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代理检察员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及其辨护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20日间,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钦州市**工作办公室第五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所在第五征地工作组副组长陆某某、青苗发放小组组长吴某某,在征收黄某某、沈某某、钟某某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马头庄生产队的龟鳖养殖场的过程中,通过帮助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非法提高龟鳖养殖场拆迁补偿款,为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谋取不法利益,为此合伙或单独共收受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贿赂款5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5月或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和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地拆迁办公室共同收受了黄某某送的现金30万元,其中被告人宋**和陆某某、吴某某各分得10万元。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宋**在钦州市望州大道路边,收受钟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0万元。

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在钦州市望州大道附近收受沈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0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宋**所在的钦州市**工作办公室第五工作组开始对马头庄生产队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按规定,土地每亩补偿39000元,地上种有农作物的,另按规定补偿青苗款,如没种有农作物的,另补偿的青苗款每亩不超过4800元,对抢种行为,一律不予补偿。第五征地组在征收马头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338.7889亩土地时,该土地上并没种有农作物。但因当时马头庄村民认为青苗补偿款如按每亩补偿4800元,补偿款太低,要求每亩青苗补偿款按10000元进行补偿,否则不同意签征地协议。为推进征地工作,符**(系第五征地组成员,亦是被征地的马头庄生产队人)与被告人宋**商量,打算由符**出面做马头庄村民的工作,按马头庄村民的要求,每亩补偿青苗补偿款10000元,然后由符**等人再在所征的土地上抢种上农作物,再由征地组按每亩16800元的标准向上请款(其中,10000元补偿给马头庄村集体,5000元支付给符**等人作为抢种青苗的费用,余下1800元留作处理其他相关纠纷费用)。商定后,符**就与丁*就、符*富、符**(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讲明了征地组的意见后,丁*就、符*富、符**等人均同意。经与马头庄生产队代表协商同意后,丁*就等人将拟订的承包合同交被告人宋**看过认为合同可行之后,丁*就、符*富、符**就与马头庄生产队签订了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丁*就、符**、符*富等人承租马头庄生产队的338.7889亩集体土地,在租用期间,国家征用时丁*就、符**、符*富等人按每亩青苗1万元的标准补偿给马头庄生产队,土地补偿款由马头庄生产队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宋**、陆某某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情况属实,请按合同给予办理”,为了掩盖抢种的事实,还将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注明是2010年8月12日(签订日期实际上是2010年10月12日)。丁*就、符*富、符**等人与马头庄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后,符**、丁*就出资购买树苗,组织村民在所征的土地上抢种树苗,征地组随后也顺利地与马头庄生产队签订了征地协议,随后钦南区政府按每亩青苗补偿款16800元的标准补偿给马头庄生产队,征用马头庄集体所有的338.7889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共5513906元,除支付了3387889元给马头庄生产队外,因无其他纠纷,剩余的2126017元均由符**、丁*就、符*富、符**四人非法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灵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或其本人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50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构成了受贿罪;此外,被告人宋**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212601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本案侦查过程严重违法。检察机关对其监视居住没有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由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自行执行。2013年8月9日至8月19日,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审讯,没有依法传唤,而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车轮战审讯。2013年8月19日前其所作的受贿罪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诱供时作出的违心供述。对其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依法进行,出现较多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因此,对其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获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2、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贿赂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供述是在严重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存在诱供、指明问供,后又翻供,证言前后矛盾,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案人吴某某、陆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足采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一审认定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钦州市政府在马头庄生产队的征地不合法。本案涉及地块的各项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项是由开发商支付,并不是国家承担,不存在国家损失。

上诉人宋**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宋**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认定受贿缺乏物证和书证。如送的钱从哪里来,收的钱到哪里去,均没有物证、书证证实。

2、对龟鳖场评估是有文件、有标准、有要求的,三行贿人的龟鳖场评估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故意增加的现象。

3、上诉人在办理请款手续上签字仅是一种履行手续的环节,并不具有决定权,不是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主体。

4、涉案地块在没有被征收前,生产队有自主经营权,承包合法有效。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宋**的辩护人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1、申请证人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三证人是否有向被告人宋**行贿的事实;

2、申请证人吴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两证人是否有与被告人宋**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上述五位证人在侦查机关均作了多次证言,既有肯定事实存在的证言,也有否定事实存在的证言,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其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认证,上述五位证人不是必须出庭的证人,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宋**的辩护人申请本院收集、调取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8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宋**的讯问笔录及全部录音录像资料;

2、2013年12月14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宋**的讯问笔录;

3、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制作并由宋**和讯问人员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的原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

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明确已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已在一审期间观看了侦查机关审讯宋**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提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港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拟证明宋**被逮捕时体重只有74公斤,说明其在被监视居住过程中经受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折磨,导致其在无法忍受的状况下作出了有罪供述。

2、钦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钦州市征地拆迁龟鳖养殖场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钦州市政府对征地拆迁龟鳖养殖场的损失是有评估标准的,不存在人为提高评估标准的事实。

3、钦州市人民政府(2012)61号《关于钦州市主城区和滨海新城征地搬迁龟鳖特种养殖搬迁损失补偿标准的通知》,拟证明评估工作是按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来进行评估的。

4、关于沈某某龟鳖养殖场龟鳖价值的评估报告,拟证明沈某某龟鳖养殖场龟鳖价值是按市里标准评估的。

5、关于黄某某龟鳖养殖场龟鳖价值的评估报告,拟证明黄某某龟鳖养殖场龟鳖价值是按市里标准评估的。

6、关于钟某某龟鳖养殖场龟鳖价值的评估报告,拟证明钟某某龟鳖养殖场龟鳖价值是按市里标准评估的。

7、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笺(编号:征10281号):关于望州大道沈某某(潘*)龟鳖场拆迁补偿方案的请示、赔偿表等资料,拟证明沈某某龟鳖场拆迁补偿是经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同意的。

8、钦南征拆经(2011)94号文件,拟证明钟某某、黄某某的龟鳖场拆迁补偿款是由钦州市政府批准同意拨款的,宋**无权直接签字或者支付款项。

9、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笺(编号:征11088),拟证明钟某某、黄某某龟鳖场拆迁补偿方案是由钦南区拆迁办审核并报政府审批的。

10、钦州市钦市征拆办函(2011)181号文件,拟证明钟某某、黄某某龟鳖场拆迁补偿款是由钦州市政府批准同意拨款的。

1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2年12月18日),拟证明望州**庄路段开工、竣工时间,说明“行贿人”关于送好处费给宋**的说法(宋**开车去那个路段收钱)不符合实际。

12、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征收马头庄的三个龟鳖场,是2010年11月13日时任钦州市市长检查工作时才临时决定并提出要求宋**把该三个龟鳖场征用的。为了推进征地工作,市政府从市直单位抽调人员到第五工作组征地的事实。

13、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4日10时51分至11时45分对沈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宋**与沈某某并不认识,沈某某并没有送给宋**好处费。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为了获得取保候审才作出的。

14、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15日10时45分至11时55分对吴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否认有过收受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贿赂的行为。

15、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19日10时45分至12时30分对陆某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否认有过收受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贿赂的行为。

16、宋**自书的《意见书》,拟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事实。

17、陆某某的血泪申诉书,拟证明陆某某在监视居住及逮捕期间被折磨、摧残、引诱逼供的事实并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情况。

18、进入沙**委会及居委会办公楼层的图片,拟证明进入沙**委会的车辆、人员及办公场所的情况,用以证明黄某某到此行贿送款不符合常理。

19、沙**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照片,拟证明宋**自2011年4月调离钦南区后从未到过沙**委会,所以不可能于5月份的某一天到沙**委会收取黄某某送的贿赂款。

20、(2014)浦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

21、桂林审政字(2012)3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钦州**业区B1地块安置回建项目拟用林地现状图,拟证明马头庄地块可以合法承包。

22、马头庄的山地林权证,拟证明338亩土地是林地,钦州市政府征用林地没有经过审批。

23、《钦南区查处和控制违法建设实施办法(试行)》,拟证明有专门机构认定违法建设,征地小组无权进行认定、处理和处罚。

24、沙**委会马头庄生产队征地红线图,拟证明宋**所带领的工作组征地工作的范围,即涉案地块的征地项目包括乌龟岭、白坟岭、石球岭、三叉岭(环城公路用地)、荔枝岭、古老岭、坡瓜岭、粪箕岭等,约471.903亩。

25、宋**的工作会议记录,拟证明在涉案地块的征地过程中,同意对马头庄提出的一年内提价进行差价补偿。

26、宋**2010年11月30日工作笔记,拟证明在涉案地块的征地过程中,市领导对工作组提出了“加大力度,打点擦边球”的要求。

27、征地协议,拟证明征收马头庄的土地是2010年12月23日才签订协议的,而马头庄生产队在征地之前将土地承包出去,完全合法。

28、钦市征收联阅(2012)14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地块没有获得征地批准,是业主请求政府套用园区道路用地征收的。

29、关于要求协调解决河东工业园区部分项目用地以道路项目名称报请款问题的请示,拟证明:1、钦南区2009年以来征地3000多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2、马**队征地471.903亩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而是以东环路项目名称请款的事实。

30、钦政阅(2010)13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解决河东工业园区一期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地块是河东工业园区请求征地的。

31、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09号),拟证明储备土地征地拆迁资金筹集的办法,由土地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涉案地块是业主钦州**团公司通过银行贷款筹集的资金。

32、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函(2009)194号文件,拟证明钦州市项目用地的资金筹措方式,如市开投集团公司、河**业园等开发用地均为业主自筹。

33、钦州市**有限公司(2011)950号文件,拟证明涉案地块作为土地储备项目是由业主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筹资的,涉案地块是由业主请求政府给予协调开征,拆迁款是由业主通过贷款方式筹款支付的。

34、(1)钦南区拆迁办(2010)130号《关于要求拨付河东工业园区泥兴街马**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请示》;(2)钦州市**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议核拨河东工业园区泥兴街项目马**队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函》及补充材料的函,拟证明:(1)钦南区征地拆迁办的请款程序是:先向市拆迁办请示,由市拆迁办审核后向河东工**限公司发函,河东工**限公司审核后向市开投集团请款;(2)证明马头庄涉案地块的补偿款是由业**投集团拨出的,即本案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均是由开发商直接承担。

35、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阅(2012)90号,《关于河东工业园区一、二期征地搬迁工作推进会议纪要》,拟证明C4地块(马**队)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是由市开投集团公司、河东**管委会及河东工**限公司负责承担和支付的。

36、钦南区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2011)346号文件、(2011)11号文件、(2011)244号文件、(2011)296号文件,拟证明马头庄的征地补偿款的申请,是以钦南区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名义上报,不是上诉人签字生效。

37、钦州市**工作办公室《关于完善征地拆迁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有关手续的通知》,拟证明钦南区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关于补偿款的办理、划拨必须由各工作组所在街道领导负责签字,再由工作组组长复核签字确认并报钦**土分局局长核实签字。

38、钦政阅(2012)56号《关于河东工业园区一期征拆安置和项目建设督查会议纪要》,拟证明征地补偿款是上报申请的,征地小组无权审批,补偿款是市开投集团公司拨付的事实。

39、宋**关于马头庄征地的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征地中的补偿标准是经过开会协调同意的。

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二审中,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钟某某与钦南区第五征拆工作组签订的《协议书》、钦州市房屋调查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书和付款通知书,拟证明钟某某位于马头庄的龟鳖养殖场由钦南区第五征拆工作组进行征拆的事实。

2、证人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6月左右钦南区政府发布过征用马头庄338亩土地公告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宋**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言辞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宋**的多次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均是其自主作出的,且其供述和自书材料的内容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仅以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有瑕疵为由,将其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对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认定宋**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宋**担任钦南区**办公室第五工作组组长期间,其小组负责征地拆迁行贿人的龟鳖养殖场,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行贿人也是基于其职务便利而送其财物。上诉人和行贿人都曾多次供述和自书材料确认受贿和行贿的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相互能够印证。行贿款的来源、去处和上诉人是否违反规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对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认定宋**犯滥用职权罪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宋**作为受政府指派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按照政府的授权要求,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但宋**在明知其征地组负责征收的马头庄生产队的338.7889亩集体土地并没种有农作物,每亩青苗补偿款只能补偿4800元的情况下,没有取得授权机关的同意而授意符**等人通过承包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抢种上树苗,从而人为提高每亩的青苗补偿标准至16800元,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宋**对于其超常规的征地做法一直予以承认,且与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相互能够印证,足以认定。以所征地块没有办理手续、村民在没有征地前可以承包为由,否认上诉人滥用职权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其本人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50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宋**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和刑法总则关于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中,均没有关于对因受贿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由于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政治权利二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三、上诉人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所并处的没收财产,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