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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络**限公司诉钱春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络**限公司(以下简称络**司)因与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络**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钱**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诉称:络**司享有“WHEREWHATWHO”服装品牌经营权。2013年3月26日,其与该公司签订上述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原因,从来没有一个月的零售额达到过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钱**坚持营业7个月后,最终于2013年10月23日停业并与络**司进行了清算,结清了全部货款,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之后,钱**主张络**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络**司不予退还。钱**认为,合同提前终止系因市场原因导致,终止过程由双方配合完成,属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并非钱**违约造成,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判令络**司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70,000元、营运管理费4,1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络**司辩称:2013年10月23日双方确实进行了结算,但系为了止损才取回货物,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络**司要求钱春*继续履行合同,但钱于2014年1月将店面转让给了其他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1条,7万元的特许保证金的性质属于履约定金,钱春*违反合同第2.3条、第3.1条、第5.1.8条、第5.2条、第6.3条、第7.1.12条、第8.3.2条第(3)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络**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根据合同第3.2条的约定,管理费是不予退还的,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钱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钱春*与络**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1.1条约定,乙方(钱春*)获甲方(络**司)授权以“WHEREWHATWHO”品牌特许经营甲方指定的“WHEREWHATWHO”品牌特许专卖店/专柜;合同1.5条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获得授权后,在合同约定的业务经营行为中有权使用“WHEREWHATWHO”商号、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内容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等标识。乙方承诺,在没有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WHEREWHATWHO”品牌的名义或字样的标识用于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产品开发、产品投资或任何其他社会行为;合同2.1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特许经销商身份在中国上海市南昌路***号-6A独家经营开拓“WHEREWHATWHO”系列产品专卖店之权利;合同2.3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的条款授予乙方特许地区经销权,乙方在甲方书面批准和指定的地点,按照合同要求经营特许专卖店/专柜,专门销售及提供带有“WHEREWHATWHO”商标的货品和服务;合同2.4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规定不构成甲方和乙方之间存有代理人或合伙人关系,乙方为特许专卖店/专柜的独家经营者,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负责任、自担风险;合同2.5条约定,甲方授权期限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3.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的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整,该保证金是维护“WHEREWHATWHO”品牌无形和有形资产的利益及甲乙双方履行合约的保证。在本合同期满后30天内,若乙方无违约行为,且结算完毕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若乙方在本合同特许经营期内违反法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外,甲方不再返还特许保证金,若甲方在本合同特许经营期内违反法定或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双倍返还特许保证金;合同3.2条约定,营运管理费为10,000元整/年,签约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年的营运管理费,在合同期内,每年缴纳一次。若乙方未及时支付的,则甲方有权在乙方订货款中直接扣除,即使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后,未与甲方续签合同,但只要乙方仍继续向甲方订货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季度收取相应的营运管理费。该营运管理费是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指导和市场管理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合同4.2条约定,甲方在特许保证金范围内根据计划及乙方需求无偿向乙方经营的特许专卖店/专柜供货、补货,并根据乙方要求及实际情况于每月10日前将换季及多余货物取回;合同4.3条约定,乙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销售业绩报表,并将上月销售总额的55%支付予甲方,作为上月货款及相应合作分成,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销售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相应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特许保证金;合同4.7条约定,如乙方连续四个月零售额低于每间专卖店/专柜6万元,双方有权协商解除本合同;合同5.1.8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整个特许经营期间拥有专卖店/专柜店铺的合法使用权,只销售甲方提供的“WHEREWHATWHO”商标货品;合同5.2.1(3)约定,乙方保证特许专卖店/专柜内只销售带有“WHEREWHATWHO”商标的货品,除甲方指定寄售商品外,不得在特许专卖店/专柜内出售或以任何形式宣传任何其他货品;合同5.2.1(7)约定,乙方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证特许专卖店正常经营;合同6.3条约定,本合同特许经营期届满时,在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约定所有条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本合同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归还乙方特许保证金及所有余款,若本合同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提前终止的,则甲方不予退还特许保证金;合同7.1.12条约定,乙方保证“WHEREWHATWHO”品牌形象的唯一性,并承诺在特许专卖店/专柜不销售或摆放非甲方供应的产品。乙方如违规经营,甲方代表有权查证并作出决定,乙方第一次违约扣除特许保证金1万元,乙方必须在三天内将扣除的保证金补充汇入甲方账户,第二次违约,甲方将取消该专卖店经营资格,并扣除乙方全部特许保证金;合同8.1条约定,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合同8.3.2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将给予乙方警告整改处理。如果第二次违规,则甲方将不再给任何警告,直接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没收特许保证金,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具体如下:(1)乙方违反或未切实履行本合同内的任何条款。在此情况下,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3)在授权特许专卖店/专柜内陈列或销售非甲方供应的商品或物品;(4)乙方任何影响甲方、甲方商标或特许专卖店/专柜声誉或触犯法律的行为。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钱春*按约支付络**司保证金7万元、管理费1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钱春*连续四个月零售额未满6万元。2013年10月,钱春*向络**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一次结算,钱春*退还络**司全部货物195件,结清全部货款8,460元,络**司工作人员钱*与邓*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此后,络**司未再向钱春*供货,也未再向其提供经营指导和市场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根据合同第4.7条的约定,“如乙方连续四个月零售额低于每间专卖店/专柜6万元,双方有权协商解除本合同”,现已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告连续四个月零售额未满6万元,故钱春*以此向络**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络**司对钱春*在2013年10月提出过解除合同亦不持异议。至于双方是否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钱春*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了结算,钱春*向络**司退还了全部货物,结清了全部货款。此后络**司亦未再向钱春*供货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由此可见,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络**司关于钱春*以将货物丢弃为要挟,为减少损失该公司才进行结算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络**司未能提供钱春*对其进行要挟的证据,且若钱春*以此进行要挟,络**司完全可以主张钱春*构成违约,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其并无必须进行结算之必要,故对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合同6.3条约定,“本合同特许经营期届满时,在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约定所有条款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本合同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归还乙方特许保证金及所有余款,若本合同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提前终止的,则甲方不予退还特许保证金”,现双方合意提前解除合同,钱春*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按合同履行期间退还部分营运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络**司辩称,钱春*存在违约,并提供了相应照片作为证据,然而该些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钱春*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时还经营其他品牌的商品,故络**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络**司主张,依据合同3.2条“营运管理费是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指导和市场管理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营运管理费不应当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现合同提前解除,络**司拒绝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管理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钱春*与上海络**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二、上海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钱春*保证金70,000元,营运管理费4,166元,两项共计74,16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络**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意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结算单中“货款已全部结清”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结算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继续履行。2、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特许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依约不应返还特许保证金;营运管理费依约亦不应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货款结清行为即为协商解除合同,尽管特许保证金约定有定金性质,但被上诉人不具有没收特许保证金的违约行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是否于2013年10月23日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2、特许保证金、营运管理费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本院评析如下:

一、系争合同是否在2013年10月23日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

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以丢弃货物为由,要求上诉人结算货款,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主张,至2013年10月23日,其已连续四个月零售额低于6万元,符合涉案合同第4.7条的约定,双方有权协商解除合同。现上诉人取回货物,双方结算完毕,即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4.7条的约定,“如乙方(被上诉人)连续四个月零售额低于每间专卖店/专柜6万元,双方有权协商解除本合同。”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连续四个月零售额未满6万元,故双方依约享有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协商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对货物进行了清点,上诉人的两名员工也签字确认收到了退货195件,现金8,46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依据合同4.7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以其清点余货、结算价款的行为对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确认。尽管二审中上诉人否认“货款已全部结清”字样系其员工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还主张,双方尚有模特、衣架、小装饰等货物的费用没有结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其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模特、衣架、小装饰等提供证据,就该些物品是否为涉案货物及其归属亦未举证,故上诉人关于模特、衣架、小装饰等货物被上诉人未予以归还,双方尚未结清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自结算后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如继续供货,协助被上诉人货品促销、宣传推广等),故被上诉人所提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特许保证金、营运管理费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经营了除“WHEREWHATWHO”之外的其他品牌商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约不应退还特许保证金。同时,根据合同第3.2条之约定,营运管理费亦不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关于上诉人享有不退还特许保证金的约定,包括合同第3.1条、4.3条、6.3条、7.1.12条、8.3.2条。该些条款均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约定可以不退还特许保证金。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合同第3.1条关于特许保证金的约定属于定金性质。本院注意到,该条款的约定确有定金性质,但对于上诉人有权不返还保证金的前提依然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现上诉人以其拍摄的照片为证,主张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经营了除“WHEREWHATWHO”品牌之外的其他品牌商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该些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存在违约经营其他品牌商品的事实。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自双方结算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0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该日之后被上诉人已无履行合同之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此,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特许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运管理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营运管理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经营指导和市场管理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然而,该不予退还的前提系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现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仅7个月,故原审法院扣除实际履行期间的相应费用后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剩余营运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营运管理费不应退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15元,由上诉人上海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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