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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晶**投资管理(上**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江湖传奇”汤**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江湖传奇”汤**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和定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与货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投资款总金额5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承租门面房一间作为“江湖传奇”汤**的店址,并支付三个月租金与押金。现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的《租房协议》,造成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定金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晶**投资管理(上**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清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费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向被告赔偿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授权原告使用被告“江湖传奇”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涉案合同另约定了如下条款:……3.1乙方合作详细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江湖传奇”汤烧钫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江湖传奇”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江湖传奇”汤烧钫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10.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以下条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0.1.2甲方未按照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并且延迟发货超过20个工作日没有说明缘由的。……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及31日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共计33,000元。

被告根据涉案合同制订了备货清单一份,具体包括大理石纹彩钢四人桌(1,200*900)燃气型4张、大理石纹彩钢四人桌(1,400*1,000)燃气型4张、大理石纹彩钢圆桌(直径1,400)燃气型2张、嵌入式燃气炉(液化气)10台、江湖传奇专用38cm金刚汤**(燃气型)3个、江湖传奇专用38cm金刚汤**(燃气型)3个、江湖传奇专用38cm金刚汤**(燃气型)4个、骨汤专用灶(液化气)1个、漏勺10个、汤勺10个、汤烧夹10个、员工工服10套、员工工牌10个、电子菜谱1张、会员贵宾卡100张、自动恒温电炸炉1台、专用4.5寸汤味直碗40个、专用功夫勺40个、专用螺纹水杯40个、专用梅花残食盘40个、专用餐具套装(整箱500套)3箱、专用蘸酱三格味碗10个、专用7.5寸玉纹凉菜盘34个、专用10寸玉纹汤烧盘34个、专用12寸玉纹汤烧盘34个、专用圆烟灰缸10个、纸巾盒10个、调味香料棒10个、调味香料瓶10个、调味药酒瓶10个、调味调味罐10个、调味手提盘10个、专用牙签筒10个、自动刨片机1台、品牌授权铜牌1张、商标使用资格证书1张、开业资格证书1张、吊旗80张、宣传海报16张、前厅管理手册1本、厨房管理手册1本、培训结业证书1本、技术培训手册1本,原告在备货清单客户签名栏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解除涉案合同,如法院不予确认,其坚持主张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备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短信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因向案外人租赁店面产生的损失及向被告催讨货物的事实。因《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租赁房屋的相关产权信息,而原告就其提交的短信打印件亦未能向本院出示相应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供货物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先于被告提供货物之义务,现原告未按约向被告足额缴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其关于被告未按约向其提供货物构成违约之主张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据以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如不确认涉案合同解除,仍坚持要求返还;涉案合同虽约定投资款项不予退还,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项包括设备、货品费用,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费用以及相关技术培训、指导服务之费用,上述费用中设备、货品费用及技术培训、服务等费用均非原告为获取经营资源而支付的对价;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知识产权载体等材料或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技术培训及指导服务,因此,其理应就上述财物或服务相对应的费用向原告返还。对于具体金额,因双方均未能明确投资款项的具体明细,本院根据原告已付款项总额、备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明细,参考一般指导培训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晶**投资管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5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1,037.50元,由被告晶**投资管理(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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