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与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大药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书记员袁**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贸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梁**于2010年出资加盟鑫贸大药房,成立鑫贸大药房南十西路店。按照双方约定,鑫贸大药房将医保款转入公司账户中,再于当月返还梁**。2014年初,鑫贸大药房不再按期返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鑫贸大药房:返还2014年4、5、6月医保款162592.02元,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4877.76元,共计172347.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贸大药房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与鑫贸大药房签订《沈阳鑫**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鑫贸大药房授权梁**使用鑫贸大药房南十西路店商号,鑫贸大药房负责梁**经营期间的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双方各自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承包、联营、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梁**享有该店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双方还约定,购药人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购药款,由沈阳市**管理局拨付给鑫贸大药房后向梁**支付。

鑫贸大药房已收到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拨付的鑫贸大药房南十西路店的购药款。截止2014年9月19日,共计欠付162592.02元。其中4、5、6月医保款106399.35元,预付款56192.67元。

以上事实,有梁**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4-6月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表、对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原告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鑫贸大药房有答辩并对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鑫贸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梁**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梁**与鑫贸大药房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贸大药房未履行给付梁**购药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医保购药款的履行期限,对于梁**要求鑫贸大药房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162592.02元;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沈阳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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