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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日新**限公司与抚顺**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日新**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限公司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夏春秋及委托代理人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抚顺**限公司与辽阳日新**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抚顺**限公司将在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经营的品牌转让给辽阳日新**限公司,抚顺**限公司负责将其名下的条码更名到辽阳日新**限公司名下,更名费用由辽阳日新商贸有限公负责。其中,抚顺**限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200个空码录入辽阳日新**限公司名下,由辽阳日新**限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文件。双方约定转让金为16万元,所有费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履行及转让费的给付方式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抚顺**限公司于同年3月初履行了条码转让手续,并由大商新玛特商场办理条码变更录入程序至辽阳日新**限公司名下。此后,抚顺**限公司要求辽阳日新**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16万元,辽阳日新**限公司以其抗辩理由拒绝给付,抚顺**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来院告诉要求判令给付转让费160000元,货款34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抚顺**限公司与辽阳日新**限公司自愿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抚顺**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其持有的超市条码转让给辽阳日新**限公司,辽阳日新**限公司应依约向抚顺**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转让费,辽阳日新**限公司未支付转让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抚顺**限公司主张辽阳日新**限公司按日按逾期部分的20%给付违约金一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因其他原因双方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且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不明确,应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关于抚顺**限公司主张辽阳日新**限公司应给付3400元货款一节,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抚顺**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日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限公司转让费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辽阳日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阳日新**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不应该给被上诉人所谓的“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抚顺**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持有的超市条码转让给辽阳日新**限公司,辽阳日新**限公司应依约向抚顺**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注明,所谓的转让费是指超市条码录入的费用,即被上诉人将200个空码录入到上诉人的名下,且明确约定了条码的录入时间期限,并在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乙方以商场条码可正常运行之日给付甲方80个条码三分之一的转让费。”原判决所述“抚顺**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事实绝非如此,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应与2014年2月末之前最低录入160个条码,上诉人将所有相关材料如约送至超市采购部,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而且明确向上述人表示不能完成,不能解决录入问题。当时上诉人已经在春节前租完库房,并将货物进到库房,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只得另想办法,自行完成了商品条码的录入问题,而时间是2014年的4月,已经错过了黄金销售阶段,致便上诉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除了房租损失,大量资金闲置,而且无法完成厂家全年的的任务,使上诉人的进场费返点厂家不给核销。

综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非“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根本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导致上述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在上诉人开始经营后,又因被上述人欠超市尾款,从而影响上诉人的结算,无奈上诉人又替被上诉人清偿了欠款。故此,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原审判决由于没能正确认定事实,导致错误运用法律,错误判决,侵犯了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将新玛特经营的品牌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履行最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让款16万元义务。2、被上诉人转让上诉人的是自己在新玛特经营的品牌,并同意将品牌下200个单品条码更换为上诉人的品牌,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品牌相应文件材料,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商品录入条码。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违背合同约定。上诉人称因条码没有及时录入给其造成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3、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份开始向新玛特送货,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商品条码更换录入个工作。上诉人称其是在2014年4月下旬才完成商品条码录入不真实。4、如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新玛特欠款,被上诉人愿意从转让款16万元中予以抵顶。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同意抚顺**限公司向辽阳日新**限公司转让经营品牌。辽阳日新**限公司将录入商品条码文件直接交付给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给辽阳日新**限公司录入了商品条码,辽阳日新**限公司交付条码更换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顺**限公司与辽阳日新**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要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转让合同》约定抚顺**限公司负责将其名下的条码更名到辽阳日新**限公司名下,由辽阳日新**限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文件,在实际履行中,辽阳日新**限公司没有将相关资料交抚顺**限公司查验,由抚顺**限公司与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协商录入商品条码;相反,辽阳日新**限公司将相应资料直接交给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交由大商新玛特超市连锁店直接录入条码。现辽阳日新**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条码录入延期的原因,及与抚顺**限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在辽阳日新**限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情形下,条码更换录入未按期完成并不构成抚顺**限公司违约,辽阳日新**限公司要求抚顺**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阳日新**限公司主张为抚顺**限公司清偿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辽阳日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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