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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有限公司、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司”)、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沪高**(知)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帕**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申请人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6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院”)称,2010年9月9日,刘**受虚假广告的误导和欺骗,与帕**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帕**司许可刘**成为广东省肇庆、云浮市的独家总代理,销售帕**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刘**基于该合同共支付帕**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刘**开设专卖店后,发现帕**司提供了虚假信息,产品并没有知名度和市场竞争优势。故起诉要求解除《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帕**司返还合同款项200,000元,陈*作为帕**司的唯一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帕**司辩称,系争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帕**司从“万千诱惑”商标权利人北京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公司”)获得了合法授权,亦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不同意刘**的诉请。一审被告陈*辩称,陈*与帕**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混同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杨**院一审查明:

1、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0年9月9日,刘**与帕**司签订《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二章约定,根据刘**自愿申请,帕**司许可刘**成为广东省肇庆、云浮市的独家总代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帕**司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许可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合同标的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刘**向帕**司支付50,000元,三日内再向帕**司支付250,000元。第三章约定,帕**司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帕**司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型、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作相应调整(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帕**司有权对刘**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使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刘**限期整改。帕**司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刘**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帕**司将取消对刘**的授权。帕**司向刘**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刘**经营之参考资料。帕**司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第四章约定,刘**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使用“万千诱惑”商标时,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第五章约定:刘**只能在帕**司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帕**司有下列行为的,刘**有权单方提出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a)在刘**守约的情况下,帕**司在刘**所在区域另设代理商;b)在刘**守约的情况下,帕**司故意阻止刘**按本合同约定正当获利;c)在刘**守约的情况下,帕**司无故放弃履行本合同,致使刘**无法经营。

签约后,刘**共向帕*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0元;帕*公司向刘**提供了洗发露、弹力素、喷发水等产品,产品市值36,630元,同时免费提供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以及胸卡、塞子等经营用辅料。

审理中,刘**向法院书面提交库存产品清单(整桶),产品市值为6,750元,并表示愿意将上述库存产品退还给帕**司;帕**司则表示,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产品,但要求返还收银机、测发仪等辅料。刘**及帕**司双方一致确认,若刘**不能返还收银机和测发仪,以每台2,000元的价值折抵,其他辅料刘**同意折抵为1,000元的价款支付给帕**司。

2、涉案注册商标“万千诱惑”的相关事实

涉案注册商标“万千诱惑”的注册人系**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记载:“万千诱惑”商标标识为正圆形,圆形内部分上、中、下三部分文字,上部系英文文字“ULTIMATESEDUCTIONS”,中部文字是“万千诱惑”,字体较大、位置突出且有一定艺术样式,下部文字是“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2009年8月8日,铂**公司与帕**司签订《产品授权销售总代理合同》,铂**公司向帕**司出具两份授权书,授权帕**司运作“万千诱惑”系列产品,授权区域为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广东等南方地区,授权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

经查,在洗发水、护发素等第3类商品上,帕**司及铂**公司并不拥有“万千诱惑”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网查询,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于2012年2月21日转让至北京天**有限公司的名下。

3、帕**司股东变更的事实

帕**司于2008年5月成立,发起人及股东为案外人袁**和陈*;2011年8月,上述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帕**司的股东变更为陈*一人,帕**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帕**司发生股东变更,由陈*变更为案外人严某某。经杨浦法院释*,刘**在本案中不要求申请追加严某某为被告,坚持要求由陈*对帕**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其他事实

2011年9月9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城公证处出具(2011)肇端证民字第126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韩**色公司”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多处出现“韩**色公司素有韩国P&G之称,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产品远销日本、新加坡等地”等内容,点击进入“韩**色公司”网站,网站“企业快讯”版块中有“万千诱惑品牌运营声明”,内容为:“公司总部声明,韩**色公司旗下‘万千诱惑’品牌在中国市场只授权北京铂**有限公司和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南北方市场代理万千诱惑洗护品牌运营及管理,在中国市场并无其他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杨**院一审认为,刘**与帕**司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约定帕**司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刘**使用,帕**司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及解除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信息,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其在洗发水、护发素等第3类商品上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帕*公司利用其服务商标标识中包含“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系列”字样,对外宣称其在洗发护发产品上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系提供虚假信息。其次,帕*公司提供了韩**色公司在新西兰的注册证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法院认为,即便韩**色公司系在新西兰注册的公司,亦与其相关宣传“在韩国日化产品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等内容相矛盾。帕*公司提供了韩**色公司与韩国**n公司的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其洗发护发产品具有韩国特色,配方和生产技术均来源韩国,但该合作协议并未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法院不予认可。帕*公司利用韩**色公司名称中包含“韩国”字样,对外宣称其“万千诱惑”品牌源自韩国,系提供虚假信息。综上,由于帕*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信息,故法院对刘**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帕*公司共向刘**提供市值36,630元的产品,刘**向法院确认库存产品市值为6,750元,即刘**已实际销售的产品市值为29,880元。帕*公司应返还刘**款项是在刘**支付总额2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刘**已实际销售的产品市值29,880元,即170,120元。关于刘**从帕*公司处领取的产品,帕*公司未要求返还,鉴于刘**自愿返还,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刘**从帕*公司处领取的辅料,其中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的返还事宜,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除收银机、测发仪之外的胸卡、塞子等其他辅料,双方当事人同意以1,000元的价款折抵,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刘**不得继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关于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帕**司发生股东变更,即由陈*变更为案外人严某某。由于帕**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已变更为案外人严某某,陈*已非帕**司的股东,因此,刘**坚持由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杨**院作出(2012)杨**(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一、刘**与帕**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代理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帕**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170,120元;三、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帕**司剩余的库存产品及收银机1台、测发仪1台(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刘**应按附表中列明的价格折价赔偿;四、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帕**司辅料补偿款1,000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负担642元,帕**司负担3,6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应当对帕**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使刘**的债权无法实现。陈*与帕**司之间的财产并不独立,陈*未经刘**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严某某的行为无效。2.不应当按市值计算刘**进货的产品价格,事实上刘**的进货价格是按照市值标价的3.5折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帕**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200,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陈*对帕**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按照价目表中价格的3.5折计算产品价值;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帕**司和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刘**认为应由陈*对帕**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也即刘**和帕**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之前,帕**司已经发生了股东变更,由陈*变更为案外人严某某,此时刘**再要求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鉴于经一审法院一再释明刘**仍坚持原先的诉请,法院据此驳回刘**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刘**认为一审法院未以3.5折计算帕**司的实际发货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诉讼中,刘**和帕**司就帕**司向刘**实际发货的价值数额进行了核对,刘**在《发货确认单》上亦签名确认了帕**司的实际发货数额为36,630元这一事实,刘**既没有证据证明该数额系以未打折之前市场原价计算的数额,也没有提交其以3.5折进货的财务凭证,因此,一审法院以刘**自己确认的数额确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五(知)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陈*在一审举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帕**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帕**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不影响其对申请人债权的清偿责任;陈*未经债权人刘**同意,其转让债务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改判陈*对帕**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帕**司、陈*均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应当对帕**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帕**司于2008年5月成立,发起人及股东为陈*及袁**(案外人);2011年8月,上述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帕**司的股东变更为陈*一人,帕**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与帕**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9月9日,约定合同期三年。2012年6月26日,刘**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的2013年2月5日,帕**司的股东由陈*变更为严某某(案外人)。从帕**司的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看,刘**与该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的履行期均主要在陈*担任公司股东期间。特别是2011年8月至起诉之日,帕**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一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陈*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帕**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帕**司对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因此该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将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严某某,但陈*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其仍然应当对帕**司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对陈*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帕**司现任股东严某某的责任,因刘**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陈*对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刘**人民币170,1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刘**负担人民币642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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