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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尔滨街上缘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街上缘餐饮**公司(以下简称哈尔**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影、一审被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街上缘沈阳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哈尔**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哈尔**公司虽然认为其与高影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权合同,但并未承认本案为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双方争议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关于特许经营权问题的争议,而是关于发货问题的争议,应系一般合同纠纷,不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系高影以哈尔**公司、街上缘沈阳分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哈尔滨街上缘餐饮**公司无名缘米粉品牌店加盟合同书》这一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购货款、保证金并由哈尔**公司、街上缘沈阳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亦为各方当事人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正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哈尔**公司与高影签订的涉案《哈尔滨街上缘餐饮**公司无名缘米粉品牌店加盟合同书》第十一条关于合同争议可向哈尔**公司经营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上述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按照《最**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哈尔**民法院既为涉案《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协议管辖地法院,亦为黑龙江省内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哈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哈尔**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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