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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涉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在担任灵山**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对灵**管理局所管辖工程的发包、审核和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老板侯某某、谢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3万元。其中,于2011年4月某天,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圩路口与海峰路交叉处,收受挂靠建筑公司承建灵**管理局水利工程的私人老板谢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在灵山**业银行处,收受挂靠建筑公司承建灵**管理局水利工程的私人老板侯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为侯某某、谢某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高**已委托陈明理于2013年12月10日代其退交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53万元(此款已交至中共灵**委员会代管)。

2013年10月,中共钦**委员会(以下简称钦**纪委)和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钦州市水利系统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在未掌握被告人高**存在受贿犯罪事实及相关线索的情况下,钦**纪委于2013年12月6日在对被告人高**调查、谈话时,被告人高**即主动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9日,钦**纪委将被告人高**涉嫌受贿案移交检察机关处理,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被刑拘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高**无异议,并有任职文件、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退赃凭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付款审批等材料、银行记账凭证、灵山泰**有限公司(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侯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高**的供述及其自我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高**的刑事责任成立。办案机关在未掌握被告人高**存在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线索,仅是找其调查谈话的情况下,被告人高**即向办案机关主动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委托他人代其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人民币53万元,可对被告人高**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高**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为此建议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错误。2013年12月6日,钦州市纪委员办案人员将被告人高**从其办公区带到纪委谈话室进行调查谈话,即被告人高**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被告人高**主动交代其个人违纪违法问题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即被告人高**不具有“以自首论”的情节。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高**不能认定为自首。2、一审判决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七年,属于量刑畸轻。被告人高**受贿数额达53万元,且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高**辩称,其是主动到纪委办案点投案自首的,在钦**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高**辩解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高**具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条件。2013年12月6日,原审被告人高**是在灵东水库度假村主动向钦**纪委办案人员投案的,符合主动投案的标准。2、钦**纪委与灵**纪委分别出具了关于高**案件的《复函》,两份《复函》中提到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及掌握线索的时间并不一致,因此,高**是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犯罪线索之前就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即使办案机关在对高**调查谈话前已经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的线索,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线索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高**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灵**纪委出具的《关于对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高**案说明的答复函》,证实2011年6月期间,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对高**涉嫌受贿3万元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与该委进行了通报。该委同时将此情况向钦**纪委作了汇报。由于当时面临换届,此案一直未能启动。

2、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初,经该局对群众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掌握了高**涉嫌受贿3万元的情况,同年6月,该局将掌握的这一情况向灵**纪委进行了通报。

3、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举报光盘》,证实检察机关收到了群众举报高**受贿的犯罪线索。

4、钦**纪委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高**一案的复函》,证实2011年6月,根据群众举报,由灵山县检察院对高**涉嫌受贿3万元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同时灵山县检察院和灵**纪委将群众举报及调查情况口头向钦**纪委作了汇报,由于当时灵山县政府面临换届,为确保稳定等原因,此案一直未能启动;2013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市纪委对高**涉嫌受贿问题进行初查,初查发现高**存在受贿3万元的问题,但由于工作冲突,中止对高**的调查;2013年10月,市纪委与市检察院联合对钦州市水利系统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发现高**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老板侯某某、谢**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对受贿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初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对高**涉嫌受贿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灵**纪委进行了通报,灵**纪委将高**涉嫌受贿3万元的情况向钦**纪委进行了口头汇报。钦**纪委因相关原因,一直没有启动对高**的调查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五十三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高**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及对高**量刑畸轻的问题。本案中,判断高**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或者以自首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高**是否自动投案,二是高**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是办案机关在对高**进行调查谈话前是否已经掌握了犯罪线索,四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首先,对于高**是否自动投案的问题。从钦**纪委出具的《关于高**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可以证实是钦**纪委办案人员将高**从其办公区带到纪委谈话室进行调查谈话的,高**并不是自动投案。虽然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是在灵山**管理局下属的灵东度假村主动走向钦**纪委办案人员投案的,但是本案中既没有办案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证人证言或者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因此,对于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是自动投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高**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从办案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高**的自我交代材料、讯问笔录、庭审情况来看,高**均能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谢某某、侯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

第三、办案机关在对高**进行调查谈话前是否已经掌握了犯罪线索的问题。钦**纪委出具的《关于高**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中明确提到钦**纪委发现高**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才将高**从其办公区带到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谈话。二审期间,根据钦**纪委、灵**纪委、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相关办案说明、举报光盘,进一步明确了办案机关早在2011年初就已经掌握了高**涉嫌受贿3万元的具体犯罪线索。综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办案机关在对高**进行调查谈话之前已经掌握了高**涉嫌受贿的具体犯罪线索。

最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办案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来看,办案机关在2011年初掌握了高**涉嫌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的犯罪线索;从举报光盘的内容及谢**的证言来看,高**涉嫌收受他人3万元的犯罪线索与一审判决认定高**收受谢某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是一致的,因此,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高**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

综上所述,高**没有主动投案,而且办案机关在对其调查谈话前已经掌握了其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线索,虽然高**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53万元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高**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自首,也不能以自首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高**具有自首情节,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高**到案后,在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高**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永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高永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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