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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贵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04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桂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5月16日送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09年9月22日获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19日止。该犯2010年12月因病保外就医,2014年9月收监。执行机关广**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上报广西壮**管理局同意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良好。截止2014年11月止,累计奖励分9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韦**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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