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上海朔**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公司)与被告朱**、上海朔**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朔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路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瑞可爷爷Rikuro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朱**在重庆市开设“瑞可爷爷”起司蛋糕店;朱**在合同有效期间及合同终止后5年内,均不得出资、指导他人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方式兼营、经营与原告授权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店铺。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朱**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原告退还朱**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朱**不得将原告的商标“瑞可爷爷Rikuro”字样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图形组合商标,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朱**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50万元。原告已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50万元退还朱**。此后,原告发现,朱**出资设立被告朔**司,并以朔**司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13965332),又自行开设及授权他人开设“瑞可爷爷”起司蛋糕门店,门店的装修风格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完全相同。朱**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朔**司是朱**实施违约行为的工具,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朔**司立即向国家商标局撤回申请号为13965332的商标注册申请;两被告停止利用“瑞可爷爷RIKURO及”标识自营或者授权案外人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关闭已经开设的自营或者授权案外人经营的蛋糕门店。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朔**司辩称:一、原告所使用的标识仿冒自日本RIKURO品牌,原告对涉案标识既不享有商标权,也不享有著作权,《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二、朱**与原告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后,没有开设加盟店,也没有拿到过原告的经营资源。此后,双方解除了《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双方已无争议,该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三、朔**司使用的标识来自于案外人章**的授权,与原告无关。朱**只是朔**司的投资人之一,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行为与朱**个人行为无关,涉案合同对朔**司没有约束力。四、即便朱**真的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原告要求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合同等情况

原**路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RIKURO”商标(申请号12569644)及“瑞可爷爷”商标(申请号12570332)。2013年5月23日,韩**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12634630)。商标局对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至今尚未核准注册。2013年6月13日,韩**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使用“RIKURO”、“瑞可爷爷”、“”商标。2014年3月12日,国**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对“+”、“”等图文资料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为原告,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2013年9月4日,原**路公司(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瑞可爷爷”商标持有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使用甲方指定之品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遵照本合同约束,并给付甲方一定之报酬。第二章约定:授权商标为“”、“RIKURO+瑞可爷爷”。授权期限为2年,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开业启动金50万元,代理保证金及货物采购保证金各10万元。第三章第二条竞业限制约定:(一)乙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股东在合同有效期间及本合同终止后5年内,均不得出资、指导他人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方式兼营、经营与甲方授权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店铺。(二)如名义上虽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人、股东之近亲属或其他第三方,但实际经营者或控制者为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人、股东时,也适用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内容。(三)如有违背以上两条竞业限制中任意一项约定之情形,乙方应另付甲方保证金1倍之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营业,或负责使第三人立即停止该营业,乙方并应将其营业或第三人营业所得之一切利益全部赔偿甲方。该《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封面载明,授权加盟区域为重庆市。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朱**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为获得品牌授权,朱**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0万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朱**。(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解除不再履行,双方关于原合同解除无争议,不互相追究责任。(三)朱**保证,原《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解除后,朱**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及近姻亲属在申请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时,均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及“瑞可爷爷RIKURO”品牌标识中的任何相同或类似的字样、图形及图文组合,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朱**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要求朱**督促上述各方撤回商标申请或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四)朱**保证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朱**因《品牌授权使用合同》签署而获得的原告的专有技术资料、经营策略、市场开拓计划、产品配方及原物料采购渠道等,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朱**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瑞**公司返还了朱**50万元。

二、被告朔**司的经营等情况

2014年6月、7月,国**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先后对所谓作品“”、“”、“”进行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者为章**,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章**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本人创作了瑞可爷爷、瑞可爷爷的店、瑞可爷爷的蛋糕店三幅美术作品,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现本人同意将上述作品授权朔日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上述作品。该《授权书》载明的制作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被告朔**司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朱**(出资40万元)、朱**(出资30万元)、朱**(出资30万元)。2014年1月23日,朔**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3965332,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此外,朱**还同时担任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的经理,朱**担任富**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担任富**司的监事。

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5日,申请人裘**至拂晓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裘**来到安徽省宿州市裕城街117号,拍摄了门店内外的照片。该门店店招有“”、“”、“现烘起司蛋糕”等标识。门店内展示有两份授权书。一份署名为“上海朔**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朔日公司持有之中国地区注册商标“”、“瑞可爷爷的店”,授予富聚公司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授权期限2014年4月6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另一份署名为“上海**限公司”的授权书载明:授权某某在宿州市经营“”、“瑞可爷爷的店”,授权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

上海**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647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瑞**公司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使用东方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sh.meituan.com,进入美团网上海站;在该网站的搜索栏以“瑞可爷爷”搜索团购信息,找到“【宝山城区/吴淞】瑞可爷爷的店”的团购信息,所附图片中有“”、“”、“RIKURO”等标识,商家信息显示,该店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318号诺亚新天地1f。

东**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475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7日,瑞**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一同到上海市牡丹江路318号的诺亚新天地的“B110”商铺,该店铺门口有“”、“”等标识。该店销售起司蛋糕、凹蛋糕等产品,谭**在该店内购得两个蛋糕。产品包装材料使用了“”、“”、“RIKURO”等标识,标注的网址为www.rikuro.com。

东**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4755号公证书载明:(一)2015年3月27日,打开谭**的手机,使用微信的“扫一扫”功能,对(2015)沪东证经字第4754号公证书中所购蛋糕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进入微信公众号“瑞可爷爷的店”。(二)该公众号于2014年10月19日发布文章“【国庆嗨翻天】幸运天使第十九集”,该文载明:十一国庆嗨翻天,让我们一起参与每天幸运天使赢取瑞可充电宝吧……。活动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领取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318号诺*新天地一楼瑞可爷爷的店。(三)该公众号于2014年8月18日发布文章“郑重说明”,该文载明:现烤蛋糕领导品牌“瑞可爷爷”现有明星产品【现烤起司蛋糕】【现烤凹蛋糕】【现烤汽泡蛋糕】已风靡全国。目前瑞可爷爷在宿州市只有一家门店-宿州市墉桥区裕城街北117号瑞可爷爷的店,在宿州市除以上门店为我司授权外,其它以瑞可爷爷名义开设之门店均为假冒门店。文章的署名为富聚公司。该文附有前述章**的《作品登记证书》。(四)该公众号于2014年8月15日发布文章“郑重说明”,该文载明:现烤蛋糕领导品牌“瑞可爷爷”现有明星产品【现烤起司蛋糕】【现烤凹蛋糕】【现烤汽泡蛋糕】已风靡全国。目前瑞可爷爷在佛山仅有两家门店:1、佛山市禅城区祖庙建新路111号A11铂顿城负一楼。2、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麦当劳)斜对面。在佛山区域除以上门店为我司授权外,其它以瑞可爷爷名义开设之门店均为假冒门店。(五)该公众号于2014年4月15日发布文章“认准正牌,谨防假冒”的文章,该文载明:“瑞克爷爷的店RIKORO”为中国现烘起司蛋糕品牌,现有人气产品【起司蛋糕】【蜂蜜凹蛋糕】【巧克力凹蛋糕】已风靡中国。目前已开业及装修中门店遍布全国。“瑞可爷爷的店RIKORO”及商标使用图及相关广告宣传设计均为富聚公司持有。近期在全国出现假冒“瑞可爷爷的店”门店,公司已经针对此类侵权行为通过法律途径展开维权行动。请广大消费者务必认准正牌,避免在假冒门店消费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该文的署名为“上海**限公司”。该公众号的文章有“”、“”等标识。

另查明,www.rikuro.com是原告公司网址。Rikuro、“”原系日本品牌,与原告无关联,日本rikuro网站网址为www.rikuro.co.jp。

本院曾审结原告周浩诉被告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知)初字第86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出版的《安徽商报》刊登文章《“瑞可爷爷”合肥门店是山寨的?》,该报道称:近日,上海、南京、福州等多地爆出,颇具人气的“瑞可爷爷Rikuro”烘焙店极有可能是山寨店。由于该店产品较为畅销,经常出现排队或限购情形,关于此事的微博一时间成为微博搜索排名前十的热点。据了解,该事件最早源于该店在官方微博上宣称其产品起源于1956年日本大阪,而据日本Rikuro品牌官网显示,该企业仅在日本拥有9家分店,在国外尚未设立分店。于是,众网友纷纷猜测国内“瑞可爷爷”可能是山寨的,其广告涉嫌虚假宣传。一些网站也刊载了有关瑞**公司的负面报道。2013年10月24日,新华网上海频道(网址www.sh.xinhuanet.com)转载了青年报的文章《人气“瑞可爷爷”蛋糕店被指“李鬼”公司仍未作回应》。2013年10月24日,新民网(网址shanghai.xinmin.cn)刊载文章《“瑞可爷爷”被曝山寨版上海总部拒回应》。2013年11月6日,网易新闻(网址news.163.com)转载了东方网的文章《“瑞可爷爷”因虚假宣传被调查与日本烘焙品牌无关》。2013年10月底,瑞**公司发布了声明及致歉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商标受理通知书、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工商登记资料、(2014)皖宿拂公证字第3786号、(2014)沪东证经字第6475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4754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4755号公证书,被告举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公司与被告朱**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因《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合同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了《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解除后朱**的义务,故《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对朱**已无约束力。《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解除后,朱**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及近姻亲属在申请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时,均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及“瑞可爷爷RIKURO”品牌标识中的任何相同或类似的字样、图形及图文组合。该条限定的主体是朱**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及近姻亲属,上述人员未实施《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行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朱**保证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朱**已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更无证据证明朱**向第三方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朱**存在违反《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认定被告朔日公司以“”、“”等标识开展经营活动。此外,朔日公司还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因朔日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品牌授权使用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上述两份合同对朔日公司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朔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虽是朔日公司的股东,但朱**和朔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原告亦不得以朔日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为由要求朱**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