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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袁*利用其担任灵山县新圩镇上塘村委会支书的职务之便,伙同村委主任姚**、文书粟**,在协助新圩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中,共同收受农村危房改造户符绍周、粟世信、粟**、刘*、黄**、姚**等人所送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被告人袁*分得人民币8000元。其中收受符绍周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粟世信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粟**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刘*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黄**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姚**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侦查,当日,侦查人员在灵山县新圩镇政府将被告人袁*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袁*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袁*的家属代被告人袁*退出人民币11700元;姚某甲退出人民币6200元、粟世波退出人民币6100元。现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中共**镇委员会任职、分工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广西危房改造户审批表、验收表、证人姚某甲、粟**、粟**、黄*、符*、刘*、粟世信、姚**、何*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自我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当庭所举的请愿书。经查实,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查清其来源,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辩护人所举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4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袁*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受贿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结伙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破案后,被告人袁*的家属代其积极主动退出其本人收受的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其所收受的全部赃款。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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