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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港**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担任贵港**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贵港市三区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申请代理招投标、工程监督管理、检查和验收、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拨付审核工作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廖**在开展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秋村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合岭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共收受承揽上述项目的李*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人民币86000元。

(一)2011年9月的一天,廖**在其办公室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11年中秋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长城大酒店附近收受李*给予的面额为6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

(三)2011年底的一天,廖**在贵港市**阳美食馆附近李*的小车上,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廖**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联邦国际附近李*的小车上,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廖**在开展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蒙公村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龙马村土地整治项目和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

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共收受承揽上述项目的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5000元。

(一)2010年12月,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袁*的小车上,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2011年春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2011年中秋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四)2012年春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

(五)2012年中秋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六)2013年春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廖**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1000元。案发后,廖**的亲戚代为退出赃款16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任职文件、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款收付款凭证、证人李*、袁*证言、被告人廖**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廖**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

151000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办案机关掌握廖**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廖**主动交代了同种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

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廖**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二审请求情况

廖**上诉称,其只收受李*的贿赂款26000元、袁*的贿赂款6000元,其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李*、袁*作虚假证言。其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不予核实属程序违法。

辩护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部分有罪供述存在诱供、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形,李*、袁*的证言不真实,应当以廖**收受李*贿赂款26000元、袁*贿赂款6000元进行认定;2、廖**是在立案前交代收受李*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3、廖**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刑罚。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担任贵港**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贵港市三区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申请代理招投标、工程监督管

理、检查和验收、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拨付审核工作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秋村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合岭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的发包人是贵港**整理中心,廖**利用担任贵港**整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李*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86000元。

(一)2011年9月的一天,廖**在其办公室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11年中秋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长城大酒店附近收受李*给予的面额为6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

(三)2011年底的一天,廖**在贵港市**阳美食馆附近李*的小车上,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廖**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联邦国际附近李*的小车上,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蒙公村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龙马村土地整治项目和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发包人是贵港**整理中心,上

诉人廖**利用担任贵港**整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5000元。

(一)2010年12月,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袁*的小车上,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2011年春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2011年中秋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四)2012年春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

(五)2012年中秋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六)2013年春节前,廖**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附近,收受袁*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上诉人廖**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1000元。案发后,廖**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关于对廖**反映材料的调查情况”,内容为:廖**在侦查阶段反映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材料没有指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对该案的侦破没有帮助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覃塘区山北乡中秋村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合岭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土地整理项目、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港北区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覃塘区大岭乡龙马村土地整治项目、覃塘区蒙公乡蒙公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投标、合同材料及工程进度款收、付款凭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任职文件、工程进度款支付单、拨款凭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关于对廖**反映材料的调查情况、证人李*、袁*证言、被告人廖**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贵港**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1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廖**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李*、袁*作虚假证言,廖**只收受李*贿赂款26000元、袁*贿赂款6000元的意见,经查,证人李*、袁*的证言、上诉人廖**的有罪供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足以认定廖**非法收受李*贿赂款86000元、袁*贿赂款65000元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廖**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廖**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其自动投案,廖**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交代了同种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廖**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查情况,廖**在侦查阶段提供的检举材料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对另案的侦破没有帮助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廖**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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