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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刘*、李**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广西灵山**有限公司承建由广西华**限公司于2006年12月中标的钦州**开发中心的三娘湾海域保护B标段工程。被告人黄**、刘*、李**作为钦州**开发中心的代表,负责工程的质量管理、鉴定、工程进度的确认、安全管理、工程量审核、结算、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等工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黄**、刘*、李**一起商量,以工作辛苦为名由李**向承建工程的老板庞某某的下属吴某某提出要辛苦费,吴某某将三被告人索贿意思转达庞某某后,得到庞某某承诺。工程完工结算后,于2009年下半年间,庞某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刘*、李**共60000元。具体是: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某在钦州市金花茶饭店附近将30000元交给黄**。黄**收下30000元后,在钦州市育才路桃园酒店附近分别交给刘*、李**各10000元,自己留下10000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庞某某在钦州市幸福大酒店附近将30000元交给黄**。黄**收下30000元后,在钦州市育才路和永福西大街十字路口附近交10000元给刘*,在子材西大街和育才路十字路口附近交10000元给李**,自己留下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刘*、李**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黄**、刘*的任职文件、三娘湾海域整治保护项目立项批复、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庞某某负责施工的证明、退赃凭证等书证;证人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刘*、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刘**为国家工作人员,与李**内外勾结,利用管理工程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60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刘*、李**犯受贿罪成立。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第一次与刘*、李**共同索贿30000元属实,但第二次收受的30000元不属共同索贿,因为三人之间没有再次索贿的共谋,行贿人庞某某明确指出所送的30000元由三人平分,每人10000元,其余两人的钱由黄**转交。因此,被告人黄**共同受贿数额为30000元,个人单独受贿10000,总受贿数额为4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共同受贿6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庞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三被告人索贿前有共谋,受贿后有分赃,共同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受贿分二次,第一次索贿有共谋及索贿行为,属索贿没有异议,但第二次受贿与第一次受贿之间时间间隔较长,无证据证实事前有再次共谋及索贿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判断,应认定第二次受贿没有索贿情节。辩护人关于第二次受贿不属索贿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指控其犯受贿罪不当,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和李**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曾帮庞某某整理过工程资料,应获得部分酬劳,在受贿数额中应予抵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指控的受贿数额中含有二被告人的劳务报酬,辩护人关于扣减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属坦白交代,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刘*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四、对被告人黄**、李**、刘*已退出的受贿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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