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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瑞可爷爷Rikuro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被告将持有的“瑞可爷爷、RIKURO及图”商标授权原告在漳州市经营使用,并对原告进行经营指导,授权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开业启动金7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设备器具费用16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装修材料款44,575.46元。原告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凯德广场开业了一家门店。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拥有“瑞可爷爷、RIKURO及图”注册商标,且至今仍未取得上述商标注册证。此外,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特许人至少有两家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后,未作出任何解释,也未与原告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已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开业启动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支付之日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设备器具费用16万元、赔偿装修费用44,575.46元。

被告辩称

被**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给被告的70万元,包括开业启动金60万元、代理保证金5万元、货物采购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告的16万元,包括设备器具费15万元、设计监理费1万元。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装修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具有完整的特许经营资源体系,为原告提供了装修、经营、冷库、原物料、员工培训方面的支持。被告使用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未注册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法律并未规定未注册商标不得作为经营资源,司法实践也认可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经营资源,且原告明知被告的商标系未注册商标,原告以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若涉案合同一定要解除,原告是过错方,其在履约过程中有诸多违约行为,如拖欠设计费、管理费、擅自向第三方采购原物料、自行制作宣传海报、自行开展门店活动等,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其经营品质降低,与其经营业绩不佳有一定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又向原告发了整改通知,原告无权解除《备忘录》。至2015年1月,原告拖欠2013年12月的管理费451.61元、2014年度的管理费24,000元、2015年1月管理费2,000元、抹茶培训师傅薪资500元、物流费13,800元,此外还产生相应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因过错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路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RIKURO”商标(申请号12569644)及“瑞可爷爷”商标(申请号12570332)。2013年5月23日,韩**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12634630)。商标局对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至今尚未核准注册。韩**将上述未注册商标授权被告使用。

2013年10月18日,瑞**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一章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为“瑞可爷爷”商标持有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使用甲方指定之品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遵照本合同约束,并给付甲方一定之报酬。开业启动金是指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代理保证金是指为确保履行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的违约保证金。货物采购保证金是指甲方全权代采购乙方所需原物料,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保证金。第二章约定:授权商标为“”、“RIKURO+瑞可爷爷”,乙方仅得于授权区域开业,授权期限为2年,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一)开业启动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开业启动金60万元,且在第三家门店后每家门店收取开业启动金为20万元。(二)代理保证金和货物采购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代理保证金和5万元货物采购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整履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时,甲方可直接从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补足保证金并缴足欠款、违约金、赔偿金等,超过15日后按不足金额0.5%/日收取滞纳金。本合同授权期限内,若因乙方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合约,乙方所支付之所有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三)授权门店管理费。乙方应在门店正式营业当日起算,每月支付每家店2,000元,为总部辅导协助管理品质,支付至合同到期日。(四)设备器具费。乙方应在每次开业前10日支付15万元,该费用为乙方委托甲方采购设备器具费。乙方不得自行采购设备。(五)乙方需于2013年11月31日前于授权区域内开业1间店,如无达到规定店数,甲方有权扣除每间店保证金5万元。乙方于2014年1月31日前于授权区域内开业3间店,如无达到规定店数,甲方有权扣除每间店保证金5万元。第四章约定:授权经营中所涉及的许可标识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乙方使用商标及许可标识,且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在乙方授权区域内,如发生任何第三方仿冒甲方的注册商标、许可标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举报,并有义务协助、配合甲方进行的诉讼、仲裁等维权行动。第七章约定:授权经营店经营所需的所有设备、器具、原物料、半成品、消耗品、包装材料等,应向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品牌供货商采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向甲方指定之供应商以外者进行采购,如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应另付甲方保证金1倍之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从事任何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营业额或利润不做任何保证。乙方如发生营业亏损,无权向甲方提出异议或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九章约定:甲方保证其对授权乙方使用的授权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或已取得有关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得以授权乙方按本合同使用,绝无侵害他人权利之事项。该《备忘录》封面载明,联营区域为:福建省漳州市。

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开业启动金60万元、代理保证金5万元、采购保证金5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设备器具费15万元、设计监理费1万元。原告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凯德广场开设了一家瑞可爷爷门店。被告给原告配送了电炉、冷餐柜等设备。

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加盟瑞可爷爷已经半年了,但漳州地区目前的情况真的非常糟糕,如今销售额一千多元而已,就目前在这种亏损的状态下,我们已经无力进行第二家、第三家加盟店的投资,也希望总部理解。就我们目前的情况,我提出两个方案,也希望你们考虑下,给予支持和答复。第一,鉴于目前的状态,如果漳州地区有其他想做瑞可爷爷的伙伴,我希望把漳州地区总代理转让掉,包括现在一家直营店的所有经营权。第二,假如没有其他合作伙伴想做漳州地区总代的话,我只能自己继续经营现有的一家加盟店,但希望总部把第二、第三家的加盟权收回去,然后把加盟费退给我,如果有合作伙伴想做的话,总部可以直接放加盟权给他们。因为我现在真的没钱再进行第二家、第三家的投资,而且现在直营店每月都要亏损一万来块,现在的情况是我始料不及的,也希望我的难处能得到你们的理解,给予更多的支持及关心。

2014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邮件,邮件的附件《关于漳州区域违约整改通知》中称:经总部查证属实,原告有违约事项。第一,门店自行采购原料(牛奶及蛋液等品项),并且门店直接使用生鸡蛋制作凹蛋糕系列产品。第二,门店管理费于开业至今尚未缴纳。以上违约事项,请贵方于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前回复我司。邮件另一附件《关于漳州合作伙伴致“瑞可爷爷”的信之回复》中称:经总部查证属实,贵方经营门店已有自行采购之违约情形,并经贵方申请调整合同,经总部确认建议合同调整如下:1、贵方于福建省漳州市3间之代理调整为福建省漳州市1间之代理,含已开门店:漳州凯德广场店。2、开业启动金更改为20万元。3、贵方已支付我司之开业启动金60万元整,在扣除开业启动金20万元后,剩余40万元,扣除自行采购所扣除之保证金以及开店数量保证金,门店管理费及其他应收款项后以货款方式抵扣,直至两年合约到期后如有剩余部分返还。4、贵司如持续自行采购则总部有权行使合同之权利,并且若再有任何违约之行为,我司有权解除合约,所有款项及保证金不退还。

2014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1、后期原料会找总部采购。2、门店管理费允许从40万加盟费中扣除,以及部分款项,但也希望我们道具的问题给予解决。3、但对于剩余款项以货款方式抵扣,直到两年合约到期后如有剩余部分返还,这个条件我不会同意也不能接受,我目前的加盟店已经处于亏损状态,如果想继续做下去也需要流动资金,所以这个钱对我来说也很迫切,希望你们理解。4、我现在的加盟店已处于亏损状态,也没能力再进行迁址。5、我要求40万的加盟费扣除管理费及部分款项后能把剩余的钱退给我。希望我的处境你们能理解也多多支持,不然我们离倒闭也不远了,更不希望因此事伤了大家的和气。

2014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漳州违约整改通知》中称:经总部查证,原告已违反合同中多项条款。1、原告漳州凯德广场店,被告工程人员有过去测量及监理、设计部门设计全套图纸,但我司目前为止并未收到该门店的设计监理费1万元,多次催促未缴。2、原告漳州凯德广场店开业至今未缴纳管理费。3、原告凯德广场店于2013年12月25日开业,开店时间已违反合同约定。4、凯德广场店开业后,于2014年1月17日订货完后,只在2014年5月9日因为要上市抹茶补订了少量货品后,并未从公司订货,原告存在自行采购。5、原告自行制作海报、自行开展门店优惠活动。请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整改,并提供相关凭证,以上违约事项我司建议调整如下:1、有关第1、2点中的款项汇至我方指定账户,并提供相关汇款凭证,因合约规定我司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若在扣除后原告并未补足未缴部分,我司有权在催款通知书下达15个工作日后以每日0.5%收取滞纳金。2、有关第3点开业时间的整改,因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开业约定店数,我司有权扣除每间门店5万元开业保证金。我司服务部相关人员到原告门店考察过后,有向原告提出相关整改方案:更换营业场所、门店管理整改意见等,但原告并没有予以采纳;原告提出漳州地区代理权转让给第三方经营,需要原告提出具体可行方案,经我司同意后另行协商处理。3、有关第4点,请原告与我司业务部门联系,并重新建立相关业务流程,正常从我司采购原物料。4、原告需马上联系我司市场部,与我司该部门确认原告门店活动内容及海报是否符合公司品牌要求,若有损品牌形象及品牌损失,我司有权求偿。我司市场部负责公司所有品牌的宣传活动及策划,如贵司能立马对接,我司市场部可对接原告负责市场营销策划负责人,共同商讨原告所属区域的活动,并为原告设计活动海报及方案。

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贵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拥有“瑞可爷爷、RIKURO及图”注册商标,且至今仍未取得上述商标注册证。在特许原告经营时并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也违反了《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委托本律师郑重知会贵司:解除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备忘录》;贵司于2014年7月18日前向原告返还开业启动金70万元、代购设备器具费用15万元及采购货款5万元,合计90万元;务必于2014年7月18日前与原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该函于2014年7月14日到达被告。

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关于扣除漳州区域保证金的通知》中称:对于漳州市区域尚有如下款项,经多次催讨仍未缴纳,现经总部决定,从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后由财务部向原告开具收据,请原告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补缴保证金,否则自原告收到本通知后第16日起,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开始计算每日0.5%的滞纳金。应缴款项为:1、漳州凯德广场店12月-6月管理费12,451.61元。2、漳州抹茶培训支持师傅薪资500元。另有物流费用13,800元未结清,由总部以此保证金代为支付。以上费用合计26,751.61元已于2014年7月31日从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剩余73,248.39元,请原告收到此通知后15日内将差额补足,如未补足,则开始计算收取每日0.5%滞纳金。

被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关于“未收到该门店的设计监理费1万元”系统计错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备忘录》、《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举证的电子邮件、设备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若法院不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解除《备忘录》。被告同意解除《备忘录》,但认为解除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RIKURO+瑞可爷爷”商标,原告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该《备忘录》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商标是重要的经营资源。与注册商标相比,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较弱,且未注册商标存在最终无法获得注册的可能,以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故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告知原告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称,上述文件系其从商标局网站获取的。被告称,其于双方洽谈时将上述文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因商标局网站不提供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作了不实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被告交付原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签订《备忘录》,表明原告自愿承担风险,故原告在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以涉案商标系未注册商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律师函》中还主张,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一年两店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违反该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通常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特许人亦不得以特许人违反该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因原告《律师函》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其加盟店于2014年12月停业。被告称,对原告停业时间不清楚。因被告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加盟商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应当知道加盟商的停业情况。对于原告陈述其加盟店于2014年12月停业,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

原告的加盟店已于2014年12月停业,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涉及双方互为履行的经营行为,在一方已停业的情况下,不适于强制继续履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备忘录》约定,原告开设3家门店,而原告实际开设了1家门店,故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开业启动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4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开业启动金,因原告已将被告的经营资源实际投入经营,被告可不予返还。同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设备器具费15万元、设计监理费1万元,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购买的设备,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对于原告支付的5万元货物采购保证金及5万元代理保证金,应先抵扣原告拖欠的费用。被告主张,至2015年1月,原告拖欠2013年12月的管理费451.61元、2014年度的管理费24,000元、2015年1月管理费2,000元、抹茶培训师傅薪资500元、物流费13,8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加盟瑞可爷爷半年多了,目前的情况非常糟糕,在2014年6月6日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原告同意从已交费用中扣除门店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拖欠了2013年12月的管理费451.61元及2014年度的管理费2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抹茶培训师傅薪资500元、物流费13,800元,因原告未确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先扣除其拖欠的管理费24,451.61元,对于剩余部分,因原告存在提前停业等违约行为,根据《备忘录》第二章的约定,被告可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瑞可爷爷Rikuro备忘录》;

二、被告上海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5.75元,由原告李**负担7,114.75元,由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负担5,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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