人杨**、郑**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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