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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署了《加盟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加盟“甜品工房”品牌,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意向金,并约定如双方最终未达成正式加盟协议,被告应在扣除加盟意向书之约定费用后将意向金余款无息退还原告。后因原、被告就合作成本及分摊等事宜协商不成,双方至今未达成正式加盟协议。根据《意向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盟事宜产生的差旅费、业务人员生活费等由双方按被告51%、原告49%的比例承担,且被告对此有报备义务,除此外无任何其他费用。鉴于本项目发生在上海,故不产生所谓差旅费和业务人员生活费,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报备过这些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意向金全额返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意向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在意向书签订后,被告积极履约,选定门店地址,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意向金有定金性质,由于原告违约无权要求退还;3、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在签订意向书后被告为履约花费大量费用,远远超过10万元,故被告无需返还;4、因原告自身违约,意向金明确约定是无息的,且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盟意向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过一份加盟意向合同,约定有效期六个月,因期满未达成正式协议,被告应返还意向金;

2、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0万元。

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组,证明在意向书签订后,被告积极履约,确定了门店地址并与房屋出租方栗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朝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2014年9月1日交房并约定了免租期;

2、栗**司回函1份,证明由于原告拒不签订正式合同,导致被告无法按时装修,被告向出租方要求延长房屋免租期,积极减少损失;

3、电子邮件、淮海路栗时代店前期筹备明细、付款凭证1组,证明由于原告单方退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要另行寻找合作伙伴,装修队迟延进场,原来的免租期无法享受,产生8万多元损失;

4、费用报销凭证1组,证明被告为履行意向书支出招待费、交通费等费用13,816元;

5、工资支付明细1份,证明为办理原告加盟事宜,被告投入人员数量及工资,暂计10天工资为19,63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约定应在有效期内签订正式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意向金有定金性质,差旅费和生活费扣款不需要原告同意;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10万元,但原告付款有逾期。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明确指出是为了原告加盟签署的;2、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3电子邮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确认,收件人不是原告;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费用领用单是被告内部做账凭证,科目和用途是装修款,并不是为了原告加盟而支出;5、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内部费用,不能反映为原告加盟而花费。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加盟意向书》,约定鉴于:1、甲方已与“甜品工房”权利人甜品**限公司签订《区域许可经营合同》,被授予在该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使用“甜品工房”商标,品牌权利及与从事“甜品工房休闲餐厅”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权利;2、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其与甜品**限公司签订的《区域许可经营合同》,乙方知悉该合同的内容及合同订立的实际情况,乙方对此予以接受和认可;3、乙方有意向加盟经营甜品工房门店,并愿意致力于维护“甜品工房休闲餐厅门店”的统一化和标准化,愿意维护“甜品工房”的商誉和信誉。现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甲乙双方明确加盟合作品牌是“甜品工房”品牌;2、本加盟意向书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自签署本加盟意向书生效之日起算,如甲乙双方未在此期限内达成正式协议的,则本加盟意向书自动失效;3、为体现乙方加盟诚意,乙方自愿于本加盟意向书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意向金;如甲乙双方最终达成正式加盟协议的,则此意向金在扣除本加盟意向书约定费用后余款转为加盟费;如甲乙双方最终未成达正式加盟协议的,则此意向金在扣除本加盟意向书约定费用后余款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4、乙方应于本加盟意向书有效期限内按照甲方选店标准向甲方提供至少两个备选营业店址的资料,包括:位置示意图、房屋建筑平面图、照片、区域市场消费水平、商业氛围等,供甲方对被选营业店店址进行评估;5、甲方为乙方加盟事宜产生的差旅费、业务人员的生活费等由甲乙双方按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交纳的意向金中直接予以扣除,无需乙方书面同意,但须向乙方报备考察计划、人数、出差标准。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收款事由为门店意向金。

上述《加盟意向书》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个门店地址,由被告出面与出租人洽谈。因原、被告双方就具体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协议。

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与出租人洽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原告选址之一)的经营场所已与他人合作开设“甜品工房”。

本案庭审后,原告向**书面表示愿意承担被告为加盟事宜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意向书》系为订立正式合同所签,属于预约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六个月有效期内达成正式协议,该意向书自动失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意向金10万元。对于被告提出意向金属于定金性质,因原告违约拒不履行签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加盟意向书》中约定的意向金处置方式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不符,被告主张意向金属于定金性质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其为履行《加盟意向书》花费大量费用,费用远远超出10万元,故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的费用主要为房屋租赁损失、招待费和交通费支出及人员工资三部分。关于房屋租赁损失,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谈妥租赁细节、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出租人订立《商铺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超出了《加盟意向书》中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费用范围,且被告自认已就租赁房屋与他人合作开店,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扣除这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人员工资,被告未提供工资支出依据,也不能合理说明这些支出属于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扣除这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招待费和交通费,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费用凭证为定额发票,凭证本身与被告主张原告加盟事宜产生的差旅费缺乏关联性,但鉴于客观上被告为原告开店选址进行了实地考察、洽谈,有一定的费用支出,且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费用1,000元,相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返还加盟意向金中扣除,剩余99,000元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

鉴于《加盟意向书》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返还费用未作结算,应返还金额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9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40元,由原告张**负担38.38元,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限公司负担2,27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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