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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在担任钦州**XX局XX站负责人期间,在浦**X局向企业采购工程管材材料的过程中,利用核实签字确认管材供货等方面的职务之便,为供应商龚*谋取利益,分多次收受龚*安排的人员石*经手送给的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退出赃款2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钦州**纪委要求浦**X局通知刘*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刘*在其本人单位纪检组长的陪同下,由浦**纪委工作人员将刘*带到钦**纪委谈话室进行谈话。在调查期间,刘*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地向组织坦白交代其在担任浦**利局水利工程站负责人期间,收受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同年年1月6日钦州**纪委将该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当日对刘*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浦**X局“浦XX(2010)1号”任职文件;管材采购合同、申请拨款的相关材料;中共**县纪委“关于刘*在浦**纪委调查期间到案情况的复函”;证人龚*、石*的证言;被告人刘*自书交代材料及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浦北县XX局XX站的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2010年以来,利用职务上审核签字确认管材货单以及支付货款发票和进度报告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达28000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构成自首辩护意见,经查,刘*是在办案机关对其涉案受贿问题进行调查后,才交代其受贿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刘*在被办案机关调查其受贿问题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办案机关调查阶段,主动退缴所得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刘*认罪态度积极,真诚悔过,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良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罪行较轻,是初犯,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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