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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受贿案、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灵**销社是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韦**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5月起先后任灵**销社主任、党组书记。灵山**合作社、灵山**合作社、灵山**合作社、灵山**合作社、灵山**合作社、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灵山县**责任公司、灵**猪协会是灵**销社的基层社及下属企业单位。

(一)受贿

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建灵山县供销社下属单位工程老板和下属单位相关人员送给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11月,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与灵山宏**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位于灵山县某路的营业办公楼与旧宿舍楼土地划出,双方联合作商品房开发。王*春通过被告人韦**向时任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经理莫*打招呼,挂靠灵山宏**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春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2、2010年年底,利*通过被告人韦**承建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办公楼建设的前期工程,后工程搁浅。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一家家具店收受由利*付款人民币7万元购买的一套红木家具。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利*通过挂靠灵山**公司、广西**程公司承建灵山县**责任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工程、灵山县**送中心(灵**塘供销合作社万宝商场改造扩建工程)、灵山**合作社综合楼(基础至三层)工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在某小区门口收受利*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3、2013年4月,广西昱**限公司的李**与灵山**合作社签订了灵山**合作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韦**为广西昱**限公司解决了施工人员的住宿及协调各方关系。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在其办公室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4、2013年上半年,个体老板莫*平计划承租灵山**合作社陆*商场作超市经营,并找到被告人韦**表示承租意向。后被告人韦**向时任灵山**合作社主任的黄*平打招呼,介绍莫*平与黄*平商谈商场租赁事宜。2013年8月,莫*平与灵山**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某商场经营超市。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在灵山县供销社附近公路边收受莫*平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5、2008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韦**在其办公室、灵山县某小区门口,先后十三次收受灵山**合作社主任刘**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2万元。

6、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韦**在其办公室、灵山县某小区,先后七次收受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经理陆**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

7、2011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韦**在其办公室,先后六次收受灵山县**责任公司经理曹*极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二)贪污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韦**在担任灵**销社主任、党组书记期间,通过灵**销社财务股股长韦**、出纳梁某茂违规向下属单位调取资金作账外保管,自己从中占有人民币39.8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至2014年,灵山县供销社违规向下属单位灵**猪协会、灵山**公司、灵山**合作社调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9万元,设账外管理。其中,2008年和2009年先后调取灵**猪协会截留的养猪培训班培训资金人民币6万元和8万元;2010年上半年先后两次从灵山**公司调取该公司从灵山县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套取的项目资金各人民币1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从灵山**合作社调取资金各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韦**多次以节日送礼名义,通过韦**从梁**保管的账外资金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29.8万元占为己有。

2、2012年,按照灵山县县城建设规划,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需要搬迁,新址选定灵**油公司的五一仓库,但因该仓库租赁期未满,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未能与灵**油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时任灵**价局副局长的张某芬找到被告人韦**,以其认识相关县领导,可促使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与灵**油公司尽快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与被告人韦**商议拿10万元去运作。2012年11月,韦*灵按照被告人韦**的吩咐从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调取10万元资金交给被告人韦**,后提供相关建筑发票给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平账。张某芬收到被告人韦**交付的10万元后,因未能解决灵**油公司五一仓库的租赁事宜,遂将钱全部退还给被告人韦**,被告人韦**则将该款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韦**获悉韦某灵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主动到中**县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还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2014年5月22日,中**县纪委以被告人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将案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期间,被告人韦**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至今,被告人韦**及其亲属退赃人民币21.1万元(其中,20万元暂扣在中**县纪委,1.1万元暂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灵山县人民政府和中共**员会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文件清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财务凭证、银行明细、中**纪委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处情况说明、灵山**公司情况说明、广西华**限公司情况说明、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人利*、王*春、莫**、李**、刘**、陆**、曹**、韦**、梁**、张**、苏*遂、温**、黄**、黄**、徐**、莫*、温**、胡*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46.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达39.8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韦**在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被告人韦**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检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韦**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受贿、贪污的罪行,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中**纪委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韦**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罪行。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已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韦**虽然有检举揭发他人受贿事实,但不能查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韦**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退出了部分涉案赃款人民币21.1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犯受贿罪、贪污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应对被告人韦**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家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30年5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4万元(包括受贿所得的红木家具一套在内),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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