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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辽宁**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辽宁**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我加盟被告公司卖雄洲早餐,地址在SH01,裕景中心东南角。2015年4月19日我退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退我抵押金15000元,到给付抵押金日期,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抵押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加盟被告公司设立的雄洲早餐车(网店编码SH01,地址裕景中心东南角),交付抵押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加盟关系,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收回经营网点后,未将抵押金退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陈述笔录、收款收据、退货单及返款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的特许经营(加盟)合作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时,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拒绝退还原告抵押金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抵押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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