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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有限公司与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真诉被告上海优**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施公司)、西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施公司于该公司位于西安的办公室签订《优贝施药妆连锁新店导入合(同)》(以下简称《导入合同》),约定原告加入被**施公司的连锁加盟体系,从事化妆品销售业务。原告需向被**施公司缴纳项目导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具体项目包括加盟金120,000元,经营保证金10,000元,形象保证金20,000元,下同)。《导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被**施公司指示,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支付至被告施尔绮公司账户。嗣后,被**施公司未能向原告披露其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近两年内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摘要、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应当依法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也未向原告提供开展经营所需的任何特许经营资源。直至原告欲就上述问题联系被**施公司时,才发现优**公司已联系不上。经原告了解,被**施公司因特许经营事项已有多案涉诉,银川市的一家特许经营加盟店就曾因出售被**施公司所供无备案进口化妆品遭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有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以电子邮件及QQ在线聊天的方式明确向优**公司工作人员表达了解除《导入合同》并要求全额求返还导入款的意思表示,被**施公司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一直推诿拖延向原告返还导入款。原告认为,被**施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导致原告无法开业经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施公司应依法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导入款;被告施尔绮公司与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大股东黄某某,《导入合同》虽由被**施公司签署,但该合同的洽商地点为西安,工作人员均为西安人员,且导入款的收取人为被告施尔绮公司,由此可见两被告在公司财务、业务人员上存在高度混同,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贾*与被**施公司签订的《导入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2.被**施公司向原告贾*返还《导入合同》项目导入款150,000元;3.被告施尔绮公司与优**公司就前述项目导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优**公司辩称:1.优**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贾*支付的项目导入款150,000元,《导入合同》的签约地点为被告优**公司的西**事处,由于该办事处没有法人资格,故委托被告施**公司代为收取上述款项。收讫项目导入款后,优**公司曾将加盖自己企业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寄送给原告贾*;2.公司的人格混同在法律上是有严格认定标准的,虽然案外人王某某是优**公司与施**公司的共同股东,但不能据此认定两被告即存在法人人格上的混同;3.《导入合同》签订至今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因是由于原告始终没有履行《导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加盟店选址义务,鉴于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参照《导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来处理原告支付的项目导入款;4.优**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4日《导入合同》解除无事实依据。若法院认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则属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理应参照《导入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处理。

被告施**公司辩称:1.施**公司收取过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款项,但是基于被告优贝**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银行账户及POS机而代优**公司收取的;2.从POS机收款凭据的支付人签字看,原告对施**公司代收项目导入款是明知并同意支付的,而且原告也没有对被告优**公司随后寄送的收款凭据提出异议;3.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混同,事实上两被告也是各自独立经营的法人实体,绝无人格混同情况存在;4.施**公司对原告贾*与被告优**公司之间《导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亦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导入合同》缔约情况

2012年7月17日,原告贾*(即乙方,下同)与被**施公司(即甲方,下同)于西安协商订立《导入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期限两年;2.乙方在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与兴武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淯阳新都汇国际广场门店导入甲方的优贝施进口药妆连锁项目;3.乙方于2012年7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项目导入款150,000元,导入款包括加盟金120,000元,不退还;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果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形象保证金20,000元,乙方店铺形象经甲方验收,符合甲方设计标准后,在乙方店铺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无息返还;4.甲方按照乙方提供店铺的平面图进行店面设计……;5.乙方完成店铺的整体装修及柜台制作后,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完工后的门店形象及柜台细节照片,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开始营业;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优贝施门店形象及柜台设计风格;7.对于日常营运必需的店员服装、POP、会员卡、手提袋……,均由甲方统一设计制作……;8.甲方保证所供应的产品质量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9.如乙方要求,甲方可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方面的指导和协助;10.为使乙方能良好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持续的指导和培训;11.合同期间,乙方仅可以在签约店地址使用优贝施相关商标、服务标志和招牌;1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保证店铺开业并正常营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加盟款的30%作为违约款,其余款项(70%加盟款,经营保证金,形象保证金)予以退还……(第十条第四款);13.乙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扣除加盟款的50%作为违约款,其余款项(包括50%加盟款,经营保证金,形象保证金)予以退还(第十条第五款)。此外,《导入合同》还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后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废弃处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导入合同》中有关合同有效期、涉案门店导入地址及导入款付款期限等内容,均由原告方人员手写填入,并经贾*签字确认,代表其意思表示。

其后,原告贾*当场利用商户名称为被告施尔绮公司的POS机缴付了全额导入款150,000元。被告优**公司因当场无法用印,故嗣后将加盖有优**公司公章的《导入合同》及一份加盖有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导入款收据寄交原告贾*。

二、《导入合同》履约情况及相关邮件往来

《导入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履约门店始终未能确定,原告贾*没有开展《导入合同》中约定项目的特许经营,被告优贝施公司亦未向原告贾*交付《导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

2013年11月4日,被告优**公司工作人员张**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原告贾*。该邮件题目为“关于终止优贝施加盟合同”,内容为(被特许人)终止(导入)合同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履行的义务,具体为:1.(被特许人)需提交“关于终止与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的申请”,申请需(由被特许人)签字并按压手印后,连同合同书、优贝施授权书一同寄回公司;2.提供加盟店门头、内部使用/拆除特许资源前后的照片以供优**公司比对;3.清除加盟店内、外任何与优贝施连锁体系有关的痕迹;4.返还包含特许经营资源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5.移交加盟店会员顾客登记册。收到相关资料申请及验收照片后,优**公司进行审核,确认账户余额和被特许人确实撤销一切有关“优贝施”及“UBSKIN”的实物建设,并在3个月内进行退款。另,该邮件内含一附件,附件内容为“关于终止与优贝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的申请”文件的参考样式。

三、关于被告优**公司及施**公司的主体情况

优**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营业范围为化妆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等。2015年1月9日,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黄某某、吴**及晏*。另据优**公司2011年10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黄某某所占持股比例为72%。

施**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7日,注册资本为4,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化妆品销售等。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黄某某及关建玲。其中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为80%。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优**公司取得上海**员会沪商特备字(2012)第33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优**公司及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导入合同》、POS机付款凭证、收据,被告优**公司提供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庭审勘验电子邮件截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贾*向本院提交了:1.EMS退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优**公司寄送了内容为解除《导入合同》的通知函;2.2014年6月6日,原告使用XXXXXXXXXX@qq.com(生当作人杰)邮箱发送给XXXXXXXXX@qq.com,题为“致优贝施总部函”,内容为解除《导入合同》电子邮件的截屏,以及该邮件于同年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的相关转发记录截屏;3.若干QQ聊天记录截屏;4.银川市**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物品/场所清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EMS退件照片因原告未当庭展示原件并开拆验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因被告优**公司否认地址为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为其工作人员使用,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电子邮箱使用者身份确为被告优贝施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据此主张已向被告优**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转发一节,同样因接收对象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关于若干QQ聊天记录,因两被告均以原告未进行公证,无法确定联系人员身份为理由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本院鉴于QQ聊天记录存储于非公共服务器,无法联网勘验,且亦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结论唯一的印证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4.因原告未出示银川市**管理局所制作相关材料的原件,且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施公司签订的涉案《导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施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具备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授予原告,由原告贾*在被**施公司授权的统一经营模式下使用上述资源并支付特许经营费,故该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导入合同》是否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二、原告主张返还150,000元项目导入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三、如果返还项目导入款,被**施公司与施**公司是否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于合同有效期限内向被告优**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故《导入合同》未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一方当事人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优**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优**公司工作人员张**回复的名为“关于终止优贝施加盟合同”邮件的行文内容及其附件,推断贾*向被告优**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而贾*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优**公司表达了解除《导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无论贾*是否依法享有单方解约的权利,在其无法举证证明解除意思表示确已通知且到达优**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判决确认《导入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应根据缔约双方过错,一并结合履约实际,判定项目导入款的返还

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的任何缔约方均应忠实、完全履行本方的合同义务。本院注意到,本案受理时《导入合同》合同期虽已届满,但双方的缔约目的显然未能通过各自的完全履行得以实现。本院考量已付款项内容,一并结合双方各自过错及相应主张,对原告的返款诉请予以判定。

关于缔约双方的履约过错。首先,《导入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要求,甲方可为乙方提供门店选址方面的指导和协助”,本院同时结合涉案门店导入地址由原告方手写填入,拟经营门店位于原告住所地等事实情节,综合判定涉案门店地址应由原告贾*选定,具体落实门店开展实际经营系原告方的合同义务。现贾*缔约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始终怠于履行选址义务,直接导致被告优**公司承诺的特许经营资源无法依约给付,《导入合同》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告曾多次陈述,其之所以没有履行选址义务,完全是基于被告优**公司没有履行特许人披露义务,且已出现无确切经营地点及办公人员,加盟产品因违法被查封扣押丧失商业信誉等原因,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真实存在;退一步说,即便上述情况属实且足以导致被告优**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及履约能力,原告亦应于中止履约后及时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通知被告优**公司,要求优**公司对此作出澄清并提供适当担保,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向本院举证。有鉴于此,原告援引不安抗辩应对其未履行选址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院同时亦注意到,被告优**公司在收讫全部导入款后,在长达两年的履约期限内,既没有问询贾*涉案门店的选址进展情况,也没有催促贾*及时确定门店经营地址,更没有就门店选址方面给予贾*任何意见和建议,未能履行作为合同向对方理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义务,对《导入合同》目的最终落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项目导入款150,000元的返还。本院注意到,被告优**公司表示,若本院认定解除《导入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优**公司,则可以参照《导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乙方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保证店铺开业并正常营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加盟款的30%作为违约款,其余款项(70%加盟款,经营保证金,形象保证金)予以退还……”的约定对全部导入款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支持原告确认《导入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则被告优**公司参照《导入合同》之约定,将70%的加盟款,经营保证金,形象保证金返还原告的意见,系其依法对自身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尊重。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优**公司与施**公司存在法人混同,施**公司不应担责。

从被告优**公司、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被告是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共通之处仅是一名自然人股东相同,据此无法判定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而原告贾*签字同意通过POS机向施**公司缴付150,000元导入款,以及嗣后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讫导入款收据来看,亦无法判定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两被告存在法人混同的主张无确切证据可予佐证,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就返还导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返还《优贝施药妆连锁新店导入合(同)》项目导入款人民币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贾*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上海优**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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