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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海)国际**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品牌加盟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指定区域和地点加盟被告Wallbest品牌,售卖被告产品。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5万元。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加盟经营过程中多次向被告订货,屡被告知货品无库存。由于被告实际备货与所提供样本不符,且多款货品在原告加盟后下架,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客户交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后该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原告未再与被告有任何合作,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争品牌加盟协议书是被告与陈**签订的;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支付条件也未成就,按约定要履行相关内容后才能退款。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品牌加盟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

2、销售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品牌保证金5万元;

3、律师函及签收凭证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保证金。

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陈**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5万元,合同是与陈**发生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指出这个合同相对方是陈**,不是原告,也未见原告盖章;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5万元,但钱款是从陈**卡上打过来的;3、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未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确实是陈**付给被告的加盟保证金,但陈**是原告员工,代表原告签合同和付款。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被告为许可人(甲方)、原告为受许可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加*(上海)国际**公司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加盟甲方Wallbest品牌,售卖甲方的产品,对授权品牌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第5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5.2.5款约定:乙方在加盟店中陈列和售卖甲方提供的版本产品,并100%张贴甲方的壁纸。在加盟店内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的其它品牌的产品。在加盟店内严格禁止陈列和销售与甲方产品有版权争议的产品。第5.2.9款约定:乙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在附件所约定的店面地址之外或在附件所授权的区域之外放置甲方提供的版本,以及销售许可产品,符合条件并经过报备的工程销售除外。第6条对订货任务、保证金和货款支付约定:6.1乙方在协议期内需完成的壁纸总订货额为50万元;6.2款项的支付:乙方需在本协议书签订后5天内,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入如下款项:订单预付款3万元,品牌保证金5万元,共计8万元;订单预付款用于乙方向甲方的订货的款项,每次发货会在此预付款中扣除(如订期货,则会在下订单时扣除)。乙方的预付款如低于1,000元时,乙方需在5天内或在下次发货前补足预付款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果在此期间预付款余额小于订货的款项,甲方将暂停发货;品牌保证金保证甲方的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具体违约条款参见第12.3至12.10等项所述。第8条产品价格第8.2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价格规定,执行甲方市场价格政策,包括促销期内的价格政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销售价格,乙方壁纸产品的店面零售价不能高于甲方的建议零售价,除非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乙方的最低成交价格不得低于甲方标准供货价格的2倍。第12条违约责任第12.3款约定:若乙方违反5.2.5款约定,每次罚款2,000元,从品牌保证金内扣除,并需要在3天内整改完毕。如果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整改,扣除全部的品牌保证金,本协议终止;第12.4款约定:若乙方违反5.2.9款约定,串壁纸或串版本到本协议附件商定的经销地址之外的,乙方必须三日内收回串货壁纸版本,同时每卷壁纸或每个版本罚款500元(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计),直接从品牌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乙方需补足品牌保证金;第12.5款约定:如果乙方进行未经过甲方授权的网络销售,第一次甲方给予警告,第二次罚款3,000元,第三次自动终止本协议。如果网络销售同时出现12.4串货的行为,同时按照12.4的约定罚款;第12.6款约定:根据8.2款的约定,如果甲方发现乙方的店面标价高于甲方公布的建议零售价,或者有客户投诉乙方的销售价格高于建议零售价并被证实的,甲方每次扣除乙方品牌保证金1,000元。并需在3天内整改价格至要求的水平。如果乙方出售壁纸的成交价格低于8.2款规定被投诉并被证实的,甲方每次扣除乙方总成交金额和最低销售价格差价的2倍作为罚金,如果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计算。扣除后乙方需补足品牌保证金。如果协议期内三次违规,甲方扣除全额品牌保证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第12.7款约定:本协议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后,乙方须在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无偿拆除店内所有许可品牌商标标识及所有与许可品牌相关的店铺门头、布置陈列、装饰物、广告、资料并返还甲方签发的授权书之所有原件,逾期未能完全拆除的,甲方有权自行拆除或委托他人代为拆除,因拆除标识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品牌保证金中扣除)。若乙方拒不履行或拒不配合履行本条所述义务,发生争议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的,乙方承诺承担甲方因此所发生的诉讼成本费用、差旅费用及律师费用(甲方有权在品牌保证金中扣除)。第12.8款约定:本协议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或出售带有许可品牌标识的物品及甲方签发的授权书,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10,000元(甲方有权在品牌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赔偿金(且品牌保证金也足以抵扣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包括由此所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差旅费用及律师费用);第12.9款约定: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等有形无形的资产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由此所产生的诉讼成本费用、差旅费用及律师费用);第12.10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乙方若违反或出现本协议第5条、第11条中任何一项乙方义务或出现协议终止情况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第14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如果乙方需要续签协议,需在协议到期前,提前30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经双方商议相应条款后签署新的协议;本协议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履行完合同中相应条款后,甲方于次月返还相应品牌保证金。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原告授权代表陈**签字。

2013年4月9日,陈**代表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附言用途为深圳区域Wallbest加盟押金。

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因被告未退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加*(上海)国际**公司品牌加盟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陈**个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陈**仅是原告授权签字代表,陈**签订合同和支付保证金行为均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应签订终止协议并履行相关内容后再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协议终止并不以签订终止协议为前提,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合同约定违约扣款情形,故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条款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加*(上海)国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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