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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间,被告人刘**在担任广西**利局局长期间,在该水利局向企业采购工程管材材料的过程中,利用审批货款支付等方面的职务之便,为供应商龚某某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龚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命审批表、浦北县政府的任免职通知;管材采购合同、合同书、记账凭证、请款报告等书证;证人龚某某、陈**的证言;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到案说明;被告人刘**自书交代材料及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刘**在其涉案受贿问题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但其在担任浦**利局局长期间,为他人谋利而二次收受贿赂,数额达80000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故对被告人刘**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刘**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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