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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道强涉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方**在担任灵**利局局长期间,先后4次收受工程老板王某某送的好处费共20万元人民币。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在担任灵**利局局长、灵山县副县长分管水利工作期间,先后9次收受管道供应商龚某某送的好处费共63万元人民币。

二、滥用职权

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被告人方**在担任灵**利局局长期间,主持召开灵**利局领导班子成员会议,在没有上报灵山县人民政府、灵山县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也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转让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讨论决定将该局拥有使用权的24271.19平方米住宅用地中的7975.3平方米(每块面积96-128平方米不等)划分成82小块独立式宅基地低价出售给82名个人(77名职工,5名非单位人员),造成国家土地转让价款重大损失达人民币6496935.28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83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达6496935.2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方**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方**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方**当庭认罪,但其认为:第一、在滥用职权方面,由于灵山县水利局的住宅用地是历史遗留问题,住宅用地转让给职工已得到了土地部门的审批和灵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否则82块宅基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办案机关没有对其滥用职权一案立案前,其已经主动到中共钦**委员会(以下简称钦**纪委)说明了住宅用地的问题,属于自首。第二、在受贿方面,其主动到钦**纪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且其已经向办案机关退出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方**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另提出:1、在滥用职权方面,第一、被告人方**认罪态度好,在钦**纪委立案调查之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和追缴有关赃款,有悔罪表现;第二、被告人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就已经主动到钦**纪委投案,之后钦**纪委才立案调查其滥用职权的问题;第三、被告人方**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意,被告人方**到任之后是为了处理水利局住宅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观上一方面是为了单位建房,解决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是为了照顾职工,把原来征地工作处理好。2、在受贿方面,被告人方**主动到钦**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方**减轻处罚,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方**在担任灵**利局局长、挂职担任灵山县副县长(分管水利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建设工程、农村人饮工程中给予工程老板王某某、管材供应商龚某某予以关照、支持,收受了王某某、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3万元。其中,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方**先后四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九次收受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3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方**主动到钦州**访室投案,并交待了其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6.5万元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购物卡等问题。随后钦**纪委在调查钦州市水利系统专案中,发现方**还存在其他严重的违纪问题。2013年12月25日,钦**纪委办案人员在钦州市信访局门口将方**带到钦州**纪委谈话室调查,在调查期间,方**又坦白交待了大部分违纪违法问题。2013年12月27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方**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2014年1月17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1月18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方**到案后,通过其亲属向钦**纪委退出赃款68500元,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7万元,共计退出赃款83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党员干部个人档案摘录表、灵**(2004)20号、钦政干(2009)14号、钦委会(2010)50号、钦委会(2011)67号、灵委(2012)23号、灵委会(2012)38号、灵**(2010)18号、灵委会(2011)19号、灵**(2012)13号任免文件等书证,证实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04年12月至2009年4月任灵**利局局长;2009年4月起任钦州市**管理局副局长;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挂职担任灵**委常委、灵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林业、水利、司法等方面的工作。

(3)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实方**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2014年1月17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1月18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中共钦**委员会出具的《方**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1日,方**主动到市纪委信访室投案,并交待了部分违纪违法问题。之后,钦**纪委在水利专案调查中,发现方**还存在其他严重的违纪问题。2013年12月25日办案人员在市信访局门口将方**带到钦**纪委谈话调查,调查期间,方**又坦白交待了大部分违纪违法问题。2013年12月28日钦**纪委将方**及其违法违纪的材料移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5)中共钦**委员会2013年10月31日的《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下午,方道强主动到钦**纪委交代了其收受王某某好处费6.5万元,以及收受他人购物卡的违法问题。

(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退赃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通过其亲属在2014年2月24日退出赃款10万元,2014年3月13日退出赃款15万元,2014年6月24日退出赃款52万元,2013年向钦**纪委退出赃款68500元。方**共退出赃款838500元。

(7)钦州市水利局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货物需求一览表等书证及复印说明,证实龚某某代理的广州**限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杭州**限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南通三**限公司在2009年分别中标了灵山县农村饮水工程,上述三家公司作为灵山县农村饮水工程管材的供应商与灵山县水利局签订了供应管材的合同。

(8)灵**利局的复印说明、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收款凭证、转账凭证、灵山县江滨二路防洪堤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拨付款申办单、灵山县长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拟办付款签批单,证实王某某在2005年通过挂靠灵山**筑公司承建了由灵**利局发包的江滨二路河堤工程;2005年至2006年间,灵**利局向王某某挂靠的灵山**工程公司拨付了工程款,该公司将款项转付给了王某某。2007年,王某某挂靠的桂林市天**装工程公司承建了灵**利局发包的旧州长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灵**利局在2008年向桂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证人证言

(1)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方**在2005年前后开始担任灵**利局局长,后来在2010年又任灵山县副县长,分管水利工作,灵山县农村人饮工程属于方**分管范围。龚某某为了使其代理的广州**限公司、南通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能顺利与灵**利局签订人饮工程合同,顺利获得货物验收、货款结算支付及扩展在灵山县的业务,并为了感谢方**在上述过程中的关照,于2006年至2012年的节日前后分九次共送6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方**。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王某某通过挂靠灵山**筑公司和桂林**公司承建了灵**利局发包的江滨二路河堤工程和旧州长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做上述工程需要得到时任灵**利局局长方**的同意,在工程施工、核算、支付工程款方面也要得到方**的关照,其为了感谢方**在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5年至2008年的春节期间分四次共送了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给方**。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方**的供述和自书交代材料,证实2006年至2012年,其担任灵**利局局长和挂职担任灵**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了管材供应商龚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3万。龚某某给其送好处费,是为了感谢其在农村人饮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因其挂职担任分管水利工作的副县长,龚某某为了能在水利工程建设方面得到其关照、支持,争取到更多项目而送的好处费。其已将龚某某所送的63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及家具、电器等消费。王某某通过挂靠建筑公司承建了灵**利局发包的江滨二路河堤工程和旧州长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在工程施工、核算、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王某某关照,王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05年至2008年间,其先后4次收受王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其已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商品房。

4、视听资料

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办案人员在对方道强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方道强供述的内容与其讯问笔录记载内容相一致。

此外,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灵山**业银行(2014)最高抵字第02-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个贷字第100008号《额度借款合同》,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4年12月,灵**利局与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灵**利局获得位于灵山县三海镇(现已并入灵城镇)石宝岭的24271.2平方米(约36.4亩)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方**作为灵**利局局长,多次主持召开水利局班子成员会议,研究并同意将石宝岭的一部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给水利局干部职工,以解决干部职工建房问题。2007年3月,灵**利局向灵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确定县水利局职工住宅用地出让价格的请示》,请求灵山县人民政府将石宝岭的国有建设用地确定价格后作为职工住宅用地。2007年4月24日,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县防汛指挥中心部分建设用地出让价格的批复》,同意将石宝岭的24271.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以每亩11万元(即每平米165元)的价格出让给灵**利局。2007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该通知明确规定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批准出让土地给城镇居民作私人宅基地,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尚未出售的宅基地,不得再向个人出售。2007年7月3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向灵**利局颁发了灵国用(2007)第01-7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将座落于灵山**多村委石宝岭村的24271.19平方米住宅用地出让给灵**利局,土地使用权人为灵**利局。

2007年11月,灵**利局制作了《关于本局职工住宅房屋分配方案》,并按照抽签的办法将82块宅基地分配给了方**等82人(其中77人为水利局干部职工,5人为外单位人员)。同年12月10日,灵**利局分别与方**等82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每块宅基地的转让价格为55168元至73558元不等。2008年1月10日,灵山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在没有依法进行评估,也没有评估师签名的情况下,出具了关于石宝岭小区82户宅基地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600元、1700元和1900元。2008年1月,灵**利局分别与购买宅基地的77名干部职工、5名外单位人员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元至1900元不等,每块宅基地的地价款为153600元至243200元不等,82块宅基地的土地转让总金额为13657190元。2008年2月,经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灵**利局将石宝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方**等82人,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转让审批表》上没有记载转让价格。灵**利局与82人签订转让合同后,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收取土地转让款,而是以灵**利局干部职工每块宅基地5.5万元、外单位人员每块宅基地8万元的价格收取土地转让款,共收取了水利局干部职工土地转让款423.5万元,外单位人员土地转让款40万元。

2010年5月,钦**纪委对灵山县水利局违规低价转让国有土地给职工用作私人宅基地的问题进行调查。2011年1月28日,钦**纪委决定对方道*的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方道*违规并低价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干部职工用作私人宅基地,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将5名外单位人员交纳的土地转让款40万元放在水利局帐外管理,用于干部职工私人住宅建设。钦**纪委于2011年10月27日对方道*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钦**察局于2011年10月27日给予方道*行政记过处分,并决定对灵山县水利局放在帐外管理的土地转让款40万元予以没收,对82名干部职工尚欠交的地价款9022190元予以追缴。2011年12月31日,灵山县水利局分别将水利局职工集资建房违纪款40万元、83200元、1193764.72元,共计1676964.72元上缴到灵山县财政局账户。

2014年1月28日,灵**利局根据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委托广西和信土地评估有**公司对灵**利局转让的82块宅基地(面积共7975.3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日为2008年1月10日。经过评估,认定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1555.92元,82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1240.89万元。本案中,灵**利局已经收取水利局干部职工土地转让款423.5万元、外单位人员土地转让款40万元,并已上缴职工集资建房违纪款83200元、1193764.72元,余下的6496935.28元土地转让款至案发止尚未能收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1996年《灵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问题的通知》、2007年5月桂建村镇(2007)11号文件、2008年5月《灵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通知》等,证实国有资产的处置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处置国有资产。2007年以后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批准出让土地给城镇居民作为私人宅基地。

(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用地问题的函》、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补办灵**利局征地出让手续的请示》、灵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统一补办灵**利局征地出让手续的函》、钦州**源局《关于同意灵**利局补办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灵**利局用地地价结算、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址图表、规划调整平面图、完税证明及灵山**宝岭小区82户土地价格评估表,灵**利局宗地档案、灵**利局《关于确定水利局职工住宅用地出让价格的请示》及灵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该请示的批复、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平面图等,证实根据自治区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经灵山县政府和钦州**源局批准,于2004年12月与灵**利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灵山县三海镇石宝岭24271.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灵**利局,住宅用地出让价格为11万元/亩,办公用地出让价格为8.8万元/亩,宗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70年,并于2007年7月向灵**利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3)灵山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9月27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针对灵**电局、交通局等八个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于2003年以来组织单位职工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在县城区购地建房,一直未能办理完善审批手续的问题。会议决定,要求有关单位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快的办好相关建房手续。

(4)灵山县水利局会议记录,灵山县水利局职工住宅筹建过程材料、县水利局小区建设用地及建房情况的说明、分配方案,证实2004年灵山县水利局召开中层领导会议讨论、决定征用石宝岭土地作防洪堤和建设管理中心及职工住宅楼,并要求职工筹集资金。2005年至2008年期间,方道强多次主持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会议和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水利局土地以“垂直分户”形式转让给职工个人,地价为11万元/亩,并通过了转让方案,参会人员均未提出反对意见。

(5)灵山县水利局82户土地转让协议、审批表、转让合同,方道强、林*、李**宗地档案,证实2008年灵山县水利局将石宝岭7975.3平方米土地划分为82小块宅基地,以每块5.5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价格转让给方道强等82人,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转让。方道强、林*、李**在灵山**宝岭小区购有宅基地。

(6)灵山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灵山**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座落于灵山**多村委石宝岭村的灵国用(2007)第01-751号土地使用权人是灵山县水利局,该土地属国有资产。2008年灵山**源局办理县水利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方道强等82户时,没有评估机构对转让土地的价格进行鉴定的意见材料,没有灵山县政府或县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材料。

(7)灵土转估字(2008)010号,信估计灵字(2014)202号,评估机构资质证明、评估师资格证明、县水利局薛**等82户土地证书办理情况一览表,证实灵山**宝岭小区各户的评估单价、交易价,以及规划成82小块宅基地的面积共为7975.3平方米,平均土地使用权单价为1555.92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240.89万元。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给灵**利局的82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8)钦**纪委《关于灵山县水利局经济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方**违纪案的审理报告》、钦**(2011)21号处分决定、(2011)钦市监决字第9号监察决定书、收取建房款情况表、罚没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1年钦**纪委、监察局对方**违规将灵山县水利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低价转让给个人,对外转让房地产收入款不入账的问题进行查处,并对方**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收缴了罚没款1676964.72元,灵山县水利局职工已交纳了购地款423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林*的证言,均证实灵山县水利局在签订征地协议时将时间倒签至1998年,而实际征地时间是2004年。灵山县水利局将石宝岭的住宅用地划成82块宅基地转让给个人时,没有报请灵山县政府批准或报灵山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77户单位职工的购地款为每块宅基地5.5万元,5户非水利局职工为每块宅基地8万元。方道强同意将石宝岭小区宅基地转让给个人,并就此问题主持召开过多次会议,方道强本人也是受益户。

(2)证人潘*、蒙*、廖*的证言,均证实灵山县水利局转让给82人的宅基地的土地权属是该局的,后该局将土地权属分割到职工个人,分配方案是由方**、李**、林*和六人小组制定的,由该局班子开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及定价。

(3)证人陆*(原灵**利局会计)的证言,证实灵**利局将非本单位职工张**、王**、郑*、莫**、李**购买宅基地的款项共40万未存入该局账户。

(4)证人洪*、商*、刘*、章*的证言,均证实灵山县水利局是在2004年左右开始征用灵城镇三多村委会石宝岭的土地,征地协议书上落款为1998年的日期是倒签的,现金支出单据也是倒签的假材料。

(5)证人李**、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灵山**宝岭小区82户宅基地的土地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师的签字,是由灵山**备中心的李**在《土地评估结果报告》[灵土转估字(2008)010号]上盖“灵山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公章后出具的,陈某某没有看过《土地评估结果报告》。

(6)证人刘某某(原灵山县**地交易所所长)的证言,证实灵山县水利局将石宝岭的国有土地划分为小块宅基地转让给职工,没有经过招拍挂程序,而国有土地转让给私人要有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或县政府批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方**的供述,证实2004年灵**利局取得石宝岭24271.19平方米(约36.4068亩)的土地是采取以罚代征方式征下来的,2004年其担任灵**利局局长后与灵山**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局于2007年取得了石宝岭24271.1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其明知处分国有资产要经过评估、招拍挂的程序,在未报经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其主持召开局班子会议并同意将上述土地规划成82小块宅基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职工5.5万元/块;非单位职工8万元/块)转让给82户购地人。2011年钦**纪委就此事已经对其进行了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针对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方**在2013年10月31日下午主动到钦州**访室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6.5万元的犯罪事实。之后,钦**纪委在调查中发现方**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并于2013年12月25日将方**带到钦州**纪委谈话室调查,在调查期间,方**又坦白交代了非法收受龚某某、王某某财物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方**在自动投案期间,仅如实交代了其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5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交代其还收受龚某某给予的63万元、王某某给予的13.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对于方**主动交代其收受6.5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其在调查谈话期间坦白交代收受76.5万元的行为不符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滥用职权方面,钦**纪委在2010年5月12日对方**进行了调查谈话,在谈话期间,办案人员向方**出示了多份水利局的会议记录等材料,证实在调查谈话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方**涉嫌滥用职权的线索。在检察机关对方**涉嫌滥用职权罪进行立案侦查之前,钦**纪委、监察局已对其滥用职权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相应的党内处分和行政处分。方**及其辩护人提出方**在办案机关立案之前已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滥用职权问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方**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方**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方**提出水利局将宅基地转让给职工,已得到了土地部门审批和灵山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县防汛指挥中心部分建设用地出让价格的批复》,是同意将石宝岭的24271.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灵**利局,土地使用权人是灵**利局,灵山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作出同意将石宝岭的建设用地出让给水利局干部职工用作宅基地的批复。灵**利局向82户人转让宅基地时,虽然取得了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批,但是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的规定,各级**政部门才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并负责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本案中,灵**利局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水利局干部职工,属于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应当报请灵山县的**政部门进行审批,而不是报请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因此,方**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方**在明知灵山县水利局石宝岭的建设用地属于国有资产,明知没有报请财政部门或县政府审批,也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置自治区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再向个人出售宅基地的规定于不顾,多次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并决定向个人转让、分配宅基地事宜,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意。方**的辩护人提出方**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灵山县水利局以集体研究的形式,违反规定将原属于灵山县水利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用作宅基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集体研究、决定转让和分配宅基地的过程中,方**对低价转让国有土地造成的重大国家利益损失负有领导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追究方**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其在担任灵**利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受贿人民币83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6496935.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方**在受贿方面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对于自首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在滥用职权方面,鉴于方**能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灵**利局的宅基地转让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方**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积极配合追缴集资建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道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1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方**已退出的受贿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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