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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河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至5日间,被告人罗**在担任灵山县武利镇某村委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开展危房改造工作期间,利用其为群众申报危房改造补偿费的职务之便,收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农户陈**、陈*强、陈*严、罗**、陈*广、陈*茂等人送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取陈**、陈*强、陈*严、陈*广、陈*茂送给的好处费各人民币2000元、收取罗**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在灵山县武利镇政府被纪检部门带走调查。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被告人罗**如数退出其收受的上述赃款。2014年3月19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次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纪检部门及侦查机关的到案说明、罗**的任职证明和免职通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退赃收据,证人陈**、陈*强、陈*严、罗**、陈*广、陈*茂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河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罗*河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罗*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河退出了受贿的全部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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