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党、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负责钦南区钦廉农场总部搬迁和环城东路征地项目请款、青苗套价及青苗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在明知符**、丁起就、符**、符**(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的钦南**埠居委会马头庄生产队的土地不符合征拆补偿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的农作物赔偿表等方法,帮助符**、丁起就、符**、符**套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017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通过制作虚假的农作物赔偿表等方法,帮助符**、丁起就、符**、符兆富套取青苗补偿款后,事后收受符**人民币20000元。

三、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另案处理)通过虚列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9214元。

四、2012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马头庄生产队部分群众的鱼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5120元挪用作个人生活消费完毕。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部分,是听从领导即宋振枢的指示行事,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关于受贿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受贿二万元,只得向符**借过一万元,后来符**使用过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二万元交税,其中有一万元用来抵其借款一万元,尚欠一万元后来符**还现金给自己,双方扯平兑数,互不拖欠;贪污部分,承认得与潘**合伙贪污,通过制作虚假赔偿表套取青苗补偿费,但数额只是36014元,自己分得18000元。以潘**母亲名义虚列青苗费的那一次不是自己干的,是刘**制表的,与其无关;确有挪用公款15120元归自己使用,但该款是经领导同意才存入自己帐户,多次通知农户来领款都不来,认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钦州市**工作办公室第五工作组开始对马头庄生产队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人黄某某在负责钦南区钦廉农场总部搬迁和环城东路征地项目请款、青苗套价及青苗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在明知符**、丁起就、符**、符**(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的钦南**埠居委会马头庄生产队的土地不符合征拆补偿规定的情况下,按宋**(时任第五工作组组长,另案处理)指示,通过制作虚假的农作物赔偿表审批请款等方法,帮助符**、丁起就、符**、符**套取青苗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0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钦州市2007年第二批次、第三批次、第四批次、2009年第一批次、第三批次、第六批次、第八批次、第十四批次、第二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7)57号、72号、186号、(2009)227号、440号、568号、573号、575号、576号批复、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协议书,证实钦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钦南区沙埠镇马头庄村的土地338.7889亩为城市建设用地,已按规定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获批准,且钦州市国土**收征用中心已与钦南区**会马头庄队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收坡地475.513亩),征地程序合法。

2、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该通知的第十一条规定,征地公告或征地调查公告公布后,应保持土地原状,经确认为抢种的、抢栽的农作物、果树、竹木,抢养殖的水产品,抢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超过相关栽植密度的,其超过部分不予补偿;已枯死的各类种植物不予补偿。

3、承包合同,证实丁起就、符**、符**等人为了在征用的山岭上抢种青苗,而与钦南区沙埠镇马头庄生产队部分村民代表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承包山岭合同,合同约定,承租马头庄生产队的338.7889亩集体土地,在租用期间,国家征用时丁起就、符**、符**等人按每亩青苗1万元的标准补偿给马头庄生产队,土地补偿款由马头庄生产队自行处理。宋**、吴*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情况属实,请按合同给予办理”。

4、记账凭证、进账单、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证实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由黄某某制作,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中的赔偿价格、赔偿金额和备注内容均由黄某某填写,涉及面积330多亩,青苗补偿款5513906元,都是黄某某请款。宋**等人在赔偿表、补偿款签领表复核人一栏上签字“以上款项已全部分别由丁**、符**、符**签领”。

5、证人符**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起在钦州市钦城区国土所工作,后于2009年被抽调到钦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第五工作组工作,2010年5月左右,其所在的第五征地小组到沙埠**委会马头庄生产队开展征地工作。按政策规定,没种有青苗的每亩只能补偿4800元,但因村民不同意,要求每亩补偿10000元。为了推进征地工作,2010年10月,宋**叫其租地种青苗,其就和丁*就、符**、符**商量,由丁*就出面与马头庄生产队商量租地的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征到的地每亩给10000元生产队。合同拟订好并经宋**看过没有问题后,丁*就等人才去和生产队代表签合同。然后就由其与丁*就垫支买树苗并组织村民开始抢种。种好后,征地组的工作人员并没去现场清点过青苗,只是由黄某某、林**按每亩不超过17000元来套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进行请款。最后,他们得到补偿款共计5513906元,除转了3387889元给马头庄生产队外,余下2126017元由其与丁*就、符**、符**分。其中,其分得1635494元、丁*就分得310000元、符**和符**各分得90000元。

6、证人丁起就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8-9月份许,钦南区征地工作人员已经到马头庄生产队进行宣传发动相关的征地工作,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符**找到其和符**、符**三人商量,打算由其与符**、符**假装和马头庄生产队承包马头庄的330多亩坡地(即是征地组要征用的土地),然后在该土地上抢种上青苗,再由符**从中操作,从而骗取青苗补偿款,到时大家都得益。他们四人商量后,决定按符**的提议去做。随后他们便拟写好承包土地合同,并先拿给宋**看过认为可以用后,接着其与符**、符**再将合同拿给村民签字。承包合同签订后,他们便组织村民在承包的土地上抢种了部分树苗。征地的具体规定其虽不是很清楚,但其知道如果地上种植有青苗,每亩坡地最高可以得到17000元的青苗补偿款,没种有青苗的,最高只能得4800元。宋**当时是组长,黄某某负责制补偿表,办理补偿手续。2011年1-2月,征地部门拨付了500多万青苗补偿款给他们,但每亩给了1万元租金生产队,其为此分得31万元,扣除其出资抢种青苗的成本15万元,还因租用了私人的土地抢种青苗,其又按符**的要求支付了4万多元给私人,其实际上只得11万元左右。其还证实,为了掩盖他们抢种青苗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虽然他们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但还故意将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提前到2010年8月12日,主要是为了掩盖他们抢种青苗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7、证人符**、符**的证言,他们俩人所证实的事实与丁**的证言均基本吻合一致,主要就是证实经符兆亮提议,由他们俩人与丁**一起,通过与马头庄生产队假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租征地组所征用的马头庄村的330多亩坡地,然后在该土地上抢种上青苗,从而骗取国家的青苗补偿款。为此,他们几人都从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五征地组从2010年6月份开始对马头庄生产队进行征地工作,7月份左右在沙**委会召开群众动员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村委会干部、马头庄生产队干部,第五征地组领导、成员等,在会上说的主要是要求群众配合征地组的工作,不能抢种抢建等问题。第五工作组征用马头庄集体所有的338亩土地都是荒地,当时什么也没有种。丁*就、符**、符**是在知道征收马头庄的土地后,于2010年10月为了多得青苗补偿款,按照符**的指示去承包生产队的338亩地抢种青苗,套取高额青苗补偿款。而套取行为是经过符**、宋**、吴*等领导商量好的,承包合同也是经宋**、吴*同意可以用才签的,合同的落款日期也是倒签的,造成符合青苗补偿条件的假象。其按宋**交代,按照较高标准在2010年12月份虚列补偿数额、对象进行请款(不超过17000元每亩)。其实第五征地工作组成员都知道这338亩左右的青苗补偿款是虚套的。按规定,这338多亩都是荒地,每亩只得4800元的青苗补偿款,按这个标准计算应补偿1622400元,可符**、丁*就、符**、符**等人前后共套得了550多万元的青苗补偿款。

9、证人邓李娟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开始组成马头庄生产队征地工作小组,7-8月份开展全面征地工作,开始征收马头庄生产队470亩左右土地,其中有338亩是集体土地,原先只有一些零星野生树木,是荒山。2010年底,符**组织丁起就等人在该荒山上面抢种青苗。最后以每亩16000元左右请款补偿给符**等人。当时是宋**和符**谈好青苗补偿总额后,才安排黄某某制作赔偿表的。黄某某、林**等人在经办人栏签名后,黄某某曾拿表给其在复核人一栏处签名,并对其说:“这笔青苗补偿款是由宋**交代制作的,数额宋**已经和符**谈妥了。青苗补偿款大概是16000元每亩,其中的10000元转给马头庄生产队,余下的6000元转给符**等人,现需要制作这些赔偿表才能出账,所以需要你在上面签字完善手续。”经黄某某说明后,其就在黄某某制作的赔偿表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还证实,对没种有青苗的,青苗补偿款虽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但宋**曾在某次会议上说过,市某位领导曾答复说,不种植有青苗的土地,青苗补偿标准每亩最多不能超过4800元。

10、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第五工作组已经开始去沙埠镇马头庄产队进行征地宣传发动工作,到10月份征地协议已签订完成,随后就开始征地补偿工作。其本人没有去现场清点过丁起就、符**、符建南三个人的青苗数量及检验过青苗的规格,2011年2月份55号、56号、57号凭证中所附的《东环路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填写的数据是2010年12月份宋**及黄某某写好后拿来给其照抄上去的,包括张**填写的两份也是这样。事后其才知道丁起就、符**、符建南三个人的青苗属于抢种的,在宋**及黄某某叫其按照他们提供的数字填写并签名时,其就提出过异议,但组长宋**要其照着填写,其也只好照填写了。据其所知,按照征地拆迁补偿的文件规定:对属于抢种、抢栽的青苗及抢建的建筑物是一律不予补偿的。丁起就所得的青苗补偿金额是1470128元、符**所得的青苗补偿金额是1280680元、符建南所得的青苗补偿金额是1769674元,三个农户所得的青苗补偿共4520482元,这些金额都是由黄某某自己填写的。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第五工作组征地组小组长,主要负责征地、发动宣传、与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工作。其工作组大概在2010年6月份就开始到沙**委会作征地的宣传发动工作。宣传发动会议分批次开过好几次,会后工作人员还多次去做农户的宣传发动工作,2010年10月与马头庄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了马头庄生产队的470亩土地。征用马**队的都是坡地,土地补偿按每亩35000元标准补偿。由于其不是负责青苗组工作的,所以当时马**队的青苗补偿标准是多少其不清楚,按当时政策如果没种有青苗的每亩是4800元,种有青苗的最高不超过每亩17000元。在征用马**队土地时,其到过现场走地界时发觉都是坡地,没种有什么青苗,只是以前种下的稀稀拉拉的少量树木。所以马**队的青苗补偿按当时政策不会很高,具体以当时实际补偿为准。在丁起就、符**、符*南《征地拆迁补偿签领表》和《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有其的签名,是由黄某某提供材料,邓李娟让其以征地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册上签名的。

1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第五工作组开始在马头庄生产队征地。其所的第五工作组负责人是宋**,宋**不在的情况下由吴*负责。2010年下半年,其曾按吴*安排联系符兆亮到马头庄生产队的五个山头去拍照种植青苗情况,并说种有就拍,不种有就不拍。后其只对三个山头进行拍照,所拍的青苗泥土都是新的,该山头在征地前是荒山,所以青苗是新种的,其并没有清点数量,后其按每平方4-6棵向吴*汇报。由于其没有参与该宗土地的征地,所以其他情况其不清楚。过后,按吴*、邓**交待在黄某某提供的补偿表上签名完善手续,表上的数据如何得来其并不清楚,其所在的小组并没有人到过现场清点青苗。其还说,其不应该在明知是虚列的赔偿表上签字,其没有尽到核实数据的责任。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6、7月份,征地小组对其所在的马头庄生产队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年底,符**等人租用300多亩用于种树,该300多亩地原来都是荒地,只有少量零星树木。按规定每亩只得4800元的补偿。所以符**和丁*就拿承租合同给其盖公章时,其认为他们这样做是违规的而没有同意,后来是文书盖章给他们的。

1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马头庄这300多亩土地是2009年左右开始征收,征收初期是荒山,没种有什么青苗,只有一些零星的杂树。按规定只能以每亩4800元补偿。2010年11月左右签订征地合同后,符**、“丁五”(丁*就)等人就承包该处荒地,并在上面抢种青苗,其当时曾去现场见到有人正在除杂木种青苗。其所在的第五组包括宋**在内都知道该情况,符**他们是得到宋**、吴*等领导的许可才这样做的,最后他们实际得到每亩16000多元的青苗补偿款。

1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第五工作组在征用马头庄生产队300多亩坡地过程中,符**等人在征地组征用的300多亩土地上抢种青苗。其和宋**明知符**等人的行为有违规定,但其和宋**还积极为符**等人申请青苗补偿款,且按种有青苗的最高标准以每亩17000元向上级请款,并最终为符**等人申请得到青苗补偿款共500多万元。

1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至2011年4月中旬,其在钦南区做征地工作并担任第五征地工作组组长,负责整个沙**委会共8个生产队的征地工作。作为征地工作组的组长,其的工作是给组员分派任务;督促各个工作小组的工作进度;协调上下级工作;对疑难问题进行决策;审核工作组的开支、征地补偿款的支出。2010年8月份,其所在的第五征地工作组开始负责征用沙**委会马头庄生产队的370多亩土地,当时给他们征地补偿的标准为土地补偿款是39000元/亩,青苗补偿款是不超过17000元/亩。经过工作组前期摸排,马头庄生产队这370亩集体土地中有300多亩属于荒山,什么都没有种,余下几十亩土地被农民承包种有速生按、农作物等。其所在的第五工作组在征用马头庄这300亩荒山时,生产队村民要求征地组能补偿他们青苗补偿款是10000元/亩才肯签协议,但按当时政策不种有青苗的话,赔偿款每亩地最高是4800元,这样马头庄征地工作一直停滞。2010年9月份,其所在的工作组成员符**向吴*提出一个征地方案,想通过承包这部分荒山抢种青苗的方式,从而使荒地变成种有青苗的集体土地,提高青苗补偿款。后来吴*专门向其汇报了这件事,当时其表态这个方式是可行的。几天后,符**找到其说想承包马头庄生产队土地的事,其当时对符**说一定要种上青苗;要签订承包山岭合同;后来他们按青苗补偿16800元/亩向上级请款,按生产队的要求付给生产队是10000元/亩,支付给符**青苗补偿款是5000元/亩,余下1800元/亩用于解决纠纷及其他赔偿问题;其要求符**回去积极动员他家里人配合征地工作,尽快签订征地协议。2010年10月份,符**找了丁*就、符**、符建南三个农户与马头庄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这份承包合同由丁*就等人拟定,吴**帮忙修改,合同拟写好后交给其和吴*看,其看过后认为这个合同可以用。在与马头庄生产队群众代表开会时,其向群众代表说符**愿意承包这300亩荒地抢种青苗,从而加大青苗补偿款至10000元/亩给生产队,当时群众代表都同意,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为避免其他人看出符**等人是抢种,吴**提出将合同时间倒签到2010年8月12日,目的是多套取青苗补偿款。2010年11月底左右,征地组和马头庄生产队准备签征地合同前,符**和丁*就就开始在这300亩荒山种青苗了,约半个月左右,符**等人就在该地上种上了青苗,其就叫征地工作组的青苗清点小组到现场清点并制表向上级请款,但青苗组组长冯**回来报告,现场种植青苗数量太多,密度大小不一,清点工作难以开展,其就向冯**提出四处照相回来作为资料保存,之后其叫发放组黄某某按16800元/亩标准造册并向上级请款,黄某某便听从其的要求由资金发放组工作人员伪造青苗补偿清册,虚报青苗数量、规格,从而达到补偿16800元/亩标准向上级请款。于2010年2月请款得400多万元,2010年4月请得60多万元,按照赔偿表的日期2010年12月30日,经其计算共请得5513906元。请得款回来后,按照符**提供的租地合同,将300多亩的青苗补偿款发放,马头庄生产队得了300多万元,余下的全部支付给丁*就等三人。由于征地期间并没发生纠纷,所以先前说好预留的用于解决纠纷的每亩1800元也一并拨付给了符**等人,是由黄某某负责发放,丁*就等人签名审核后才发放钱给他们。在向上级请款时,他们并没有按事实向上级讲明丁*就等人通过签订假租地合同抢租青苗,而是直接汇报说这300亩山岭被人承包种有青苗而请款的。

17、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钦检技鉴字(2013)3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钦州市国土**收征用中心支付给丁起就、符**、符**所租用的马头庄生产队的338.7889亩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共5513906元,该补偿款中的3387889元已转入马头庄生产队的帐户,余下的2126017元已转入丁起就、符**、符**三人的帐户。

二、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另案处理)通过虚列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9214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曾**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证实补偿给曾**征地拆迁补偿款的21408元,由潘**代其母亲曾**领取。经刘**辨认,签领表和赔偿表复核人栏的签名为其亲笔签名,赔偿表中附着物石棉屋是真实存在8208元,其它猪栏、沼气池、机钻井是为达到农户补偿要求而增加虚列的13200元,赔偿表是他亲自制作的事实。

2、曾**、潘*、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并经潘**、黄某某、曾**、潘*、潘*的辨认。证实:经潘**辩认:(1)曾**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为黄某某以他的母亲曾**名义制表提高补偿额的。

(2)潘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为黄某某以他的父亲潘**制表虚列的,由其冒签他父亲名字。

(3)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为黄某某以他的叔叔潘*名义制表虚列的,由其冒签他叔名字。

经黄某某的辨认:(1)曾琼*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为他在2010年初潘桂任叫其帮他的母亲曾琼*提高补偿额填制的,赔偿表中内容是刘**填空的有部分数据虚列的,经办人是他签名。

(2)潘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为他在2011年下半年他与潘**虚列青苗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6352元填制的。

(3)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为他虚列套取青苗补偿款19662元的。

经曾琼*、潘*、潘*辨认,征地拆迁补偿款签领表和赔偿表上的签名不是他们签字和盖指模的事实。

3.记账凭证、转帐单,证实钦**土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已将曾琼*、潘*、潘*的青苗补偿款21408元、16352元、19662元转帐到他们帐户的事实.

4.潘*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并经潘**、黄某某的辨认,证实潘**、黄某某以潘*的名字套取19662元已经转入潘*的帐户,潘**支取了一万元给黄某某。

5、司法会计鉴定,证实钦南区**中心中心2010年1月30日支付给B5地块项目附着物补偿费77666元,其中符兆庆56258元,曾琼*21408元。曾琼*的21408元由潘**领取。

钦南区**中心中心2011年7月31日支付给钦廉林场项目马头庄队潘有青苗补偿费16352元已经转帐到潘有的农村信用社帐户。

钦南区**中心中心2013年3月29日支付给钦廉林场项目马**队潘*青苗补偿费19662元已经转帐到潘*的农村信用社帐户。

6、证人潘**的证言,证实:(1)2010年初,在钦州市望州大道项目(马头庄段)征地拆迁工作推进过程中,他家有部分地被征用。他去找黄某某问可不可以帮他家土地适当提高些补偿金,黄某某答应帮他想办法,但事后要给些钱他,潘**答应。当时他是以曾**的名义要补偿款的,过了不久,黄某某通知他领取补偿款,补偿款确实提高了些。后他代他的母亲曾琼*签字领取了21408元,后给10000元的好处费给黄某某。事实上他家的地块上只有几间石棉瓦屋,还有用水泥砖砌的池、机钻井、猪栏、沼气池是虚列的。

(2)2011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他与黄某某商议,以他父亲潘有的名义虚列青苗骗取一些青苗补偿款出来由两人平分,后黄某某通过以潘有的名义虚列一份赔偿表、一份补偿款签领表,得到国家青苗补偿款16000多元,他在沙埠信用社营业厅门口分给黄某某8000元。

(3)2013年3月份,他与黄某某商议,以他的叔叔潘*的名义虚列青苗骗取一些青苗补偿款出来由两人平分。后*某某通过以他叔潘有的名义虚列一份赔偿表、一份补偿款签领表的手段,得到国家青苗补偿款19662元。他在子材西大街宝丽金KTV对面的路上给了黄某某10000元。

证实:潘**伙同黄某某以曾**、潘*、潘*通过虚列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49214元,他分给黄某某28000元的事实。

7、证人曾琼*的证言,证实她家被征用的2亩土地上除了几间石棉瓦屋、土地上有几个水泥砌的养殖池处,并没有赔偿表上列的猪栏、沼气池、机钻井。附着物补偿款的办理和领取均由其儿子潘**负责。

8、证人潘有的证言,证实他家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由他的儿子潘**办理,补偿款签领表上“潘有”的字样不是他本人签写的。

9、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来他没有领取过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签领表上的潘*不是他的签名,指印也不是他的。他还证实他的侄子潘**借过他的身份证的事实。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河东工业园望州大道项目征地的时候,黄某某向他汇报,潘**家被征用的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太低,潘**要求多补偿些钱。为了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他制作了一份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以潘**的母亲曾琼*的名义多虚列了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给潘**。多补偿给曾琼*13200元。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他三次伙同潘**通过虚列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他个人分得28000元。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12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马头庄生产队部分群众的鱼塘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5120元挪用作个人生活消费使用完毕,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符*南承包农田亩数记录材料,证实符*南承包符*泰、符春潮、符春权、符**、符**、符**、符**和符春南合计6.8亩土地。

2、黄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0年6月2日,黄某某已收到符*南交来承包农户土地青苗费6.8亩,每亩4800元,共计32640元。上述款项是支付给符**等8户群众的青苗费。证明人为杨炳月。经黄某某辨认,该收条是其写给符*南的。

3、记账凭证、转帐单,证实钦**土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已将两笔保税港区一期和兴桂路项目青苗补偿款290849元和71722元转帐到符*南帐户的事实。

4、征地补偿签领表和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证实符**已经领取两笔保税港区一期和兴桂路项目青苗补偿款290849元和71722元,并经符**辨认确认签领人的名字为其所写的事实。

5、黄某某发放青苗补偿款给符**等4人的征地补偿签领表和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证实黄某某发放青苗补偿款给符**、符**、符**、符**合计17520元,尚有15120元没有发放的事实。

6、司法会计鉴定,证实钦南区**中心中心2010年5月支付给符*南保税港区一期项目及兴桂路项目的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362571元。符*南承包符**等8户农户田亩数6.8亩,应支付该农户青苗补偿费32640元。符*南2010年6月2日已将8户农户青苗补偿费32640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发放给符**、符**、符**、符**4农户17520元。

7、证人符**的证言,证实2010年由于兴桂路动工要征用他承包的鱼塘,第五工作组同意补偿36.2571万元给他。2010年5月底将两笔征收鱼塘补偿费分别7万左右和29万左右打入他的帐户。在兴桂路项目动工的过程中,符**、符**等人出来阻止施工,他们提出鱼塘一部分是租用他们的土地做成,要求工作组向他们补偿4800元/亩。工作组要求由他将青苗补偿款付给符**、符**等八户人,他不同意。后经胡**、杨**做工作,他同意将青苗补偿款32640元付给符**等八户人,但不愿意直接拿给被租地的符**等八户人,后他根据工作组的要求将这笔32640元的青苗补偿款交给第五征地工作组的黄某某,再由黄某某将这笔补偿款转交给被租地村民。黄某某开了一张收据给他。

8、黄某某的供述,2010年由于兴桂路项目征收沙埠村委要征用符*南承包的鱼塘,后根据鱼塘面积、鱼苗等情况制表并经领导签字发放320000万元给符*南。征收时水田的主人提出要48000元每亩青苗补偿款,但符*南不同意,经工作组做工作符*南同意将4800元每亩,6.8亩,共32640元补偿给水田的主人,但符*南不愿意将这笔钱直接分放给群众。后经胡**、杨**要求,由他将这笔补偿款分发被租地村民。符*南将青苗款32640元现金给他,他开了一张收据给符*南。后他将此款存入信用社,除了发放部分还剩15120元,他陆陆续续从信用社存折里面每次两、三千元地取出来自己使用,到了2012年中旬时候,他将这15120元用完。32万元包括青苗补偿款、鱼塘鱼苗赔偿款,青苗补偿款应按4800元每亩补给村民,其中被符*南租用的水田共8户人有青苗补偿款32640元,应将这笔青苗补偿款发给这8户群众。按规定的程序工作组只能以地面的现状即是按鱼塘鱼苗款来赔偿,不能以青苗补偿款、鱼塘鱼苗款两个补偿项目列表补偿补偿给符*南。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滥用职权违纪问题被钦**纪委约谈,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期间还检举揭发原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沙埠村委会支书余**贪污31379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钦**纪委出具的《关于黄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的复函》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受贿二万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

1、符**的证言,证实在佳百旺吃饭时,他见到符**拿一张纸包的一沓钱交给了那个姓黄的工作人员的手上,并跟他们说这些钱是那个姓黄的工作人员帮他们套取青苗补偿费应得的好处费,这个姓黄的工作人员拿到钱之后与他们吃完饭后离开。送的钱是用纸包着的,他不知具体的数额。

2、符**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初的某一天,黄某某提出他用银行信用卡透支9000多元,他没有钱还银行,向符**借10000元。符**说现在没有钱,迟些时间再借给他。2011年2月28日日,他和丁起就、符**、符**、黄某某等人领取青苗补偿款后到钦州市区嘉佰旺大排挡吃饭期间,借了10000元给黄某某。后来在2010年下半年或2012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拿黄某某的农行信用卡刷卡交过20000多元的税钱。10000元顶黄某某借他的10000元,余下的10000多元他陆续还现金给黄某某。

3、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他将丁起就等三人的青苗补偿款中400多万元办理好手续,当天中午符**请他到嘉佰旺大排挡吃饭过程中,符**拿出一万元给他。虽然符**当时讲是借给他,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借给他”只不过是一个讲法而已,这笔钱是符**为了感谢他帮虚套青苗补偿款,办理转帐手续而送给他的感谢费。

2011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沙埠村委大门口见到符**,符**下车拿了1万元给他。他什么都没有讲就把钱收下,虽然没有讲什么,但大家都心里清楚,符**是为了感谢他帮忙办好剩下64多万元青苗补偿款的转帐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作过受贿的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与证人(行贿人)符**的陈述不能印证,证人符**陈述没有送好处费给被告人黄某某,双方只是借款关系。在场证人符建南只能证实见到符**给钱,不能证实其给钱性质属行贿。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翻供,辩称与符**是借款关系,本案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有罪口供,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受贿二万元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贪污罪的数额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潘**母亲名义虚列青苗费的那一次不是自己干的,是刘**制表的,与其无关,其只得贪污36014元,自己分得18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证人潘**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合谋,分三次通过制作虚假赔偿表的方法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三次分别分给被告人黄某某共28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与潘**合谋贪污公款属实,虽然以潘**母亲名义虚列青苗费的赔偿表不是其制作,但其是征地资金发放组负责人,参与共谋并分得贪污款,此次贪污数额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贪污数额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异议。辩护人提出该款系由被告人黄某某代管,经领导同意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与其私人资金混合,不能证实挪用的起始日期和数额,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代管的公款共32640元,应及时发放给农户或者入帐,但其私自挪用,至案发尚有15120元公款未能归还或者发放给农户,已超过三个月期限,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成立。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其领导宋**的指使下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对其所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12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