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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京睿之德食**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公司)、**京睿之德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睿之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之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路公司签订《瑞可爷爷Rikuro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瑞**公司为“瑞可爷爷”商标持有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瑞**公司对授权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或已取得有关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得以授权使用,并提供了相关注册商标授权书;瑞**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瑞可爷爷”商标及品牌开设经营店,店数为10间;授权期限为2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原告支付开业启动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代理保证金10万元、货物采购保证金10万元、授权门店管理费每家店每月2,000元、设备器具费每店15万元。签约后,原告向瑞**公司支付了开业启动金、代理保证金、设备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开设和经营门店。2014年1月7日,原告和瑞**公司签订《瑞可爷爷品牌授权使用合同2014.01.07附约》(以下简称《附约》),约定将授权店数从10家改为4家、开业启动金调整为40万元、代理保证金调整为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瑞**公司、睿**公司签订《瑞可爷爷三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睿**公司负责整合瑞**公司在江苏地区的门店,将原告纳入其管理范围,原告向睿**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告的门店开业后不久,周边就有多家使用“瑞可爷爷”品牌的同类门店,严重影响门店的品牌前景和盈利能力,原告向瑞**公司投诉未果。此后,原告从合作伙伴处得知,瑞**公司授权的“瑞可爷爷”商标并非注册商标,瑞**公司也未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登记,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瑞**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商标未依法核准注册的事实,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了巨额授权费用,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原告先后向瑞**公司支付了开业启动金40万元、代理保证金20万元、设计监理费4万元、设备器具费613,320元、管理费5,085.26元,向睿**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6,000元。合同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开业启动金、保证金、设计监理费、管理费;对于设备器具费,应按照5年的年限计算折旧,由被告赔偿残值。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备忘录》、《附约》及《三方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开业启动金40万元、代理保证金20万元、设计监理费4万元、管理费21,085.26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器具费504,99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路公司辩称: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备忘录》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商标处于申请注册的状态,原告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涉案商标是否已获得注册。《备忘录》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而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相关媒体已经出现了关于瑞可爷爷的负面报道,包括对瑞可爷爷商标和品牌来源的质疑,原告对相关情况是清楚的。2013年12月6日,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商标的注册受理通知书等文件正式发送给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瑞**公司签订《附约》,对《备忘录》中约定的开店数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已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不再享有合同撤销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睿之德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RIKURO”商标(申请号12569644)及“瑞可爷爷”商标(申请号12570332)。2013年5月23日,韩**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12634630)。上述商标至今未获商标局的核准注册。2013年6月13日,韩**将上述未注册商标授权给瑞**公司使用。

2013年11月27日,瑞**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一章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瑞可爷爷”商标持有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使用甲方指定之品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遵照本合同约束,并给付甲方一定之报酬。每间门店装修设计费用及甲方三次监理费用共1万元。第二章约定:授权商标为“”、“RIKURO+瑞可爷爷”,乙方仅得于授权区域开业,授权期限为2年,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一)开业启动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开业启动金100万元,且第十家门店后每家开业启动金为10万元。(二)代理保证金和货物采购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代理保证金和10万元货物采购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整履行。本合同授权期限内,如因乙方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合约,乙方所支付之所有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三)授权门店管理费。乙方应在门店正式营业当日起算,每月支付每家店2,000元,为总部辅导协助管理品质,支付至合同到期日。(四)设备器具费。乙方应在每次开业前10日支付15万元,该费用为乙方委托甲方采购设备器具费。乙方不得自行采购设备。(五)乙方需于2014年1月15日前在授权区域内经营开业1间直营店,于2014年3月15日前在授权区域内经营开业2间直营店,于2014年4月15日前在授权区域内经营开业3间直营店,如无达到规定店数,甲方有权扣除每间店保证金5万元。第四章约定:授权经营中所涉及的许可标识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乙方使用商标及许可标识,且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在乙方授权区域内,如发生任何第三方仿冒甲方的注册商标、许可标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举报,并有义务协助、配合甲方进行诉讼、仲裁等维权行动。第七章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营业额或利润不做任何保证。乙方如发生营业亏损,无权向甲方提出异议或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九章约定:甲方保证其对授权乙方使用的授权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或已取得有关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得以授权乙方按本合同使用,绝无侵害他人权利之事项。如因甲方授权品牌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需退还已收取的开业启动金。该《备忘录》封面载明,联营区域为:盐城市、徐州市、淮安市、泰州市;店数10间。

2013年12月6日,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RIKURO”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2569644)、“瑞可爷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257033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2634630)。商标局出具的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明:本通知书表明商标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核准注册。

2014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瑞**公司(甲方)签订《附约》,约定:经双方同意,双方对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作如下调整:(一)店数调整为江苏泰州市、盐城市4家直营店代理。(二)乙方在江苏省泰州市、盐城市开设4家直营店面需支付甲方40万元代理费用且甲方抽取乙方每间店每月3%营业额,且当月抽取之营业须于次月10日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三)乙方已支付甲方费用7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第一期开业启动金,20万元为代理保证金。现调整为乙方支付甲方第一期开业启动金20万元,代理保证金20万元,甲方须于附约生效后3日内退还乙方30万元,且乙方须于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开业启动金20万元。乙方须于2014年5月1日前在江苏省盐城市、泰州市开设4间门店,如无达到规定店数,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每间店保证金5万元。

2014年1月14日,瑞**公司退还原告30万元。除了上述已退款项,原告还向瑞**公司支付了以下费用:(一)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保证金20万元。(二)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开业启动金2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支付开业启动金20万元。(三)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泰**达店设计监理费1万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泰州金鹰店设计监理费1万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泰**江店设计监理费1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盐城五洲店设计监理费1万元。(四)于2014年3月5日支付泰**达店1、2月及泰州金鹰店2月的管理费5,085.26元。(五)设备器具费613,320元。瑞**公司给原告配送了电炉、冷餐柜等设备。

2014年4月14日,瑞**公司(甲方)、睿**公司(乙方)、原告王**(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范围内使用“瑞可爷爷”品牌和商标、专有技术的使用权、经营模式,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乙方按照签订三方协议的门店,收取的门店管理费全部归于乙方。乙方负责整合甲方在江苏地区的门店,在甲方授权下,通过谈判与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将丙方纳入乙方的管理范围。丙方门店管理费收入,由乙方统一收取,乙方保证江苏省区域内门店服从甲方对于门店的管理要求。甲方将原物料出售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同意售价出售给丙方。乙方保证,所有提供给门店的器具原物料等物品,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不得擅自给予门店折扣或抬高价格出售给丙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江苏省为甲方授权唯一管理公司,江苏省不得有第三方管理。此协议内容提及保证金,甲方收取保证金由甲方退还,乙方收取保证金由乙方退还。

2014年4月14日,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瑞**公司在中国享有商标“RIKURO”、“瑞可爷爷”、“”之权利,现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

原告的泰**达店于2013年12月23日开业,于2015年3月30日停业;盐城五洲店于2014年3月28日开业,于2014年11月30日停业;泰**鹰店于2014年2月12日开业,于2014年9月30日停业;泰州靖江店于2014年3月19日开业,于2015年3月30日停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备忘录》、《附约》、《三方协议》、《授权书》、收据、发票,被**路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设备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原告的门店均已关闭,若法院不支持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为瑞**公司隐瞒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瑞**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仍可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称,瑞**公司隐瞒了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事实,构成欺诈。瑞**公司辩称,原告已知道涉案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其未对原告进行欺诈。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商标是重要的经营资源。与注册商标相比,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较弱,且未注册商标存在最终无法获得注册的可能,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故瑞**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告知原告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备忘录》时,未告知原告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构成欺诈,原告有权撤销《备忘录》。但瑞**公司在之后即2013年12月6日已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送给原告,通过此邮件,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事实。此后,原告与瑞**公司签订《附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由于在原、被告签订《附约》之前,原告已经知道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原告知道上述撤销事由后,未选择撤销合同,而是选择变更合同,即与被告签订《附约》,故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原告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避免被特许人因其一时投资冲动而造成重大损失,但并不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不宜过长,且通常只有在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才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瑞**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备忘录》,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瑞**公司隐瞒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事实,故原告可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签订《附约》前,原告已经知道了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瑞**公司签订《附约》,表明原告自愿承担相关风险,故原告以瑞**公司的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门店均已经停业,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涉及双方互为履行的经营行为,在一方已停业的情况下,不适于强制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将瑞**公司的经营资源实际投入经营,且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其他违约、过错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或赔偿开业启动金、设计监理费、管理费、设备器具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瑞**公司应将保证金2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购买的设备,应由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睿之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可爷爷Rikuro备忘录》、《瑞可爷爷品牌授权使用合同2014.01.07附约》;

二、解除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京睿之德食**限公司签订的《瑞可爷爷三方合作协议书》;

三、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9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2,816元,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南京睿之德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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